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91號原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介岑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李榮唐律師鄭方穎律師被 告 林燕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所屬員工,經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以專案資遣。當時因被告不符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條件,原告乃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專案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支給其勞保權益損失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868,894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並依專案處理要點第3 點㈣之規定,由被告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將來若有依法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願繳回系爭補償金予原告。嗣被告於101 年10月起即開始支領勞工保險局按月發給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但迄今未繳還系爭補償金。爰依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8,8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而應返還系爭補償金,惟被告現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一次返還系爭補償金,希望可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以每月扣取其所支領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之方式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補償金之債務乙節,業經被告當庭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專案處理要點、系爭切結書、勞工保險局101 年11月21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四、被告以希望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以每月扣取其所支領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之方式償還等語置辯,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依本條例領取公保、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但該規定適用之對象限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領取公保、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而被告係依據專案處理要點領取系爭補償金,並非可適用上開規定。本院復函詢勞工保險局,結果亦稱被告領取之系爭補償金,並非係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辦理,故系爭補償金因無代扣之法令依據,勞工保險局無法於被告所請老年年金給付中逕予代扣等語,有該局102 年10月7 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參。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負有返還系爭補償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