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邱勝理被 告 潘丁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解散後,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且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明。是以,公司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又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00 年7 月1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原告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為邱勝理等5 人,並推定邱勝理為代表人,及展延清算期間至102 年5 月16日等情,有經濟部上開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及通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0~77頁)。是原告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並以邱勝理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服務於伊公司擔任駕駛員,於86年1 月1日依行政院85年9 月25日台85人政給字第34058 號函核定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辦理資遣,被告向原告請領「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新台幣(下同)800,400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並依據系爭處理要點附具申領勞工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日後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系爭補償金如數返還原告。嗣被告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以101 年8 月15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知將按月核付,伊隨即發函通知被告依約繳回系爭補償金,惟被告置之不理,迄未返還系爭補償金。為此,爰依系爭處理要點暨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簽立系爭切結書,因為伊是第一批被資遣的員工,當時原告並無要求要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原服務於原告公司擔任駕駛員,於86年1 月1 日依原告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辦理資遣。
2.原告於86年2 月23日將被告請領之系爭補償金800,400 元匯入被告所有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被告於101 年7 月17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勞工保險局自101 年7 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核發19,083 元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0月7 日簽具系爭切結書,雖無法證明系爭切結書究為車站人員代寫或為被告所寫,然其上簽名及印文與被告親自簽名蓋印之「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中所示相似,故認系爭切結書為被告所簽立等語,並提出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附卷供參(本院卷第79頁)。被告固承認上開資遣事實表之簽名蓋章為其所為,然否認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且二者簽名、印文相似(本院卷第89頁)。經核系爭切結書上被告簽名之字跡較為工整,各字間均有間隔,與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中被告簽名各字相連,並無中斷,二者顯不相符,有系爭切結書及上開資遣事實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 、79頁)。惟觀之二者之印文,印文及字體之大小相同、字型亦一致,堪認應為同顆印章所蓋,且被告並未否認系爭切結書上印文之真正(本院卷第61頁),則系爭切結書上之印文,縱非被告親自蓋印,亦為其授權他人代為蓋印;再者,原告係依據系爭處理要點給付被告系爭補償金,而依該處理要點第4條規定:「保險給付補償:㈠依本要點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㈡員工領取前款之補償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款但書事項。……」(本院卷第30~31頁),其中第2 款亦明確載明員工領取勞保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則被告既有受領系爭補償金,當認亦有附具切結書。由是,被告抗辯未簽系爭切結書云云,洵無可採。
㈡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立有系爭切結書,兩造間就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即因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兩造自應受拘束。依據被告簽具之系爭切結書內容:「一、本人依據『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申請於86年1 月1 日自願資遣生效,及依據臺灣省政府85年10月4 日府人四字第100302號函轉奉行政院85年9 月25日台85人政給字第34058 號函核定補償勞工保險給付損失全額之補償金之規定,領取「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特具此切結書為憑。二、保險種類: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全額補償金金額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佰元正」(本院卷第5 頁),可知被告領取系爭補償金,係因被告於原告辦理專案精減人員時,尚未合於可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要件,然因已遭資遣,為避免其嗣後未能另行加入勞保,可能產生無法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失,乃由原告依系爭處理要點,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先行給付予被告;另一方面,為免勞工自原事業單位離職後,另行謀職,重新投保或年紀屆滿老年給付之要件,請領老年給付時,因係連同自事業單位離職前之投保年資合併計算而領取,勞工受有重複領取之利益,故切結於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先前領得預為補償之款項返還原補償機關即原告。而被告已於101 年7 月17日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核定自101 年7 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放19,083元老年年金,有勞工保險局102年3 月1 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前於86年2 月23日自原告受領系爭補償金,即重複受有利益,原告依系爭處理要點暨切結書訴請被告歸還,於法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依系爭處理要點簽立系爭切結書,領
取系爭補償金,現並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則原告依系爭處理要點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系爭補償金予原告,核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補償金債權,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所示,兩造並未約定確切返還期限,故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收受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400 元,及自10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斟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