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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劉綉裕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被 告 劉慶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慶良被 告 劉榮裕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綉娟

邱哲民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第二六三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表及附圖丙案所示。

被告劉慶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被告劉榮裕應給付原告貳拾壹萬叁佰元之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主張其與被告劉慶彥之父即訴外人OOO,及訴外人OO為祭祀公業劉位生(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000 、000 地號土地,前開

2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詎劉慶彥於民國80幾年間,竟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甲、乙、丙案均同)編號①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06-1 號之房屋(下稱編號①房屋),及附圖編號②所示車庫(下稱編號②車庫),並於000 地號土地停放機車,而妨害其他派下員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劉慶彥應將坐落000 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系爭祭祀公業。事後,系爭土地於

102 年5 月15日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由系爭祭祀公業,變更為原告、被告2 人及訴外人OOO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每人各為1/4 (見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121 頁)。OOO復於102 年5 月16日將其權利範圍1/4贈與予劉慶彥,並於同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劉慶彥之權利範圍為1/2 ,原告與被告劉榮裕之權利範圍各為1/4 。又原告及劉慶彥造於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後,均同意以分割系爭土地之方式解決本件紛爭(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所為訴之變更,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再者,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各共有人本即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告變更請求分割共有物後,追加土地共有人劉榮裕為被告,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與劉榮裕之權利範圍各為1/4 ,劉慶彥之權利範圍為1/2 ,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兩造間意見不一,致無法為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 條及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倘依附圖乙案或丙案為分割,原告就000 地號土地均係分得編號C 土地,而編號C 土地僅能由北側所鄰寬度約4 公尺之OO路112巷道,或由南側所鄰寬約2.8 公尺之通道通往OO路,然上開巷道寬度均過窄,無法自編號C 土地開車通往OO路,原告分得之編號C 土地,未能直接面臨OO路,價值顯然較低,有失公允等情。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附圖甲案為分割,即000 地號土地,編號A 土地分割為劉慶彥單獨所有,編號

B 土地分割為劉榮裕單獨所有,編號C 土地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000 地號土地,編號D 土地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編號E 土地分割為劉榮裕單獨所有,編號F 土地分割為劉慶彥單獨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不同意依附圖甲案分割,因若依附圖甲案分割,則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③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③號房屋),及系爭②車庫均須全部拆除,而系爭①號房屋亦須拆除1/3 至1/

4 ,顯然不符合經濟效益。且劉慶彥將系爭①號房屋之化糞池系統設置於附圖甲案編號C 土地下方,若採附圖甲案為分割,將附圖甲案編號C 土地分配由原告取得,將造成劉慶彥鉅大損失。又附圖乙案之分配位置,係歷經四代默示之分管位置,其上各建物亦係由兩造各自之祖先所興建,兩造應各自承繼建物及土地之分配,不應恣意更動,是依附圖乙案對於系爭建物影響最小,應依附圖乙案分割為宜,惟若依丙案為分割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8頁):㈠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及劉榮裕之權利範圍各為1/4 ,劉慶彥之權利範圍為1/2。

㈡坐落於000 地號土地上,系爭①號房屋為劉慶彥所有及占有

使用中,系爭②號車庫為劉榮裕所有,系爭編號③房屋為原告所有。000 地號土地為現供劉慶彥之用。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58 頁):系爭土地以何分割方案最為適當?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共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要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並使受到不利益之共有人獲得金錢補償,此為本院就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採取之立場,核先敘明。查,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甲案為分割,被告2 人則請求依附圖乙案為分割,然亦同意依附圖丙案分割方案。爰依共有人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綜合比較分析,以認定採取何者分割為宜。茲分別判斷於下:

1.附圖甲案分割並非最妥適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依附圖甲、乙、丙案為分割,經兩造同意送請OO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OO事務所)鑑定結果,依附圖甲案為分割,分割後系爭土地總價評估為738 萬8,864 元;依附圖乙案為分割,分割後總價評估為678 萬5,075 元;依附圖丙案為分割,分割後總價評估則為686 萬1,759 元,此有上開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為證(見報告書第6 頁),可知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其整體土地經濟價值,僅高於乙案約60萬、高於丙案約52萬元。又倘依附圖甲案為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C 土地、劉慶彥取得編號A 土地、劉榮裕取得編號B 土地,因系爭②號車庫超過2/3 之建物係坐落在編號C 土地,系爭③號房屋逾2/3 係坐落在編號A 及編號B 土地,系爭①號房屋則約有1/4 坐落在劉榮裕所分得之編號B土地,故分割後兩造為使用分得之土地,系爭②車庫及系爭③號房屋之大部分建物、系爭①號建物約1/4 部分,均將因建物坐落土地非建物所有人分得,而面臨日後遭拆除之風險。另系爭①號房屋為3 層樓磚造建築,被告自承其中門牌號碼OO路106 號房屋部分,係於63年間所興建,而門牌號碼OO路106-1 號房屋部分,則於79年所興建於81年間完工(見本院卷第74頁、第91頁之上方照片),可知系爭①號房屋歷時各約40年及20年,年代尚非至為久遠,且外觀尚屬新穎,1 樓部分並作為機車行營業之用;系爭②號車庫係以圍牆及鐵皮加蓋而成;系爭③號建物為1 樓磚造房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16

0 至171 頁),堪認系爭①號房屋及系爭②號車庫均尚有相當之價值,倘加以拆除,對於社會經濟顯有不利影響,且兩造日後無法避免將因拆除建物而另行支出相當之費用。綜上,依附圖甲案為分割,除須拆除大部分系爭②車庫及系爭③號房屋,暨約1/4 之系爭①號建物,而耗費相當之拆除費用,且因此提升的土地價格與乙案或丙案相較,卻僅約52餘萬元至60餘萬元,難認符合經濟效益,而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2.附圖乙案分割並非最妥適之分割方案:被告係以000 地號土地面積僅20.18 平方公尺,呈南寬北窄狹長地形,南端僅約1.1 公尺,北端寬僅約0.6 公尺,倘予分割,既無法單獨使用,亦無法與000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應無分割實益(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而主張依附圖乙案分割000 地號土地即可,無庸依附圖丙案一併分割000地號土地。然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別為住宅區,

000 地號土地之類別則為道路用地,此有高雄市林園區公所高林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52 頁),雖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別有異,惟道路用地並非當然不得分割之事由,而系爭土地就所有權及圖籍狀態並無分割合併之限制,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高市地寮測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再者,000 地號土地,係位於000 號土地東側與OO路西側之間,緊鄰OO路,呈狹長形狀,且該土地現供劉慶彥停放機車之用,有附圖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依目前使用現狀觀之,原告欲由系爭③號房屋通行至OO路,尚無須經過000 地號土地。是以,000 地號土地雖緊鄰OO路,然實際上既係供停放機車之用,而非專供共有人出入所使用,顯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故被告主張依乙案為分割,仍將000 地號土地保持共有,非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3.附圖丙案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⑴附圖乙案與丙案之差異,僅在000 地號是否一併分割或保持

共有關係,而乙案仍將000 地號土地保持共有,非屬適當之分割方案,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若依丙案,其所分得之部分未能與OO路相鄰,且通行至OO路之道路過窄不利車輛通行,土地價值顯然較低等語。惟查,經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土地東側鄰OO路雙向車道,北側鄰OO路寬度約4 公尺之OO路112 巷巷道,000 地號土地上西側靠近261 地號土地,現存有系爭③號房屋,而系爭③號房屋之東側與系爭①號房屋間有約3 公尺寬之通道,西側與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現存3 樓房屋間,亦存有通道。000 地號土地南側與同段267 地號土地現存之建物間,約有2.8 公尺寬之通道。又自OO路可經由OO路112 巷往西,通往000地號土地與261 地號土地間之巷道,往南再通往000 地號土地與267 地號土地間無名巷道,再往西連接OO路122 巷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60 至171 頁),是依附圖丙案分割後,原告分得之編號C 土地,可經由北側約4 公尺寬之OO路112 巷,或南側約2.8 公尺寬之巷道,向西通往OO路,並非全無對外通行之道路,且依寬約4 公尺之巷道已足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尚難認附圖丙案編號C 土地有何對外通行之困難。再者,附圖丙案編號C 土地北側面臨約4 公尺寬之OO路112 巷,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應可指定建築線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 頁),尚難認分割後丙案編號C 土地未緊鄰OO路,即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此外,分割後土地之價格不相當時,法院亦得命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再給予金錢補償即為已足,是難以此即認定丙案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⑵坐落於00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①號房屋為劉慶彥所有及占有

使用中、系爭②號車庫為劉榮裕所有、系爭③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①號房屋及系爭②號車庫尚有相當之價值,已如前所述,而依附圖丙案為分割,系爭①號房屋已幾乎坐落在劉慶彥分得之編號A 土地;系爭②號車庫則全數坐落在劉榮裕所分得之編號B 土地;系爭③號房屋亦大多坐落在原告分得之編號

C 土地,大多為,可知附圖丙案已將保留現存建物及現狀之分配納入考量,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又系爭①號房屋雖仍有部分坐落在劉榮裕分得之編號B 土地,然劉榮裕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若依丙案分割,不會拆除該建物,會再與劉慶彥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至315 頁),且日後縱因協商不成,而仍有拆除之必要,與附圖甲案相較,依附圖丙案為分割,系爭①號房屋所需拆除之範圍亦明顯減少,所需支出之費用,當較附圖甲案為低。另依附圖丙案為分割,系爭③號房屋雖非全部均位在原告分得之編號C 土地內,日後或有部分建物仍難免於拆除,惟所需拆除之範圍與附圖甲案相較顯然較小,再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系爭③號房屋須拆除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及系爭③號房屋為磚、泥造或紅磚造牆壁,搭配瓦片屋頂之房屋,有現場勘驗照片3 張可參(見本院卷第170 、171 頁),其建材老舊,年代久遠,價值應屬低落,若將該建物拆除,對於原告之損害非鉅等情以觀,益見依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案,對於兩造間之所生損害最為輕微。

⑶綜上,本院審酌:①最大限度保留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對於

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而言,較為妥適;②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為分割,所增經濟價值與附圖丙案相較,並非至鉅,且附圖甲案分割所需拆除建物之範圍較廣,所需支付拆除費用較多;③原告雖反對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案,惟被告2 人則均同意依丙案為分割,被告2 人之權利範圍合計已達3/4,是客觀上應認丙案,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④000 地號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事由,自應於本件中一併分割,以透過本次訴訟一次解決紛爭等情,認依附圖丙案為分割,應為較有利及適當之分割方案,援採附圖丙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1.被告另辯稱因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不當然適用一般共有土地分割後取得地價高者補償低者之事例等語,惟本件依丙案分割後,原告依其權利範圍所分得之面積雖未短少,然其所分得如附圖丙案編號C 及編號D 土地,估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6 萬2,147 元;劉慶彥所分得如附圖丙案編號A 及編號F 土地,估定價格共為387 萬3,872 元;劉榮裕分得附圖丙案編號B 及編號E 土地,估定價格共為192 萬5,

740 元等情,有前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則原告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其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計算之價值,並不相當,被告自應依前揭意旨對原告補償,始符公允。且此一金錢補償,與系爭土地是否已有分管契約無涉,蓋分管契約僅係共有人間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為之協議,然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為共有關係,各共有人所保有之共有物價值,乃係依共有物整體價值乘以其權利範圍計算之,惟共有物一旦分割後,除保持共有之部分外,共有關係歸於消滅,共有物之所有權將依分割後之部分由原共有人單獨所有,若分割後未能給予價格不相當之共有人相當之補償,則該共有人勢必須獨自承擔分割所得部分價值較低之不利益,是被告辯稱因有兩造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故無須金錢補償云云,洵無足採。

2.補償之計算標準,經本院委請OO事務所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配位置,併兩造依其權利範圍比例計算可得及實際分得之面積等,委請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相互補償之鑑定,鑑定人係參酌鄰近土地價值,並審酌臨路情況、分配位置、分得土地之寬度及深度、面積大小、地形地勢,及使用效益等影響價格之因素,試算附圖甲案、乙案及丙案分割方案之各筆土地價值,是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足資採信,而兩造對於鑑定結果及鑑定找補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故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劉慶彥就系爭土地應補償原告44萬2,992 元,劉榮裕應補償補償原告21萬3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珮樺附表: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 │分得之土地 │├──┼────┼─────┼────────────┤│一 │劉慶彥 │1/2 │如附圖丙案所示A 部分面積││ │ │ │224.3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F ││ │ │ │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土││ │ │ │地 │├──┼────┼─────┼────────────┤│二 │劉榮裕 │1/4 │如附圖丙案所示B 部分面積││ │ │ │112.1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E ││ │ │ │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之土││ │ │ │地 │├──┼────┼─────┼────────────┤│三 │劉綉裕 │1/4 │如附圖丙案所示C 部分面積││ │ │ │112.1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D ││ │ │ │部分面積5.04平方公尺之土││ │ │ │地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