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梁峰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被 告 莊依穎
劉育洋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國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國士積欠原告本票債務新臺幣(下同)3,
000 萬元迄未清償,依據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62 號刑事判決記載訴外人郭○○之證言,足認被告莊國士為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劉育洋名下。詎被告劉育洋竟於民國
100 年9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莊依穎,然該信託契約之實質委託人應係實質所有人莊國士,則莊國士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莊依穎,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而侵害原告對莊國士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莊依穎、劉育洋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莊國士將系爭不動產無償借名登記於被告劉育洋名下,致原告對莊國士之上開債權無法取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莊國士、劉育洋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莊國士於借名登記契約撤銷後怠於行使所有權要求劉育洋回復所有權登記,原告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莊國士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劉育洋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國士,若本院認莊國士並無怠於行使所有權之情形,則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代位被告莊國士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劉育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國士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莊依穎、劉育洋於100 年9 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莊依穎應將高雄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0 年○地○字第2035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莊國士、劉育洋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應予撤銷;㈣被告劉育洋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國士。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莊○○名下,被告劉育洋係向莊○○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劉育洋與莊國士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原告曾告發莊○○、莊○○有00000000之罪嫌,經本院以
98 年 審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認定莊○○、莊○○共同犯000000000,足見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為莊○○所有,而非被告莊國士所有。又被告莊國士係遭原告脅迫而於
94 年3月13日晚上8 時許,簽發面額3,000 萬元、1,000 萬元、43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及面額3 萬元之本票12張,原告無法提出3,000 萬元之付款證明,對被告莊國士自無3,000萬元債權存在。原告另執郭○○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言,推認被告莊國士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然該刑事案件涉及之不動產與本件不同,二者並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劉育洋於100 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於100 年2 月25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於10
0 年9 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莊依穎。
㈡被告莊國士於94年3 月13日在原告高雄市○○區○○街○○○
○ 號住處,簽發面額3,000 萬元、1,000 萬元、43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面額3 萬元之本票12張交與原告。
㈢被告莊國士前對原告提起確認3,000 萬元本票債權關係不存
在之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合法,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8年度雄簡字第4187號裁定駁回確定。
㈣被告莊國士前對原告及訴外人梁○○提起確認430 萬元本票
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8年度雄簡字第621 號判決確認梁○○持有莊國士於94年3 月13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號、到期日為95年3 月14日、票面金額430萬元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梁○○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98 年 度簡上字第3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莊國士、劉育洋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對被告莊國士有無3,000萬元之本票債權?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劉育洋、莊依穎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
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撤銷或代位終止被告劉育洋、莊國士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國士,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莊國士、劉育洋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惟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莊國士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劉育洋名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莊國士與劉育洋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莊國士與劉育洋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無非係以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62 號刑事判決所記載訴外人郭○○之證言為據。惟依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62號○○○○案件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莊國士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之參與經營者,與訴劉育洋、劉○○、史○○、黃○○、郭○○等人,分別基於00000000之概括犯意,各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建設公司於87年間興建完工位於高雄縣○○鄉○○村(現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路建物為買賣標的,簽訂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俞○○前高雄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育洋、劉○○、史○○、黃○○、郭○○,而足生損害於○○建設公司對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建物之管理處分權能及地政機關對於建物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判決該案被告莊國士、劉育洋、劉○○、史○○、黃○○、郭○○等人均犯000000000,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核其判決審認範圍及內容,已與本件爭執之系爭不動產不同,況證人郭○○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證言係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後續設定抵押權之事項說明,其證稱被告劉育洋為人頭部分,亦係針對如附表所示由○○建設公司興建之該批○○路建物,並非證述被告劉育洋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且該批○○路建物亦非莊國士個人所有,該案所調查之證據與系爭不動產並無關連,原告遽以不同事實、不同地點之建物,推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莊國士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劉育洋名下,殊難憑採。
⒊再者,系爭不動產中之系爭土地,係由莊○○向訴外人侯○
○借貸部分款項,於93年間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產公司)購入,因莊○○無法清償積欠侯○○之款項,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侯○○名下,以擔保日後依約清償債務,嗣莊○○為儘早清償債務後取回該等土地所有權,擬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因個人信用不佳,乃與莊○○及侯○○協議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莊○○名下,由莊○○以前揭土地辦理貸款後償還莊○○積欠侯○○之款項,渠等先後二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而觸犯000000000等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真字第676 號○○○○案件調查相關證據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莊○○、侯○○、莊○○三人均係000000000,並各處以○○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0 至29
3 頁背面),足見系爭土地係由莊○○向○○資產公司購入無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莊國士所有已難憑採。況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劉育洋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貸款購買一節,核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銀行、設定義務人為劉育洋相符(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並提出劉育洋按月繳納貸款之○○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0 至184 頁),亦徵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劉育洋向莊○○購入一情,應非虛妄。
㈡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莊國士所有,並借
名登記於被告劉育洋名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委不足採。則原告以被告莊國士、劉育洋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為其論據,另訴請本院撤銷被告劉育洋與莊依穎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信託登記,暨撤銷被告莊國士、劉育洋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莊國士,即屬無據,前開爭點㈡、㈢、㈣部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莊依穎、劉育洋於100 年9 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被告莊依穎應將高雄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0 年○地○字第2035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莊國士、劉育洋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或代位終止被告莊國士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劉育洋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國士,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表:
┌─┬───┬───────────────────┬───────┐│編│行為人│ 買賣標的門牌號碼 │買賣登記日期 ││號│ │ │ │├─┼───┼───────────────────┼───────┤│1 │莊國士│高雄縣○○鄉○○村○○路○○巷○○○號 │87年9 月3 日 ││ │劉育洋│ │ │├─┼───┼───────────────────┼───────┤│2 │莊國士│1、高雄縣○○鄉○○村○○路○○巷0 ○0 │87年11月7 日 ││ │ │ 號 │ ││ │劉○○├───────────────────┼───────┤│ │ │2、高雄縣○○鄉○○村○○路○○巷0 ○0 │87年9 月3 日 ││ │ │ 號 │ │├─┼───┼───────────────────┼───────┤│3 │莊國士│高雄縣○○鄉○○村○○路○○巷○○○號 │87年9 月3 日 ││ │史○○│ │ │├─┼───┼───────────────────┼───────┤│4 │莊國士│1、高雄縣○○鄉○○村○○路○○巷0 ○0 │87年11月7 日 ││ │ │ 號 │ ││ │黃○○├───────────────────┼───────┤│ │ │2、高雄縣○○鄉○○村○○路○○巷0 ○0 │87年9 月4 日 ││ │ │ 號 │ │├─┼───┼───────────────────┼───────┤│5 │莊國士│高雄縣○○鄉○○村○○路○○巷○○○號 │87年9 月4 日 ││ │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