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陳梅玲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被 告 蘇文盈訴訟代理人 董正田被 告 龍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春滿訴訟代理人 謝舜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文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文盈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蘇文盈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蘇文盈於民國100 年12月10日委託被告龍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龍天公司),銷售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1
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訴外人即被告龍天公司僱用之營業員何佩諭簽訂銷售同意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現況說明書)。被告蘇文盈、何佩諭均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及一樓廚房、二樓主臥增建之情事,竟於現況說明書中「是否有滲漏水」一欄勾選「否」、「是否有增建」一欄勾選「是」及「頂樓增建」,刻意隱瞞上情,嗣原告經訴外人即被告龍天公司僱用之營業員陳麗玉仲介,於101 年3 月7 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6,100,000 元向被告蘇文盈買受系爭房屋,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同年
3 月22日交屋後,原告於6 月11日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經原告通知漏水情事,並質疑漏水原因後,被告蘇文盈方表示系爭房屋一樓廚房及二樓主臥室均為增建之情。系爭房屋漏水、增建,均屬瑕疵,應由被告蘇文盈負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損害賠償,並以漏水修補費用195,000 元、增建部分日後遭拆除減少價值673,711 元,合計868,711 元,作為應減少之價金、損害賠償之金額,經減少部分之價金為不當得利,被告蘇文盈應返還之。被告龍天公司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之企業經營者,其疏於調查系爭房屋有無漏水、增建情形,對於已知漏水、增建情形未據實告知,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4 、5 款、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原告受有漏水修補費用、增建部分拆除之損害,除得請求被告龍天公司賠償(與被告蘇文盈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外,並得請求減少被告龍天公司之委任報酬6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第1項、第347 條、第359 條、第544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第4 、5 款、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蘇文盈應給付原告868,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龍天公司應給付原告928,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應給付之金額,於868,711 元範圍內,如有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蘇文盈部分:伊與龍天公司簽訂銷售同意書前已誠實告
知系爭房屋增建及其他屋況,何佩諭前往看屋後,依據登記謄本、查驗情形填載及勾選銷售同意書及現況說明書,系爭房屋銷售期間並未發現滲漏水情形,原告所稱漏水情形,其中二樓主臥室漏水,實肇因原告於交屋後拆除屋體主結構牆柱,至於一樓廚房漏水,係因高雄市政府污水下水道工程(下稱市○○○道工程)施工不當所致,業經施工單位於101年7 月24日修繕完成。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並不嚴重,原告不同意伊進行修繕任由損害擴大,意圖索取高額賠償,並無理由。又伊亦未隱瞞系爭房屋有增建之情,「銷售物件說明表」(即CASE STUDY,下稱物件說明表)載明土地及房屋各樓層之權狀登記面積及增建面積,並經原告捺指印於其上確認之,系爭房屋外觀顯見有增建部分,原告稱其不知情,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龍天公司部分:被告龍天公司與被告蘇文盈簽訂銷售同
意書時、委託銷售期間,均未曾發現滲漏水,方就現況說明書中「是否有滲漏水」一欄勾選「否」,原告於交屋後之10
1 年4 、5 月間將一樓客廳主牆打除以增加車庫空間,旋於
6 月12日表示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是漏水情形可能係肇因於原告,至於系爭房屋一樓廚房後門門檻下方漏水係因市○○○道工程施工不當所致,施工單位確認後於101 年7 月24日修繕完成。被告龍天公司接獲原告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即轉告被告蘇文盈,並協同被告蘇文盈、專業人士到場瞭解情形,被告蘇文盈承諾予以修補,惟原告執意由被告蘇文盈給付修補費用予原告自行僱工,以致協調未果。現況說明書中「是否有增建情形」一欄之備註說明部分,因一、二樓無明確選項,故僅勾選「頂樓增建」,然在物件說明表上清楚載明一、二、三樓有增建及增建坪數,陳麗玉帶原告看屋時亦有告知增建,系爭房屋之外觀與相鄰之其他建物不同亦可看出增建,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至少看屋3 次應有認識,原告與被告蘇文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由代書告知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增建或占用範圍如現況移轉、增建或占用部分無所有權並有拆除之虞,若於交屋後始被通知拆除,則買方(即原告)同意自行負責之內容後,請買賣雙方蓋章、捺指印,原告並再次審閱物件說明表並蓋指模,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增建乙節,早有認識,又享有增建之利益,顯未因此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龍天公司賠償漏水、增建之損害,並減少報酬,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事實:㈠被告蘇文盈於100 年12月10日委託被告龍天公司,銷售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並與被告龍天公司僱用之營業員何佩諭簽訂銷售同意書、現況說明書。何佩諭於現況說明書中「是否有滲漏水」一欄勾選「否」、「是否有增建」一欄勾選「是」及「頂樓增建」。
㈡原告與被告蘇文盈於101 年3 月7 日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6,100,000 元,同年3 月22日交屋完畢。
㈢原告就本件起訴事實曾對被告蘇文盈、何佩諭提出刑事詐欺
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9366 號處分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
1 年度上聲議字第2183號處分駁回原告再議確定。㈣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有:⑴二樓主臥室天花板及牆面交接處
滲水、⑵一樓廚房至後面空地之門檻下方有潮濕滲水、⑶一樓廚房排油煙管下方牆面有潮濕現象。
㈤系爭房屋之增建情形有:⑴被告蘇文盈前手屋主增建58.52平方公尺。⑵被告蘇文盈增建22.86 平方公尺。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蘇文盈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返還減少部分之金額,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㈡被告蘇文盈就系爭房屋增建情形,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返還減少部分之金額,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㈢被告龍天公司是否疏於調查系爭房屋漏水及增建情形?或知
有漏水及增建情形,故意隱瞞未予告知原告?原告主張被告龍天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消保法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減少龍天公司之報酬60,000元,並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告蘇文盈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返還減少部分之金額,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⒈系爭房屋經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下稱建築師
公會)漏水情形有:⑴二樓主臥室天花板及牆面交接處滲水、⑵一樓廚房至後面空地之門檻下方有潮濕滲水、⑶一樓廚房排油煙管下方牆面有潮濕現象;漏水原因為:(a)二樓主臥室係被告蘇文盈於101 年3 月以前於原有陽台加蓋。與右方鄰房相對部分之加蓋時間有新舊之時間差,結合處無法如一體施工之完善結合情形。再因本建物為加強磚造建物,外牆為1B磚牆為結構體之一部分;原告於10
1 年4 月間拆除圖示部分1B磚牆,退縮另砌牆面,施工中之震動及結構上之變動因素,均為造成該部分滲水原因,或加深滲水情形之結果。(b )一樓室內門檻下之潮濕滲水情形,係因門檻上方外側與後巷之排水溝地坪相接處有裂縫及水泥鬆脫情形,經大雨後含水飽和後即由裂縫滲入門檻內部所造成。(c )一樓廚房下方牆面潮濕滲水情形,係排油煙管與牆面洗孔間之間隙、填塞不確實,下雨牆面潮濕久後,因毛細現象導致水經牆面飽和後潮濕滲漏,有鑑定報告書可稽(鑑定報告書第3 、4 頁)。茲就被告蘇文盈對於上述漏水情形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分述如下:
⑴二樓主臥室天花板及牆面交接處滲水部分:被告蘇文盈
於101 年3 月以前於原有陽台加蓋,與右方鄰房相對部分之加蓋時間有新舊之時間差,結合處無法如一體施工之完善結合,雖為建築師公會認為漏水原因之一,然被告蘇文盈於100 年12月10日委託銷售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此時即已存在陽台加蓋與鄰房新舊接合之情形,於委託銷售期間,此處並無滲漏水痕跡,截至101 年3 月22日交屋、同年4 、5 月間原告拆除1B磚牆、退縮另砌牆面前,亦未聽聞滲漏水情形,而上述期間曾經歷雨天,有中央氣象局統計100 年12月至101 年5 月高雄地區降雨量網頁節錄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原告於101 年6 月11日發現漏水情形,係原告拆除1B磚牆,有施工中震動及結構上變動因素介入之後,如被告蘇文盈於陽台加蓋接合處不完善已足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應無可能經歷雨天未曾留下滲水痕跡,則難認系爭房屋於交付時不符合通常之效用而有此部分漏水瑕疵,原告主張被告蘇文盈就此部分漏水情形,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⑵一樓廚房至後面空地之門檻下方有潮濕滲水部分:門檻
上方外側與後巷之排水溝地坪相接處,仍屬系爭房屋範圍,則該處裂縫及水泥鬆脫,自為系爭房屋之瑕疵無誤,被告蘇文盈就此部分漏水情形,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堪予認定。被告蘇文盈雖抗辯此部分為高雄市政府污水下水道工程施工不當所致,施工單位確認後於101 年7月24日修繕完成云云,然經建築師公會鑑定既仍有漏水情形,且據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1日102合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本件污水工程100 年11月施設完成,於101 年8 月初接獲用戶陳情訊息,稱該住戶有滲漏水之情形,該公司派員至現場察看並無滲漏水之現象,該住戶提供滲漏水之影片資料,造成滲漏水應非本工程施工所造成等語(本院卷一第267 頁),被告蘇文盈所辯,尚無足採,況且,縱認裂縫及水泥鬆脫為市○○○道工程施工所致,亦屬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之被告蘇文盈與市府間之爭議,要不能據此解免被告蘇文盈此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此部分漏水瑕疵,經建築師公會鑑定所需修補費用為8,500 元,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合計8,925 元,原告請求按修補費用減少價金,於8,92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⑶一樓廚房下方牆面潮濕滲水部分:排油煙管與牆面洗孔
間之間隙、填塞不確實,核非系爭房屋之瑕疵,自無由被告蘇文盈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理,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
⒉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各異其成立要件及效果,
惟於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時,出賣人始同時負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所謂瑕疵係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係指瑕疵之發生而言,與出賣人是否知悉有瑕疵及為告知,核屬二事。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又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以交付特定物即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標的,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8款約定現況交屋,縱系爭房屋於契約成立時即有瑕疵存在而未經發現,被告蘇文盈以契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⒊綜上,系爭房屋一樓廚房至後面空地之門檻下方有潮濕滲
水,被告蘇文盈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8,925 元,減少部分之價金,被告蘇文盈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蘇文盈返還8,925 元,其餘關於漏水情形之主張,均無可採。
㈡被告蘇文盈就系爭房屋增建情形,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返還減少部分之金額,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 、35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屋出售時之增建情形有:⑴被告蘇文盈前手屋主增
建58.52 平方公尺。⑵被告蘇文盈增建22.86 平方公尺,業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乃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附合之增建部分並不具合法性,依通常觀念,屬物之瑕疵,固堪認定。然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知增建情形。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增建或占用範圍如現況移轉、增建或占用部分無所有權並有拆除之虞,若於交屋後始被通知拆除,則買方(即原告)同意自行負責等語,並經兩造於該條項文末捺指印、蓋章,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頁、第14頁背面),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就增建部分已約定如現況。證人陳麗玉並證稱:其已自被告龍天公司離職,之前帶原告看屋3 次,並提供物件說明表給原告,其上有記載增建之約略坪數,帶看過程中有告訴原告系爭房屋有增建,但實際增建坪數不知道,是以現況交屋,未具體指出增建位置,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
1 項、第3 項文末,均有買賣雙方指印及印文,是確定系爭房屋有增建,要以現況交屋,代書也向買賣雙方解釋此條項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至206 頁),證人蔡秀芬亦證述:其係被告龍天公司之特約代書助理,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1 項記載「增建如現況移轉」係其所寫,因為不知道增建位置,所以此方式統籌記載,簽約時有告知買賣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捺指印、蓋章之意思,但沒有說到增建細節,渠等均表示知悉系爭房屋有增建等語(本院卷一第215 至218 頁),被告所辯要非無憑。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增建之情,並以現況說明書
僅勾選「頂樓增建」及證人陳秀菊、商哲嘉、楊麗貞之證詞為其論據。對照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所示平面、剖面、立面圖(鑑定報告書第16至21頁),可知系爭房屋出售時於原保存登記建物範圍外增建部分分別為:一樓廚房、二樓主臥室、二樓後方臥室、三樓增建,現況說明書(本院卷一第12頁)勾選「頂樓增建」僅指三樓增建部分,並未提及一樓廚房、二樓主臥室及二樓後方臥室增建之情形,未充分記載增建範圍、面積。然依證人陳麗玉上開證述內容,原告就增建部分所得資訊並非僅來自現況說明書而已。雖然,證人即原告姊姊陳秀菊證稱:其於101 年3 月3 日下午陪同原告看屋,當時仲介並未提起增建情形,簽約時仲介亦無提供物件說明表,代書也未跟原告提到,簽約時代書叫原告蓋哪裡、原告就蓋哪裡,指印,原告於簽約時完全不知系爭房屋有增建,連屋頂增建也不知情,代書只說以房屋現況交付,不知原告為何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捺指印等語(本院卷一第181 至186 頁),證人即原告先生商哲嘉亦證稱:其曾陪同原告看屋1 次,仲介是陳麗玉,過程中陳麗玉並未交付任何文件給其或原告,房屋外觀看不出來增建等語(本院卷一第190 、191 頁),證人即原告母親楊麗貞證稱:看屋時,仲介沒有交付任何文件,只有口頭講一講等語(本院卷第196 頁)。惟證人陳秀菊、商哲嘉、楊麗貞均為原告至親之人,證詞可信度本有待其他客觀事證補強,未可盡信。物件說明表雖有「內部流通文件」字樣,然仲介人員帶看時應客戶要求而交付者,不在少數,此由原告之前由陳麗玉帶看其他房屋,陳麗玉曾交付物件說明表,原告亦未否認此情,可以得證。觀之現況說明書內容,並不包含如物件說明表所載之土地、房屋面積、售價、屋齡、格局、坐落位置、周遭生活機能、有無設定抵押權、車位等通常作為篩選條件之事項,設若僅有現況說明書,而無物件說明表輔助參照,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應尚難評估是否符合需求進而出價、買受。原告於101 年3 月3 日上午、下午、翌日(即4 日)均找親屬陪同看屋,顯見其非獨自輕率決定出價斡旋。證人商哲嘉另證稱:陳麗玉當天除帶看系爭房屋外,另帶看位於鼎金路附近之房屋等語(本院卷一第194 頁),如謂原告僅憑現況說明書及現場看屋之結果,即在短時間內選擇對系爭房屋出價斡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實不合理,證人陳麗玉、蔡秀芬之證詞,應較可採,證人陳秀菊、商哲嘉、楊麗貞之證詞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即知系爭房屋有增建之情,堪予採信。至於物件說明表記載系爭房屋一、二、三樓增建之坪數,雖與建築師公會鑑定坪數未盡相符,然原告知有增建之事實,並未進一步要求被告提供確切面積,亦難謂無重大過失。
⒋系爭房屋雖有增建之瑕疵,然為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已知,
原告知有增建情形,對於增建面積未予詳問、要求測量,有重大過失,被告蘇文盈既未保證無增建或增建面積,則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蘇文盈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其主張被告蘇文盈就增建情形負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並無理由。
⒌系爭買賣契約以交付特定物即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標的
,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8款約定現況交屋,縱系爭房屋於契約成立時即有增建之瑕疵存在,被告蘇文盈以契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主張被告蘇文盈就系爭房屋增建情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㈢被告龍天公司是否疏於調查系爭房屋漏水及增建情形?或知
有漏水及增建情形,故意隱瞞未予告知原告?原告主張被告龍天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消保法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減少龍天公司之報酬60,000元,並請求返還,有無理由?⒈系爭房屋二樓主臥室天花板及牆面交接處滲水、一樓廚房
下方牆面潮濕滲水部分,並非系爭房屋之瑕疵,已如前述,被告龍天公司就此部分自無疏於調查或知情不告之情形。至於,系爭房屋一樓廚房至後面空地之門檻下方有潮濕滲水,係因門檻上方外側與後巷之排水溝地坪相接處有裂縫及水泥鬆脫情形,經大雨後含水飽和後即由裂縫滲入門檻內部所造成,雖如前述。惟被告龍天公司乃不動產經紀專業,並非建築結構專業,該處屬系爭房屋邊陲地帶,如無相當雨量達含水飽和程度,縱使稍加注意亦未必能查悉,是原告主張被告龍天公司疏於調查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或知有漏水情形,故意隱瞞未予告知云云,難予憑採。
⒉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知有增建情形,已如前述
,物件說明表所載系爭房屋一、二、三樓增建之坪數,與建築師公會鑑定坪數,固然未盡相符,然已足使原告約略瞭解系爭房屋有增建情形。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增建或占用部分」約定:本買賣標的物現況另有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時法令無法登記,其權利義務業經雙方約定如下:㈠增建或占用範圍:□其他:增建如現況移轉。㈡若增建或占用部分於交屋前(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曾被拆除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時,乙方(即被告蘇文盈)應即通知甲方(即原告),甲方得以請求損害賠償或解約。㈢上述增建或占用部分無所有權,並有被拆除之虞,若於交屋後(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後)始被通知拆除時,甲方同意自行負責,其相關之權利義務甲方確已知悉。上述之權利義務業經雙方充分瞭解。甲方確認(原告指印);乙方確認(被告蘇文盈印文)。被告龍天公司對於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縱未予測量實際面積後標示,被告龍天公司擬定此部分契約條款,已相當程度促使、提醒買賣雙方注意系爭房屋關於增建之範圍即可能衍生之爭議,原告出於己意,同意買受系爭房屋,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對於契約內容不予詳閱,要難謂被告龍天公司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第4 、5 款之規定。原告主張龍天公司對於系爭房屋增建瑕疵,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第4、5 款之規定,並無可採,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同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亦非有理。
⒊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2條第2 款、第7 條固有明文。惟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或第
2 項規定之提供服務者之侵權責任,應以服務本身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危險性者,始足當之,如係契約義務之違反,則應回歸民法規定,要無上述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龍天公司雖係提供不動產仲介經紀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然就其服務本身,即提供不動產仲介經紀服務,客觀上並無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危險性,要無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據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龍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得請求減少系爭買賣契約價金8,925 元,並就減少部分之價金,請求被告蘇文盈返還之,原告請求被告蘇文盈給付8,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蘇文盈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