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大博爵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萬永明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被 告 廖健程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複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汎訴訟代理人 劉啟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OOO,嗣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變更為OOO,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至第15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大博爵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間訂有管理維護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第7 條第1 項前段約定:太子公司於執行管理業務時,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失)時,太子公司應負損害(失)賠償之責。又被告廖健程受僱於太子公司,經太子公司派駐至系爭大樓擔任管理主任,負責處理公共事務、行政、財務等事務。詎廖健程於擔任系爭大樓管理主任期間,竟利用其處理事務之機會,於依職權製作財務收支月報表之際,以虛列、浮報各月份之「社區公設修繕費」,再提供予各委員簽章之方式,詐取、侵占伊受住戶委託管理之社區管理基金。嗣系爭大樓住戶於99年11月間發覺帳目有異,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對廖健程提出質疑,要求查明,廖健程因恐前開犯行遭清查而曝光,竟將其擔任系爭大樓管理主任期間,即自96年1 月起至99年9 月止之行政支出相關憑證及原始估價單予以毀棄(下稱系爭事件),廖健程因而涉犯毀損文書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79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而廖健程浮報部分因憑證及原始估價單均遭毀損滅失而難以比對,惟就其虛報部分,經伊就所留存之財務收支月報表比對,發現廖健程自98年元月起至99年11月26日止,虛列如附表所示各月份之「社區公設修繕費」,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678,131 元之損害。又太子公司為廖健程之僱用人,對其受僱人廖健程之選任監督洵有過失,應與廖健程連帶負賠償責任,且太子公司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前段約定,亦應單獨負賠償之責。嗣伊請求被告2 人說明並賠償損害未果,乃再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亦不成立,兩造就廖健程之侵權行為並未達成任何協議。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前段約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8,1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廖健程係以:伊乃太子公司派駐至系爭大樓之管理主任,依系爭合約所載「主任」之工作內容,並未負責原告之財務會計,是社區管理基金之保管及支領均非伊負責,伊並無利用處理事務之便,以浮報或虛列名目方式而為詐取、侵占社區基金之行為,更未如原告所述,虛列自98年元月起至99年11月26日止之社區公設修繕費1,678,131 元。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財務收支月報表、機械車位財務收支月報表,係伊依原告電腦內原有之表格所製作,再經原告所選任之訴外人。。。製表,再交由伊轉呈財委、監委、副主委、主委層層核實檢查無訛後簽名確認,復張貼於公布欄予住戶檢視,被告並無長期虛報侵占、詐欺之情事。又各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上「摘要」欄所載支出之內容,原均附有收據憑證,其中社區公設修繕費之支出,亦均經由住戶或委員提出,經原告調查屬實,再決定是否修繕,並非伊所能決定,且修繕廠商、修繕後之工作完成與否、勘驗簽收及請款,均由原告授權各相關委員決定及簽核,伊僅是協助或執行連絡修繕廠商,甚至原告向銀行請領提款之印章,亦非由伊保管,伊實無從以虛列社區公設修繕費之名目,而詐欺、侵占原告之社區管理基金。另伊將96年1 月至99年9 月之行政支出相關憑證及原始估價單予以毀棄,係因上揭收據憑證均已審核無誤且積存太多所致,此業經系爭判決及原告存證信函認定,然伊尚留有
99 年10 月、11月9 日、11月26日之行政支出相關憑證及原始估價單均保存無毀,倘認伊因害怕清查而曝光,何須留下後3期 月報表上之原始估價單,足認伊並無侵占、詐欺之情事。且伊曾於原告大樓服務期間自96年起至97年止,因公司調動而離開原告處,嗣於98年間經原告向被告太子公司要求伊前來服務,伊始於98年重回原告大樓服務迄100 年11月30日止,詎原告竟主張伊自98年1 月起至100 年11月止詐欺、侵占其管理基金上達百萬,且為期2 年,倘依前開審核程序及公告辦法,除非原告之各委員均有故意放任及怠惰審核,否則豈容伊有整整2 年期間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顯與一般常理不符,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太子公司則以:伊否認廖健程有侵占、詐取等行為,蓋伊自90年6 月至100 年1 月止,派駐系爭大樓服務,服務期間獲原告及系爭大樓住戶肯定,廖健程係因自認原告之財務憑證存檔多年,從無任何住戶申請調閱,且存放空間不足,遂未經同意將財務憑證自行送交回收處理,僅保留每月財報表存查,始經系爭判決判處6 個月有期徒刑在案。又依系爭合約約定,廖健程處理原告交辦事項,並無決策與負責之權,係受指揮執行公共事務、行政、財務等事務,且所有報表之會計科目均係由原告自行設定,報表亦非廖健程所製作;縱其有代擬之每月財務報表,然均經原告之帳務、財務委員等權責委員認定無訛後簽認,倘認此為廖健程所負責,何需再經原告各職委員簽認,是原告將財報編製之責全歸責於廖健程,顯有卸責之虞,原告應就其主張廖健程侵占詐取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另廖健程為原告指定派任,經伊向警察機關安全查核無前科素行後始派任,且伊於廖健程派駐系爭大樓期間,每月就其財務執行部分,實施案場財務暨管理督導檢查,而被告廖健程每月均依公司管理規定向伊繳交原告財務報表及管理基金收繳明細等無訛,並無侵占、詐取等情,是伊已善盡督導責任,且伊並無權就原告財務報表所定支出科目施以查核,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4頁):㈠原告與太子太子公司間訂有系爭合約,而廖健程係受僱於太子公司,經太子公司派駐至系爭大樓之管理主任。
㈡廖健程因系爭事件涉犯毀損文書罪,經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㈢原告請求被告2 人提出說明並賠償損害未果,經原告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亦無法成立。
㈣原證1 至原證9 之形式上真正。原證10之真正。
六、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34頁):㈠廖健程有無以浮報或虛列名目方式詐取、侵占原告受住戶委
託管理之社區管理基金?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㈡太子公司應否與廖健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廖健程有無以浮報或虛列名目方式詐取、侵占原告受住戶委
託管理之社區管理基金?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主張廖健程自98年1 月起至99年11月止,在如附表所示之財務收支月報表,虛列各月份之「社區公設修繕費」,以此方式侵占、詐欺社區管理基金高達1,678,131 元。且系爭大樓倘確有如財務收支月報表上「社區公設修繕費」之支出,廖健程大可留下帳冊以供核對,又何必急於將帳冊資料回收銷毀?足認廖健程確有以浮報或虛列名目方式,詐取、侵占社區管理基金。然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廖健程虛列「社區公設修繕費」高達1,678,131 元乙節,先予舉證證明。
⒉經查,原告之財務收支月報表雖係由廖健程所製作,然該財
務收支月報表會經當時原告之製表委員核對後,再送由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副主委、主委逐一審核,且財務收支月報表上所列「社區公設修繕費」係由許多修繕細項所構成,廖健程會檢附與財務收支月報表支出項目金額相符之收據或支出憑證,各委員經核對每一細項加總之金額,與「社區公設修繕費」所列總金額相符後,始在財務收支月報表簽名確認,最後再由廖健程通知主委在請款單上蓋印個人私章及系爭大樓印章,實際上委請廖健程去領款等情,業據於98年1 月間至99年11月期間,擔任原告財委之OOO、擔任製表委員之OOO、擔任主委之OOO、擔任財委及副主委之OOO,分別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4頁及第75頁、本院卷第
78 頁 至第79頁、本院卷第82頁及第84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亦為系爭大樓之住戶,與廖健程間應無特別深厚交情,並無故意迴護廖健程之理,應認彼等之證述尚屬可信,足見廖健程於製作系爭大樓每月之財務收支月報表完畢,送請原告當時各委員簽核時,均會檢附與其上「社區公設修繕費」支出金額相符之支出憑證。是以,廖健程所製作之97年12月份至99年11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既均曾檢附與「社區公設修繕費」項目總額相附之支出憑證,供當時系爭大樓之各委員核對,已難逕認廖健程有何虛列「社區公設修繕費」之情事。至原告雖主張廖健程將帳冊資料回收銷毀,致可供比對之原始憑證及估價單滅失,而其於留存之財務收支月報表中,僅以「社區修繕費」一語帶過,未詳載實際之修繕項目,是被告主張確有修繕費之支出,則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惟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已可佐證廖健程於製作財務收支月報表時,確有檢附與社區修繕費總額相符之支出憑證,自不能以原始帳冊及支出憑證銷毀之事實,即為不利廖健程之認定。
⒊又原告以系爭大樓於97至99年間並無重大公共設施之修繕,
業據證人即原告前任主任委員OOO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26 頁),且系爭大樓96年度公設修繕及大額支出為848,39
8 元,而廖健程於97至99年度擔任系爭大樓主任期間,公設修繕費用即激增為1,778,850 元、1,424,600 元及1,437,33
1 元,足見廖健程於上開年度確有浮報公設修繕費之情事,並提出96年度至99年度管理費收入支出分析表(見本院卷第
141 頁),資為佐證云云。然大樓之修繕費用或因各種設備年限屆至與否、修繕方式及材料之選擇,致有多寡之差別,尚難以廖健程擔任系爭大樓主任期間公設修繕金額增加之事實,即推認其有虛列、浮報公設修繕費之行為。另OOO並未參加98年至99年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或財務審核會議,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自難認其對於系爭大樓各項修繕費用支出之必要與否知悉甚詳,故其所為前開證述,亦不能資為不利廖健程之認定。再者,原告主張廖健程已於
99 年12 月13日,在系爭大樓召開之說明會中承諾賠償,並提出當日之錄音譯文1 份為證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廖健程係連貫陳述:「既然現在予造成,造成這樣,丟了我已經丟了,我現在回來就是說,管委會這邊能夠原諒我,原諒我,因為我現在可能以後如果能做的也就是保全了阿,再加上這一些的話,可能連保全都很難了,管委會這邊看要我無麼樣的來做一個損失的賠償,我都願意!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顯見廖健程係為求日後仍得從事保全工作,而願就其銷毀系爭大樓行政支出相關憑證及原始估價單乙事,對原告為相當之賠償,尚非自認侵占、詐欺「社區公設修繕費」,並同意賠償。
⒋原告復主張⑴系爭大樓電梯依保養履歷卡之記載,形式上似
有保養,但事實上卻未真正進行保養工作,並有住戶因電梯故障致受困半小時,事後經原告之工務委員查看始發現維修廠商未確實保養,電梯鋼纜未上油已生鏽,控制箱呈開啟狀況、工具胡亂擺放;系爭大樓之地下機械停車位廠商,亦未確實進行保養,致3 年間有9 輛車輛因機械故障而跌落受損,嗣後經委請專業廠商檢查,各停車位有鏈條鏽蝕、柵門滑塊破裂、柵門鋼索股斷股、鋼索磨到車台、鋼索開花、馬達插銷缺件、柵門軌道塊破裂等問題,均係因未進行保養所造成,然廖健程於任職期間仍包庇未確實維修機電設備之廠商,而與之同謀向原告詐取款項。並提出現場照片、機械車位缺失檢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至第292 頁),及99年11月間接任系爭大樓工務委員之黃明志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至第120 頁),資為佐證。另原告亦主張⑵廖健程所製作99年2 月10日之財務收支月報表,其中一項「大博爵社區春節喜糖及佈置費」,文康委員僅同意5,000 元,被告仍予列為10,000元,顯有虛列情形;⑶廖健程擅簽訴外人OOO、OOO2 人署名,而領取97年度社區委員會犒賞工作人員春節禮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背面),而認廖健程於擔任管理主任期間確有不法情事。然查,原告上開⑴所主張者,係廖健程與電梯及機械車位維修廠商共謀向原告詐取款項,惟原告每月之財務收支月報表、機械車位財務收支月報表,係將電梯保養費及機械停車位維修費用,單獨列出,而有別於「社區公設修繕費」(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71頁),則廖健程包庇廠商,並與之共謀詐欺電梯及機械車位維修費用等情,顯與其個人以虛列「社區公設修繕費」之方式,侵占、詐欺社區管理基金,並不相同;且原告上開所陳⑵、⑶之情節,亦與廖健程虛列「社區公設修繕費」而侵占、詐欺社區管理基金,迥然有別。而按,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指廖健程虛列如附表所示各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上之「社區公設修繕費」,而詐欺、侵占社區管理基金,其總額即為附表全部「社區公設修繕費」加總之金額,並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仍陳明「社區各月份之公設修繕費用加總起來就有壹佰多萬元,…所以請求的金額和起訴狀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5頁),應認原告並未變更或追加其起訴之事實,仍係主張廖健程以虛列「社區公設修繕費」之方式,侵占、詐欺社區管理基金,故本院自無從就廖健程是否詐欺電梯及機械車位維修費用、虛列「大博爵社區春節喜糖及佈置費」、擅簽他人署名領取97年度社區委員會犒賞工作人員春節禮金等節,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原告尚不能證明廖健程有何以虛列「社區公設修
繕費」之方式,詐欺、侵占社區管理基金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廖健程賠償1,678,131 元,即非有據。
㈡太子公司應否與廖健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乙方(即太子公司)於執行管理業時,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款致甲方(即原告)蒙受害(失)時,乙方應負損害(失)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以遭侵占公款金為限。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然查,太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其受僱人廖健程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前提,而原告無法證明廖健程有侵占、詐欺「社區公設修繕費」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太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損害,尚屬無據。再者,廖健程雖係太子公司為履行系爭合約而派往系爭大樓之履行輔助人,惟原告不能證明其有侵占、詐欺公款(即社區管理基金)之情事,自難認太子公司已違反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前段之約定,故原告併依該條約定請求太子公司賠償,亦非可採。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8,13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附表┌──┬──────┬──────────┬─────┐│編號│財務月報表 │虛列項目 │支出金額 ││ │ │ │(新臺幣)│├──┼──────┼──────────┼─────┤│1 │98年1 月13日│社區12月份公設修繕費│151,230元 │├──┼──────┼──────────┼─────┤│2 │98年2 月6 日│元月份社區公設修繕費│27,900元 │├──┼──────┼──────────┼─────┤│3 │98年4 月10日│3 月份社區公設修繕費│24,380元 │├──┼──────┼──────────┼─────┤│4 │98年5 月10日│4 月份社區公設修繕費│95,900元 │├──┼──────┼──────────┼─────┤│5 │98年6 月10日│5 月份社區公設修繕費│81,705元 │├──┼──────┼──────────┼─────┤│6 │98年7 月7 日│4 月份(應為6 月份之│58,415元 ││ │ │誤)社區公設修繕費 │ │├──┼──────┼──────────┼─────┤│7 │98年8 月12日│7 月份社區公設修繕費│75,914元 │├──┼──────┼──────────┼─────┤│8 │98年9 月8 日│8月份社區公設修繕費 │171,645元 │├──┼──────┼──────────┼─────┤│9 │98年10月7日 │9月份社區公設修繕費 │131,645元 │├──┼──────┼──────────┼─────┤│10 │98年11月13日│8 月份(應為10月份之│69,590元 ││ │ │誤)社區公設修繕費 │ │├──┼──────┼──────────┼─────┤│11 │98年12月8日 │11月份社區公設修繕費│74,680元 │├──┼──────┼──────────┼─────┤│12 │99年1 月6日 │8 月份(應為12月份之│74,050元 ││ │ │誤)公設修繕費 │ │├──┼──────┼──────────┼─────┤│13 │99年2月10日 │1月份社區公設修繕費 │82,630元 │├──┼──────┼──────────┼─────┤│14 │99年3月5 日 │2月份社區公設修繕費 │36,990元 │├──┼──────┼──────────┼─────┤│15 │99年4月10日 │3月份社區公設修繕費 │61,870元 │├──┼──────┼──────────┼─────┤│16 │99年5月10日 │4月份社區公設修繕費 │27,340元 │├──┼──────┼──────────┼─────┤│17 │99年6月5 日 │5月份社區公設修繕費 │28,870元 │├──┼──────┼──────────┼─────┤│18 │99年7月6 日 │6月份社區公設修繕費 │21,860元 │├──┼──────┼──────────┼─────┤│19 │99年8月10日 │7月份社區公設修繕費 │88,010元 │├──┼──────┼──────────┼─────┤│20 │99年9月6 日 │8月份社區公設修繕費 │68,946元 │├──┼──────┼──────────┼─────┤│21 │99年10月7日 │9月份社區公設修繕費 │68,640元 │├──┼──────┼──────────┼─────┤│22 │99年11月9日 │8 月份(應為10月份之│88,275元 ││ │ │誤)社區公設修繕費 │ │├──┼──────┼──────────┼─────┤│23 │99年12月10日│11月份社區公設修繕費│7,990 元 │├──┼──────┴──────────┴─────┤│合計│1,678,13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