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04號原 告 蔡佩秀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被 告 倪櫻桃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02 年8 月22日起算(本院卷第65頁),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訴外人段玉璽之介紹,於102 年5 月22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700萬元價款買受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里○○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約定價金分三期給付,即於簽約時給付定金30萬元,第二期款於102 年6 月22日給付170 萬元,尾款於102 年7 月15日給付500 萬元,被告並應於102 年6月22日付款時,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給原告並偕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原告依約於102 年5 月22日及同年31日分別將第一、二期款,共計200 萬元交付完畢,被告並於系爭契約上簽收確認,是被告自應依約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證件備妥交予原告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然被告嗣並未依約交付相關文件,原告於102 年
8 月9 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47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用印及交付相關文件,如逾期不履行,將行解約並請求違約金,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同年月16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48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退還原告已給付之200 萬元款項,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賠償原告其已收受款項相等金額即20
0 萬元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00 萬元,及自102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簽署系爭契約,原告並有於102 年5 月22日給付第一期價金30萬元,惟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僅收受段玉璽所簽發面額80萬元之支票,並未收到現金170 萬元,故系爭契約記載被告簽收現金170 萬元等語,即事實顯有不符,自不得作為被告已收受170 萬元之證據,而原告提前在102 年5 月31日將第二期款170 萬元匯入段玉璽帳戶,委由段玉璽轉交,段玉璽顯係原告之使用人,段玉璽既未將全部款項如數交付被告,依民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僅於被告因而受利益之80萬元限度內有清償效力,原告嗣並未於10
2 年6 月22日完整給付第二期之剩餘款項90萬元,而有違約情事,被告自無先為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且原告亦未依約於102 年7 月15日給付尾款價金500 萬元,其事後催告並主張解約,並無理由。又原告既有違約不給付第二期款90萬元及尾款500 萬元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之約定,被告自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付之全部金額,而被告已於102 年8 月23日以高雄苓雅郵局380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沒收原告已付價金,原告請求返還並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況縱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何種損害,其請求200 萬元之違約金,並無依據,縱得請求,該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透過段玉璽之介紹,於102 年5 月22日,與被告簽立系
爭契約,以700 萬元價款買受系爭房地。約定價款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款於簽約時給付定金30萬元,第二期款於102 年
6 月22日給付170 萬元,第三期款於102 年7 月15日給付50
0 萬元,被告於102 年6 月22日付款時,應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給原告並偕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於102年5月22日簽約當場交付定金30萬元予被告收受。
㈢原告於102 年5 月31日將170 萬元匯入段玉璽名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內。
㈣段玉璽於102 年5 月31日交付乙紙面額為8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於102年6月3日提示兌領。
㈤系爭契約上記載「102.05.31 買方交付現金壹佰柒拾萬元整
交由賣方簽收」字樣(本院卷第5 頁)下方被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
㈥原告於102 年8 月9 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476 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履行用印及交付相關文件,如逾期不履行,將行解約並請求違約金,嗣於同年月16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48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收受無訛。
㈦被告於102 年8 月23日以高雄苓雅郵局380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經原告收受無訛。
㈧被告前對段玉璽提出侵占90萬元之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16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另就此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133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已依約交付第二期款170萬元?
原告主張已依約交付第二期款170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原告為交付第二期屋款,而於102 年5 月31日將170 萬元現
金匯入段玉璽名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記載「買方交付現金17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 頁),與原告實際上所為之給付種類並無不合,而被告當時就170 萬元其中之80萬元雖係收受段玉璽簽發之同額支票,並非全部收受現金,然此係段玉璽事先徵得被告同意後轉換者,此據段玉璽結證述明在卷(本院卷第81頁),佐以被告當時亦未就此提出異議並要求變更記載,仍於系爭契約上記載「102.05.31 買方交付現金壹佰柒拾萬元整交由賣方簽收」字樣(本院卷第5 頁)下方簽名及用印,足見段玉璽上開所述為真,故不論被告所收受之部分款項是否經其同意後轉換為段玉璽所簽發之票據,而非全為現金,然其既已於系爭契約上簽收確認表明收訖
170 萬元之意,則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被告第二期款170 萬元等語,即非無據。
⒉況原告是否如數付款,攸關被告自身權益,170 萬元金額亦
非屬小額,衡情被告當無在未確認實際收款數額之情況下草率簽收之理,是被告指稱其實際收受金額與簽收數額不符云云,此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其未足額受領款項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⒊證人即代書郭平貴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6 月22日前後,
被告跟伊說有約原告一起到伊家,要把付款程序做好,她就蓋章,但當日被告在伊事務所打電話給段玉璽,結果聯絡不上,當日被告有跟伊說她只有拿到一張80萬元的支票,沒有收到9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惟所謂被告未收到90萬元等語,並非郭平貴親身見聞之情事,而為被告所傳述者,是其證言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⒋又被告另提出其與段玉璽之子蔡嘉裕之電話錄音(本院卷第
121 頁及其背面),指稱段玉璽事後有將未交付給被告之90萬元交給原告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蔡嘉裕經本院傳訊未到,無從就此電話錄音內容之真實性進行詰問,況蔡嘉裕於另案刑事庭審理中,就上開錄音內容乃表示:伊並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對於細節不清楚,關於系爭房屋買賣情事,伊都是從被告處得知的,因伊想跟被告和好,所以當時被告叫伊跟段玉璽說把90萬元還給原告,伊就說段玉璽已經還給原告來安撫被告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13
3 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 頁),是上開錄音內容縱確為蔡嘉裕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顯亦係蔡嘉裕為挽回其與被告間之感情乃隨順被告心意所為,其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可議,自難據此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對話內容而推論段玉璽當時並未交付90萬元予被告。
⒌原告於102 年7 月11日寄發之高雄仁雄郵局67號存證信函末
二行雖記載「限於三日內請介紹人應將交付之價款如實交付給賣方否則必訴之司法希勿自誤」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惟原告稱該函係伊拜託郭平貴所撰寫,其當時只有大概看一下內容,主要目的是要被告過戶,不清楚郭平貴為何在信函中要求段玉璽交付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與上開信函全文主要說明原告已依約支付200 萬元,然被告未蓋用印鑑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相符,郭平貴亦坦承上開函文係其所撰寫(本院卷第111 頁),而原告自刑事偵查庭至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曾提及段玉璽並未交付90萬元予被告等語,且上開函文已表明原告付訖200 萬元(定金30萬元及第二期款170 萬元)之事實,並要求辦理產權移轉,原告要求之目的已達,且被告既已於系爭契約上簽收確認,則段玉璽究有無將款項交付原告,顯非原告關心之重點,故原告就郭平貴所撰寫內容末端附帶提及請段玉璽交款等語,認不影響其發函目的或根本漠不關心而未要求修改,此尚不違反事理之常,是上開存證信函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況段玉璽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受託幫被告出售系爭房地
,後來兩造談妥以700 萬元價格買賣,簽署系爭契約當日,原告母親表示第二期款可以不用到6 月20日,5 月31日即可給付款項,被告當場叫伊幫她拿第二期款去店裡給她,後來伊去原告母親店內買早餐時,原告母親表示可以付款了,伊等原告母親店面打烊時,開車載她到農會轉帳到伊帳戶,因為當時伊尚未有被告之帳戶號碼,轉帳後,因為伊店內有現金,伊有先電話告知被告,伊拿一部分現金,一部分開票給被告,被告也有同意,轉帳後,伊載原告和她母親去找被告,將90萬元現金和面額80萬元之支票交給被告,讓被告在契約書上簽收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而被告對段玉璽提出侵占90萬元之刑事告訴,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16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就此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133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70 、165-170 頁)。是被告於此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實未收到段玉璽交付之90萬元,而有未足額受領第二期款之情事,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⒎原告雖非直接將第二期款交付被告,然確有將170 萬元匯入
段玉璽帳戶內,而段玉璽於收受匯款當日即偕同原告及原告母親至被告店面轉交款項,被告並於系爭契約上簽認收受第二期款170 萬元,於此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實際上並未收足上開款項,則原告主張其已依約給付第二期款170 萬元給被告等語,自堪信實。被告所辯,則無可採信。
㈡原告解約是否合法?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200
萬元,有無理由?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已依約給付第二期屋款,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應依
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至遲於102 年6 月22日時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給原告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然被告當時並未將辦理過戶所需之印鑑章交付代書,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此據郭平貴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109 頁),是被告既已違約遲延給付在先,原告自得拒絕履行後續第三期款之繳付義務;原告嗣於102 年8 月9 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47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用印及交付相關文件,如逾期不履行,將行解約並請求違約金,被告收受通知後仍未履行,原告乃於同年月16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48
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又被告雖於102 年8 月23日以高雄苓雅郵局380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然原告既已合法解約在先,系爭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被告事後就已消滅之契約再為解約通知自不生效力,是被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規定沒收原告已付金額云云,顯屬無據。
⒊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且被告確實已
收受含第二期款170 萬元在內之200 萬元款項(000000+0000000 =0000000 ),業如前述,是原告於解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200 萬元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第13條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各
條之一者,除退還對乙方(即原告)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本院卷第6 頁),而上開約定並非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 頁、第124 頁背面)。而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係用於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則一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參照),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如抗辯原告未受有損害,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則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被告支付。是被告指稱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因違約受有何種損害,始得請求違約金云云,尚有未恰。
⒊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68號著有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固稱其因被告違約未能受有系爭房地漲價之利益而受有損害等語,惟原告自承系爭房地係為自住使用,故其短期內應無出售計畫,堪可認定,而房地產價格因市場景氣、房貸利率、附近土地開發狀況及標的物年限、結構等因素之影響,日後出售時是否定可漲價出售,尚屬未定,自難遽認原告因被告違約而必然受有日後「可能」漲價利益之損失;然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係為自住使用,且於簽約給付定金後,已先行整理系爭房地,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衡情其為洽訂及履行系爭契約應已支出相當之勞費並為準備,是被告指稱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已先行支出200 萬元價款,占總價金約28%之比例,其因被告違約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使用,並於簽約後3 個月內即行解除契約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與已付價金同額之違約賠償,尚屬過高,應減為50萬元始為允當。
⒋再者,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比照觀之,所謂
法定遲延利息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又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約定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依民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債權人本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再請求賠償。以此推之。亦不得同時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上開違約金係屬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更就前述50萬元違約金請求計算遲延利息。
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000000
0 +500000=0000000 ),及其中200 萬元自102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