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05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謝明憲許智傑被 告 陳天佑被 告 倪秀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公司)邀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2年12月2 日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分別借款美金25萬元及22萬元,約定均於83年12月2 日清償,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6.5 %,逾期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加原利率10%,逾期6 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份加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東○公司僅繳付利息至83年12月19日,被告丙○○應連帶負清償責任,高雄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7年6 月25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於98年6 月30日讓與訴外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上昇公司再於98年10月16日讓與該公司,被告丙○○、甲○○2 人為夫妻,其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丙○○於92年11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及坐落其上編號2 所示建物贈與被告甲○○,於同年12月4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又於同年12月18日將如附表編號3 所土地贈與被告甲○○,於同年12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先位請求確認上開行為無效後,依同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丙○○訴請被告甲○○應將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丙○○所有,縱認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真正而有效,然上開所為均屬無償行為,且有害該公司債權之實現,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
4 項規定,訴請被告甲○○塗銷上開所有權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詳本院卷第114 頁民事訴之聲明更正及言詞辯論㈡狀所載)。
二、被告抗辯:伊等無通謀虛偽之情,原告未合法受讓高雄企銀之債權,非被告丙○○之債權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東○公司於82年12月2 日向高雄企銀分別借款美金25萬元、
22萬元,約定於83年12月2 日清償,利息依短期外幣貸款利率計算(當時為週年利率6.5 %),逾期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加原利率10%,逾期6 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份加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丙○○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因東○公司就上開借款未依約償還本息,高雄企銀聲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對東○公司、被告丙○○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核發84年度促字第2560號、第10131 號支付命令,應清償債務均為「新台幣(下同)1,400 萬元及自8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支付命令分別於84年7 月16日、20日確定。
㈢被告丙○○以92年11月25日夫妻贈與為原因,聲請將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甲○○,於92年12月4 日登記完畢,另於同年12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聲請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甲○○,於92年12月26日登記完畢。
上開事實並有借據2 份、債權憑證1 份、土地登記謄本2 份、建物登記謄本1 份、異動索引3 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本件土地、建物登記資料、筆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17至28頁、第41至48頁、第79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原告已否受讓系爭債權及對被告丙○○是否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原告主張:高雄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7年6 月25日轉讓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於98年6 月30日轉讓上昇公司,上昇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再將系爭債權轉讓於該公司,該債權尚餘3,516,709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該公司已於101 年8月1 日發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於同年8 月6 日送達於被告丙○○,被告抗辯:高雄企銀以後之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 條第1 款所規定之金融機構,其等讓與本件債權時,無同法第18條第3 項「債權讓與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之前手即龍星昇公司、中華開發公司、上昇公司,均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即未對債務人被告丙○○為通知,龍星昇公司讓與中華開發公司該次,對被告丙○○已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中華開發公司讓與上昇公司及上昇公司讓與原告2 次,對被告丙○○尤無可能生債權讓與效力,經查:
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
人,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民事判例、39年台上字第448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目的,既僅在防免債務人誤向已讓與債權之原債權人清償,則在債權前後多次讓與之情形,如由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全部債權讓與之事實清楚通知債務人,已達防免債務人誤向前債權人清償之目的,自應認該通知合於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⒉原告就其主張之債權讓與事實,已提出高雄企銀之債權讓與
聲明書及讓與公告各1 份、龍星昇公司、中華開發公司、上昇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共3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92頁),上開讓與文件之形式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上開讓文件所示,系爭債權業經高雄企銀、龍星昇公司、中華開發公司、上昇公司輾轉讓與原告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原告就其主張之債權讓與通知事實,已提出通知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各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15至16頁),依該通知函所示,原告業已將各次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丙○○,有該通知附卷可稽,而原告為最終之債權受讓人,其既已將本件全部債權讓與之事實清楚通知被告丙○○,已達防免被告丙○○誤向前債權人清償之目的,依上所述,應認已合於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通知債務人之規定。從而本件應認原告已受讓系爭債權,且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即被告丙○○生效。
㈡關於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虛偽:
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夫妻,有同財共居之事實,被告甲○○對被告丙○○所積欠之本件債務自有知悉,其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為免土地、建物被債權人強制執行,上開行為非但侵害該公司對被告丙○○之債權實現,且係為脫產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就其主張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之事實,已提出戶籍謄本
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但現代人對於權利義務關係之區分較為嚴謹,即使夫妻間亦有約明財產之權利義務關係者,是夫妻間之財產轉讓非必有何不實,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自不得因其等間之夫妻關係,逕認有不合理,先予敘明。
⒊本件東○公司與高雄企銀間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時間為82
年12月2 日,被告丙○○之連帶保證責任亦於該時成立,而約定之清償時間為83年12月2 日,且高雄企銀在84年間已聲請法院對東○公司、被告丙○○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核發支付命令催討,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83年12月2 日借款人東○公司未依約清償時起,被告丙○○應已有被訴請連帶償還及強制執行之憂,於接獲支付命令時,該憂慮當更深,則被告丙○○如擔心財產被債權人強制執行,而欲將其財產登記予他人名下,至遲在接獲支付命令後,即應盡早進行,但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贈與被告甲○○之時間為92年11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在同年12月4 日,距借款及成立連帶保證債務之時間約10年,距接獲支付命令之時間約8 年,核屬有被強制執行之虞甚久後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則該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與系爭借款之強制執行有無關連,即難令人無疑,而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間就上開土地、建物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充足之證據加以證明,依上規定,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其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且上開所訴既屬無據,代位訴請被告甲○○應將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登記被告丙○○所有,於法亦無所據,同應予以駁回。
㈢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⒉本件原告係於102 年8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本
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 頁),而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查明「自92年12月4 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建物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起迄今,高雄企銀、龍星昇公司、中華開發公司、上昇公司、原告有無以臨櫃、網路或其他方式,申請調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登記資料」,該事務所覆函略稱:僅原告自
102 年7 月10日起曾申請相關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語,有本院函1 份、該事務所函及所附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8頁、第72至73頁),足見含原告在內之本件債權人,在本件訴訟提起1 年之前,均未申請或調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登記資料,而原告既在申請上開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後2 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且查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證明原告於上開申請前,即已知悉本件之撤銷原因,則應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未逾上開「知有撤銷原因起1 年」之除斥期間,被告辯稱已逾該除斥期間,自無可採。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2 年8 月28日,距被告間贈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及移轉所有權之92年11月25日、12月4 日、12月18日、12月26日均未滿10年,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亦未逾上開「自行為起10年」之除斥期間,併予敘明 。
㈣關於原告得否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者,需具備下列之要件為: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該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標的,⑶該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而撤銷之標的除債權行為外,亦及於物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兩造不爭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曾為如附表所
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上開所為均為法律行為,且以財產權為標的,且自82年12月2 日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時起,本件之債權人即對被告丙○○擁有系爭債權,被告丙○○於系爭債權有效成立後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影響其對含本件債權人之全體債權人償還能力,且其名下之財產有限,顯不足用以償還原告之系爭債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4頁證物袋),從而應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為如附表所示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已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關於原告得否訴請被告甲○○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⒈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債權人依同法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時,得一併訴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⒉被告丙○○為原告系爭債權之債務人,而被告丙○○與甲○
○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債權,原告得訴請撤銷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另訴請受益人即被告甲○○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合於上開回復原狀之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其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及據此訴請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所據,應予駁回,又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上開行為有害原告系爭債權之實現,原告備位訴請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甲○○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撤銷前原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編號│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所有權移轉││ │ │尺) │ │日期 │登記日期 │├──┼──────────┼──────┼────┼────┼─────┤│ 1 │高雄市○○區○○段第│73 │夫妻贈與│92.11.25│92.12.4 ││ │1392號土地 │ │ │ │ │├──┼──────────┼──────┼────┼────┼─────┤│ 2 │高雄市○○區○○段第│第1層:34.44│夫妻贈與│92.11.25│92.12.4 ││ │494 號建物(門牌號碼│第1層:47.56│ │ │ ││ │:高雄市○○區○○街│騎樓:13.12 │ │ │ ││ │34號 ) │合計:95.12 │ │ │ │├──┼──────────┼──────┼────┼────┼─────┤│ 3 │高雄市○○區○○段第│5 │夫妻贈與│92.12.18│92.12.26 ││ │1391-1號土地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