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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高雄市燕巢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德雄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被 告 朱英利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全部遷讓暨交還其基地;(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67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2,527元,嗣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具狀減縮聲明(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6

7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2,527元。(卷第26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巢中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同前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市○路○○號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高雄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自朱義雄99年11月15日死亡後無占有使用權源,擅自占用系爭房地迄今多年,屢經催促歸還,仍拒不履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而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自起訴時起反溯5 年計算至遷讓交還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2,527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一)被告應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市○路○○號之房屋全部遷讓暨交還其基地;(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67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2,527元。

二、被告則以:依朱義雄即被告父親與林茂雄分別簽立之切結書及高雄縣燕巢鄉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朱義雄並未將座落於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屋贈與高雄縣燕巢區公所。朱義雄當時罹患眼疾視力失明,未注意該契約書上贈與標的載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朱義雄嗣於72年間發現上開錯誤,即向高雄縣燕巢鄉公所表示上開錯誤,並請求回復原狀。另系爭0000地號(重測前○○○鄉○○村○○○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自70年6 月26日被告父親朱義雄與林茂雄立切結書及贈獻土地及房屋契約書後,原告從未接管。原告依贈與契約只能請求交付贈與物,不得請求損害之賠償。原告已逾30年未請求交付贈與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請求被告交付贈與物。系爭契約是附條件贈與,即以作為公有市場為條件,原告沒有履行,所以條件沒有成就,贈與契約無效,被告自幼年居住於系爭房地,依繼承法律關係合法占用系爭房地,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鄉○○村○○○段○○○○○○○號;系爭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鄉○○村○○○段○○○○○○○號土地;現系爭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高雄市,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自99年迄至102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2,800 元(卷39-40 頁);其上房屋為市場辦公廳。

(二)朱義雄於68年4 月間立切結書○○○鄉○○村○○○段○○○○○ ○號土地獻贈於燕巢鄉公所,燕巢鄉民代表會於68年

6 月2 日意見書上載本鄉鄉民林茂雄等2 人將其所○○○鄉○○村○○○段○○○○○ ○號土地及地上物市場攤位願意無條件獻贈本所為公有市場經營管理;林茂雄與朱義雄於70年6 月26日立贈獻土地及房屋契約書○○○鄉○○村○○○段○○○○○ ○○○○○○○○○○○○○○○號土地暨地上所建一切房屋(市場攤位、店鋪、辦公廳、廁所)等面積1,831 平方公尺贈獻燕巢鄉公所。

(三)系爭房屋為一樓平房,起造人為朱義雄,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2 年1 月3 日岡稅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系爭房屋並無稅籍資料。

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門斗上有「○○市場辦事處」之文字(卷83-84 頁)。被告自母親朱許蘭於64年10月30日起設籍於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占有使用情形如高雄市政府於100 年8 月15日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64.76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20.75 平方公尺,迄至今日從未遷離。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地是否已依70年6 月26日贈獻土地及房屋契約書第三條規定已點交與燕巢鄉公所?

(二)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

(三)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茂雄、朱義雄於70年6 月26日立贈獻土地及房屋契約,將系爭房地贈與高雄市燕巢鄉公所,並於契約訂立後將房地點交與高雄市燕巢鄉公所。系爭土地已依法登記為原告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在所謂真正權利人主張登記原因有無效獲得撤銷,並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以前,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台上字96號判例);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已經變更登記為原告,多年來房屋稅均列在原告名下容不生系爭房地仍由被告占用,即謂朱義雄及林茂雄未同意贈予問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原告基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暨返還土地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主張朱義雄即被告之父未將座落於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屋贈與高雄縣燕巢區公所,並曾於72年間向高雄縣燕巢鄉公所表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等情,縱認屬實(卷92頁背面;被告民事答辯狀5 ),依民法第90條規定,因朱義雄主張錯誤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效力,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暨交還土地及請求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地是否已依70年6 月26日贈獻土地及房屋契約書第3條規定已點交與燕巢鄉公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無法依法律行為而移轉其所有權,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 月21日67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參照)。

2.系爭土地現登記為高雄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市○路○○號之房屋,為二棟一層樓建物,分別坐落於系爭0000地號與0000地號土地上。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面積20.72 平方公尺,門斗上有油漆書寫「○○市場辦事處」之文字(卷83-84 頁),相鄰之坐落系爭1003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面積64.7 6平方公尺(卷第84頁、第279 頁),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稅籍登記資料,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00 頁至

218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97頁至第98頁)及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卷第69頁)及照片(卷第83-84 頁)、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

102 年8 月28日岡稅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第232 頁)附卷可佐。被告自伊母親朱許蘭於64年10月30日設籍於系爭房屋起,占有使用迄至今日從未遷離之事實,經證人朱秀蕙、陳忠欽於本院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卷第148 頁至第158 頁)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卷第115 頁至第12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3.原告主張依系爭贈獻土地及房屋契約第三條約定,系爭房地於簽約後隨即點交燕巢鄉公所,且土地已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惟查:檢視系爭贈獻土地及房屋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文字記載為「應於契約簽立後隨即點交於高雄縣燕巢鄉公所作為管理市場之用」。而高雄縣燕巢鄉公所迄未接收作為管理市場之用,有101 年1 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卷第169 頁)可稽,而被告因繼承朱許蘭之占用事實占用系爭房地迄今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於102 年5 月30日所具辯論要旨狀又自承:「系爭建物70年間贈與時,依被告所提戶籍謄本原係朱許蘭善意占有中,..... 且朱義雄並未以對朱許蘭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依法於原告本權訴訟勝訴前,朱許蘭即非惡意占有人,尤無民法第409 條之適用。

」(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是系爭房地並未點交於原告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迄未點交予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及原告之事實,應堪採信。朱義雄贈與之系爭建物迄未交付受贈人,原告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堪予認定。另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是附條件贈與,即以作為公有市場為條件,原告沒有履行,所以條件沒有成就等語,惟查: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佐以朱義雄及林茂雄所立切結書內容觀之,系爭贈獻土地及房屋契約並無附條件之約定,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併此說明。

(二)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經查: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為重測○○○區○○○段○○○○○ ○號土地,係於60年8 月9 日分割出○○○段000-00地號土地,再於67年3 月13日逕為分割出○○○段000-00地號土地。被告主張朱義雄出資與林茂雄合建市場房屋、攤位,因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原告迄未爭執。再者,系爭贈獻土地及房屋契約書中亦載明朱義雄為攤位興建人,有契約書在卷可參,朱義雄因與林茂雄約定合建市場攤位、房屋,因而取得使用林茂雄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土地所有權人林茂雄同意朱義雄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因朱義雄出資之對價關係,自與不得對抗原告之使用借貸關係有別。又朱義雄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非同屬一人所有,雖無法直接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惟基於房屋與基地之使用權關係,及朱義雄出資與林茂雄合建市場攤位,而得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且係發生於民法第425 條規定修正施行前,應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並對受讓土地之原告繼續存在。從而,被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土地之租賃關係,善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應遷讓房屋暨交還土地,即非有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觀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自明。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承上所述,朱義雄雖曾於70年間立贈獻土地及房屋契約書將系爭0000地號、0000地號2 筆土地上之建物贈與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因未依約將贈與物點交予受贈人,僅有贈與契約債之效力。被告因繼承關係取得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繼承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依法不合,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使用系爭房地,尚非無權使用,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暨交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等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