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20號原 告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道雄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被 告 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坤塗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OO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共同向OO部總OOOO局(下稱OOOO局)承攬「高雄縣『鳳山眷區』新建工程」,並將住宅天然氣表內管裝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OO企業工程行(下稱OO工程行)施作,因被告為天然氣獨佔事業,系爭工程完工後須由被告供氣予住戶使用,被告竟要求伊應給付天然氣表內管檢驗費,否則不供氣,伊因而與OO工程行及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簽訂天然氣表內管工程供氣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給付被告試壓檢驗費新臺幣(下同)271 萬6,350 元,伊並已給付95%費用即258 萬0,533 元(下稱系爭檢驗費)予被告。然依100 年8 月1 日發布之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備裝置計費準則(下稱天然氣裝置計費準則)第11條規定可知,天然氣事業不得另行收取檢驗費,此為強制規定,被告為收取系爭檢驗費而與伊所簽定之系爭合約,自違反強制規定無效,且被告就系爭工程未施作任何工項,其受領系爭檢驗費,顯係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8 萬0,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9年6 月29日發函要求原告就高雄縣鳳山眷區1,446 戶表內管之裝設提出申請、辦理審核,兩造及OO工程行並於100 年7 月13日簽定系爭合約,嗣伊為表內管審圖及檢驗,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受領原告所給付估驗工程款95%即系爭檢驗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伊係依100 年8 月26日廢止前之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備裝置計費要點(下稱天然氣裝置計費要點)第9 點所制訂之「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9日公用天然氣事業裝置業務收費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向原告收取系爭檢驗費,該要點並無禁止伊收取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OO公司共同向OOOO局承攬「高雄縣『鳳山眷區』新建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委由OO工程行施作。
(二)兩造於100 年7 月13日與OO工程行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內容略以:
1、第2 條:「工程範圍:丙方(即OO工程行)承作施工之『鳳山眷區』改建大樓集合住宅(戶數共計1446戶)天然氣表內管裝設工程‧‧‧用戶申請表格及全部費用與服務由乙方(即被告)負責。」
2、第3 條:「合約總價:一、全部工程總價為271 萬6,350元含加值營業稅,由甲方(即原告)依第4 條之約定支付乙方‧‧‧。」
3、第4 條:「付款辦法:一、由乙方依工程進度每月按期提出完成計價數量,經甲方(即原告)估價合格後‧‧‧甲方應於收到OO部總OOOO局支付之高雄縣鳳山眷區新建工程內之天然瓦斯表內管工程各期估驗合格工程款後5日內,將估驗工程款95%匯入乙方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
4、第7 條:「工程完工:一、丙方安裝各戶數之天然氣表內管線須依乙方之表內管裝置工程設計、施工準則與施工規範完成試壓檢驗,由乙、丙雙方會同完成試壓檢驗合格(乙方提供表格資料),並經甲方簽認後,屆時由乙方負責供氣‧‧‧。」
(三)兩造與OO工程行簽定系爭契約後,其等互相以函文往來情形如下(本院卷第53至60頁):
1、原告以100 年7 月15日(100 )勝勤鳳眷字第71517 號函檢送系爭工程配管配置圖予被告、OO工程行審查。
2、被告以100 年7 月18日(100 )欣雄鳳審字第7001號函檢送裝置申請書予原告、OO工程行。
3、原告以100 年7 月21日(100 )勝勤鳳眷字第72118 號函檢送相關申請文件予被告、OO工程行辦理審查。
4、被告以100 年7 月26日(100 )欣雄鳳審字第7002號函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原告及OO工程行表示,系爭工程設計圖面送審資料符合規定,請依圖施工。
5、被告以100 年7 月28日(100 )欣雄鳳審字第7003號函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原告及OO工程行表示,OO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之資格及送審材料符合規定,請承裝商依審核合格設計圖及材料施工。
6、OO工程行以100 年88月29日以100 OO鳳內字第1 號函兩造表示,系爭工程業已竣工,請派員會同試壓檢驗。
7、被告以100 年9 月1 日(100 )欣雄鳳審字第9001號函原告及OO工程行表示,自100 年9 月1 日起辦理系爭工程試壓檢驗工作,請派員參加。
(四)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為系爭工程之審圖及試壓檢驗。
(五)原告已於101 年2 月間給付被告系爭檢驗費,被告並開立本院卷第22頁所示品名為「內管檢驗費- 錶內管、審圖檢驗費」之收據;系爭檢驗費即指表內管之檢驗費及審圖檢驗費。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受領系爭檢驗費,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第917 號判例意旨揭櫫明確。原告既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檢驗費係不當得利,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再按法律行為是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歸於無效,依實體從舊之原則,自應依行為時有效之法令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天然氣裝置計費要點,係經濟部於99年7 月13日訂定發布施行,於10
0 年8 月26日發布廢止;天然氣事業法於100 年2 月1 日公布施行,而天然氣裝置計費準則係依天然氣事業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由經濟部於100 年8 月2 日訂定發布施行。系爭合約為兩造於100 年7 月13日所簽定,系爭合約有無違反強行規定,依上揭意旨,自應以行為時有效之法律即天然氣裝置計費要點為判斷,原告主張應依天然氣裝置計費準則判斷云云,顯屬無據,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縱應依天然氣裝置計費要點判斷,該要點第7 點、第8 點並無規定被告可收取表內管之審圖費、檢驗費,被告收取亦有違強行規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天然氣裝置計費要點第4 點、第8 點及第9 點分別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表內管裝置之收費,應依據公用天然氣事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就分離至表內管作業之原材料、人事、設備折舊、委外成本、相關支出及合理分攤之一般共同成本,加計合理利潤計算之。」、「公用天然氣事業得收取之裝置業務費用中,非工程類計費之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公用天然氣事業裝置業務收費作業手冊,應於99年10月31日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自100 年1 月1 日起開始實施。」;主管機關經濟部亦以99年12月2 日經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告「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裝置業務非工程類收費項目及金額表」,其中就非工程類收費項目載明:裝表通氣費、估價設計費、表內管審圖費及表內管檢驗費(本院卷第251 頁)。被告依該要點第9 點所制訂系爭手冊,亦經其報請經濟部能源局核定,此有該局所提供系爭手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7至225 頁),依系爭手冊所附用戶天然氣裝置工程費估計單上,亦有記載表內管工程項目及非工程類項目(包含設計費、裝表工本費、審圖費、檢驗費),足見兩造簽定系爭合約,被告向原告收取表內管之審圖費及檢驗費,並無違反天然氣裝置計費要點8 點規定,原告主張有強制違規定,洵屬無據。
(四)依系爭合約第2 條所示,可知系爭工程為OO工程行負責施作,原告亦自陳系爭合約所約定被告工程範圍為「用戶申請表格及全部費用與服務」,亦即表內管之審圖、試壓檢驗(本院卷第242 頁)。復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7 條所示,OO工程行所安裝各戶數之表內管線,由被告、OO工程行會同完成試壓檢驗合格,經原告簽認,再由被告負責供氣,被告依工程進度提出完成計價數量,經原告估價合格後,原告收到OOOO局支付各期估驗合格工程款後5 日內,將估驗款95%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而依原告所不爭執為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文件所示〔即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兩造與OO工程行簽定系爭契約後,被告確已依系爭合約為系爭工程之審圖及試壓檢驗。足見被告受領系爭檢驗費,係因其已依約為系爭工程之審圖,並為試壓檢驗且經原告簽認估價合格後,原告乃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給付(即系爭工程總價271 萬6,350 元×95%=258 萬0,5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被告,原告所為給付並無欠缺給付目的。被告依約受領系爭檢驗費,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檢費,係屬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8 萬0,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