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22號原 告 郭世堂
郭月蘭郭道榮洪郭月梅郭玲桂共 同 孫嘉男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郭月嬋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上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世堂、郭月蘭、郭道榮、洪郭月梅、郭玲桂各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郭世堂、郭月蘭、郭道榮、洪郭月梅、郭玲桂分別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等語。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塗銷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83間因法院查封而暫編為同段1174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84年
2 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已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訴外人柳麗萍,致無法回復登記,情事已有變更,乃變更為如後述之聲明,而被告就該上開變更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原告與兩造父母即訴外人郭鳳明、郭楊翠霞均已移居西班牙多年,嗣郭鳳明於民國83年5 月10日在西班牙過世(郭楊翠霞後於93年5 月15日過世)時,在國內遺有系爭房地,原應由兩造及郭楊翠霞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被告竟利用原告久居國外、不諳本國法律關於繼承之規定與程序,以系爭房地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能共同繼承為由,向原告洪郭月梅、郭玲桂取得印鑑章,並指示原告郭世堂、郭月蘭、郭道榮向我國駐西班牙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授權原告辦理分割繼承(下稱系爭授權書)之驗證後,佯以全體繼承人已於83年5 月10日達成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之分割協議為由,持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84年2 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1 人單獨所有。後郭楊翠霞及原告郭世堂、郭月蘭、郭道榮數次返台均要求被告應按各繼承人應繼份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登記返還,惟被告始終藉詞拖延。兩造就系爭房地既未有遺產分割之合意,系爭房地自仍屬兩造所公同共有,而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該處分行為應屬無效,且已妨害其他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因繼承而取得之所有權,被告本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狀態,然被告為妨害原告之請求,復於103 年1 月2 日將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10,4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柳麗萍,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侵害原告之公同共有權已無法回復原狀,自應以金錢賠償之,即應分別按全體繼承人之潛在應繼分每人各1/6 計算所得之1,733,333 元給付予原告;縱認上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屬公同共有債權,被告亦應將10,400,00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此乃依民法第1151條、第184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郭世堂、郭月蘭、郭道榮、洪郭月梅、郭玲桂各1,733,333 元及自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備位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10,4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兩造公同共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時日已久,被告對部分細節已不復記憶,惟當初郭鳳明過世時,兩造及母親郭楊翠霞均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並由原告郭玲桂介紹之代書負責辦理相關登記事宜,所需之相關印鑑章或授權書均係由原告所提供,被告並無任何偽造或變造協議書之情事,自足認原告確已授與被告全權行使辦理分割繼承之代理權,而未曾加以任何限制,是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及嗣後出售予柳麗萍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合法有效,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況系爭房地係於84年2 月10日即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原告與兩造父母郭鳳明、郭楊翠霞早年即已移居西班牙,後郭鳳明、郭楊翠霞分別於83年5月10日、93年5月15日過世。
㈡、郭鳳明過世時,於國內遺留有系爭房地之遺產,應由兩造及郭楊翠霞繼承而公同共有。
㈢、原告郭世堂、郭月蘭、郭道榮曾於83年9 月6 日向我國駐西班牙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系爭授權書之驗證。
㈣、被告前以全體繼承人於83年5 月10日協議遺產分割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1 人單獨所有,嗣於於84年2 月10日完成登記在案。
㈤、被告於102 年12月23日就系爭房地與柳麗萍簽定買賣契約,以10,4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柳麗萍,並於103 年1 月
2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⒈兩造與郭楊翠霞有無就系爭房地達成分歸被告一人單獨繼
承之遺產分割協議?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分割遺產時,並非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之扣除項目,如逕將遺產依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而部分繼承人有前述應自應繼分中扣除之項目,則其獲得之應有部分較諸依法分割遺產所得者為多,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設特別規定,因此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是為確定申請人依應繼分申辦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之真意,除申請人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 款、第5 款至第8 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內政部102 年
3 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故依上開說明,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繼承時,就遺產之分配究係依法定應繼分或其他計算為之,均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得為之。又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而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當初郭鳳明之繼承人即兩造及郭楊翠霞均同意由其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故原告等人始會依代書指示提供系爭授權書或印鑑證明云云,惟原告則主張其等與郭楊翠霞當初僅授權被告依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辦理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未同意分歸被告單獨所有等語,則被告就其主張之該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郭世堂、郭月蘭、郭道榮及郭楊翠霞雖確曾於83年7 月30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就系爭房地全權行使辦理分割繼承等語,並經我國駐西班牙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同年9 月6 日驗證無誤,此有原告所提授權書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3至17頁),惟上開授權書之內容並未提及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如何分配有何協議,則依系爭授權書之內容,至多僅足認定原告及郭楊翠霞曾授權由被告代為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事宜,至登記內容為何則仍應本於全體繼承人之協議為之,故尚難僅憑上開授權書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曾以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事務所佯稱兩造及郭楊翠霞已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單獨繼承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8、19頁),惟被告亦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42頁),且辯稱其未曾執該協議書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則兩造既均否認該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本院尚無另行論斷該協議書之必要;而被告就兩造及郭楊翠霞確已就系爭房地分歸其單獨所有乙事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實委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係逾越代理權限,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辦理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登記,應屬有據。
⒉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
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繼承開始時,未自命為繼承人而在辦理繼承登記時,以不法手段,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登記名義者,係侵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係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於受原告及郭楊翠霞委任辦理遺產分割繼承時,逾越授權範圍逕將系爭房地分歸其一人單獨繼承,自已不法侵害原告等人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本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之規定,對其等負回復系爭房地登記之義務,應為可採。
⒊原告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及第164 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並非指已登記為其名義之不動產所有人而言,良以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以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而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衹是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此觀民法第75
9 條規定自明。又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7、1148條所明定。故被繼承人基於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既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繼承人承受其權利後,自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復辯以縱其確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惟其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之時間為84年2 月10日,原告迄於102 年7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相距18年餘,應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經查,系爭房地係經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則依上開說明,原所有權人郭鳳明就系爭房地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故於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承受郭鳳明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後,其等之回復請求權亦不致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查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2 年12月23日與善意之柳
麗萍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以10,4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柳麗萍,並於同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3 年1 月2 日完成登記,而柳麗萍業已支付價金完畢等情,此經證人柳麗萍、柳啟琳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證人柳啟琳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 至
141 頁、100 至111 頁),而兩造就此部分並無爭執,應可認定。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而損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本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之規定塗銷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登記,而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其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善意之柳麗萍,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柳麗萍即受有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原告已無從請求回復原狀,應屬明確,是原告依民法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正當。
⒊查系爭房地於郭鳳明死亡時,應由兩造及郭楊翠霞7 人共
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7 ,嗣郭楊翠霞於93年5 月15日死亡後,其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再由兩造繼承,故兩造就系爭房地雖屬公同共有關係,惟應各有潛在應有部分1/6 之權利,於計算相互間權利義務分擔時,即得逕以該應繼分比例即1/6 為計算標準,今被告既以10,40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則原告依其等潛在應有部分各1/6 之比例,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733,333 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1 人所有,侵害原告等人基於繼承所得之權利,並因被告業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善意之柳麗萍而無回復之可能,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郭世堂、郭月蘭、郭道榮、洪郭月梅、郭玲桂各1,733,333 元及自103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本院既認原告主張之先位請求有理由,並為其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行審酌其備位聲明,爰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