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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44號原 告 潘佳琪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佳富裕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淑貞

潘德宗陳元和潘信賀潘信宏潘信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暨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司解散後,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且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明。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換言之,公司解散或經撤銷、廢止登記者,均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原告及吳淑貞、潘德宗、陳元和、潘竹茂,且於民國95年7 月7 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並尚未陳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1 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渠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潘竹茂業於102 年8 月25日死亡,依前揭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潘信宏、潘信賀、潘信揚(本院卷第108-112 頁)行清算事務,是原告以被告之清算人吳淑貞、潘德宗、陳元和、潘信宏、潘信賀、潘信揚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潘德省為原告之叔叔,其前於86年間欲設立被告公司時,徵得原告母親同意後,將原告登記為股東,而原告斯時尚在攻讀碩士學位,畢業後即立即尋得己身領域之工作,從不知被告公司業務如何進行,亦未曾參與任何業務,嗣被告曾於86年8 月28日變更登記,移除原告股東之身分,然被告嗣於89年間竟未經原告同意,由潘德省偽造原告簽名並冒用原告印章,於同年5 月6 日辦理變更登記,而將原告登記為持有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出資額之股東,且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後於95年底突收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就被告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進行說明,經原告前往瞭解,始知悉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及董事乙情,原告並因此對潘德省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而原告因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於被告積欠稅捐或罰鍰時,有遭限制出境之虞,且於法律上有進行清算之責任,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暨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股東吳淑貞則以:伊不認識原告,10幾年前伊朋友將伊證件拿去辦,伊也不清楚原告有無出資或同意擔任董事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現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登記為出資額250,000 元之股東。

㈡潘德省因於89年5 月間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冒用原告印章,向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被告董事變更登記,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卻於公司登記資料中被列名為股東及董事,致原告於被告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成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並遭高雄行政執行處函知說明被告欠繳營業稅事宜,承擔被告之清算人相關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證。爰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且因上開登記資料,而於被告有滯納稅款情形時,遭主管機關以原告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為由,發函通知原告說明,並因此有遭限制出境之虞等情,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暨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有無理由?⒈查原告於86年3 月間原登記為持有出資額50萬元之公司股東

,同年5 月26日將出資額其中之25萬元移轉給訴外人潘珮琪,並於同年月28日辦妥變更登記,同年8 月26日再將剩餘之25萬元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潘建甫,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而完全移除股東身份,嗣於89年5 月8 日復登記為持有出資額25萬元之股東兼董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96 頁)。而公司資料之登記,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公司法第388 條參照),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上開登記資料自不足為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股東及董事關係之憑據。

⒉次按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應經股東親筆簽名;又有限公

司申請設立登記或選任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時,不論公司章程是否載明董事(董事長)姓名,均應檢附股東同意書,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親筆簽名,同意選任董事或董事長。如被選任董事(董事長)未於股東同意書內親筆簽名者,該名董事(董事長)即應另行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敘明願意擔任董事之真意並親筆簽名,有經濟部90年12月

7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 頁)。而被告公司於89年5 月間辦理原告為股東及董事變更登記時,並未併同提出經原告親筆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又潘德省業於另案偵查中坦承未經原告同意,利用其持有原告印章及證件之機會偽造文書,於89年5 月6 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及董事變更登記等情,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佐以被告之股東吳淑貞亦到場陳明,其並不知原告有無出資或同意擔任董事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冒名將之辦理變更登記為股東及董事身分等語,自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係遭潘德省冒名辦理登記為被告股東及董事,事實上並無出資,無擔任被告股東之真意,亦未經股東會決議委任為董事,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暨股東關係均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日期:201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