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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45號原 告 康李秋妹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代理人 林易志律師被 告 林子棋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1 年5 月11日與訴外人翁毓芳發生車禍而受傷(下

稱系爭事故),因原告不諳法律程序,故於102 年6 月間授權由原告兒子康昌明及媳婦柴子婷夫婦二人,與被告洽談索賠及保險理賠之委任事宜,評估系爭事故僅可能獲得保險理賠約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即合意超出500,000 元部分即充作被告之委任報酬,兩造並簽立有民事委任書為證。嗣康昌明夫婦探知系爭事故之保險理賠至少超過百萬元,且代辦費用一般行情至多僅為理賠金額之一至三成左右,故再找被告重新洽談委任報酬,嗣於102 年7 月24日與被告於原告家中口頭合意以「理賠金額超過500,000 元部分之一至三成作為委任報酬」(下稱系爭口頭契約),並將此備註於委任書中,並有錄音譯文為證。嗣泰安產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事故理賠2,012,040 元,並於102 年7 月30日匯款,全部遭被告提領一空。詎被告僅給付原告500,000 元,扣除500,

000 元後為1,512,040 元,被告依約可獲得之委任報酬為1,512,040 元之二成,即302,408 元,被告依約應將溢領款項1,209,632 元(計算方式:1,512,040 -302,408 =1,209,632 )返還原告。為此,爰依兩造系爭口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雖以伊與康昌明夫妻未達成系爭口頭契約,惟從104 年

3 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庭呈之錄音譯文第1 頁可知,被告確實明確對系爭口頭契約表達同意,且被告當時也曾允諾柴子婷,會將伊手上持有之民事委任書加註系爭口頭契約。退步言,縱認被告辯稱於譯文口頭上所稱我認同一詞,並無同意之意思表示,依民法86條,被告屬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就「理賠金額超過500,000 元部分之一成至三成作為委任報酬」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惟依原告所提譯文之27:32段,柴子婷論及「…不要說今天我拿到,不要說跟你坑啦,你要倒貼我,如果超過50,我們再來談成數」、27:59段柴子婷論及「對阿,我的意思是說,林大哥看你的意思說要跟我拿幾成,表明的,你講明沒關係,這樣好不好」,被告於28:07段明確回應「我坦白跟你說,我要回去看一看」,明確拒絕柴子婷所要求更改成數之要求,嗣後亦無就理賠成數有對話,顯見兩造未達成任何合意。又102 年8 月1 日康昌明夫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被告,載明「那天說到我也退讓了還扣了你的人事成本費用40萬又多算3 成給你,我拿110萬其餘的給你,你還不要那到底要怎樣?」,顯見兩造並無於102 年7 月24日達成任何協議,是原告提出民事委任書之備註欄內容之文字,為柴子婷自行填載,不得證明兩造有成立系爭口頭契約。況上開對談時間為102 年7 月24日,被告業於同年7 月1 日與訴外人翁毓芳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依經驗法則,被告自不會與原告再為協議減少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 年6 月24日就與訴外人翁毓芳間洽談索賠及保險

理賠事宜簽訂民事委任書,委由原告兒子康昌明及媳婦柴子婷與被告洽談委任事宜,約定由被告領取之金額,若逾越500,000 元,超過部分充作被告委任之報酬,若未逾越500,00

0 元,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差額,並於簽約同時交付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予被告。

㈡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交付12萬元予原告,由康昌明收訖;

再於同年7 月15日交付7 萬元,由柴子婷收訖;末於同年8月1 日再交付31萬元,由原告收訖。原告共已收受被告交付之50萬元。

㈢102 年7 月1 日被告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訴外人翁毓芳簽訂

和解,和解條件為:訴外人翁毓芳願給付原告203 萬元(含強制保險金或特別補償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之財物損失),其中17,960元之賠償係匯至原告所有交付予被告之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另被告自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受領保險金2,012,040 元,均已由被告提領收受。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有無另行更改以被告受領金額超過500,000 元部分之二

成作為被告委任報酬之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9,632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有無另行更改以被告受領金額超過500,000 元部分之二

成作為被告委任報酬之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7 月24日已另行成立口頭契約,更改兩造原於同年6 月24日簽立之民事委任書之約定,而以「理賠金額超過500,000 元部分之一成至三成做為被告之委任報酬」為新的合意內容,惟此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康昌明夫婦於102 年7 月24日在原告家中,

口頭合致同意以理賠金額超過500,000 元部分之二成做為被告之委任報酬,並將此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記載於民事委任書之備註欄中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錄音檔譯文及民事委任書一紙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委任書備註欄內容之文字,係原告之媳婦柴子婷私自填載,被告所持有之民事委任書內並無此記載,而否認其真正等語置辯。經查,依原告、被告二人分別提出兩造於102 年6 月24日簽立之民事委任書內容以觀,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委任書,於其文末日期欄後空白處有書寫:「備註:保險金額若低於伍拾萬為對半分,如超過伍拾萬元整則應以一至三成給付於林子棋先生」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 頁);而被告所提出之民事委任書則無此記載,僅有「已收拾貳萬元康昌明6/25」等文字,即無原告所提出民事委任書之上開備註欄之文字內容(見本院卷第48頁)。兩造所提出之民事委任書內容既不一樣,即難認為上開備註欄之文字內容,係經兩造合意所簽署,而原告所持民事委任書上開備註欄之文字內容,係由原告之媳婦柴子婷於102 年6 月24日兩造簽署民事委任書後之同年7 月24日再行親自書寫,此亦經證人柴子婷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既未為同意而予否認,即難認兩造已就上開備註欄之文字內容,有達成變更之合意。另原告雖輔以錄音檔譯文,欲證明該備註欄之內容係兩造就更改原合約之內容達成合意,而於被告面前更改,惟此事實亦遭被告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之譯文內容觀之,於10:30至10:36處,柴子婷表示:「若是在50萬內,我們兩個對分,若50萬以上,你就是拿3 成」,被告表示:「我說給你聽啦,你講的我都認同啦,現在是說,你給我面子回去講講看,不要這樣」(見本院卷第171 頁中段);另26:36至28:07處:「柴子婷:我知道,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要跟我少拿還是要跟我拿到三成,還是最起碼要拿到三成?被告:沒關係啦,等診斷書都拿到,到時候在用,阿你們要怎麼拿就怎樣拿啦。」、「柴子婷:那你的部分怎樣阿,我寫這樣好嗎啦?被告:我要看一下,也要問看看他能不能用,當然你們所講的,如果說這張拿出來,他再去做核磁共振,好不好,等核磁共振做完阿等你那張再開出來,這樣都沒問題。」、「柴子婷:那我知道阿,這些都其次,我現在是講,像你說的,如果賠70、50還是多少,如果運氣不好剩30呢,我們如果依50萬下來來說,我們一人25,不要讓你吃虧啦,不要說今天我拿到,不要說跟你坑啦,你要倒貼我,如果超過50,我們再來談成數。」、「被告:因為可能我們運氣不夠好,如果像核磁共振那張能做好,我們運氣就夠,還是要等核磁共振下來。」、「柴子婷:對阿,我的意思是說,林大哥看你的意思是說要跟我拿幾成,表明的,你講白沒關係,這樣好不好」、「被告:我坦白跟你說,我要回去看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

176 頁),由上開譯文內容觀之,被告雖有說「你講的我都認同啦」等語,應只是被告虛應推諉之語,因原告代理人一直未明確的說出成數,是一至三成、三成,還是二成(即原告之新要約),既不明確,難認被告所為之「你講的我都認同啦」,即表示對原告代理人所敘述之報酬成數已為承諾,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說「你講的我都認同啦」等語,已達成兩造明確的意思合致之口頭協議,即難採信。再細譯上開對話之前後文意,亦無足認定被告有明確對原告所述之報酬成數為同意,且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亦不足證明被告業與原告之代理人就委任報酬之部分已達成變更為超過50萬元部分二成之口頭協議;再者,兩造上開對談時間為102 年7 月24日,而被告早已於上開期日之前即同年7 月1 日,業因系爭事故而與訴外人翁毓芳之代理人即泰安產險公司人員楊佳穎,達成理賠數額為203 萬元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既已完成任務,自得依兩造簽立之民事委任書之內容,獲得超過50萬元部分之全部做為其報酬,難認被告會再行與原告另為協議,而同意減少其約定之報酬。是原告主張兩造嗣後業已成立系爭口頭契約,被告已同意改僅以理賠金額超過500,000 元部分之二成做為被告處理系爭事故保險理保事宜之委任報酬,即難憑採。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曾俊評,證明兩造確有102 年7 月24日達成「理賠金額超過500,

000 元部分之一成至三成作為委任報酬」之合意,縱使為真,亦無法明確的證明究係一成、二成,還是三成之合意,自與原告係主張依二成請求返還之本件待證事實無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爰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9,632元,有無理由?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另行成立系爭口頭契約,將兩造所簽立之民事委任書約定之報酬內容,更改為被告係以理賠金額超過500,000 元部分之二成做為被告處理保險理賠事宜之委任報酬,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金額。從而,原告依兩造系爭口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自泰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系爭事故保險理賠金2,012,040 元,扣除其已給付原告之500,000 元,及被告依約可獲得超過500,000 元部分之二成報酬,即302,408 元,被告應將溢領款項1,209,

632 元(計算方式:2,012,04-500,000 -302,408 =1,209,632 )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建利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