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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吳順宗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贏龍資訊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吳順宗並未擔任贏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贏龍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也未執行各該職務,該公司乃由徐子豪及余世峰擔任實際負責人,並執行業務。

(二)原告吳順宗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間於104 人力銀行找工作時,覓得尚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徵才遂前往應徵,故與徐子豪2人相識,爾後在98年5 月間,渠表示欲自行開業奮鬥,邀約原告吳順宗一起打拼,原告也不疑有他與同事一起離開,並受雇於徐子豪,從事內勤工作,處理公司大小事務,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在98年8 月,徐子豪向原告表示要成立公司,並要求原告吳順宗掛名其所有四方力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身為受雇員工,需求薪水及聽從指揮之狀況下,不敢拒絕僅得應允,然從未參與公司大小事務,一切均由徐子豪等人決定與支配。

(三)99年8 月份,原告離職前往宏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遂要求徐子豪將四方力道公司負責人予以更名,其也允諾表示會馬上處理。直至100 年9 月間,徐子豪即向原告表示,亟欲辦理公司負責人更名並要原告簽名確立即可,原告不諳相關細節,心想得以變更負責人即可,不疑有他立即簽名。

(四)詎料,原告於101 年6 月間奉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開庭詐欺案件開庭(案號:101 年度他字第4765號,餘股),事後陸陸續續奉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執行命令及本院給付薪資之起訴狀及本票裁定文。然原告不惟未出資投資四方公司或贏龍公司,也從未對外執行職務或決策事項。凡此曾共同工作之同事均知之甚詳。而不論前開詐欺案之告訴人或給付薪資之原告,均稱不認識被告,原告既從未收受公司任何報酬,更遑論是紅利或車馬費,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應屬的論。

(五)又該公司原告僅為掛名負責人,凡此事證從原告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開庭時,告訴人亦自承原告吳順宗僅為掛名負責人乙情可悉。而被告公司積欠勞、健保罰鍰、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墊償提繳費等,致使原告成為執行機關追討及稽查對象,因此,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故為免原告等法律上地位遭受危險,應有提起訴訟之必要。爰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由「徐子豪」及「余世峰」經營,其並未執行職務或決策,亦未收受被告公司報酬,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云云。惟查,原告雖主張「徐子豪」及「余世峰」為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然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雄勞小字第29號給付薪資事件審理時陳稱:「徐子豪」這個名字是假的,不知道真實資料等語,嗣又陳報:「徐子豪」及「余世峰」是否為真實姓名,或其居住所在何處,原告不知情等語,而未能提出「徐子豪」及「余世峰」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等資料,是「徐子豪」及「余世峰」是否真有其人無法查證。又原告於起訴狀陳稱於98年2 月間,與徐子豪相識,嗣於98年5 月間,徐子豪表示欲自行開業奮鬥,邀約原告一起打拼,原告因此受雇於徐子豪,從事內勤工作,處理公司大小事務等語,由此足證原告與徐子豪交情匪淺,且又曾受雇於徐子豪,豈有不知徐子豪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等資料之理?原告所述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主張之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起訴雖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被告公司實際由「徐子豪」及「余世峰」經營,其並未執行職務或決策,亦未收受被告公司報酬,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101年度雄勞小字第29號給付薪資事件審理時陳稱:「徐子豪」這個名字是假的,不知道真實資料等語,嗣又陳報:「徐子豪」及「余世峰」是否為真實姓名,或其居住所在何處,原告不知情等語,而未能提出「徐子豪」及「余世峰」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等資料,是「徐子豪」及「余世峰」是否真有其人顯已無法查證,此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陳稱伊僅是被告公司人頭負責人,「徐子豪」及「余世峰」才是實際負責人乙情,已難據以採信。

(二)又,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雄勞小字第29號給付薪資事件審理時已自承辦理被告公司之解散登記,並簽署股東同意書而選任其本人為清算人(見101 年度雄勞小字第29號卷第68頁反面第26行起),可知其並非遭冒用名義而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對被告公司事務亦非全然不知或不予理會,況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182號本票裁定及訴外人蘇鈺文所持有之以其名義開立之本票(見101 年度雄勞小字第29號卷第11頁),其皆未曾爭執非本票發票人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益證其非遭他人冒用名義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是其主張僅為人頭負責人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再者,原告自承在98年8 月,徐子豪向其表示要成立公司,要求原告掛名四方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身為受雇員工不敢拒絕而應允等情,基此,足認原告已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一職之事實,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應堪認定,縱認原告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也未對外執行職務或決策事項,惟此並非委任關係之成立要件,自不影響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8年8 月間被告公司設立至101 年6 月25日被告公司解散期間,均登記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唯一董事及股東。

2.被告公司於101 年6 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核准。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2.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係被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故該公司積欠之勞保費用、罰緩等均由其為繳納或裁罰對象,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又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之成立,不以受有報酬為必要。

(三)本件原告承認訴外人徐子豪要求伊擔任四方公司之負責人,伊因受雇於徐子豪,不得不聽從等語,從而,原告與四方公司間確已成立委任關係,即由原告擔任四方公司之負責人。至原告是否領有報酬或有無在他家公司工作及是否在四方公司投保,均非所問。亦即原告與四方公司之委任關係確實存在。又原告迄未終止上開委任契約,則系爭委任關係仍然存在。嗣四司方公司因更名為贏龍公司,原告亦同意變更並簽名其上,此有四方公司股東同意書、贏龍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5頁及第17頁)在卷足稽,則原告與贏龍公司之委任關係確屬存在,不因四方公司更名為贏龍公司而有異。況原告於贏龍公司解散時亦同意擔任清算人,故原告與贏龍公司確有委任關係。至原告辯稱伊因接獲地檢署及本院多件案件通知,始知事態嚴重,為順利解散贏龍公司不得不充任清算人云云,並不影響原告與贏龍公司原先之委任關係。

(四)證人林平堯雖到庭證稱其於任職期間未曾見過原告主持會議,亦未見過原告本人,但經常於會議中聽到徐子豪講述負責人即原告不滿意業績表現等詞,縱屬真實,惟不能因此認定原告與贏龍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四方公司或贏龍公司間確有委任關係,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裁判日期:201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