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張健豪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被 告 袁淑娟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101年度執玄字第993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與原告間101年度執玄字第9937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載金額新台幣三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101 年度執玄字第99378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載金額新台幣三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玄字第9937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56-57 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並無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債務。兩造協議離婚時,曾於101 年2 月16日之鈞院101 年移調字第7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第5 點約定,原告必須於101 年5 月31日前辦理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 段0 巷00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向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貸款而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辦理變更,如無法於101 年5 月31日前辦理連帶保證人變更完畢,應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詎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協議離婚後,即故意將房間鎖住,不讓原告進入主臥室房門拿取房屋權狀及私人物品,被告遲至102 年8 月5 日始將所有權狀交付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致原告無法於101 年5 月31日前辦理連帶保證人變更,且被告未經通知或催告原告辦理,即直接向執行處以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之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在案。另,台灣土地銀行雖表示保證人不須檢附抵押權之土地及房屋權狀辦理連帶保證人變更,惟原告不諳法律,誤解須有土地權狀始可辦理塗銷,而非故意不塗銷。是以,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25 條規定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免給付300 萬元違約金義務。退步言,縱認原告必須負擔違約金賠償之責,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101 年度執玄字第99378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載金額3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玄字第9937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 年2 月16日調解成立後,原告負有向貸款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變更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義務,原告雖自承貸款銀行通知只要原告繳納75萬元就可以塗銷被告保證人云云,惟原告自始未依貸款銀行上開通知辦理,且原告於
101 年5 月31日前,未曾向被告告知貸款銀行需提出權狀,否則無法塗銷被告保證人之手續,其為故意不向貸款銀行提出連帶保證人變更之申請。另依台灣土地銀行函覆可知,解除被告之保證責任,無須持被告之證件亦不須檢附抵押權之土地及房屋權狀,原告所稱因無房屋及土地權狀致無法辦理解除被告保證責任實屬無據。且原告係於101 年8 月29日始向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解除被告之保證責任,逾越兩造調解程序筆錄須於101 年5 月31日前完成之約定。至違約賠償金業於調解程序中雙方達成協議,亦無對原告有不公平之處,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部分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 年2 月16日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1 年移調字第7 號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程序筆錄,依第五條約定,原告須於101 年5 月31日前辦理連帶保證人之變更完畢,逾期應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
㈡被告於101年7月12日因原告逾期未辦理連帶保證人之變更完
畢,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99378號)。原告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1年11月26 日裁定准暫予停止執行。
㈢高雄市○○區○○路○段0巷00 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於102年8月5日方交付給原告訴訟代理人。
四、本件爭點:㈠辦理連帶保證人之變更,是否需要房屋及土地權狀?如需要
上開文件,是否被告未能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致原告無法於101年5月31日前辦理連帶保證人變更?㈡兩造間之300萬元違約金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法院可否
核減?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937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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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院判斷:㈠辦理連帶保證人之變更,是否需要房屋及土地權狀?如需要
上開文件,是否被告未能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致原告無法於101年5月31日前辦理連帶保證人變更?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協議離婚後,即故意將房
間鎖住,不讓原告進入主臥室房門拿取房屋權狀及私人物品,期間,其多次透過簡訊與長女聯絡向原告要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9-13頁),惟皆未獲回應,致原告無法於101 年5 月31日前辦理連帶保證人變更,此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致原告雖給付不能,仍免給付300 萬元違約金義務。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
段○ 巷○○號(A19 )之土地及建物,向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貸款而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原告同意於101年5 月31日前向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辦理連帶保證人變更,此為兩造於本院101 年度移調字第7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第五點所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變更上開連帶保證人之事,須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否則無法依約辦理連帶保證人之變更乙節,經本院函詢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經其表示:「張君(即原告)於101 年8 月29日持申請書向本行申請解除袁淑娟君(即被告)保證責任,經評估後擬收回貸款本金75萬、變更授信條件開辦費3,000 元、票信費1,000 元、票信費100 元、電子謄本費160 元、親簽變更借款契約書,並請袁君同意撤銷本案房地查封事宜後,本行才同意解除本案袁君保證責任;原保證人不用持證件來行辦理、亦不須檢附抵押權之土地及房屋權狀」等語,有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2 年3 月29日雄放(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足證辦理變更連帶保證人之事,並無須檢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房屋權狀,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再者,原告亦於101 年8月29日始持申請書為之,早已超過兩造約定之最後期限即
101 年5 月31日前,是原告已違反兩造於本院101 年度移調字第7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第五點變更連帶保證人最後期限之約定,原告已違反上開約定,應堪認定。
㈡兩造間之300 萬元違約金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法院可否
核減?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實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供參)。
⒉原告主張,縱認原告必須負擔違約金賠償之責,依最高法
院79年(原告誤植為70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法院仍得核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系爭不動產為800 萬之貸款,懲罰性違約金高達300 萬,比例高達37.5% ,不符合比例原則,法院應得依法減至相當之金額云云。惟查,兩造於上開調解筆錄第5 條之約定為:「原告袁淑娟(即本案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段○ 巷○○號(A18 )之土地及建物,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貸款而由被告張健豪(即本案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原告袁淑娟同意向土地銀行辦理連帶保證人變更;同時,被告張健豪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段0 巷00號(A19 )之土地及建物,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貸款而由原告袁淑娟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被告張健豪同意向土地銀行辦理連帶保證人變更。如原告袁淑娟或被告張健豪無法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前辦理連帶保證人變更完畢,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等語。觀其約定意旨,係因兩造既已協議離婚,為解決離婚前兩造均有替對方之不動產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免離婚後再有過多牽扯,而欲使兩造之債權債務單純化,始為上開約定,核其約定之條件,兩造均有期限及違約金額之約定,並非是定型化契約條款,難認僅對立約之原告或被告任一方為不公平之限制,自難認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處。且兩造當事人於簽訂調解筆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不得於違約時,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以免存有僥倖心理。是本件應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可言,本院應予以尊重兩造於調解筆錄之約定,始符調解筆錄約定之本旨。是原告主張兩造於調解筆錄內容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應得依法減至相當之金額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足採憑。
⒊原告既已違反兩造於本院101 年度移調字第7 號損害賠償
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第五點之約定事項內容,依約原告自應給付被告300 萬元之違約金,從而,其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於本院101 年度執玄字第99378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載金額三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937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被告對原告系爭違約金300 萬元債權既因原告
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5 點之約定而條件成就,而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效力,被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因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實現其債權,尚無違誤。而原告為本件請求,核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違反兩造101 年2 月16日本院101 年移調字第7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第5 點之約定,原告必須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101 年度執玄字第99378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載金額3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1 年度執玄字第9937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指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