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62號原 告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津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詹順貴律師許樹欣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昶燁律師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吳冠龍律師徐邗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0 年8 月10日12時起至101 年4 月30日12時止,約定由被告提供保全服務,負責原告高雄分公司場區(下稱高雄場區)之監視、防盜及門禁管制等保全業務。嗣於101 年4 月5 日約15時許,原告發現高雄場區有5 噸重配重鐵板1 塊、1 噸重配重鐵板42塊(下合稱系爭鐵板)遭竊,遂於同年月10日偕同監視系統安裝廠商前往被告駐衛守衛室查詢監視錄影紀錄。惟查詢結果竟發現101 年3 月1 日至4 月5 日並無任何監視錄影資料,被告顯然未確保監視系統正常運作,亦未通知原告報請廠商前往維修,以致監視系統未能於系爭鐵板遭竊期間正常運作,使原告無法得知及查證系爭鐵板失竊過程,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防盜、監視及設法阻止損害擴大之義務。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鐵板遭竊之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鐵板失竊乙節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系爭鐵板遭竊。被告雖曾對原告高雄場區有物品遺失表示不爭執,但當時係基於協助原告請領保險金之目的,實則被告完全不知高雄場區究竟有無系爭鐵板遭竊之事實。再者,維護或確認場區內之監視系統是否正常運作,並非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原告未能依監視系統查證系爭鐵板失竊過程,亦非被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0 年8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0 年8月10日12時起至101 年4 月30日12時止。
㈡高雄場區之錄影監視系統畫面於101 年3 月1 日至4 月5 日間均無錄影紀錄。
㈢依錄影監視系統畫面無法看到配重鐵板之存放位置。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高雄場區內之系爭鐵板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
而遭竊,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鐵板遭竊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先就高雄場區確有系爭鐵板失竊乙節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先證明高雄場區確有系爭鐵板失竊,後續方有探究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及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義務與系爭鐵板遭竊間有無因果關係等情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高雄場區有系爭鐵板遭竊之舉證,主要係以配重遺
失數量及規格清點說明(院一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相關報案資料(院一卷第218 至229 頁)、資產盤點明細表(院一卷第183 至192 頁),及證人即原告員工翁源盛證稱:101 年
4 月5 日因司機出門時發現鐵板有短缺,經我們查證後,發現少了系爭鐵板等語(院一卷第138 頁)為據。
㈢惟查:配重遺失數量及規格清點說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相關報案資料分別係原告為主張系爭鐵板遭竊而自行製作,及至警局報案由警員依原告之主張所為之記載,性質上均等同原告之陳述,不足作為認定確有系爭鐵板遭竊之客觀證據。
㈣依上開清點說明之記載,原告主張共有5 噸鐵板1 片(長24
5 公分、寬205 公分、厚10公分)、1 噸鐵板42片(長245公分、寬205 公分、厚2.2 公分)遭竊。原告復提出資產盤點明細表,佐證高雄場區之財物本即有鐵板。然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資產盤點明細表所載,高雄場區有鐵板20片(長53
0 公分、寬180 公分、厚2.2 公分)、鐵板6 片(長600 公分、寬180 公分、厚2.2 公分)、鐵板1 片(規格不明),其規格及數量顯與系爭鐵板不符。證人翁源盛雖證稱:系爭鐵板係我們自行買鐵板回來加工切割成需要的尺寸等語(院一卷第142 頁),惟系爭鐵板之寬度為205 公分,資產盤點明細表所載之鐵板最大寬度僅為180 公分,顯然無法如證人翁源盛所述可切割成系爭鐵板之尺寸,則該資產盤點明細表所載之鐵板,應與原告本件主張配重用之系爭鐵板無關,無從證明高雄場區於原告主張遭竊前,確有系爭鐵板存在之事實。
㈤再者,原告所謂確認有系爭鐵板遭竊,係以高雄場區有5 台
曳引車,以每台配置20噸鐵板計算,應有100 噸之鐵板。而
101 年4 月5 日清點時,僅有53噸之鐵板,故有47噸之系爭鐵板遭竊為論據,此觀諸上開清點說明之記載甚明。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原本確實有100 噸如系爭鐵板規格之鐵板之具體證據。又據證人即原告員工葉嘉晃證稱:高雄場區之鐵板均無指定保管人,沒有作業時都放在那邊,不是經常性使用。鐵板是陸續購入,不清楚有無書面清冊。案發之前司機使用鐵板均無需報備或登記,僅需自行判斷應使用多少鐵板再取用。司機帶鐵板出場或回場都沒有經過確認。當時我們並未要求被告檢查或登記司機帶進帶出之鐵板數量等語(院一卷第146 至147 頁);證人翁源盛證稱:在系爭鐵板遺失前,我們就場區內鐵板之數量並無書面紀錄。鐵板平時都放在空地,司機要使用時,自己再去取用及歸回,我們並無作紀錄,車輛進出場區時亦不會登記車上之鐵板數量等語(院一卷第139 至140 頁),可見原告於其主張系爭鐵板遭竊前,就系爭鐵板數量並無任何紀錄,亦無任何管理,且系爭鐵板平日均放置於空地,司機欲使用時方配載所需重量之鐵板,而非每台曳引車均配載20噸之鐵板,是高雄場區原有如系爭鐵板規格之鐵板數量顯然不明,原告僅係以推論之方式計算其主張失竊之系爭鐵板數量,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高雄場區確有系爭鐵板。從而,證人翁源盛證述其等於查證後(即以前述推論之方式查證),發現短少系爭鐵板等語,亦無從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由上開原告之舉證,可知高雄場區於原告主張遭竊前是否確
有系爭鐵板存在乙節均已有疑,更遑論得證明確有系爭鐵板遭竊之事實,則無庸再予探究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或其違反系爭契約義務與系爭鐵板失竊間有無因果關係等情,即可認原告之主張無據。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確保監視系統正常運作,致其無法透過監視系統查證系爭鐵板失竊過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及第282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應由被告負系爭鐵板失竊之舉證責任或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等語。然被告雖依系爭契約向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但高雄場區內之財物均係原告所有,由其管理、盤點。不僅原告對其高雄場區之財物狀況遠較被告清楚,被告對於原告如何管理其財物亦無從置喙。何況,依上開證人翁源盛、葉嘉晃之證述,可知原告對場區內之鐵板並無任何具體或系統之管理,且亦未要求被告代為管理,則由原告就其主張有系爭鐵板遭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又高雄場區之監視系統經本院勘驗後,101 年3 月1 日至
4 月5 日間確實均無錄影紀錄,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段期間之錄影紀錄係被告故意刪除,且原告亦不否認高雄場區之監視系統並無法看到系爭鐵板之放置位置,自難認被告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不能證明高雄場區確有系爭鐵板失竊,自無庸探究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而造成原告之損失。是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鐵板遭竊之損失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