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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71號原 告 名揚四海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明修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矯恆毅律師黃青茂律師被 告 施明坤被 告 林雪蓮訴訟代理人 闕友誠被 告 孫維鎂訴訟代理人 林慶瑞被 告 陳月寶上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施銘坤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雪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零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孫維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月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捌佰元為被告施明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明坤如以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雪蓮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陸陸佰貳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被告孫維鎂如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被告陳月寶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名揚四海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鄭永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葉明修,有高雄市政府苓雅區公所102年11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並經葉明修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1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施銘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7,673 元、被告林雪蓮應給付原告480,627 元、被告孫維鎂應給付原告388,177元、被告陳月寶應給付原告123,177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103 年1 月22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被告施銘坤應給付原告977,673 元、被告林雪蓮應給付原告480,627 元、被告孫維鎂應給付原告388,177 元、被告陳月寶應給付原告123,177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名揚四海大樓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進行大樓外牆修繕工程,並成立外牆修復委員會執行外牆修繕相關事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同意按各住戶建物坪數占全體住戶建物總坪數4683.40 比例分攤修繕費用。外牆修繕工程已完工,原告已依約給付承攬廠商尾款。被告施明坤為戶號A1-16F及A2-16F所有權人,迄今仍有應分擔之外牆修繕費第

3 期款200,000 元、第4 期款320,000 元、第5 期款21,000元、及尾款247,673 元,總計977,673 元,尚未繳付。被告林雪蓮為戶號A3-18F所有權人,迄今仍有應分擔之外牆修繕費第4 期款190,000 元、第5 期款130,000 元、及尾款160,

627 元,總計480,627 元,尚未繳付。被告孫維鎂為戶號A2-6F 所有權人,迄今仍有應分擔之外牆修繕費第4 期款160,

000 元、第5 期款100,000 元、及尾款123,177 元,總計383,177 元,尚未繳付。被告陳月寶為戶號A2-10F所有權人,迄今仍有應分擔之外牆修繕費尾款123,177 元,尚未繳付。

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催討,仍無結果。被告等人應負擔之修繕費均已逾二期或達相當之金額,被告等人仍拒不給付,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施銘坤應給付原告977,673 元、被告林雪蓮應給付原告480,627 元、被告孫維鎂應給付原告388,177 元、被告陳月寶應給付原告123,177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7年6 月11日召開「名揚四海外牆修補特別會議」估計費用需2,000 萬元。98年4 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說明會,討論外牆瓷磚嚴重脫落,通過壁磚打除更新方案,98年11月1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外牆委員計13位,上述1 次特別會議及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皆無決議修繕費之分擔計算方法,僅決議壁磚打除更新,並選出外牆修復委員。關於修繕費用如何分擔,係外牆修復委員會於99年1 月24日以住戶說明會會議記錄逕行公告之,僅提到工程款3,600 萬元係以全體住戶總坪數分擔分三期繳納。此修繕費用分擔計算方法,並未依照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名揚四海公寓大廈管理規約於區權會充分討論或同意,且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稽。原告沒有依法來執行外牆修繕費用分擔比例,而且外牆部分有專有,也有共有,A棟外牆貼磚面積少、繳錢多,B棟外牆面積多、繳錢少,店面6戶背面牆,已包括在工程範圍,卻未分擔修繕費用,有違背誠信原則。原告計算方式是以共有方式計算,依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四人均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名揚四

海」大樓之住戶,被告施明坤為戶號A1-16F、A2-16F所有權人,被告林雪蓮為戶號A3 -18F 所有權人,被告孫維鎂為戶號A2-6F 所有權人,被告陳月寶為戶號A2-10F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樓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大樓外牆修繕工

程,並選舉委員成立外牆修復委員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修繕費用總計5,700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名揚四海大樓因共用部分之外牆磁磚嚴重脫落,危及住戶及公眾之安全,於98年4 月26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進行重大修繕,並選舉外牆修復委員成立外牆修復委員會執行外牆修繕相關事宜,外牆修復委員會復於99年1月24日告知住戶說明會中就工程款項預算暫定為3,600 萬元,由全體住戶總坪數共4683.40 坪分擔,每坪費用預計7,68

7 元。系爭外牆修繕工程原由博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揚公司)得標施作,施工中表示其無法施工,後外牆修復委員會與博揚公司解約後由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譽公司)承攬繼續施作,工程款因而增至5,700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博揚營造工程承作之工程合約書、工程材料追加合約書、工程數量結算表、財務結算書、博揚營造四海大樓整修工程附約條款、名揚四海外牆修建工程A 棟合約書、名揚四海外牆修建工程B 棟合約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外牆整建工程之結算表各件影本為憑(卷一第68頁至第140 頁),為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98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經外牆修復委員會決議並於住戶說明會後公告工程款由全體住戶總坪數共4683.40 坪分攤,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攤之工程款,有無理由;㈡名揚四海大樓於98年11月1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外牆修費委員於99年1 月24日以住戶說明會會議紀錄並公告外牆修繕工程款按各住戶建物坪數占全體住戶建物總坪數4683.40 坪比例分擔是否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98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99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及經外牆修復委員會決議所公告之工程款由全體住戶總坪數共4683.40 坪分攤,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攤之工程款,有無理由?⒈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以,名揚四海大廈之共用外牆部分如有修繕、管理、維護之必要時,其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惟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時,則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結果定區分所有權人之分擔金額。經查:名揚四海大樓之外牆既有承載整棟建物重量之作用,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所定之承重牆壁,則名揚四海大樓之外牆應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無疑,是如名揚四海大樓之外牆有修繕、管理、維護外牆之需要,且費用之分擔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時,各區分所有權人當依決議之結果支付之。

⒉綜參原告提出之98年4 月26日名揚四海大廈之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98年11月1 日99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99年1 月26日外牆整修工程「住戶說明會」會議紀錄公告內容、100 年度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2 年度第11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1 年度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2 年度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外牆修復委員會正式成立第一次會議、101 年5 月16日外牆磁磚施工協商會議紀錄、101 年5 月16日外牆修繕工程施工協調會、101 年6 月13日外牆整修第三次工程檢討會議紀錄、102 年4 月9 日外牆整修內部第9 次工程檢討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13頁第58頁),關於名揚四海大樓外牆修繕工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委由選舉之外牆修復委員所成立之外牆修復委員會執行有關維修各項相關事宜(含外牆設計、材料選擇、工程預算、廠商招標、工程進度及計畫細節),外牆修復委員會於2010年1 月24日公告工程款暫預算3,600 萬元,由全體住戶總坪數共4683.40 坪分攤等情屬實,應堪認定。從而縱被告就名揚四海大樓外牆施作工程之內容與價格有不同意之情事,或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結論有未討論工程分擔比例,而逕授權外牆委員會執行公告分擔工程款之比例之情形有所爭執,在該98年4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外牆委員會執行未經撤銷前,既已在98年

4 月26日決議授權外牆維修委員會執行,外牆修復委員會並於99年1 月26日公告工程款由全體住戶總坪數共4683.40 坪分攤,名揚四海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遵守決議之結論,而不得事後任意推翻,以維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治之安定性。故被告抗辯名揚四海大樓之外牆有專有部分,也有共有部分;一樓店面6 戶未分擔工程款;修繕工程所致損害之回復費用不合理云云,既查無名揚四海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撤銷或否決外牆修復委員會決議外牆修繕工程款由全體住戶總坪數4683.40 坪分攤,各區分所有權人當依決議之結果支付。今被告未給付該分擔費用,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之,即有理由。

㈡名揚四海大樓於98年11月1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

之外牆修費委員於99年1 月24日以住戶說明會會議紀錄並公告外牆修繕工程款按各住戶建物坪數占全體住戶建物總坪數比例分擔是否無效?本件被告抗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決議壁磚全部打除,係原告外牆修復委員會於99年1 月24日以住戶說明會會議紀錄逕行公告,外牆工程修繕費用已由97年6 月11日之2,000 萬元追加5,700 萬元,原告皆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修繕費用分擔比例之討論,被告等人及訴外人16位住戶簽署張貼公告申訴,應重新核算修繕費用分擔方式云云,經查:10

2 年4 月28日名揚四海大樓第11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關修繕費用公平性乙事,會中雖有3 個臨時動議,惟仍擱置並未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6 頁),堪認屬實。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社團總會決議係由多數社員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為之合同行為,在社員眾多而召集不易之情況下,如有相當人數社員之出席並作成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只得依法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尚不得認為係總會決議不成立,而容許個別社員於事隔多時之後,仍得提起確認總會決議無效之訴,從而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名揚四海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外牆修繕事宜並議決選出外牆委員及執行有關外牆維修相關事宜,雖列舉含外牆設計、材料選擇、工程預算、廠商招標、工程進度及計劃細節等項,惟並未排除工程費用之分擔方式之議決,外牆委員會執行外牆修繕工程相關事宜,並公告修繕費用分擔方式後,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否決該分擔方式,各區分所有權人亦未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外牆委員會決議後公告之工程費用分擔方式有效存在,況除被告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依照外牆委員會公告之分擔方式繳納應分擔之外牆修繕工程款,且被告等人均已依照該分擔方式繳納二期以上應分擔之外牆修繕工程款,實已默示同意「由全體住戶總坪數共4683.40 坪分攤」。從而,原告辯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未授權外牆委員會決議工程款分擔方式,系爭工程款負擔比例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云云,即不可採。

㈢至本件被告林雪蓮、施明坤曾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因系爭工程

受有損害及被告孫維鎂等人答辯之聲明為原告就修繕費用分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提案與決議,被告等認99年1 月24日之修繕費用分擔表是無效等語,經本院闡明後,被告等均表示並無提起反訴之意(本院卷一第217 頁;卷二第170頁;卷三第5 頁),既無訴訟繫屬,就此部分,本院自毋庸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施明坤應給付原告977,673 元、被告林雪蓮應給付原告480,62

7 元、被告孫維鎂應給付原告388,177 元、被告陳月寶應給付原告123,177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月14日(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周葉春;及命原告提出為何店面6 戶不用分攤費用之決議內容及博揚公司有關A 、B 棟外牆工程施工數量結算表、財務明細結算表及聲請調查外牆中是否有專有部分,因均不影響本判決之心證之形成,應無庸調查,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被告施明坤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宣告之;被告林雪蓮、孫維鎂、陳月寶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之聲請係督促本院之職權之發動,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提供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等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