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85號原 告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被 告 揚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再起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2 月5 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螺旋滿液變頻式冰水機組(雙壓縮機)」(下稱系爭貨品),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80,000 元,原告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給付被告定金208,000 元(下稱系爭定金)。而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本應於契約簽定後即開始籌措有關材料準備事宜,並應按工程進度如期完成,然經原告於
102 年8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10日完成交貨,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竟於同年月6 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表明不願交貨之意思。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無據,且因被告已表明不願交貨,原告遂於同年8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無故不履行契約責任,致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款:「乙方(即被告)無故不履行契約責任,致終止本契約,乙方除即刻退還訂金外,另須賠償甲方訂金兩倍之補償」(下稱系爭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並賠償以系爭定金金額2 倍計算之違約金416,00
0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合計624,000 元。又本件若認為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已無法行使系爭條款之權利,惟原告確因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而受損害,除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外,另依同法第260 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之規定,請求被告依財政部所頒布之同業利潤標準9 %賠償原告187,200 元(計算式:2,080,00
0 ×0.09=187,200 元)。為此,爰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履行其所承攬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歷史水景園區紀念
修復再利用工程」,而與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貨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可知,兩造就交貨地點係約定於「卡車能到達之地點於車上交貨」,出貨前原告負有應明確告知交貨詳細地址之協力義務。查被告於契約簽立後
1 個月,即已將系爭貨品製造完成,然經多次通知,原告均未提供具體明確之交貨地址,致被告無法交貨,被告遂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之方式,催告原告受領系爭貨品並給付貨款,詎原告竟表示其與臺南市政府間之承攬契約有訟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工地尚無法可供系爭貨品進場等語,預示拒絕受領系爭貨品及給付貨款,被告僅得將系爭貨品暫置於工廠;原告並於另案訴訟進行中,將上情告知承審法院,經法院於101 年4 月11日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至被告公司幼獅廠進行現場勘驗,確認系爭貨品已全部完成。查原告與臺南市政府間承攬契約有無爭議,與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關連,原告實不得以此拒絕受領系爭貨品,故依民法第235 、234 、230 、229 條規定,原告應負系爭貨品之受領遲延及貨款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經被告屢次催告,原告仍拒絕受領系爭貨品並給付貨款,則被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於102 年8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即無不合。
㈡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陷於給付不能,未能
將系爭貨品交付予原告,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
230 條規定,自不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通知受領時,即負有受領義務,原告卻於102 年8 月2 日始通知被告表示準備受領系爭貨品,早已違反其協力、受領義務達3 年之久,故原告所為催告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均非合法,被告自無構成系爭條款所謂「無故不履行契約責任」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況系爭買賣契約係經「解除」,而並非「終止」,與系爭條款所定要件不符。再者,縱認被告須給付原告違約金,然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契約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衡諸社會通念,系爭條款所指「兩倍」應係指被告應加倍返還訂金予原告之意,故被告違約時應給付予原告之總金額僅為416,000 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24,000 元,已係共3 倍之訂金,顯屬誤會。
㈢復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故
負有返還定金予原告之義務,然因原告有上述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依民法第267 、367 條規定,被告自仍得請求原告為對待給付而支付剩餘價金,且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賠償解約前履行利益之損害2,080,000 元,並依民法第3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於此金額範圍內,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2 月5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
系爭貨品,買賣價金為2,080,000 元,原告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給付被告系爭定金。
㈡原告於102 年8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10日完成交貨,被告於同年月3 日收受上開信函。
㈢被告於102 年8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同年月7 日收受上開信函。
㈣原告於102 年8 月12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
㈤被告製造系爭貨物完成後,復於102年4月間將之轉售他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何人合法解除?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賠償系爭違約金,暨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㈢原告若無法依系爭條款約定為請求,其另依民法第259 條、
第260 條分別請求返還系爭定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何人合法解除?
原告主張被告經催告交貨而拒為履行,故由其依法解除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係原告受領貨物及給付價金遲延在先,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其依法解除云云。經查:⒈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債務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僅生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之效果,尚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主張債權人有民法第235 條但書所定受領遲延之情形時,自應就其通知債權人準備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系爭貨品早在訂約後1 個月製作完成,屢經催請原告受領遭拒,原告自有受領遲延情事云云。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出貨前洽詢詳細地址;卡車能到達地點之車上交貨」(院卷第7 頁),足見被告交付系爭貨品時兼需債權人之行為配合,則被告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固可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原告,以代提出,然而,被告所辯其已催告或通知原告受領系爭貨品一節,業經原告否認在案,被告就此受領遲延之前提要件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原告受領遲延云云,已難採認。
⑵又被告辯稱其已通知準備交貨,以代給付,原告雖為拒領,
然此乃可歸責原告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67 條、第367 條規定,仍應履行其對待給付即給付價金之義務而未為,原告亦陷於給付遲延,被告據此解除契約,自屬合法云云。惟按在雙務契約,倘債權人適時受領給付,即不致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時,除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債務人不負責任。是以債權人之受領遲延中,如非出於債務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不能給付者,應認係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雖不能給付,仍得依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在債權人受領遲延中,發生給付不能情形時,債務人須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始能依民法第26
7 條請求債權人對待給付,反之,債務人如對不能給付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即無請求對待給付之餘地。查本件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已如前述。且縱令原告受領遲延,然被告自承其於102 年4 月間已將系爭貨品轉售他人而無法如期交貨(院卷第123 頁),倘參諸被告所不爭執之其於收受原告請求交貨催告信函後,即回函表示欲解除契約乙節,堪認本件如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亦係出於被告之故意所造成,依上開說明,已難認被告有請求原告對待給付即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復其既將系爭貨品另售他人,形同撤回其對原告給付之提出,與未曾提出給付無異,苟可再向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豈不雙重利得,由此益見被告無向原告請求對待給付之餘地,原告自無給付價金遲延之問題,是被告援引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要旨,辯稱原告除有受領系爭貨品有所遲延外,亦陷於價金給付遲延,並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要無可取,自難認被告所為解約為合法。
⒉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⑴按債務之履行需經債權人協力始得完成者,因債權人未為協
力或積極干預,致債務人之履行受妨礙,債權人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民法第237 條以下債務人責任減輕之規定),但其債務並不因而消滅,且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復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並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即應給付,否則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其以原告受領貨物及給付價金均有遲延為由而合法解約一節,無可採取,已如前述。其次,原告於102 年
8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10日前交貨,被告於同年月3 日收受上開信函後,仍未如期交貨,原告復於同年月1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述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附卷可考(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堪予認定,故原告縱曾表示拒絕受領系爭貨品,然其後已在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存續期間,以上開102年8 月2 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受領之意,依上開判決要旨,被告仍負有履行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復以,本件被告自承在訂約後1 個月即已完成系爭貨品,此情於另案訴訟審理期間之101 年4 月11日,亦經該案承審法院囑託勘驗屬實,是系爭貨品既已製作完成,則原告上開所定催告交貨之期限亦無不相當情事,被告於催告期滿後卻仍未交貨,自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乃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於102 年8 月12日委由律師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有可歸責被告事由而經其合法解除乙節,自為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賠償系爭違約金,暨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依法解除契約後,除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定金外,亦得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兩倍之定金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條款既明訂為「終止」,故本件縱使由原告合法解除契約,亦無適用,且被告不能交貨係因原告受領遲延而起,自非無故不履約;又條款所指「兩倍」,衡諸社會常情,應指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之意,並非除返還定金外,另須給付原告兩倍之金額云云。
經查:
⒈請求返還系爭定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
203 條所定之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請求給付系爭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條款約定:「乙方(即被告)無故不履行契約責任,致終止本契約,乙方除即刻退還訂金外,另須賠償甲方訂金兩倍之補償」,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存卷可考(院卷第8 頁),依其文義觀之,系爭違約金係於被告無故不履行時應賠付之款項,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各條款亦未再明確約定除該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則系爭違約金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原告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並無理由,應先敘明。⑵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
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終止權消滅的契約關係以繼續性契約關係為限,例如僱傭、委任、合夥、租賃等,蓋此等繼續性契約因就已履行部分,毋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故有終止權存在之必要。據此,買賣因屬一時性之契約關係,自無約定終止權之必要。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所訂為買賣契約,且買賣數量僅一,故屬一時性之契約關係無疑,是系爭條款文字雖記為「終止」,實應解為「解除」之意,方符兩造立約之真意,被告執此字面記載為辯,自無可取。又本件無論原告有無受領遲延,被告均仍負有交付系爭貨品義務,已如前述,然被告經催告通知交貨後,卻隨即回函表示解約,有其存證信函存卷可憑(院卷第12頁、第13頁),已徵其拒絕履約之意思,堪認被告符合系爭條款所定「無故不履行契約責任」之情事,被告辯稱其非無故不履約云云,亦不可採信。再者,觀諸系爭條款所定「另須賠償甲方訂金『兩倍』之補償」等語,就違約金係以定金金額兩倍為計算,已臻明確,不容別事探求而曲解原意,被告所辯「兩倍」依常情應為「加倍」之意云云,亦無可取。
⑶第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
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要旨可參。上開判例雖係就懲罰性違約金為闡述,惟其所持法理應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亦有適用,此觀民法第
260 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明。本件既係被告無故不履行而經原告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於被告有違約情事時,原告依系爭條款約定之違約金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解除契約而受影響,原告主張其得請求違約金,自為可取。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茲審酌本件被告雖已將系爭貨品製作完成,然在履約交付前復行出售他人,致原告未能依其與業主即訴外人台南市政府間之承攬契約為履行,則參諸原告與業主就系爭貨品工程項目之契約價格為2,605,187 元,有另案訴訟判決書附卷可考(院卷第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該契約預期可得契約價差為525,187 元(計算式:2,605,187 元-2,080,000元=525,187元),並衡酌原告就上開承攬契約至少尚有履約成本問題,且不能轉嫁被告,而參考原告所提「未分類其他土本工程」之同業利潤標準,暨原告自陳本件歷時3 年半之久未能履約,係導因於原告與訴外人台南市政府間有另案訴訟之糾紛所致(院卷第14頁律師函),認以系爭定金兩倍計算之違約金,占系爭買賣契約價款20%,尚嫌過高,應以定金
0.9 倍計算即187,200 元為適當。⑷末按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比照觀之,所謂法
定遲延利息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又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約定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債權人本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再請求賠償。以此推之。亦不得同時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上開違約金係屬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更就前述187,200 元違約金請求計算遲延利息。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經其合法解除後,因原告有受領貨物及給付價金遲延之情事,依民法第267 、367 條規定,被告仍得請求原告為對待給付而支付剩餘價金,且依民法第26
0 條規定,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賠償解約前履行利益之損害2,080,000 元,並依民法第3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於此金額範圍內,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惟被告所辯原告受領貨物及給付價金遲延一節,無可採信,已如前述,是被告據此主張請求對待給付及損害賠償等情,亦屬無據,自無互為抵銷之餘地,所辯此節,當無可取。
㈣末按訴之預備合併雖屬複數之訴,然而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
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而非一般單純訴之合併。本院既就先位之訴判決原告勝訴,則原告另依民法第
259 條、第260 條規定所提備位訴訟,即因解除條件成就,不得再予審究,而無探討爭點㈢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及系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395,200 元(208,000 元+187,200 元=395,200 元),及其中208,000 元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 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