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95號原 告 江子雲被 告 高雄關帝廟法定代理人 黃○○(原名黃○○)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資格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原以「高雄關帝廟」及「○○廟」為被告,惟被告高雄關帝廟、○○廟已於民國103 年4 月20日分別召開第7屆第3 次及第3 屆第3 次信徒代表大會決議合併,將○○廟併入高雄關帝廟,合併後○○廟已不存在,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在案,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3 年7 月17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卷二第52頁),原告並於本院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廟之起訴,被告亦同意原告之撤回(卷二第59頁),故本件被告應僅為高雄關帝廟一人。又撤回起訴係對法院之單獨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並經被告同意時即生撤回之效力,對於已生效力之「撤回起訴意思表示」,自無從於事後再表示「不同意」撤回或欲撤回前已表示之「撤回起訴意思表示」,故原告於本院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廟之起訴後,復於103 年8 月7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被告○○廟之起訴云云,自不影響前已生效之撤回對被告○○廟起訴之效力,本件仍應僅以被告高雄關帝廟為被告,核先予敘明。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高雄市登記有案之寺廟,然尚未成立財團法人,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
3 年7 月17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卷二第52頁)。又依被告組織章程第3 條、第4 條、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被告係為宣揚教義、發展宗教事業、福利社會為目的,由信徒組成,並設有主任管理委員,對外代表被告,有被告組織章程、高雄市寺廟變動登記表在卷可稽(卷一第55頁以下、第133 頁),且被告有相當大之廟產及信眾捐獻之香油錢,為高雄市民均知之事實,是被告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應堪認定。依上開規定,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信徒資格除名註銷,違反被告組織章程之規定,應為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資格是否存在之私法上地位不明,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不安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高雄關帝廟及○○廟之信徒及信徒代表,並自97年1 月1 日起連續擔任4 屆○○廟總幹事。○○廟於
101 年4 月14日召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會議,改選黃○○(原名黃○○)為主任委員,並隨即召開臨時會,決議通過以月薪新台幣(下同)45,000元聘請原告擔任有給職顧問,詎黃○○及被告新選任之總幹事周○○竟未將上開事實記載於當日之會議紀錄上,而僅於會議紀錄上記載由周○○自101年4 月15日起擔任○○廟總幹事,及給予原告前8.5 個月之本俸薪資,資退金則一次給付完畢等事項,復以上開會議記錄為據,強制要求原告退休辦理移交,原告乃於102 年4 月
8 日對黃○○、周○○二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該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6503 號受理偵查,高雄關帝廟及○○廟隨即均於102 年6月2 日召開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以原告對被告之主任委員黃○○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在上開案件偵查中,於
102 年5 月24日偵查庭中有當庭指稱○○廟101 年4 月14日委員會之決議、紀錄有不實情形之言論,有損害被告廟宇名譽及權益之情形,依高雄關帝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 章第4 條規定及○○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 章第5 條規定,決議將原告之信徒資格除名註銷(下稱系爭決議)。惟原告係對被告之主任委員黃○○提出告訴,而非對被告提出告訴,且原告對黃○○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行為,並無損害被告廟宇名譽及權益之情形,系爭決議違反被告章程之規定,自屬無效,爰依民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資格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有關廟宇之信徒資格取得及註銷之決議權,本於宗教自治之精神,法院不應介入審查,法院就本件無審查權限。㈡被告確於101 年4 月14日之會議中決議不續聘原告,並無為任何不實會議紀錄之情事,原告竟對被告之主任委員黃○○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原告所指與事實不符,已損害被告廟宇之名譽及權益,又因○○廟係高雄關帝廟之子廟,○○廟係之名譽及權益受損等於高雄關帝廟之名譽及權益受損,被告乃於102 年6 月2 日之系爭決議中,以原告之上開行為有損害被告廟宇名譽及權益之情形(下稱原告甲行為),依高雄關帝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 章第4 條規定及○○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 章第5 條規定,決議將原告之信徒資格除名註銷。㈢又被告作成之系爭決議,非僅以原告有甲行為由決議將原告之信徒資格註銷,而是並以原告另有下列損及被告聲譽及權益之言論及行為,而決議將原告之信徒資格註銷,即:⑴原告於95年9 月間為被告之總幹事,並參與被告委員會於95年9 月9 日召開之聯席座談會及95年9月15日所召開之委員聯席會,明知上開兩次會議決議被告同意給付被告委員會前主委黃○○300 萬元之慰勞金時,決議應待新任主委黃○○之印鑑變更後始發放上開300 萬元慰勞金,詎原告竟未得前主委黃○○或其家屬之同意或授權,藉由自己保有前主委印鑑之便,未待新任主委黃○○之印鑑變更,即擅自請出納開立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不僅與上開決議不符,更有啟人欲私吞此款項之疑竇,幸經斯時擔任常務監察委員之李○○制止,始未讓原告如願。⑵96年間被告當時之新任主委黃○○於會議中任命訴外人黃○○擔任總務之職時,原告竟對外宣稱前主委黃○○係欲指定訴外人黃○○接任,暗指黃○○違背前任主委之命令而造成現任主委黃○○遭人質疑,致使現任主委讓人產生領導無方之負面印象,進而影響被告之聲譽。⑶被告前曾於94年間與○○○文教基金會合辦兩岸交流相關活動,事後於97年間原告陪同自稱○○○文教基金會董事之黃○○前來,黃○○向被告主張上開合作案致使該基金會受有損害,要求被告賠償,被告所屬人員事後向該基金會查明,該基金會回覆並無索賠之情事,被告當時之主委便將此情告知原告,並表示基於維護被告權益,請原告不要理會該人,詎料不久後原告卻又再次陪同上開自稱○○○文教基金會董事之黃○○前來,並當場協助黃某書寫要求被告賠償之陳情書,被告既已知情其非代表○○○文教基金會,自不同意其所請,事後該基金會亦發文再次證明此事,而原告此舉已明顯有損害被告權益之行為甚明。⑷原告於100 年間在未有任何事證之前提下對委員散佈,被告於高雄市田寮區所購買之土地尚有2 筆登記於被告主委黃○○私人名下,而未歸還被告,致使被告所屬委員會遭人質疑公信力而進影響被告之聲譽。⑸原告既已擔任被告總幹事多年,自應知情被告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及相關人員僱佣規則,故被告必知情絕無可能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而單憑主任委員之意見任免有給職顧問,惟原告竟以101 年4 月14日會議,被告所屬主任委員有口頭同意聘任其為有給職顧問,但未載明於會議記錄為由,分別向被告主委黃○○、紀錄周○○提出刑事告訴,並依此請求本院確認其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此舉明顯干預被告所屬委員會之運作而進破壞被告之名譽及權益(以上5 行為,下合稱為原告乙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 年6 月2 日以前均為被告之信徒,有信徒名冊在卷可稽(卷一第134 、142 頁以下)。
(二)○○廟於於101 年4 月14日舉行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改選選任黃○○主任委員,原告於該次會議未獲續聘擔任○○廟之總幹事職務,原告之後於102 年4 月8 日以○○廟
101 年4 月14日之會議,○○廟之主任委員黃○○口頭同意聘任原告為有給職顧問,但未載明於會議記錄,○○廟之紀錄不實為由,對被告之主委黃○○、該次會議紀錄周○○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65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413號駁回再議,有上開二處分書附卷可稽(卷一第
103 至110 頁、第112 至115 頁)。
(三)高雄關帝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 章第4 條第2 項及○○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 章第5 條第1 項規定:凡本廟之信徒如言論行為有違公序良俗或有損本廟名譽及權益者,經管理委員會議決通過後予以除名、註銷其信徒資格,並呈報上級機關核備(卷一第53、55頁,下稱系爭規定)。
(四)高雄關帝廟、○○廟均於102 年6 月2 日以原告言論行為有違公序良俗或有損廟譽及利益為由,決議除名註銷原告於○○廟、被告之信徒資格,有高雄關帝廟、○○廟函在卷可稽(卷一第6 、7 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之行為是否有系爭規定之情形?被告系爭決議將原告之信徒資格除名註銷是否合法?
五、本院判斷:
(一)按宗教組織自主權乃為保障個人受憲法保障之宗教自由而衍生之權利。是個人之宗教信仰自由為憲法保障之主要權利,宗教組織自主權為輔助主要權利而衍生之權利,此於特殊宗教組織形態社會環境下,尤需如此解釋。從而,此類決議行為,如已逾越比例原則,或違反程序規定明確性原則,而侵及個人受憲法保障之宗教信仰自由,並因而涉訟,法院自非不得就具體個案加以審查並認定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0 號解釋、釋字第573 號解釋及其理由書參照)。查本件被告高雄關帝廟、○○廟以原告違反組織章程規定為理由,決議將原告於○○廟、被告之信徒資格除名註銷,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雖屬宗教組織自主權之行使,然因信徒資格之除名註銷,係屬最嚴重之不利處分,涉及該信徒實現其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自應符合比例原則及依章程或相關管理規則明確規定之程序行之,自不能僅以宗教組織之自主權為護身符,主張不受司法審查,故被告抗辯本件訴訟,依於宗教自治之精神,不受司法審查,本院無審查權限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告雖以被告係兼以原告有甲行為及乙行為,而依高雄關帝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 章第4 條規定及○○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 章第5 條規定,決議將原告之信徒資格註銷云云。惟查,被告係只以原告對被告之主任委員黃○○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甲行為,決議將原告之信徒資格除名註銷,而不及於乙行為,有高雄關帝廟、○○廟發文原告,明確載明「台端身為本廟基本信徒於102 年5 月24日告訴主委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當庭指稱○○廟101 年4月14日委員會之決議、紀錄有不實等言論,因為本廟是祖廟與○○廟息息相關且主委是同一人,依據本廟管理委員會章程第二章第四條,凡本廟之信徒如言論行為有違公序良俗或有損本廟名譽及權益者,經管理委員會議決通過後應予以除名、註銷其信徒資格,並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台端身為本廟基本信徒,於102 年5 月24日告訴主委偽造文書,案件審理當中,當庭指稱○○廟101 年4月14日委員會之決議、紀錄有不實言論,依本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三章第五條規定:凡本廟之信徒如言論行為有違公序良俗或有損本廟名譽及權益者,經管理委員會議決通過後應予以除名、註銷其信徒資格,並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備。」等內容之高雄關帝廟管理委員會102 年8 月
7 日高關管字第730 號函及○○廟管理委員會102 年8 月
7 日斗管字第00274 號函(卷一第6 、7 頁),及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參、討論事項、第六項」及「貳、討論事項、第三項」在卷可稽(卷一第69、72頁),至於高雄關帝廟及○○廟是否參考原告乙行為,而就原告之甲行為作成系爭決議,因原告乙行為只是供被告參考,與其係針對原告之甲行為作成系爭決議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信。
(三)被告為非法人團體,業經說明如上。觀之被告組織章程第
4 條、第5 條、第6 條、第8 條等規定,被告係由信徒組成,信徒選出信徒代表組成信徒代表大會,再由信徒代表大會從信徒代表中選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其性質近於社團,應堪認定。然按其組織章程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就信徒之加入與除名,並非由社員大會或總會之決議為之,係由管理委員會以決議為之,與社團運作之法理不同。惟民法第56條第2 項既已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舉重以明輕,被告內部之管理委員會所為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亦屬無效,自為當然。經查,原告告訴之意旨及內容係指稱,黃○○及周○○二人未將○○廟決議聘請原告擔任有給職顧問之事實記載於101 年4 月14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上,而非指稱高雄關帝廟及○○廟,有何不名譽之行為;另偵查不公開,於偵查程序中其他人均無從知悉原告於偵程序中之陳述,亦不足以高雄關帝廟、○○廟之名譽有何受損情形;且原告係只有對被告之主任委員黃○○、總幹事周○○二人之個人提出告訴,而非對高雄關帝廟及○○廟提出告訴,有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650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查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對象既為黃○○個人,而非高雄關帝廟及○○廟,亦不能認為高雄關帝廟、○○廟之名譽受有影響,亦即不能將黃○○個人之名譽與高雄關帝廟、○○廟之名譽畫上等號,認為高雄關帝廟、○○廟之名譽因原告對黃○○提出告訴受到影響。另原告係依憲法對人民訴訟權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黃○○提出刑事告訴,係依法之行為,亦不得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是系爭決議以原告對被告之主任委員黃○○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行為為由,決議將原告之信徒資格除名註銷,違反高雄關帝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 章第4 條第2 項及○○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 章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上開說明,系爭決議,自屬無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被告章程之規定,應為無效,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信徒資格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