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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96號原 告 莊雅惠

莊孝潤莊孝武莊孝彰張麗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黃聰智

魏均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被 告 陳瀅因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王正宏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陳敬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黃聰智與陳瀅因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關係對原告不生效力。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聰智及陳瀅因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聰智因分割繼承關係,於民國94年11月25日登記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本為其被繼承人黃先格所有,黃先格前於82年1 月21日擔任吳宏仁、孫超文、葉耀統、黃厚賓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4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 億

3 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下稱竹山農會),以供吳宏仁等4 人向竹山農會借款1 億元。惟竹山農會於10

0 年2 月24日將上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原告莊雅惠、莊孝潤、莊孝武、莊孝彰,原告莊雅惠等4 人再將其中對吳宏仁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原告張麗娟,故原告5 人均為被告黃聰智之債權人。而原告於受讓上開債權後始知系爭土地於84年10月2 日即遭竹山農會向本院聲請以84年度執全字第2277號假扣押而查封在案,迄至95年2 月8 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後順位抵押權人曾輝芳乃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69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5年3 月27日由本院通知被告黃聰智及曾輝芳至系爭土地執行勘測,當時勘測結果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出租及搭建建築物之事實,且被告黃聰智亦應知悉系爭土地已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而不得將系爭土地予以出租。詎曾輝芳為確保其能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降低應買人投標意願及系爭土地決標價格,竟與被告黃聰智共謀,先由曾輝芳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一鋼造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另由曾輝芳借用被告魏均竹名義與被告黃聰智簽立內容不實之租地建屋契約(下稱系爭甲租約),再委由曾輝芳之代理人周育丞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系爭土地上突然遭被告魏均竹增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土地於98年1 月10日經被告魏均竹承租,而被告魏均竹因不知系爭土地已被法院查封始為承租等語。嗣曾輝芳再與被告陳瀅因共謀,由被告陳瀅因於99年12月20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系爭建物已由其向被告魏均竹以100 萬元買受(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已於98年12月25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黃聰智簽立租期為20年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乙租約),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之書面及經公證之系爭乙租約為證。惟系爭建物實際上並非被告魏均竹所出資興建,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對系爭建物之興建及系爭甲租約之存在等節均不知情,故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顯非被告魏均竹,則被告魏均竹及陳瀅因顯然欠缺買賣合意,況且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魏均竹與陳瀅因為系爭土地因強制執行有關參與投標及就是否得標之利益分配結果,以及為使被告陳瀅因取得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地位而簽訂,另系爭買賣契約書應係於99年1 月26日以後所偽造簽立者,由此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係其等基於通謀所為之假買賣,縱認被告魏均竹同意出借名義予曾輝芳而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惟該借名行為並無正當原因,或屬脫法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應認為無效。至系爭乙租約之訂定係為因應系爭買賣契約有關系爭土地因強制執行有關參與投標及就是否得標之利益分配結果之配套措施,目的在於確保被告陳瀅因就系爭土地拍賣程序之優先購買權,故其與被告黃聰智亦無租賃合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亦係脫法行為,並且違反公序良俗,自屬無效。另被告黃聰智於系爭土地查封後,仍將之出租予被告陳瀅因,此自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系爭乙租約對於原告即不生租賃效力,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魏均竹與被告陳瀅因於98年12月25日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為無效;㈡確認被告陳瀅因與被告黃聰智於98年12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系爭乙租約租賃關係為無效或對原告不生效力。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抗字第147 號聲明異議事件中已自承其等雖為拍定人,但被告陳瀅因已行使優先購買權,故系爭土地已由被告陳瀅因買受,其等即喪失拍定人資格,執行法院自應退還繳納之保證金等情,可見原告當時已放棄拍定人地位,自不應容許其等在領回所繳納之1 千萬元保證金後,猶能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規避其等於當時須繳納1 千萬元保證金始能取得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之地位,故應認原告於聲請發還保證金並領回後,即失去拍定人之資格,且同時失去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而不得再提起本訴,又縱使原告就本件訴訟取得勝訴判決後,亦僅生拍賣程序重新進行之問題,原告之拍定人地位亦不會回復,可見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再者,系爭建物係由曾輝芳出資興建,並借用被告魏均竹之名與被告陳瀅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魏均竹、陳瀅因均已親自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而就買賣之內容為意思表示,被告陳瀅因亦已給付100 萬元之價金,足見被告陳瀅因確有買受系爭建物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自無通謀虛偽可言;又被告黃聰智與陳瀅因所成立之系爭乙租約並非絕對無效,僅生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除租拍賣而已,且被告黃聰智與被告陳瀅因訂立系爭乙租約之前,即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魏均竹,而被告陳瀅因在買受系爭建物後,與被告黃聰智另訂租約屬事理之常,況且系爭乙租約業經公證,被告黃聰智亦自98年12月25日起按月向被告陳瀅因收取租金,可見被告黃聰智與陳瀅因間之系爭乙租約係有效存在。再者,被告魏均竹與陳瀅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以及被告陳瀅因與黃聰智成立系爭乙租約均係合法,並無脫法或違反公序良俗之問題,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為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黃聰智因分割繼承而於94年11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及同小段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本為其被繼承人黃先格所有,又黃先格於82年1 月21日擔任吳宏仁、孫超文、葉耀統、黃厚賓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4地號土地為擔保品,供吳宏仁等4 人向竹山農會借貸1 億元,並設定擔保金額1 億3 千萬元之抵押權。

⒉竹山農會於100 年2 月24日將上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原

告莊雅惠、莊孝潤、莊孝武、莊孝彰,而原告莊雅惠、莊孝潤、莊孝武、莊孝彰再將其中對吳宏仁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原告張麗娟。

⒊系爭土地於84年10月2 日遭竹山農會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扣

押而查封在案,迄至95年2 月8 日,系爭土地後順位抵押權人曾輝芳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6968號受理後,再由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更㈢字第

9 號為執行,原告並於該案聲請併案執行,另曾輝芳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將其債權及抵押權輾轉讓與被告陳瀅因。

⒋系爭建物係由曾輝芳出資興建,曾輝芳並推由被告魏均竹以其名義於98年1 月10日與被告黃聰智簽立系爭甲租約。

⒌曾輝芳推由被告魏均竹以其名義與被告陳瀅因就系爭建物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書面記載,簽約日期為98年12月25日。

⒍被告陳瀅因與黃聰智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乙租約,依系爭乙

租約之書面所載,簽約日期為98年12月25日,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25日起算20年,系爭乙租約並於99年12月14日經民間公證人公證。

⒎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予以拍賣後,由原告於100 年11月17

日以最高價得標並拍定,嗣被告陳瀅因以系爭土地承租人身分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購得系爭土地。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⒉原告以通謀虛偽、脫法行為及違反公序良俗為由,主張系爭

買賣契約為無效,有無理由?⒊原告以通謀虛偽、脫法行為及違反公序良俗為由,主張系爭

乙租約為無效,有無理由?⒋原告以被告黃聰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為由,

主張系爭乙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查曾輝芳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本院99年度司執更㈢

字第9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予以執行,而系爭土地經本院拍賣後,由原告於100 年11月17日以最高價得標並拍定,本院乃依法通知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被告陳瀅因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陳瀅因則於100 年11月30日具狀表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並願以債權抵繳價金,且已依本院通知於101 年8 月15日繳納保證金,惟因被告陳瀅因以另案對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後,現由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76號審理中),故本院執行處尚未核發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移轉證書予被告陳瀅因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可認定。而原告於被告陳瀅因行使優先購買權後提起本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乙租約基於前述之理由而均屬無效,且系爭乙租約對原告亦不生效力,故被告陳瀅因尚無從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乙租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身分等情,惟此情既業為被告所否認,因被告魏均竹、陳瀅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以及被告黃聰智、陳瀅因間之系爭乙租約是否無效或是否對原告不生效力,攸關被告陳瀅因是否能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而得以優先購買權人之地位優先購買原告所拍定買受之系爭土地,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乙租約係屬無效,或系爭乙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則被告陳瀅因就系爭土地即無優先購買權,而不得於上開執行程序中主張行使之,縱其為行使之主張,亦因有無效或不得對抗原告之原因而不能生效,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拍定之解除條件(即被告陳瀅因主張並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否成就,涉及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之拍定債權是否因此失其存在、是否得以拍定人地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即屬原告為拍定人之私法上之地位,因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乙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影響被告陳瀅因得否就系爭土地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致原告該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之情形,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自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原

告於拍定系爭土地後,因被告陳瀅因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結果,購買系爭土地之保證金即應改由被告陳瀅因繳納,原告無從再以拍定人之身分或地位向本院執行處主張繳納其餘價金而購買系爭土地,故本院執行處已無保留原告先前所繳保證金之理由而應予發還,且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並不以其是否已繳納保證金為要件,再者,如原告於本件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即應認被告陳瀅因無法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乙租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而不得主張行使之,則原告先前所為之拍定即因被告陳瀅因無法主張優先購買權,而形同無人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之結果,此即足使原告拍定系爭土地之事實得以確認,則本院執行處於原告再次補繳保證金並繳足剩餘價金後,即應核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證書予原告,尚不生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應重新進行之問題,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原告提起本訴乃具有確認利益乙節堪可認定。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通謀或係脫法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

效?⒈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亦經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魏均竹與陳瀅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業經被告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魏均竹與陳瀅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係通謀虛偽行為為舉證。

⒉查被告魏均竹於98年12月25日與被告陳瀅因就系爭建物簽立

買賣契約,由被告陳瀅因以10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魏均竹購買系爭建物,而被告陳瀅因則於翌(26)日將上開買賣價金交予曾輝芳代收等情,有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書及被告陳瀅因支付價金之收據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3、233 頁),而依上開資料所示,應可認為被告魏均竹與陳瀅因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形式上確已存在,則被告魏均竹與陳瀅因就其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業已價金給付等情,應認已盡其等形式上所應負之主張責任。而原告雖以前揭理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魏均竹與陳瀅因間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假買賣云云,惟查:

⑴系爭建物固係由曾輝芳出資興建,並推由被告魏均竹以其名

義與被告陳瀅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魏均竹係親自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曾輝芳縱係借用被告魏均竹之名義或以之為人頭而與被告陳瀅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於法尚無不可。又被告魏均竹既已同意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自應認其業已同意擔任系爭建物之出賣人,而出賣他人之物本不使買賣契約因而成為無效,且被告陳瀅因既亦有買受系爭建物之意,自不得以被告魏均竹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逕認其與被告陳瀅因係欠缺買賣合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又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固有針對系爭土地之投標結果及拍賣

價金如何分配乙事為約定(見本院卷一第53頁),惟觀之該條約定所載內容,僅係在約定系爭土地拍賣時,被告陳瀅因將進場投標,如系爭建物經本院執行處認應予併附拍賣時,因被告陳瀅因已支付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故無論被告陳瀅因是否順利標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拍得價金均應由被告陳瀅因取得者而已,而未涉及被告魏均竹與陳瀅因就系爭建物是否已達成買賣合意之情,則能否僅以此約定之存在即謂被告魏均竹與陳瀅因就系爭建物欠缺買賣真意或係通謀而為誠非無疑。

⑶再者,即便如原告所述,被告陳瀅因係為取得系爭土地之優

先購買權人身分,始就系爭建物與被告魏均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惟此僅屬被告陳瀅因係基於何種動機而與被告魏均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層次而已,有此動機存在未必即可認為被告陳瀅因無買受系爭建物之真意,且被告陳瀅因是否係以先取得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人之身分,進而於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中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方式,以利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應係被告陳瀅因基於其個人需要或理財規劃所為,核屬其自由分配及使用其財產之範疇,尚不得以此即謂其向被告魏均竹購買系爭建物時並無買賣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⑷另原告雖執以被告魏均竹名義出具之讓渡書,以及於99年1

月26日所申請之被告魏均竹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34 至236 頁),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應係於99年1 月26日以後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98年12月25日之簽約日期係事後倒填日期,故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縱有原告所指事後倒填日期之情事,然被告魏均竹與陳瀅因如就系爭建物確有為買賣之合意,自難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書面係以事後倒填日期之方式所填寫之理由而得認該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又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魏均竹與陳瀅因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魏均竹與陳瀅因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無效行為云云,自乏依據。

⒊次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

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原告主張被告魏均竹與陳瀅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脫法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故應屬無效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魏均竹與陳瀅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究係為迴避何強行法規之適用或為達成何法律所禁止之效果所為,且其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難認有刑法第139 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等要件之該當性,又縱使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動機在於使被告陳瀅因得取得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身分,然此僅涉及原告與被告陳瀅因間究係由何人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自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之問題,原告以上揭理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即難憑採。

⒋是原告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脫法行為,以及違反公序良

俗為由,訴請確認被告魏均竹與陳瀅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洵屬無據。

㈢系爭乙租約是否因通謀或係脫法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⒈原告又主張被告黃聰智與陳瀅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系爭乙

租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應就被告黃聰智與陳瀅因簽訂系爭乙租約亦係通謀虛偽行為為舉證。

⒉查被告黃聰智於98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陳瀅因

,並簽立系爭乙租約,租賃期間為20年,系爭乙租約後於99年12月14日經民間公證人予以公證乙節,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99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552 號公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而依上開文書證據所示,可認被告黃聰智與陳瀅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形式上已存在,則被告黃聰智與陳瀅因就其等間確有如上開契約書所示之租賃關係存在乙情,應認已盡其等形式上所應負之主張責任。而原告雖以前揭理由主張系爭乙租約係被告黃聰智與陳瀅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提出之租金給付紀錄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

被告黃聰智自98年12月25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陳瀅因後,其業已收取3 萬元之押租金及自簽約日起2 年期間每月

1 萬5 千元之租金,由此應可佐證被告黃聰智與陳瀅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雖原告認上開租金給付紀錄上「黃聰智」之簽名應係於事後同一時間所書寫,該付款內容應非真實,而請求本院將該租金給付紀錄之正本送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19 、221 頁),惟經本院將該租金給付紀錄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其上「黃聰智」簽名之書寫時間為何時乙項予以鑑定,該局則以其無是項鑑定條件,故無法鑑定等內容函覆本院,有該局103 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3 、259 頁),故本件尚無從依該租金給付紀錄上「黃聰智」之簽名書寫時間此鑑定方式認定被告黃聰智是否係按月向被告陳瀅因收取租金之事實。又本院另就被告黃聰智及陳瀅因於100 年、101 年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有無就系爭土地之租賃申報租賃所得或支出乙事函詢稅捐主管機關,嗣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及左營稽徵所分別以103 年6 月6 日財高國稅鳳綜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6 月25日財高國稅左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被告黃聰智於100 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係申報受他人扶養,且未有申報土地租賃所得、納稅義務人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租賃支出,故無被告陳瀅因100 、10

1 年度土地租賃支出之相關資料等內容函覆本院(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卷二第21頁),而被告黃聰智雖未申報系爭土地之租賃所得,然因不動產出租人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租賃所得之情形於我國社會係所在多有,而此係關乎被告黃聰智或將其列為受扶養人而申報所得稅者是否涉及逃漏稅捐之問題,惟仍無法據此推得被告黃聰智實際上並未向被告陳瀅因收取租金之結論。是以,如原告欲以被告黃聰智與陳瀅因間並無收受、交付租金之行為,而主張被告黃聰智與陳瀅因間之系爭乙租約係屬虛偽,自仍應舉證證明之,否則,於原告提出足以證明系爭乙租約確係通謀虛偽不實之客觀事證前,其主張尚屬臆測之詞,而不能認為真正。

⑵又縱如原告所指,系爭乙租約之簽訂係為因應系爭買賣契約

有關系爭土地因強制執行有關參與投標及就是否得標之利益分配結果之配套措施,目的在於確保被告陳瀅因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惟此亦屬被告陳瀅因係基於如何之動機而與被告黃聰智簽立系爭乙租約之層次,即使有此項動機存在,然仍無從逕認被告黃聰智及陳瀅因各自並無出租、承租系爭土地之真意,且被告陳瀅因是否經由向被告黃聰智承租系爭土地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人之身分,並於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中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當屬被告陳瀅因個人理財及財產使用自由之範圍,尚不得以此即謂其向被告黃聰智承租系爭土地時並無租賃真意而係通謀虛偽所為。

⑶原告另以被告魏均竹出具之讓渡書,以及於99年1 月26日所

申請之被告魏均竹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3

4 至236 頁),主張系爭乙租約亦應係在99年1 月26日以後始偽造簽立,系爭乙租約上所載98年12月25日之簽約日期係事後倒填日期,故系爭乙租約之簽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系爭乙租約縱有原告所述事後倒填日期之情形,然被告黃聰智與陳瀅因如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之合意,即難僅以系爭乙租約之書面係以事後倒填日期之方式所填寫之理由而得認該租賃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況且被告黃聰智及陳瀅因就系爭乙租約曾請求本院民間公證人為公證,經本院民間公證人就其等所欲公證之法律行為、內容、法律效果及確有簽立並履行系爭乙租約之真意等事項加以確認後,乃依法予以公證,有前揭公證書可查,益見被告黃聰智及陳瀅因確有簽訂系爭乙租約之真意無誤。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聰智與陳瀅因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租賃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黃聰智與陳瀅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系爭乙租約係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黃聰智與陳瀅因簽訂系爭乙租約係脫法行為

,且違反公序良俗,故應屬無效云云。惟原告同未能具體說明被告黃聰智與陳瀅因簽訂系爭乙租約之行為究係有何迴避如何之強行法規之適用或為達成何法律所禁止之效果等情事,另縱使系爭乙租約簽訂之動機在於使被告陳瀅因得取得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身分,然同前所述,此僅涉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最終係由原告或被告陳瀅因所取得,係屬私人財產糾紛之範疇,被告黃聰智及陳瀅因成立系爭乙租約之法律行為本身應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且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應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之問題,是原告以上揭理由主張系爭乙租約為無效云云,委無足取。

⒋是原告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脫法行為,以及

違反公序良俗為由,訴請確認被告黃聰智與陳瀅因間之系爭乙租約為無效,洵屬無據。

㈣系爭乙租約有無因被告黃聰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

之規定而對原告不生效力?⒈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且此項規定於不動產之執行亦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於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惟有該實施查封之執行事件債權人,始得主張對其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而所謂「債權人」,解釋上應兼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聰智於系爭土地查封後,仍將之出租予

被告陳瀅因,此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故系爭乙租約對於原告即不生效力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而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又不動產查封,目的在剝奪債務人對不動產之處分權,以確保查封時不動產之交換價值,並阻止債務人為有害於債權人換價及滿足其債權之行為,而不動產之出租,雖屬管理行為,如債務人於不動產遭查封前已將之出租、出借,因查封時該不動產之交換價值為若干,業已將其上存有租賃或借貸關係此等因素納入考量,債務人事後之出租、出借行為應不致影響該不動產於查封時之交換價值,故乃允許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強制執行法第78條參照),惟如債務人係在不動產遭查封後始將該不動產出租、出借,依一般社會觀念,此自足以影響該不動產於查封時之交換價值,且通常會造成該不動產拍賣程序之應買人因慮及不動產上有租賃或借貸等法律關係存在而降低其投標價格,甚至影響潛在應買人進場投標之意願等結果,而此顯係有害於債權人透過不動產換價程序以滿足其債權之可能性,故應認債務人於查封後所為之出租、出借等行為對於執行效果實際上係有所妨礙,債務人自不得為之。

⒊查系爭土地於84年10月2 日已遭本院執行處予以查封乙節業

如前述,而被告黃聰智既係於系爭土地遭查封後之98年12月25日始與被告陳瀅因簽訂系爭乙租約,依上開說明,被告黃聰智所為自有礙執行效果,則系爭乙租約對於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兼拍定人之原告依法即不生效力,被告陳瀅因即不得執系爭乙租約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承租人之權利,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乙租約之租賃關係對其不生效力部分,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黃聰智與陳瀅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系爭乙租約之租賃關係對其不生效力部分,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通謀虛偽之法律關係及脫法行為、違反公序良俗等事由,訴請確認被告魏均竹與陳瀅因間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以及被告黃聰智與陳瀅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均為無效部分,尚乏依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