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豊座(原名邱𦼃座)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王豐銓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兩造簽定之植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本件植栽買賣之契約履行地為被告之自有土地,而被告之土地及住所地均於彰化縣內,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意約定高雄市大寮區為債務履行地,基於以原就被之原則,本件自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法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 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於第1 條、第4 條第2 項、第
3 項及第5 條第1 項約定,買賣標的之13棵植栽,栽種於聲請人自有土地;相對人應於民國98年年底前完全遷移該批植栽,聲請人同意植栽得再留置一年,至99年12月31日止;如至99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仍未將該批植栽全部遷移,所留置之植栽視同相對人放棄;遷移植栽所須雇工開挖、搬運工資,及吊車等機具、車資等,概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同第29頁),足見系爭契約書面僅記載相對人應負擔遷移植栽之雇工、雇車及費用,以及相對人完成遷移植栽之期限,並無應於債權人處或債務人處履行契約之直接約定。本院復審酌證人即系爭契約上簽名之見證人陳定慶證述:伊與相對人一起去向聲請人購買植栽,伊有訴聲請人,植栽要送到高雄市大寮區伊之處所,兩造就約好送到伊位於大寮之處所,就算交付完畢。伊曾經問聲請人,是由伊找人去放根,還是聲請人自己處理,聲請人則告知伊不習慣讓不認識的人進自己的地方,聲請人找自己認識的師傅放根,叫吊車送到伊之處所,這也是聲請人的習慣,本件兩造與伊彼此間都認識,有相當之信任關係,所以願意照聲請人的習慣,由聲請人送來,送下來的工錢則由相對人負擔,這也是契約明文之約定,若無信任關係,相對人會自己前往遷移植栽。本件也是由聲請人通知伊,植栽何時會到達伊之處所等語(本院卷第86-88 頁),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由相對人支付費用,配合聲請人之習慣,由聲請人自行遷移植栽,於聲請人將植栽遷移至證人陳定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處所時,買賣標的物已交付完畢,則兩造應有以陳定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處所為履行地之合意。是依首揭說明,本院對於本件減少買賣價金之履約糾紛,應有管轄權,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