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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02號原 告 王豐銓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告 邱豊座(原名邱𦼃坐)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3 月17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植栽一批,包含羅漢松3 棵、真柏7 棵,每棵單價新臺幣(下同)60萬元,買賣總價共計600 萬元,並贈送3 棵樹(與上開羅漢松3 棵、真柏7 棵,合稱系爭植栽)。原約定由原告於99年12月31日前,自行雇工前往被告彰化住處開挖、遷移系爭植栽,嗣兩造合意變更履行地為原告指定之高雄市大寮區會結里處所(下稱大寮土地),改由被告負責雇工開挖、遷移系爭植栽。詎被告於100 年4 月13日將系爭植栽遷運至大寮土地時,其中6 棵真柏(下稱系爭真柏)因斷根及包紮過程處理不當,造成土柱破裂、根群外露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導致系爭真柏於100 年12月間產生枯黃現象,至101 年8 月間確定無法存活。原告因系爭真柏枯死,依每棵真柏單價60萬元計算,合計360 萬元,自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等情。爰依民法359 條減少價金請求權、民法第360 條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係由原告負責遷移系爭植栽,且原告亦委任訴外人陳定慶負責移植系爭植栽,兩造事後未約定變更大寮土地為履行地,或由被告負責移植系爭植栽,則系爭真柏於100 年4 月13日移植過程中,縱有系爭瑕疵之情況,亦與被告無關;況原告未證明系爭植栽於移植當日確有系爭瑕疵,亦未舉證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8年3 月1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植栽,每棵單價60萬元

,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至99年12月31日止,如未將該批植栽全部遷移,所留置之植栽視同放棄;遷移植栽所需雇工開挖、搬運工資、及吊車等機具、車資等,概由原告負擔。㈡系爭植栽於100 年4 月13日自被告彰化住處遷移至大寮土地。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負有斷根、包紮及運送系爭真柏之義務?㈡系爭真柏是否因被告於斷根及包紮過程處理不當,導致系爭

真柏無法存活?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規定,向被告請

求減少價金360 萬元?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60 條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負有斷根、包紮及運送系爭真柏之義務: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4 月13日親自隨車將系爭植栽自彰化

遷運至大寮土地,且原告亦於100 年4 月19日將系爭植栽移植費用205,000 元匯入被告銀行帳戶,顯見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約定,改以大寮土地為履行地,並由被告負責系爭植栽之斷根、包紮及移植云云,固援引證人陳定慶於本院證稱:因被告不習慣陌生人進入其住處,故自行找人負責放根,將植栽遷移至大寮土地,至遷移後,系爭契約始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85至88頁)等語,暨提出華南商業銀行10

0 年4 月19日匯款回條聯乙紙為證。惟查,被告於本院陳稱:本件移植過程都是陳定慶與伊聯繫,因斷根及包紮過程需

1 年時間,陳定慶請伊找熟人幫忙,在斷根期間,陳定慶也會到伊彰化住處修剪樹木。原告依契約約定,本應於99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植栽遷移完畢,然因購入之高雄市大社區土地(下稱大社土地)尚未整地完成,逾期未移植,伊乃催促原告盡快遷移,陳定慶遂以電話聯繫,請伊找人幫忙開挖,伊才找工人來幫忙。後來,原告所匯的20萬5,000 元,依陳定慶事後電話告知,係要用以償還先前所積欠相關費用,不限於移植系爭植栽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9 至11頁)等語;核與陳定慶於本院證稱:伊專長種植樹木、園藝,受原告委託負責照顧樹木;當初有仲介兩造買賣系爭植栽,兩造在98年3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遷移日期最遲為99年12月31日,但因原告購買之大社土地尚未整地完成,故先將系爭植栽移至伊承租之大寮土地,由伊負責系爭植栽之斷根及先前作業,直到移植完畢。基於使用者付費,故由原告支出移植系爭植栽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17 頁)等語大致相符;佐以證人即移植當日吊車司機陳文賢於本院證稱:本件係陳定慶與伊聯繫移植系爭植栽,並由陳定慶支付車資(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等語相互以觀,可知陳定慶為園藝專家,受原告委託負責照顧植栽,自簽訂系爭契約起至移植系爭植栽期間,均參與其事,擔任主要聯繫者。足認陳定慶因受原告委託管理、照顧樹木,而負責處理系爭植栽之移植。其次,參以原告陳稱:伊委託陳定慶管理樹木,並負責接收系爭真柏。當初因大社土地尚未點交,被告又催促移植,才將系爭真柏移植到大寮土地(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53頁)等語,可知原告原先計畫將系爭真柏由被告彰化住處至大社土地,嗣因大社土地未能如期點交、整地完成,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遷移日期,乃將系爭植栽改移植至大寮土地。足見將系爭植栽移往大寮土地係原告與陳定慶間之約定,與被告無關,兩造並未因此改變系爭契約履行地之約定。又移植系爭植栽所需費用,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係由原告負擔,而原告事後亦給付完畢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並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7 頁)在卷可稽。倘兩造已合意改由被告負責移植系爭植栽,衡情,移植費用應隨同改由被告負擔,何以仍由原告負擔?益徵兩造未合意變更由被告負責移植系爭植栽之約定。至被告代叫工人、移植當日隨車至大寮土地,應係基於與原告、陳定慶間有多筆樹木買賣關係,被告為維護雙方良好互動而善意幫忙,尚難遽論被告已同意履行地更改為大寮土地,並負責移植系爭植栽。綜上,堪認兩造事後未變更系爭契約之約定,其履行地仍為被告彰化住處,並由原告負責移植系爭真柏。原告所執前詞云云,尚難採信。故被告依約不負有斷根、包紮、運送系爭真柏之義務,堪以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以履行地在彰化,聲請移轉管轄,前遭本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兩造已合意變更履行地為大寮土地,而駁回聲請,顯見履行地已合意變更為大寮土地云云。惟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其主張,系爭契約履行地已變更為大寮,而向本院起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認本院具有管轄權,駁回被告之聲請。至於系爭契約有無變更履行地乙節,為實體法上之問題,本院及高雄高分院前揭裁定僅涉及程序事項,與實體認定無關,自難以上開裁定駁回被告移轉管轄之聲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㈡系爭真柏是否因被告於斷根及包紮過程處理不當,導致系爭真柏無法存活:

原告主張系爭真柏係因被告於斷根及包紮過程處理不當,導致系爭植栽無法存活云云,固援引陳定慶於本院證稱:於移植當日發現系爭真柏有系爭瑕疵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暨提出系爭真柏枯死之黑白、彩色照片共12張(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244 頁)、臺北市樹木移植作業規範、高雄市植栽移植作業規範、樹木移植過程各技術要項概要及移植後維護注意事項、景觀樹木移植種植技術規則、喬木移植前的斷根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205 頁)為證。惟查,被告不負移植義務,亦未實際負責系爭植栽之移植,已如前述;則系爭真柏縱有斷根、包紮不當,亦與被告無涉,被告不負債務不完全履行責任。其次,參酌陳文賢於本院證稱:移植當日,伊到被告住處吊樹時,未發現系爭真柏有包紮不良的情況,土柱也是好的。載到大寮土地時,伊不曉得系爭真柏土柱破裂,陳定慶就指揮伊直接種樹(見本院卷一第22

7 至231 頁)等語,可知陳文賢當日參與系爭真柏移植過程,未見有系爭瑕疵之情;並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真柏之枯死黑白、彩色照片共12張(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244 頁),僅呈現種入土壤之系爭真柏樹枝枯萎、無樹葉之情況,與移植當時尚未枯萎,顯然不同,上開照片應非移植當日所拍攝。則系爭真柏於移植當日是否發生系爭瑕疵乙節,即有可疑。又依陳定慶於本院證稱:移植當日,伊發現第一台車所載真柏土柱破裂,旋告知兩造,原告要伊盡量把樹救活,隨即種入土裡。當日有拍照,但後來洗掉了,因當時在場的人都知道土柱破裂的事。原告提出的系爭真柏黑白及彩色照片,應該是枯死之後才照的。移植之後,系爭真柏有1 、2 棵約過2 個禮拜之後,就出現葉子枯黃的現象,除系爭真柏以外,其餘移植的樹木均有存活。依據經驗,真柏樹遷移時間以每年3 月之前較佳,系爭真柏於4 月才移植,時間較晚,加上土柱破裂,都是造成無法存活的原因。沒有百分之百確定系爭瑕疵是系爭真柏死亡之原因,只是土柱破裂之後,一般是很難救了(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0 頁、第224 至225 頁)等語觀之,關於在場之人均得知系爭瑕疵乙節,顯與陳文賢前揭證詞不符,難予遽採;參諸陳定慶受原告委託負責照顧樹木,倘系爭真柏確有土柱破裂情事,而陳定慶於移植當日復有拍照存證,衡情,其為釐清自身及兩造間責任歸屬,理應妥善保管上開照片,並告知原告,竟無端刪除?顯與常情有違,故陳定慶證稱系爭真柏於移植當日有系爭瑕疵云云,尚難採信。再者,參酌臺北市樹木移植作業規範、高雄市植栽移植作業規範、樹木移植過程各技術要項概要及移植後維護注意事項、景觀樹木移植種植技術規則、喬木移植前的斷根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205 頁),僅說明公家機關處理樹木移植過程,將樹木根球適當保護,列為施工方法及程序之一,並以此提高樹木移植之存活率,然未具體說明系爭瑕疵必定造成樹木死亡;況系爭真柏有無系爭瑕疵之情形,除陳定慶之證詞外,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憑陳定慶猜測之詞,遽論系爭真柏枯死與土柱破裂具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既未能證明移植當日系爭真柏確實有系爭瑕疵之情,亦無法證明其間存在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植栽因被告負責斷根、包紮過程處理不當,造成系爭瑕疵,導致無法存活云云,自難採信。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規定,向被告請

求減少價金360 萬元?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真柏確實有系爭瑕疵之情,亦無法證明其間因果關係,且縱使系爭真柏確有上開情事,因被告未負有移植系爭真柏之義務,仍應由原告負擔責任,如前所述。參以陳定慶於100 年4 月13日將所謂系爭真柏存有系爭瑕疵乙事通知原告時,原告就此涉及債務是否完全履行之重大事項,既未拒絕收受存有瑕疵之真柏,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或為其他法律上主張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3頁)。益徵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真柏時,已承認系爭真柏未存有系爭瑕疵。堪認被告給付之系爭真柏並無物之瑕疵。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359 條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規定,主張減少360 萬元價金,請求被告返還

360 萬元,即屬無據。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60 條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負有移植系爭真柏之義務,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真柏確實有系爭瑕疵,亦無法證明其間因果關係,已前所述。其次,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據一般交易習慣,應認被告有保證系爭真柏移植後仍然存活之品質云云。然所謂一般交易習慣為何,未據原告舉證,已難遽採。況系爭真柏係屬有生命之樹木,於移植他地後,可能因環境、氣候或照顧方式不同,而導致無法存活。故出售樹木之出賣人無法預期樹木移植後將產生何等適應不良之情形,除出賣人有明確保證交付、移植樹木後可存活一段期日外,尚難認被告出售系爭真柏,有依所謂一般交易習慣,負保證存活之責任。又參以陳定慶於本院證稱:被告未表示保證系爭植栽於移植後仍然存活(見本院卷第一第214 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依約不負保證系爭真柏移植後仍存活之責任。是以,系爭真柏既未經被告保證品質,縱使被告依約須負移植義務,且有移植不當之情形,原告乃不得主張系爭真柏缺少保證品質,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真柏因被告未包紮妥當,導致系爭瑕疵,

造成系爭真柏死亡、滅失,而屬給付不能,應免除原告此部份對待給付之價金360 萬元云云。然原告除無法提出系爭真柏確實有系爭瑕疵之證明外,亦無法證明其間因果關係。況被告既已交付系爭真柏,即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則原告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主張扣除價金360 萬元之給付云云,自不可採。從而,原告執扣除對待給付價金360萬元後,援引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60 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負移植系爭真柏之義務,且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真柏於移植當日存有系爭瑕疵之情況,亦未證明其因果關係。則系爭真柏之枯死,即不可歸責於被告,亦非物之瑕疵擔保範圍。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或扣除對待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359 條減少價金請求權、民法第360 條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管安露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