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06號原 告 林健盛被 告 康王靜薇
康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面積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康家豪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康王靜薇前於民國90年間向原告借款未還,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確定,被告康王靜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000 元及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康王靜薇明知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其財產已不足為一
切債務之總擔保,詎為規避強制執行,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998 、998 之1 土地),及其上同段284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與998 、998 之1 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9年8 月5 日售予其子即被告康家豪,被告康家豪明知上情,仍予以買受,並於同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康家豪名下,害及原告債權。
㈢原告前就998 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依民法第244 條第2 、
4 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9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319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惟原告當時不知998 土地已另分割出998 之1 土地,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包括998 之1 土地,經原告以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066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時告知原告無法僅依系爭確定判決就998 土地及系爭建物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原告始知悉998 之1 土地亦有撤銷原因,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
998 之1 土地,於99年8 月5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同年9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康家豪應將
998 之1 土地於99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以:㈠被告康家豪前於99年8 月5 日與被告康王靜薇簽立買賣契約
書,約定以4,080,000 元之對價買賣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
9 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曾於99年11月底前往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找被告康王靜薇,並向訴外人康○○表示被告康王靜薇向其借款,但房屋都已賣掉等語,顯見原告當時已知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之事。嗣原告於100 年2 月15日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有害其債權為由,向本院起訴撤銷被告間就998 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提出其於100 年12月29日調取之998 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為證。而原告當時所提出之998 土地登記謄本,其中土地標示部分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即已載明「因分割增加地號:998 之1 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分之共同擔保地號欄,亦記載「光華段998 、998 之1 」等情,則原告於100 年12月29日調取登記謄本並提起前案訴訟時,應已知悉且並非不能就998 之1 土地一併行使撤銷權。再者,前案訴訟一審期間,被告康家豪於101 年5 月15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買賣契約書影本,亦已經有記載不動產標示為998、998 之1 土地,該書狀繕本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斯時應已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包括998 之1 土地,然截至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直至102 年9 月19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254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
㈡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後,被告康家豪已如數支付買賣價金予被
告康王靜薇,部分買賣價金用以清償被告康王靜薇之債務,故被告康王靜薇之資力並未因系爭不動產出售而有減少。又訂約時系爭不動產之時價,經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於99年10月20日評估為4,000,000 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亦認定係買賣而非贈與財產,被告康王靜薇因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獲對價與市值相當,該價金為原告借款債權額之2 倍,非不得為被告康王靜薇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自無害及原告債權。
㈢系爭建物並非區分所有建物,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基
地應與建物合併移轉規定之拘束,原告稱強制執行須就998之1 土地合併為之,恐係誤解或疏漏,998 土地之公告現值已逾原告債權本金數額,原告可逕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償,卻無故撤回執行,提起本訴,顯無訴訟實益,而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康王靜薇前於90年間向原告借款未還,經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1134號判決確定,被告康王靜薇應給付原告1,880,00
0 元及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康王靜薇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9年8 月5 日售予其子
即被告康家豪,並於同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康家豪。
㈢原告前就998 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依民法第244 條第2 、
4 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9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319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998 之1 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是否逾1 年除斥期間?㈡承上,若否,被告間就998 之1 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均明知害及原告債權情事?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㈢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998 之1 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是否逾1 年除斥期間?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係指明知而言,並非「可得而知」。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方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於前案訴訟期間,不知998 土地已另分割出998
之1 土地,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包括998 之1 土地,經原告以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時,告知原告無法僅依系爭確定判決就998 土地及系爭建物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原告始知悉998 之1 土地亦有撤銷原因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⑴前案起訴時,原告提出100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7分列
印之998 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為證,固經本院調取前案一審卷宗核閱無誤。然觀之該登記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黃進祥自行列印,並非原告本人所為,且從登記謄本之土地標示部載明「因分割增加地號:998 之1 」、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共同擔保地號:
光華段998 、998 之1 」等內容,亦無從推知998 之1土地亦具有撤銷原因,自難據此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⑵前案訴訟之一審期間,被告康家豪於101 年5 月15日民
事答辯狀所附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記載之不動產標示有
998 、998 之1 土地等情,固據被告提出該書狀、買賣契約書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為憑(本院卷第58至60、11
1 至115 頁),然該郵件收件回執所載收件人姓名為黃○雄、地址為高雄市○○區市○○路○○○ 號7 樓之1 ,黃○○乃原告於前案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委任律師,該址亦為黃○○之律師事務所,有起訴狀當事人欄、委任狀附於前案一審卷宗可佐(前案一審卷第3 、87頁),顯然,原告並非親自收受書狀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原告既已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無可能如未委任一般,仍事必躬親,黃○○律師收受之書狀所附買賣契約書,原告實有可能未曾細閱,且前案歷審卷宗查無原告本人親自閱卷之資料,又前案訴訟之重要爭執點在於被告間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是否構成詐害債權行為、是否知悉害及原告債權情事等節,並無關於被告所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標的物範圍,自不能僅憑上開書狀已附有買賣契約書並送達之事實,推認原告已知悉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不動產標示內容,進而明知998 之1 土地亦有撤銷原因。
⑶被告復以:原告曾於99年11月底前往系爭不動產所在地
找被告康王靜薇,並向訴外人康○○表示被告康王靜薇向其借款,但房屋都已賣掉等語,顯見原告當時已知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之事云云為辯,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當時已知悉具撤銷原因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尚包括以998 之1 土地為標的之部分,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⑷原告以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後,本院執行處以102 年8 月22日雄院高102 司執恭字第110669號函詢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998 土地及系爭建物回復登記時,是否須就998 之
1 土地一併回復登記之限制,據該所102 年8 月30日高市地鎮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被告於99年9 月9日收件鎮登字第7950號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案,其不動產標示為998 、998 之1 土地及系爭建物,故998 之1 土地應一併辦理塗銷登記等語,執行法院嗣於102 年9 月
6 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無法僅就998 土地及系爭建物予以執行,原告方具狀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由是可見,原告係於102 年
9 月6 日接獲本院執行處針對無法僅就998 土地及系爭建物予以強制執行,應將998 之1 土地一併辦理之告知,因此知悉998 之1 土地隨同998 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亦具有撤銷原因,應可認定。原告於102 年9 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狀收文戳章足憑(本院卷第3 頁),距離其知悉時,尚未滿1 年,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1 年除斥期間,洵無可採。
㈡承上,若否,被告間就998 之1 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均明知害及原告債權情事?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⒉被告於99年8 月5 日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同年9 月10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物包含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契約書及前鎮地政102 年10月21日高市地鎮價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附99鎮登字第7950號資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45至48、58至60頁)。998 之1土地之地目為道,係分割自998 土地,雖為獨立之權利客體,然從998 土地為系爭建物主要坐落基地之情以觀,
998 之1 土地於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時,並不具通常交易之獨立經濟價值,被告間同時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法律行為,乃基於同一社會生活事實,無法細分,亦即被告所為有償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被告是否知悉此情,於系爭不動產應屬同一爭點,不因標的物包含3 宗不動產,且分屬前案及本件,於不同訴訟程序而有異,是前案之重要爭點,與本案相同,前案當事人復與本件當事人同一,前案確定判決就被告所為998 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有償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被告是否知悉此情之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被告於本件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核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則被告間就998 之1 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害及原告債權,並為被告於行為時所知悉,即可認定,被告關於此部分爭點之抗辯,自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998 之1 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康家豪塗銷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㈢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
⒉原告係因以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查
明後告以無法僅就998 土地及系爭建物予以執行,原告方具狀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嗣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如未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僅憑前案確定判決,勢無法達保全其對被告康王靜薇債權之目的,從客觀上,原告欲保全者,乃其債權之全部,而主觀上,原告本件起訴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尚與權利濫用之情形有間,被告以原告誤解法令,998 土地之公告現值已逾原告債權本金數額,原告可逕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償,原告卻無故撤回執行,提起本訴,顯無訴訟實益,而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為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998 之1 土地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康家豪應將998 之1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