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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22號原 告 趙俶禎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被 告 林孟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10日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伊陸續於87年12月11日、同年月30日及88年2 月2 日各匯入200 萬元,合計60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高雄市三信合作社臨海分社帳戶。被告屆期屢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原告乃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61426 號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所有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僅獲償224萬元,本金600 萬元及利息506,930 元(下稱系爭金額)均未受償,99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因未查獲被告財產可供執行,經法院於99年10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近日原告欲再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尋獲系爭本票原本,無從提示續為執行,惟被告確仍積欠原告系爭金額,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95年

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借貸,系爭本票係伊持向原告之前夫即訴外人林孟丹借款,原告匯款予被告之資金實為林孟丹所有,原告係因為林孟丹處理財務,始取得系爭本票而取得執行名義,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其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為被告簽發借款之用。

㈡被告之高雄市三信合作社臨海分社帳戶先後於87年12月11日

、同年月30日及88年2 月2 日受領原告分別匯入之200 萬元,合計600 萬元(第6 至8 頁匯款回條三紙)。

㈢原告為林孟丹之前妻,林孟丹為被告之二哥。原告與林孟丹

係於92年1 月7 日登記離婚(第85頁原告戶籍謄本)。原告曾於91年間訴請裁判離婚,經本院91年婚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為家庭主婦,目前並無收入,判命林孟丹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林孟丹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151 號案件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林孟丹同意給付原告500 萬元。㈣原告曾於85年7 月20日、86年7 月12日及9 月9 日向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展期,並以林孟丹所有之股票質押及土地建物(①高雄市○○區○○街○○○ 號、②鳳山○○路18

4 、186 號、③鳳山○○街3 號、7 號等房地)為擔保品,林孟丹擔任連帶保證人。

㈤原告曾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

以89年度票字第4382、4383及4384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執前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89年度執字第30351 號因查無被告財產可供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原告嗣於93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而受償215 萬166 元(另執行費89,834元,合計共受償224 萬元),不足受償本息為650 萬6,930 元(第13頁分配表)。

㈥被告僅爭執貸與人應為林孟丹,而非原告,對於原告主張被

告尚未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本息應如訴之聲明所示不爭執(第100 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無非係以: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三紙、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伊係以系爭本票向林孟丹借貸,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乃林孟丹所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與林孟丹之間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上開匯款回條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先後於87年12月

11日、同年月30日及88年2 月2 日各匯入200 萬元,合計60

0 萬元至被告設於高雄市三信合作社臨海分社帳戶內之事實,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據證人林孟丹證稱:原告無資力,原告名下帳戶實為伊所有

之資金,系爭本票係被告向伊借貸,被告只有拿這三張本票來借,原告匯款予被告之600 萬元都是伊的,係伊向世華銀行借貸,用原告名字開戶等語(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原告曾於85年7 月20日、86年7 月12日及9 月9 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展期,林孟丹除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以名下所有之股票質押,及土地建物(①高雄市○○區○○街○○○ 號、②鳳山○○路184 、186 號、③鳳山○○街3 號、7 號等房地)為擔保品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詳前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上開銀行高雄分行檢送之借款申請書、放款備查卡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49 至172頁);並參酌原告與林孟丹係於92年1 月7 日登記離婚(第85頁原告戶籍謄本),原告前於91年間訴請裁判離婚事件,經本院91年婚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認定林孟丹財力甚佳,除擁有公告現值高達四億餘元之不動產外,90年所得更高達90

0 餘萬元,原告為家庭主婦,目前並無收入,判命林孟丹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林孟丹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151 號案件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林孟丹同意給付原告500 萬元,有前揭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於上開離婚二審審理中自承:林孟丹以原告名義當借款人向銀行借款,負債將近一億元,完全沒有以林孟丹自己名義借款等語(上開卷第23頁筆錄)及原告與林孟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86年12月間,林孟丹曾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並以該土地向高新銀行借貸,由林孟丹繳納清償貸款本息,亦曾以林孟丹名下之不動產,以原告家人趙健能、趙白錦綾等人名義申辦貸款,而以林孟丹名下設於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繳納貸款本息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字第

22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等情以觀,足見林孟丹資力遠遠超過原告,渠等婚姻關係存續中,常有以林孟丹所有之資產,以原告或其家人名義向銀行借貸,再由林孟丹負責繳納清償貸款本息之操作財務情事。益徵林孟丹所證: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款項乃源自林孟丹以其所有股票及不動產為擔保品,借用原告名義為借款人向世華銀行借貸所得之資金,貸款本息亦係由林孟丹所繳納清償,洵非無據,堪信為真。至林孟丹就其如何與被告達成借貸合意,並交付款項等關於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證稱:其係於被告交付本票之隔天交錢,至於付現或是匯款,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原本借貸時就沒打算要,有無交代原告交款給被告,也忘記了等語(第48頁),雖核與被告係經由原告先後三次各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設於高雄市三信合作社帳戶而受領借款交付及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五張本票,被告原欲以該五張本票借貸1,000 萬元等細節不符(本院卷第99、102 頁),然衡情系爭款項往來係發生在87年12月11日、同年月30日及88年2 月2 日之間,距離林孟丹出庭作證之102 年12月2日,時隔將近15年,則因時間久遠,記憶逐漸模糊,且據林孟丹表示本無打算向被告求償,縱林孟丹就其與被告間借貸細節交待不清,尚無悖於常理,亦不影響其前開證詞(借貸資金係由其提供,伊係借貸關係之貸與人)之可信度。是原告主張匯款交付被告之款項為原告自有資金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原告前於89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以89年度票字第4382

、4383及438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原告據該等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財產,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30351 號受理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原告嗣於93年度執字第61426 號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拍定後,共計受償224 萬元(其中含執行費89,834元),被告收悉上開本票裁定及執行法院通知函文暨分配表等件,均未異議,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單憑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後,據為執行名義,進而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實現票據權利之事實,亦不能即謂兩造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況原告自承當初係林孟丹邀同伊持系爭本票委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林孟丹擔任理事主席)之法律顧問石宗立律師,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進而強制執行等情(本院卷第175 頁),依此,系爭本票是否果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即屬有疑。另衡諸原告與林孟丹係於92年1 月7 日始經法院裁判離婚,94年間又和好(本院卷第128 頁),於89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被告財產時,尚相偕前往律師事務所委託律師辦理上開非訟事件,感情尚未交惡,原告復稱林孟丹經常會餽贈伊現金或禮物(本院卷第178 頁),是林孟丹以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為餽贈,由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強制執行被告財產,亦合於渠等間金錢往來常態,而被告抗辯當時因林孟丹與原告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伊認為既然為票據債務人,所以就任由不動產遭拍賣取償,故於歷時數年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期間(有被告收受扣押命令、查封、拍賣、追繳不動產書據及分配等通知之送達時程可參,本院卷第86頁),任由原告執行拍賣被告財產取償而未聲明異議,尚無違常理,自難據此即謂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⒋原告另提出88年9 月8 日匯款人為趙健能(原告之父)、收

款人為被告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款單據(本院卷第22

2 頁)執此主張被告亦曾透過原告向其父趙健能借款,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此為被告否認,僅憑上開匯款單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資金流動之事實,並不能逕認趙健能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更遑論,縱認趙健能與被告間有該筆匯款之借貸關係,亦無從據以推認兩造間即有借貸關係存在。況原告與林孟丹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6年12月間,林孟丹曾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並以該土地向高新銀行借貸,由林孟丹繳納清償貸款本息,此外,亦曾以林孟丹名下之不動產,以原告家人趙健能、趙白錦綾等人名義申辦貸款,而以林孟丹名下設於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繳納貸款本息之事實,業如前述(詳本院卷第112 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226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倒數第11行)。是原告提出上開匯款人為趙健能之匯款單據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

⒌原告復以:當初願意借款予被告,係因伊與林孟丹同住之天

宮街38、40號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答應若無法還錢,願將上開房屋給原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述上開房屋於87年12月間匯款之前登記為被告所有,固與建物登記異動索引相符(本院卷第191 、192 頁),惟原告若意在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而同意借款予被告者,衡情應會在借貸之初即要求被告提供該等房屋供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以維己身權益,始符常情,但原告既未與被告以書面約定此重要條件,復未要求被告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任由被告於89年間出售上開房屋予第三人,實有違常情。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並允諾若無法還款,願意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難信為真。

㈢承前所述,原告雖主張其基於借貸之意思匯款予被告,並執

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交付款項或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借貸、贈與、買賣等多端,有交付款項或票據之事實,尚難逕認有借貸關係之存在,此外綜合前開事證,亦不能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借貸關係存在其與林孟丹之間,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60

0 萬元及自95年8 月16日(分配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姿┌──┬──────┬─────┬───┬───┐│編號│發票日期 │金額(元)│票 號│備 註│├──┼──────┼─────┼───┼───┤│ 1 │87年12月10日│2,000,000 │000000│ │├──┼──────┼─────┼───┼───┤│ 2 │87年12月10日│2,000,000 │000000│ │├──┼──────┼─────┼───┼───┤│ 3 │87年12月10日│2,000,000 │000000│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