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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張紹棟被 告 謝承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車輛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557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先前均任職於奇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間,向第三人購買日產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因酒後駕車致牌照遭吊銷,故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系爭車輛則均由被告本人使用。詎被告竟未按時繳納相關稅捐及罰鍰,亦未依規定驗車,致原告不得不代為繳納稅捐及罰鍰,且時有遭行政執行之危險,今原告已不願繼續維持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變更登記。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被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有酒後駕行為致牌照遭吊銷,故借用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登記於其名下,而系爭車輛則均由被告本人使用乙節,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違規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卷第5 至7 頁),且並有證人楊遠揚到庭具結證述:我與兩造曾為同事關係,當時我與原告不會開車,而被告會開車載我們上、下班,所以當時與被告甚為熟識,被告在100 年11月間有用原告的名字買車,他當時說他因為酒駕關係,駕照被扣留,沒辦法買車,所有才要借用原告的名字,在去年要繳牌照稅時,原告跟我說被告有答應要處理,但後來都找不到被告等語在卷(見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是以,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僅係以原告名義登記而已,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堪信為真實。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於借名登記契約亦應類推適用之,本件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1 年12月28日已為終止,原告於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辦理變更至被告名下,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以契約終止為由,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命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核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倘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於前開規定不合,是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變更車輛登記
裁判日期:201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