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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35號原 告 鍾局妹訴訟代理人 林家裕被 告 鄧凱文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複 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被 告 陳英妃即英妃冷飲店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1 年度審交易字第133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第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捌拾叁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陳英妃獨資經營之「英國藍英式紅茶專賣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英國藍飲料店」),其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外送飲料返店途中,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前等停紅燈,於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欲前行時,竟因低頭撥打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撞及同向前方伊所騎乘之腳踏車,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614 元、看護費60,000元、就醫車資7,050 元,並受有2 年9 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660,000 元,伊復因系爭事故罹患憂鬱症,精神痛苦至鉅,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甲○○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其僱用人即陳英妃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7,064 元,及其中616,66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660,000 元自103 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伊固有原告所主張之過失,然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後方載有寬度超過腳踏車把手之紙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 條第1 款之規定,原告亦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就醫車資,部分就醫項目與治療腦震盪傷害無關,應予剔除,且其傷勢並無受看護之必要,休息2 個星期即已足,是其請求看護費與不能工作之損失,顯無理由。再原告罹患憂鬱症乃係其家庭生活空虛、枯燥等因素造成,與系爭事故無涉,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英妃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甲○○係至特定商店購買私人物品,與執行職務無涉,且甲○○有機車駕照復無肇事前科,伊對受僱人之選任及職務執行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毋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再系爭事故係於101年1 月6 日發生,原告起訴時僅請求2 個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0,000元,其於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追加請求2 年9 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660,000 元,其侵權行為請求權顯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被告陳英妃獨資經營之「英國藍飲料店」,負責調製及外送飲料。甲○○於10

1 年1 月6 日15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外送飲料返店途中,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前等停紅燈,於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欲前行時,因低頭撥打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撞及同向前方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即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傷害。

㈡、甲○○因系爭事故先行支付醫藥費1,000 元予原告。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3,615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至阮綜合醫院支出必要之醫藥費用1,950 元(含診斷證明書費用)及必要之就醫車資2,050 元。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若干?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總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若干?⒈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甲○○雖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其上載運

之紙箱寬度超過腳踏車把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第1 款規定,致其不慎擦撞紙箱,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對系爭事故之肇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60、192 頁)。然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 條第1 款固規定「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斤,長度不得伸出前輪,並不得伸出車後一公尺,寬度不得超過車把手。」,惟系爭事故之肇生乃係因甲○○騎乘系爭機車撥打電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機車之車頭碰撞原告之腳踏車「車尾」,而非紙箱等情,此據甲○○因系爭事故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自陳在卷(見外放之影印警卷第14頁),是縱依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20頁),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其上雖載有寬度超過腳踏車把手之紙箱,惟被告既係自後直行撞擊原告之腳踏車車尾,則不論原告有無載運紙箱,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被告徒以原告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即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

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低頭撥打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同向前方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前開規定,原告本於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396號判決參照)。再使用主對於被用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被用人在被選之前,已否得官廳之准許而有差異,蓋官廳准許,係僅就其技術以為認定,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於使用主之監督範圍,使用主漫不加察,竟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是亦顯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號、20年上字第568 號判例參照) 。另僱用人主張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主張不負賠償責任者,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僱用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 甲○○受僱於陳英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甲○○係於執

行外送飲料職務返店途中時肇生系爭事故,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尚載有甲○○為飲料店員工購買之中餐便當等情,此據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見外放之影印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332號卷第45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不論係自甲○○之行為外觀以及其行為之實質內容,均與執行職務有關,則原告主張陳英妃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陳英妃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甲○○係前往私人行程云云(本院卷第92、264頁),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足採。

⑵ 陳英妃雖又辯稱甲○○領有駕駛執照且無肇事前科,其對甲

○○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毋須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甲○○雖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然此僅係政府就甲○○之駕駛技術認定其得於道路上騎用機車而已,尚不足認其適合擔任飲料店外送人員之工作;再者,系爭事故乃係因甲○○騎乘系爭機車時撥打行動電話而肇生,甲○○遵守交通規範之法意識以及騎車之注意程度顯然不足,若僱用人陳英妃有詳加監督、要求,自可避免危險之發生,足見陳英妃對於甲○○之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是陳英妃辯稱其對甲○○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非足採。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 醫藥費9,614 元部分:

⑴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並因而至阮綜合醫

院就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其主張因系爭事故罹患憂鬱症,並因此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就診等情,則為甲○○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患有憂鬱症乃係家庭生活空虛、枯燥等因素造成,與系爭事故無涉云云(本院卷第72頁)。然查,原告提出之凱旋醫院就醫門診收據(本院卷第34至38頁),均係為治療其重鬱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且其上開症狀與系爭車禍有部分相關等情,此有凱旋醫院103 年6 月9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第220 頁)附卷可稽;而其提出之慈惠醫院就醫門診收據(本院卷第39至42頁),則係因原告主訴於系爭事故頭部受傷後,有失眠、惡夢、記性差、脾氣壞摔東西及嘔吐等症狀,而接受之治療,並經醫師診斷為腦質性腦病變症狀,有慈惠醫院102 年11月1 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

133 頁)及103 年6 月6 日病歷摘要表(本院卷第222 頁)在卷足憑,佐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即101 年1 月6 日)發生前,均無至凱旋醫院、慈惠醫院因精神疾病就診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49 頁之凱旋醫院病歷初診日期為101 年8 月3 日,以及本院卷第222 頁慈惠醫院病歷摘要表初診治療日期為

102 年4 月26日),堪認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而有至凱旋醫院、慈惠醫院就醫之必要。至於凱旋醫院101 年9 月27日對原告所為之臨床心理報告雖記載「

三、測驗結果2.老人憂鬱表GDS …結果顯示個案有明顯的憂鬱情緒,包括:不滿意自己的生活、對未來失去希望、放棄興趣和活動、感到生活空虛、感到心情低落、覺得記憶力比別人差、頭腦不如以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然此僅係就原告憂鬱之情緒反應所為之具體記載,並非指導致原告憂鬱之原因,甲○○以此抗辯原告之憂鬱症係因其生活空虛,而非系爭車禍所致云云(本院卷第72頁),自不足採。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並因而罹患有憂鬱症,其為治療上開病症而至阮綜合醫院、凱旋醫院、慈惠醫院就醫等節,至堪認定。

⑵ 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含診斷證明書)9,614 元

乙節,固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民生醫院、邱外科醫院、凱旋醫院、慈惠醫院、盧家中醫診所、甘草堂中醫診所之門診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3至28、29至31、30至32、34至38、39至42、43、44頁),然其中民生醫院、邱外科醫院、盧家中醫診所、甘堂中醫診所治療之項目係原告之腳部傷害,且該腳部傷害與系爭事故無涉,原告就此亦不請求賠償,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3 、262 頁),並有民生醫院、邱外科醫院、盧家中醫診所、甘堂中醫診所病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2 至115 頁、108 至111 頁、137 至

139 頁、145 至147 頁),則該部分之門診費用,自應剔除。是以,經扣除上開與本件無關之門診收據,僅剩阮綜合醫院、凱旋醫院、慈惠醫院之門診收據為必要之門診費用,惟其中101 年10月9 日凱旋醫院門診收據費用尚包含診斷證明書費用200 元(本院卷第36頁上方),但該日之診斷證明書未據原告提出到院,且亦核無有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自不應准許。從而,經扣除前述與本件無關之就醫費用(1,904 元)以及無申請必要之診斷證明書費用(200 元),以及兩造不爭執之甲○○已先行給付之醫藥費(1,000 元),原告得請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藥費用,於6,5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2. 看護費60,0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此有阮綜合醫院101 年

6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頁),然其所受之上開傷害並無看護之必要,此亦有阮綜合醫院103 年7 月12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7頁),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⒊ 就醫車資7,05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至阮綜合醫院、凱旋醫院、慈惠醫院就醫之必要,已如前述,又其至上開醫院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車資共7,050 元,則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為憑(本院卷第48至51頁),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70歲之高齡,且其所受之腦震盪傷害亦不適宜搭乘乘客擁擠、煞車、啟動頻繁之大眾交通工具或機車,堪認原告上開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費用,均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費用,是其據此請求就醫車資7,050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⒋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700,000 元部分:

⑴ 系爭事故係於101 年1 月6 日發生,原告於102 年7 月3 日

起訴請求2 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40,000元(本院卷第16頁),復於本院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2 年9 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共660,000 元(本院卷第266 頁),被告則以原告追加請求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本院卷第

263 、264 頁)。經查,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害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係自被害人知悉加害人之行為係侵權行為,且導致其受有損害時起算,因被害人損害賠償之債權係為填補加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而發生,因此,即令同一行為造成不同損害,其損害若可區別,則其債權亦可區別,與侵權行為係一次性或持續性無關。是以,同一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否一律歸於不可分之質之累積而不得分別求償,應以損害之類型定之。本件係因車禍事故所造成之一次性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債權之時效應係以最後之損害底定或侵害終了時起算,又所謂不能工作損失,係指不能藉由工作取得積極財產之所失利益,雖通常以按月計算工作報酬,但此係勞僱關係之通常約定,並不以此為限,衡以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性質,係具有整體性而在最終能恢復工作前不能各別區分,是以,應以因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狀態底定時始起算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不足採。

⑵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有2 年9 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共660,000 元,固據其提出星艦小吃部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以及凱旋醫院103年4 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34 、135 、247 頁)。經查,上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為「重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老年期癡呆症,無併發症者」,醫師囑言則記載「該員(即原告)因上述疾患於103年4 月15日至本院就診,因病情需要,建議宜休養或改做輕便工作」等語,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係建議原告改做輕便之工作,非謂原告所受之精神疾病已使原告完全不能工作,故原告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均無法工作長達2 年9 月云云,並不足採;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傷勢需休養多久始能開始工作,則經阮綜合醫院函覆本院略以:建議休息2 星期等語,有該院103 年7 月12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7 頁),應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2 星期內,確有因腦震盪傷害而無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以2 星期之薪資即9,338 元(計算式:20,000÷30=

667 元,元以下4 捨5 入;667 元×14=9,338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⑴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 查原告係國小畢業(本院卷第245 頁),現年73歲,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自陳從事清潔工工作,101 年綜合所得為220,31

3 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甲○○現就讀大學,前在飲料店打工,101 綜合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陳英妃為冷飲店負責人,101 年綜合所得為109,174 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此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後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⒍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總計為122,898 元(計算

:6,510 元+7,050 元+9,338 元+100,000 元=122,898元)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總額若干?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保險金13,615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憑(本院卷第228 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上開損害賠償數額尚須扣除已領取之強制任保險理賠金13,615元,亦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賠償數額為109,283 元(即122,898 元-13,615元=109,283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之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又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在109,283 元之範圍內,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2 年8 月10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 項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 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