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46號原 告 滿慶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郝麗娟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被 告 陳曉君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56),及其上同段30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11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統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兩造並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其中第10條第2 項明訂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或買賣雙方合意,而解除買賣契約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應支付銷售總價6 ﹪計算之服務報酬。嗣經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業務人員盧家齊、吳宗翰之仲介,被告與訴外人劉煥騰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於101 年12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書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同意給付以成交價4 ﹪計算之42萬元服務報酬予原告。
嗣劉煥騰因故反悔不買,原告乃建議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規定,就劉煥騰所簽發以支付第一期價金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據以強制執行,劉煥騰隨即提起抗告,並對被告等人向同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號:
102 年度苗簡字第68號),詎被告於該案進行中竟與劉煥騰私下達成協議,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構成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2 項所訂之違約情形,原告自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63萬元。退步言之,被告已簽立願給付服務報酬42萬元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為此先位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備位依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提起本訴,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先位之訴:否認系爭委託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系爭委託契
約書之簽名筆跡非被告所為,印文係被告與劉煥騰簽約當日,將印章交予代書用印,遭原告業務人員趁隙持以盜蓋,伊並未委託原告代為銷售系爭房地,僅委託訴外人江清木代為銷售,自不受系爭委託契約書約定條款之拘束。又系爭委託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所稱「買賣雙方合意解除」,解釋上應限於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合意解除,伊與劉煥騰之所以合意解除契約,乃因原告之業務員盧家齊未詳細瞭解劉煥騰之履約能力,且未充分告知劉煥騰資訊,給予購買房屋之考慮時間,劉煥騰簽約隔天更拒絕其父劉有宏要求看屋,導致劉煥騰認為購買系爭房屋過程受到不當誘導,而反悔不願購買,劉煥騰之父劉有宏多次至被告家中拜訪要求和解,並不斷申請消基會調解及申訴,更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不堪其擾,始同意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須支付違約金63萬元。
㈡備位之訴: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因劉煥騰反悔不買,原告並
未完成銷售仲介服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且劉煥騰在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業因撤銷而消滅,原告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之基礎事實即失所附麗,且得撤銷之情事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對被告主張給付服務報酬顯屬權利濫用。再者,原告之業務員盧家齊未詳細調查劉煥騰之履約能力,亦未充分告知劉煥騰相關資訊,給予購買房屋之考慮時間,甚至在劉煥騰未準備現金之情形下,告知買方只須簽發本票作為定金即可購買系爭房屋,半強迫讓劉煥騰與被告簽約,簽約後盧家齊更謊稱被告不在高雄,拒絕劉煥騰之父劉有宏看屋,導致劉煥騰及劉有宏認其中有詐,寄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後來原告就此一糾紛之調解亦未提供任何協助,堅持要100 萬元違約金,原告未盡居間人之責,依民法第571 條自不得請求報酬。退步言之,原告之業務員就系爭房地之仲介,提供之服務僅有在網站上張貼廣告、業務員盧家齊與劉煥騰聯絡、看屋後當天即簽約,發生買賣糾紛後未再提供服務,是原告之業務員實際所任勞務之價值顯較約定之報酬為低,應依民法第572 條之規定酌減其報酬。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欲出售系爭房地,遂透過訴外人江清木聯繫原告進行仲介銷售。
㈡嗣經由原告業務人員盧家齊、吳宗翰之仲介,被告與劉煥騰
達成以105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於101 年12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劉煥騰並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作為第一期價金之給付,被告並簽立本院卷第48頁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同意給付以成交價4 ﹪計算之42萬元服務報酬予原告。
㈢劉煥騰於簽約後,反悔不願買受系爭房地,被告於102 年1
月7 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102年度司票字第17號),劉煥騰隨即提起抗告,並對被告等人向同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號:102 年度苗簡字第68號),被告於該案繫屬中之102 年3 月1 日與劉煥騰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㈣本院卷第45至46頁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委託人簽章欄之印文為真正,但簽名非被告本人親簽。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提出之系爭委託契約書是否真正?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
房屋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㈡如為真正,第10條第2 項約定之性質為何?其要件為何?原
告請求被告依該條款給付63萬元,有無理由?被告以合意解除契約非可歸責予伊而拒付及請求酌減,是否有理由?㈢如非真正,或原告上述請求無理由,則原告另請求被告依服
務報酬給付同意書,給付42萬元服務報酬,有無理由?被告拒付及請求酌減,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
⒈原告提出之系爭委託契約書並非真正:
⑴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⑵原告提出以舉證之系爭委託契約,其真正既為被告所爭執,
本應由原告證明其真正,然被告已承認系爭委託契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主張遭他人盜蓋,此時即轉由被告就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被告主張其印文遭原告業務人員盜蓋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
委託銷售之代理人江清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要我幫他找仲介,我當時找很多間,原告是其中一間,應該每一間都要跟被告簽委託銷售契約後再賣,但原告一直沒有來跟被告簽委託銷售契約,後來買方反悔不買,要聲請本票裁定,被告跟原告商談和解時,楊帛燕(按:原告之業務員)有跟我說簽約當天才拿被告簽約提供的印章私下補蓋章,當初我是因為楊帛燕的關係才將被告的房屋給原告銷售,楊帛燕也希望原告跟被告和解,我們討論當初的委託銷售契約,她才跟我講這個,被告簽約時,有將印章交給代書用印,代書有要求印章先放她那裡沒有還,簽約過1 、2 天是我去原告公司跟楊帛燕拿印章還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7-198 頁)。徵諸系爭委託契約書上之被告印文,確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被告印文相同(見本院卷第46、10頁),而證人即參與簽約之原告業務員盧家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正常情況下,代書蓋完章就要還,但因為後續還會有不動產過戶及塗銷抵押權,需要用到印章,所以代書一定會問這顆印章重不重要,如果不重要就留給代書後續用印,如果重要就會徵得買賣雙方同意代刻印章留用(見本院卷第183 頁),可見被告及證人江清木所述因被告將印章留予代書使用,而遭盜蓋,乃非無可能。
⑷證人楊帛燕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曾告知江清木上情及返還印
章,證述:簽約過程我不會去碰任何印章,我沒有收過被告的印章,也沒有還印章給江清木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頁),然其關於系爭委託契約書之被告簽名、印文為何人所為,所證述內容:系爭委託契約書是我叫吳宗翰(按:原告之業務員)製作,吳宗翰製作完有拿給我,我忘記被告簽名、印文是何人、何時簽名、蓋印,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簽名用印,我忘記了,當初是我叫吳宗翰去找代理人簽,後來吳宗翰拿給我看的時候,我看到的是委託人都已經簽好了,我看到的時候只有簽名沒有印章,是否江清木所簽我忘記了,印章何時蓋上去的我根本不知道,今天當庭才看到有印章(見本院卷第239 、240 頁),竟與證人吳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委託契約書是我製作的,除了被告簽名外的,手寫文字都是我寫的,我製作的時候委託人欄上都沒有簽章,我製作完交給楊帛燕轉交屋主簽名,後來有無交給屋主簽名我就不知道,這份契約後來就放在公司,沒有回到我這邊,也沒有看過簽回來的樣子,無法確定簽名是何人所簽,也不知道何人蓋章等語,明顯相互矛盾(見本院卷第191 、192 頁),且證人楊帛燕、吳宗翰均證述委託銷售契約書通常僅簽名而不會蓋印,對系爭委託契約書之印文何來一無所知或語焉不詳(見本院卷第240 、192 頁),加以兩造均不爭執其上簽名非被告親簽,系爭委託書契約之簽名、印文究從何而來,益啟人疑竇。
⑸再參以證人楊帛燕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一般是先簽委託銷
售契約再銷售,也有事後補簽或沒簽委託銷售契約就在賣的,委託銷售契約對我們來說沒那麼重要,甚至是電話中就可以決定,因為委託只是一個過程,重點是簽買賣契約是否為本人,所以我當初也不會去管委託書是否為被告本人簽名(見本院卷第241-242 、243 頁),與證人江清木證述:有的房仲會沒有取得委託銷售契約就銷售房屋,因為有些同業對一般委託銷售會比較忽視等語恰相一致(見本院卷第200-20
1 頁),足見被告及證人江清木所述印文係事後持被告之印章補蓋,確屬有據。被告就其主張印文盜蓋之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原告倘欲否認,自應即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惟經本院傳訊參與本件房屋買賣之原告業務員即證人盧家齊、吳宗翰、楊帛燕,渠等皆無法明確證述系爭委託契約書上之簽名、蓋印為何人所為,且相互間就何人將系爭委託契約書交予被告簽名蓋印所述,亦見矛盾,原告復未能就系爭委託契約書之真正更為其他舉證,自難認系爭委託契約書為被告親自蓋印,無從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系爭委託契約書既非真正,未經被告簽名蓋印,被告自不受
契約條款之拘束,是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2 項,主張被告構成該條所示之違約情形,請求被告給付按買賣總價
6 %計算之違約金63萬元,即屬無據。㈡備位之訴:
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
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已仲介促成被告與劉煥騰於
101 年12月15日以1050萬元之售價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與劉煥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分別簽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表明願支付原告服務報酬各42萬元、21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4 、47-48 頁),雖嗣後系爭買賣契約因故解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仍得請求報酬。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銷售仲介服務,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云云,尚有誤解。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在合意解除前,已先經劉煥騰撤銷
買受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劉有宏、劉煥騰於102 年3 月28日具名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3-65 頁),惟被告僅提出內文提及「已於101 年12月21日發存證信函撤銷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該劉煥騰於101 年12月21日為撤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則未見提出,則劉煥騰是否確有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尚非無疑,亦無從判斷其撤銷之法律依據。又被告及該存證信函雖均指摘原告之業務員盧家齊以不當行銷手法,威逼利誘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教授購屋自理父母無權插手,然劉煥騰於另案訴請被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審理中,對法官詢之如何遭威脅利誘時,乃答稱:「盧家齊、吳宗翰還有1 個姓雷的人說如果買房子的話,在軍中日子會比較好過,且他們說房子在美術特區,以後再賣的話,就會有比較好的增值空間,盧家齊、吳宗翰都是單位同事,是學長、學弟關係,我去買房子的時候他們3 人都已經退役,是另一個同事介紹盧家齊給我認識,因為我同事跟盧家齊說我要買房子」(見苗栗地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68號卷第14-15頁),依其所述,其係本有購屋之意而受推銷,而盧家齊、吳宗翰等人既已退役,非可直接影響劉煥騰軍中之待遇,尚難認有何威脅利誘之情,又渠等以系爭房地在美術特區有增值空間推銷,亦未逾推銷房屋之合理手段,況劉煥騰係00年
0 月出生,有其填載年籍資料之委任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於101 年12月15日簽發本票購買系爭房地時已年滿30歲,有完全行為能力並應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可獨立為購屋之決定,對於是否購屋亦應有足夠判斷之能力,自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脅迫可言,故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前,劉煥騰縱有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因不合於民法第92條之撤銷要件,不生撤銷之效力。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未盡調查買方劉煥騰履約能力之義務,亦未
充分告知劉煥騰相關資訊,給予購買房屋之考慮時間,在劉煥騰未準備現金之情形下,告知買方只須簽發本票作為定金即可購買系爭房屋,半強迫劉煥騰與被告簽約,簽約後更拒絕劉煥騰之父劉有宏看屋,導致劉煥騰及劉有宏認其中有詐而反悔不買,有違民法第567 條第2 項之規定及誠信方法,不得請求報酬等語。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7 條、第571 條固有明文。惟觀諸劉煥騰在另案提出之購屋行程日誌摘要(見苗栗地院102 年度抗字第6 號卷第10頁),其係101 年12月14日看屋,隔日即101 年12月15日即簽約,12月17日劉煥騰之父劉有宏南下看屋,業務員盧家齊向其表示屋主出國無法看屋,看屋前需支付頭期款100 萬元,另約12月21日看屋,12月20日劉有宏知悉劉煥騰購屋流程受罷凌行銷,12月21日劉有宏看屋後認無內部裝潢與行情差距甚大,瑕疵點嚴重,嗣即要求撤銷及解除契約。劉煥騰做成購屋之決定雖屬倉促,然其自承本有購屋之意願,證人盧家齊亦證述:之前劉煥騰有看過其他美術館附近的房屋,也知道當地行情(見本院卷第181-182 頁),是劉煥騰因本身看屋、購屋經驗而得以迅速決定,亦不違常情,且參酌上開購屋流程,及證人劉有宏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劉煥騰買房屋要用我的錢,所以簽約隔天我就想去看屋,但仲介盧家齊說屋主出國無法看房子,當晚盧家齊又打電話跟我說有鑰匙,我就覺得有問題,後來劉煥騰跟我說當初盧家齊跟他說,買屋在軍中會比較好過,我覺得這是罷凌,以我賣車20年的經驗,不能看屋,簽約時又簽本票,覺得這是異常的交易,就去瞭解系爭房屋,後來我認為系爭房屋不值得買,覺得買系爭房屋是被坑殺,所以不願意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可知劉煥騰之所以反悔不買,究其根本原因,仍係其父劉有宏簽約後看屋結果,認為系爭房屋售價過高而不願購買所致,與劉煥騰之履約能力、付款能力較無關連,是本件買賣不成,尚難歸咎原告未盡調查履約能力之義務。再被告所指摘原告為促成買賣之其他不當作為,縱然為真,亦難認係有利於相對人即買方劉煥騰,或有使相對人劉煥騰收受利益,與民法第571 條所定居間人不得請領報酬之要件有間,從而被告援引民法第571條規定拒絕給付報酬,仍非可採。
⒋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
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為民法第57
2 條本文所明定。被告與劉煥騰於101 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無後續之履約行為,嗣並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致無須辦理交屋事宜,原告因而無須協助辦理過戶、價金給付事宜,可想而知節省人事、勞務費用,復依原告處理本件買賣之相關業務員即證人盧家齊證述:我負責買方,當初是由楊帛燕陪同我帶劉煥騰去看屋,劉煥騰看了有喜歡,當天晚上就通知屋主談價格,當天就以1050萬元成交簽訂買賣契約,劉煥騰的父親後來有去找被告和解,原告有派人有去被告家2 次協助處理(見本院卷第180 、182 頁),及證人吳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服務屋主,我開始服務是被告來簽買賣契約那天,之前是楊帛燕負責,我沒有作特別的服務,簽約後因為買方不買,就沒有繼續服務,有一次劉煥騰的父親跑去被告家拜訪被告父母,原告公司包含我好幾個人有去被告家,後來聽說還有對劉煥騰求償打訴訟(見本院卷第189-190 頁),及證人楊帛燕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就系爭房地之仲介,我提供賣方的服務只有幫賣方做廣告,就是上住商不動產官網、591 網站上PO廣告,沒有印書面DM,買方不買之後,我就離職了,所以之後沒有提供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亦見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付出之勞務、服務,與一般順利成交之案件顯然有別,則被告請求酌減報酬之給付,非無理由,爰斟酌前揭原告業務員所任勞務內容,將報酬酌減40﹪至252,000 元(計算式:420,000 元×60﹪=252,000 元),以示公平。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3萬元,為無理由,備位依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5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被告雖另聲請傳訊劉煥騰及簽約之代書洪美琪,欲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撤銷、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及原告之業務員有拿取被告印章盜蓋等事項,原告則另聲請傳訊簽約之代書朱忠祥,欲證明無盜蓋之事,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述待證事項皆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