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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55號原 告 湯奇岳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劉豐州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韋利律師

曾瓊瑤律師被 告 張秀明即阜康專利商標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 月14日簽訂「智慧財產權案件委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就原告研發之「超臨界洗滌海砂(河砂、山砂)之方法」(下稱系爭發明),向日本及中國申請專利。被告已依約受領報酬新臺幣(下同)187,000 元,惟系爭發明於同年2 月8 日向日本特許廳提出專利申請,日本特許廳於99年2 月19日發出「拒絕理由通知書」,並載明於文到3 個月內提出答辯意見。詎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之日方代理人均未向原告忠實報告系爭發明申辦案件之進度及狀況,致原告未能及時提出答辯,而遭日本特許廳於99年11月4 日駁回原告之專利申請。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代原告申請日本及中國之專利,而非保證為原告取得專利。被告已分別向日本及中國申請系爭發明之專利,並將申請內容、案號通知等寄予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又專利申請階段應予保密,僅申請人及其委任指定之專利代理人方有權調閱取得相關資料,被告依約為原告提出專利申請後,設定原告為唯一申請人並設有專利代理人,原告無須透過被告即可取得資料,日方代理人亦非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又「拒絕理由通知書」係寄送至原告指定之地址而遭退回,是原告未收受「拒絕理由通知書」,非被告之責任,被告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等損害,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7年1 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被告187,00

0 元之報酬。㈡被告於97年2 月8 日向日本特許廳提出系爭發明之專利申請

,日本特許廳於99年2 月19日發出「拒絕理由通知書」,並載明應於文到三個月內提出答辯意見。

㈢系爭發明之日本專利申請案經日本特許廳於99年11月4 日發出「拒絕查定」,駁回專利申請確定。

㈣被告就系爭契約向中國申請專利部分已履行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97年1 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向日本

及中國申請系爭發明之專利,委辦總金額為187,000 元,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院卷第11至12頁)。又系爭契約就委任之內容僅記載「國名:日本、大陸發明專利申請。名稱【超臨界洗滌海砂(河砂、山砂)的方法及其產品】共貳件」,並未有其他細節之說明。惟據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洽談系爭契約內容之電子郵件(院卷第13頁),則載明「關於日本發明專利申請,日本代理人已確認可以申請,現將費用報告如下:⒈申請費日幣16,000元=約台幣5,000 元。⒉日本代理人費日幣125,000 元=約台幣39,100元。⒊審查費日幣184,600 元=約台幣55,000元。⒋翻譯費(13,200)加作業費(10,000)加本所服務費(4,000 )共台幣27,200元。⒌稅金10%為台幣12,630元。⒍合計約為台幣139,000 元」、「關於大陸發明專利申請,大陸代理人亦確認可以申請,現將費用報告如下:⒈申請費人民幣3,800 元=約台幣17,500元。⒉大陸代理人費人民幣1,500 元=約台幣7,000 元。⒊審查費人民幣4,200 元=約台幣19,500元。⒋本所服務費台幣4,000 元。⒌合計約為台幣48,000元」、「請確認是否進行後續之申請程序,若委任本所申請,請確定申請人,並準備印章(大陸),本所將派承辦人員約定時間親往簽署委任狀及案件承辦契約書,同時,因申請費用龐大,本所無法先行代墊,請於簽約時交由承辦人員攜回,爾後,本所將儘速處理並提交日本及大陸代理人送件,於取得申請內容及文件後,會寄交台端收執」等語,可知系爭契約委辦總金額之細項計價,且除服務費用共8,000 元外,其餘均屬申請過程之實支費用。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隨時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致原告不

知日本特許廳發出之「拒絕理由通知書」內容,不及答辯而遭駁回系爭發明之專利申請,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縱使疏失在日方代理人,被告仍應對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等語,惟依系爭契約委辦總金額之細項內容,日方代理人之費用係與申請費、審查費等實支費用一併列出,並未包含於被告之報酬即服務費內。亦即,被告受領報酬之對價,應不包含日方代理人負責辦理之事項,否則應無另列給予日方代理人費用之理。又日方代理人之代表張中州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834號(下稱士林偵卷)一案中供稱:因為申請人是原告,所以當時我們有事都是通知原告,並沒有聯絡被告等語(士林偵卷第9 頁),且日方代理人之事務所就代理費用所開立之收據,亦係以原告為對象而非被告,此有收據1 紙附卷可參(院卷第16頁),可見被告係受任代原告尋找日方代理人,並代原告繳交代理費用。日方代理人係直接與原告另成立委任契約,而非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再者,從上開電子郵件中所稱「本所將儘速處理並提交日本及大陸代理人送件,於取得申請內容及文件後,會寄交台端收執」等語,佐以被告就委辦系爭發明申請日本專利部分之報酬僅4,000 元,足認被告受委任之內容應僅有代原告委託當地代理人並辦理繳費、提交申請文件等專利申請事項,並不包括申請受理後審查過程中之答辯等事項,亦無保證必定取得專利。是被告若確實完成委託當地代理人並向日本及中國申請系爭發明之專利,即可認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㈢被告為原告委託之日方代理人於97年2 月8 日向日本特許廳

提出系爭發明之專利申請,並以特願0000-00000號受理在案,有卷附出願審查請求書1 紙可按(院卷第17頁),至向中國申請專利部分則已履行完畢並無爭議。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為原告辦理系爭發明之專利申請完畢,並無任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又如前所述,被告於完成系爭發明之專利申請手續後,即可認已依約履行,並無就後續審查過程之答辯等事項負責之義務,且日方代理人亦非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則原告主張日方代理人未確實回報日本特許廳之「拒絕理由通知書」,致其不及答辯而遭駁回系爭發明之專利申請乙節,縱使屬實,亦屬其與日方代理人間之問題,而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予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