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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

呂武龍邱瑞利張蕙纓潘統綸被 告 許珉睿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廖傑驊律師複 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被 告 張蔡秀特別代理人 張博義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複 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珉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珉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即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被告許珉睿為先位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珉睿給付補償金,若被告張蔡秀傷殘與本件車禍欠缺因果關係,則以被告張蔡秀為備位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蔡秀返還補償金,此乃被告方面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進行,又被告張蔡秀已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積極為訴訟上之防禦行為,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珉睿於民國98年12月11日2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公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建國四路之行人即被告張蔡秀,致被告張蔡秀受有主動脈剝離、多處挫傷併擦傷、右股骨骨折、梗塞性腦中風,腦水腫併顱骨切開術、呼吸衰竭、敗血症等傷害,經專業醫師判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第1 級殘廢,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被告張蔡秀向原告請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754元及殘廢給付150 萬元共計1,596,754 元,因被告許珉睿已給付被告張蔡秀12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 項規定,應於補償金中扣除,原告因此賠付被告張蔡秀1,476,754 元,爰先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蔡秀對於被告許珉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許珉睿給付1,476,754 元。又被告張蔡秀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罹患梗塞性腦中風、腦水腫、呼吸衰竭、敗血症等症狀,目前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如認被告張蔡秀上開症狀與本件車禍不具因果關係,則被告張蔡秀受領1,476,754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蔡秀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先位部分:被告許珉睿應給付原告1,476,

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被告張蔡秀應給付原告1,476,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珉睿則以:被告張蔡秀受有梗塞性中風、腦水腫、呼吸衰竭、敗血症等症狀所致四肢癱瘓、無法言語等情,並非外力所造成,自難認係本件車禍所致,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99年3 月3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5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在案,又依高醫102 年11月21日函文所示,被告張蔡秀罹患高血壓、糖尿病,本即為梗塞性腦中風之危險因子,依被告張蔡秀之穿顱超音波及霍特24小時連續心電圖之報告,其栓塞性腦中風係因右側中大腦動脈狹窄所致,即屬大血管病變,並非脂肪性栓塞症候群所致,而係因顱內或顱外大血管病變造成血管狹窄因而阻塞所致,與其右股骨折之傷害無涉,況長骨骨折併發脂肪性栓塞症候群之機率僅2%至5%,機率極低,而脂肪性栓塞症候群導致梗塞性腦中風亦為少見,被告張蔡秀所受上開症狀,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許珉睿對被告張蔡秀就上開傷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無代位權可資行使,被告張蔡秀之骨科門診醫療費用僅1,380 元,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原告並無求償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蔡秀則以: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尚稱健康,雖有糖尿病及高血壓,但均服藥控制得宜,伊目前殘廢狀態確實與被告許珉睿之過失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其有權受領原告賠付之補償金1,476,754 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7 至268 頁):

(一)被告許珉睿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建國四路之行人即被告張蔡秀,致被告張蔡秀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許珉睿之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三)被告於99年9 月27日本院99年度司雄附民移調441 號約定賠償金37萬元,被告許珉睿已當場給付12萬元。

(四)原告已給付被告張蔡秀1,476,754 元,其中醫療費用96,754元,殘廢補償金150 萬元,扣除被告許珉睿已賠付被告張蔡秀12萬元,原告給付被告張蔡秀1,476,754 元。

(五)如本件腦中風部分確實是本件車禍所導致,被告張蔡秀對被告許珉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1,596,754 元。

(六)被告張蔡秀支出骨科醫療費用為1,380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張蔡秀所受梗塞性中風、腦水腫、呼吸衰竭、敗血症等所致現四肢癱瘓、無法言語等症狀,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珉睿賠付補償金,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蔡秀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張蔡秀所受梗塞性中風、腦水腫、呼吸衰竭、敗血症等所致現四肢癱瘓、無法言語等症狀,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張蔡秀於98年12月11日23時40分許發生本件車

禍後,先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診療,經診斷病名為:「⒈車禍。⒉疑主動脈剝離。⒊多處挫傷併擦傷。」於98年12月12日5 時4 分轉往高醫急診,於同日7 時40分離開急診至神經科加護病房住院,因梗塞性腦中風併腦水腫於98年12月14日行顱骨切開術,於98年12月28日轉至一般病房繼續治療,於99年1 月28日出院,經診斷病名為:「⒈右股骨骨折。⒉梗塞性腦中風,腦水腫併行顱骨切開術。⒊呼吸衰竭,成功脫離呼吸器。⒋敗血症。⒌高血壓。⒍糖尿病。」於100 年1 月28日經高醫診斷因上述疾病導致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12月18日診斷書、高醫99年10月12日、100 年1 月28日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83頁背面、84頁),可知被告張蔡秀於車禍發生後3 日內即因梗塞性腦中風併腦水腫於98年12月14日進行顱骨切開術,參以高醫於

102 年7 月4 日之函文載明:脂肪栓塞症候群通常於病患受傷後24至72小時發生,其栓塞之來源包含因骨折所致之脂肪栓子,脂肪栓塞症候群常見於長骨骨折之後,依時間之關聯性推論,病患張蔡秀於骨折後所發生之腦中風,呼吸衰竭,可能與脂肪栓塞症候群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

5 頁),堪認被告張蔡秀所受梗塞性中風、腦水腫、呼吸衰竭、敗血症等所致現四肢癱瘓、無法言語等症狀,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被告許珉睿雖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高醫99年3 月31日、102 年11月21日函文辯稱:

被告張蔡秀之栓塞性腦中風係因右側中大腦動脈狹窄所致,屬大血管病變,係因顱內或顱外大血管病變造成血管狹窄阻塞所致,並非脂肪性栓塞症候群所致,與右股骨折之傷害無涉云云,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又高醫99年3 月31日函文僅說明:病患張蔡秀右股骨骨折係因外力所造成,其疾患無法斷定是腦部發生狀況之前或之後發生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43號偵查卷第41頁),並未明確表示被告張蔡秀所受梗塞性中風並非本件車禍所致,況高醫102 年11月21日函文亦載明:高血壓及糖尿病均屬缺血性腦中風之危險因子,非絕對因果關係,病患張蔡秀之右股骨骨折屬於長股一部分,脂肪性栓塞症候群常見於長骨骨折,盛行率為2%至5%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被告許珉睿辯稱:被告張蔡秀之栓塞性腦中風與右股骨折之傷害無涉云云,洵無足採。

(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珉睿賠付補償金,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2 項、第43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許珉睿騎乘系爭機車撞及被告張蔡秀致其受傷

,系爭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張蔡秀所受梗塞性中風、腦水腫、呼吸衰竭、敗血症等所致現四肢癱瘓、無法言語等症狀,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被告張蔡秀上開症狀亦經高醫

102 年7 月4 日函文敘明:病人張蔡秀之肢體、關節均已癱瘓,其神經肌肉之功能已固定難以恢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則被告張蔡秀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金共計1,596,754 元,並經兩造同意若被告張蔡秀腦中風症狀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被告張蔡秀對被告許珉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1,596,754 元,準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扣除被告許珉睿已給付被告張蔡秀12萬元後,給付被告張蔡秀補償金1,476,754 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珉睿給付1,476,754 元。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蔡秀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非一般單純訴之合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亦即,原告請求先位被告許珉睿給付部分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則備位之訴,亦即原告請求備位被告張蔡秀給付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蔡秀所受梗塞性中風、腦水腫、呼吸衰竭、敗血症等所致現四肢癱瘓、無法言語等症狀,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已給付被告張蔡秀補償金1,476,754 元,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珉睿給付1,476,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