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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81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李東銘被 告 劉美慧兼訴訟代理人吳基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區○○路○○○○○號房屋,於民國一00年三月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0年四月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美慧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0年四月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基祿(原名:吳枝祿)前於民國89年2 月15日向原告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未依約還款,至102 年

7 月4 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99,982 元暨利息;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以消費使用,然自102 年8 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至102 年8 月31日止,尚欠142,549 元暨利息。

詎吳基祿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卻基於脫產卸責之意圖,於100 年3 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 ○○○○ ○號土地及同段4 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區○○路○○○ ○○ 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0 年4 月1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劉美慧,有害原告行使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0 年3 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4 月1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劉美慧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0 年4 月1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64年間結婚,系爭房地係劉美慧於70年間出資購買,因傳統家庭以丈夫為主,才登記在吳基祿名下,而吳基祿原係職業軍人,84年退伍後從事保險業務,於97、98年後因金融風暴開始欠款,劉美慧以自己積蓄及另向親朋好友借錢幫吳基祿還債,吳基祿基於善意,為感謝劉美慧過去辛勞,才將系爭房地登記給劉美慧,並非為詐害原告債權;且當時吳基祿還有正常繳納利息給銀行,劉美慧不知道吳基祿在外欠何銀行債務、欠款金額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基祿前於89年2 月15日,向原告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未依約還款,至102 年7 月4 日止,尚積欠599,982 元暨利息;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以消費使用,自102 年8 月31日起,未依約履行,至102 年8 月31日止,尚欠142,549 元暨利息。

㈡吳基祿以於100 年3 月15日之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100 年4 月1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美慧。

㈢吳基祿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其資力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劉美慧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基祿所有?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述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吳基祿前於89年2 月15日向原告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未

依約還款,至102 年7 月4 日止,尚積欠599,982 元暨利息,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以消費使用,然自102 年8 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至102 年8 月31日止,尚欠142,549 元暨利息,且吳基祿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名下僅有汽車1 輛,其資力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復有吳基祿之100 年、101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猶於100 年3 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100 年4 月1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美慧乙情,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4 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被告亦自承之所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美慧,係吳基祿為感謝劉美慧過去辛勞等語(見本院卷第93、108 頁),足見吳基祿並未對劉美慧負有何等債務,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於無償行為,使吳基祿陷於無力清償對原告債務之狀況,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房地係劉美慧於70年間出資購買,因傳統

家庭以丈夫為主,才登記在吳基祿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惟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查系爭土地、房屋分別於68、72年間即登記在吳基祿名下,一直到10

0 年4 月1 日移轉登記予劉美慧為止,期間長達約30年,均登記在吳基祿名下,又期間迭經設定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而劉美慧係吳基祿配偶,共同生活,劉美慧復自承知悉吳基祿於97、98年後因金融風暴開始欠款,由劉美慧代為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對於吳基祿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劉美慧名下,將使吳基祿陷於無力清償對外欠債一事知悉甚詳,被告應係基於脫產之意思,始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縱劉美慧辯稱對於吳基祿在外所欠銀行債權人為何、欠款金額詳細數目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仍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此項辯解委無可採。

㈣又原告係於102 年8 月29日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時,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乙情,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4 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登記謄本核發資料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4頁),迄原告於102 年9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前揭除斥期間,堪可認定。

㈤從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劉美慧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至系爭房地前揭移轉登記經塗銷後,當然回復為吳基祿所有,故原告另聲明請求回復登記為吳基祿之名義係屬贅餘,本院不予諭知;又本院已依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所為請求,判決原告勝訴,原告另依民法第242 條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 頁),已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已屬減少吳基祿之積極財產,而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0 年3 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4 月1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劉美慧應將系爭房地於100 年

4 月1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裁判日期:201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