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15號原 告 林佑宣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蔡涵如律師被 告 A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間任職位於高雄市○○○○學校,擔任醫○○主任,進而與被告結識。詎被告明知原告對其並無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行為,竟於100 年00月00日向00000000指揮部政戰官即訴外人陳○○上尉聲稱,原告對被告有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行為。經陳○○上尉將被告所述通報0000000000指揮部,該部要求○○○○學校調查,該校乃於100 年00月00日約談原告,原告此時始知悉被告所為上述指控。原告除因此遭○○○○學校懲處大過2 次,於101 年00月00日經考核不適服役遭令退伍,並需返還就讀○○○○○醫學系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48,055 元外,復遭妨害性自主等刑事案件訴追,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原告已因此承受親友、同袍及長官之異樣眼光,名譽遭受極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㈠原告返還公費待遇及津貼費用之支出計1,848,055 元、㈡原告被迫提前退伍,因此受有之薪資損害計1,789,848 元、㈢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37,903 元,及其中2,348,05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89,84
8 元自103 年1 月27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對被告為性騷擾之行為,被告依管道申訴乃保護自身權利之行為,難認有何不法。被告最後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過程中被告不僅經檢察官起訴,更曾經法院判處有罪,可見被告指控並非全然無憑。原告遭令退伍乙事,與被告之申訴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0 年00月00日向陳○○指稱原告對其有性騷擾及強
制猥褻之行為。經陳○○將被告所述通報0000000000指揮部。
㈡原告於101 年00月0 日經考核不適服役遭令退伍,因未完成服役年限,而返還公費待遇及津貼費用計1,848,055 元。
㈢原告因被告之指控,受妨害性自主等刑事案件訴追,案經國
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犯罪被害人對涉及犯罪之嫌疑人提出申訴或刑事告訴,如
符合一般提出申訴或告訴之救濟程序,則屬依法行使權利,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不法。又機關或檢察官因當事人之申訴、告訴而為調查、處分或起訴,均為其等職權之行使,並有考量之依據,非當事人所能左右。儘管經起訴之人最終獲無罪判決確定,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尚難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為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有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有對被告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行為,致
其遭令退伍及起訴,而受有返還公費待遇、津貼費用、薪資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無誣指原告之行為等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係誣指其有對被告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10
0 年00月00日向陳○○告知原告對其有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行為,經陳○○通報上級調查後,懲處原告大過2 次,並於
101 年00月00日令原告退伍,原告因此需返還公費待遇及津貼費用計1,848,055 元。被告另於100 年00月00日對原告提出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刑事告訴,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原告無罪,嗣軍事檢察官上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改判原告犯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軍上字第4 號判決撤銷前開判決,發回更審後,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學校100 年11月10日令、國防部○○○○部101 年10月8 日國○○○字第0000000000號令、○○○○學校101 年10月29日○○總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學校未服滿年限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及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原告主要係以系爭刑案獲無罪判決確定,及兩造當時關係親
密,且被告歷次供述有矛盾等情,為其主張被告誣指其有性騷擾及猥褻行為之論據。惟原告於100 年00月00日接受○○○○學校調查時供稱其對被告有索吻、肢體勾拉等動作,亦自承曾於被告在座位上小睡時親吻被告,被告表示不適合再有類似行為,及在與被告玩鬧之過程中鬆開被告之衣物,並偷碰觸被告胸部,經被告制止後未再繼續等情;復於100 年00月00日接受○○○○學校「性騷擾調查小組」會議詢問時,自承對被告有親吻及肢體接觸之行為,亦不否認有乘被告熟睡時親吻被告,及曾鬆開被告內衣,將手伸入被告衣物內,經被告以手用力壓住防止原告往上摸,且被告對原告於其熟睡中親吻及鬆開內衣之事,均感到驚嚇等情,分別有○○○○學校案件調查洽談紀要、○○○○學校「性騷擾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各1 份存卷可按(系爭刑案偵查卷一第27至29頁、第68頁反面至82頁)。原告雖主張上開行為係基於兩造間之親密關係,或有經被告同意,或係單純玩鬧等語,惟其上開行為於客觀上確實屬於可能構成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從而,被告向陳○○指稱原告對其有性騷擾及猥褻行為,及對軍事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客觀上即非毫無根據。
㈣再者,性騷擾或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均係保護個人之
性自主權,涉及當事人就個別行為之主觀上認知與感受,即使親如夫妻,亦非絕無構成上開罪名之可能。是以,兩造間縱關係親密,或被告就原告之部分行為有所同意,亦不能率予推斷原告對被告所為任何涉及性自主權之行為,均有被告之同意。何況,依原告所自承被告對其於熟睡中親吻及鬆開內衣之事,均感到驚嚇,且有以手用力壓住原告等情觀之,顯難認被告當時就原告之行為有所同意。至被告當時行為有無達強制程度,則屬另事。又被告於系爭刑案中,曾就其有無謊稱原告對其猥褻乙事進行測謊,結果研判未說謊,有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 年9 月27日之測謊鑑識報告可稽(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56號卷一第116 頁、第118 至126 頁),該報告雖不為系爭刑案之確定判決所採,惟從被告並未拒絕配合調查,且測謊結果對其有利之情,益加難以認定被告有誣指原告之主觀意思。㈤原告就系爭刑案最終雖獲無罪判決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
除被告確係虛構不實內容誣指原告有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行為,否則被告單純依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原告除引用系爭刑案之證據資料外,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誣指原告之意思。而依系爭刑案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所告訴之事實,並非顯屬虛構而無依據,已如前述,是難認原告就被告有誣指其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誣指原告性騷擾及猥褻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7,903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