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18號原 告 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友竹訴訟代理人 張宗興被 告 劉明義被 告 劉津美共 同 賴柏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 律師
王森榮 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林芬瑜 律師當事人間移交帳冊等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明義應將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由其簽收取走之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歷屆存證信函及法院訴訟狀、會議通知、紀錄夾,及100 年5 月1 日前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所使用之法定印鑑返還原告。
被告劉津美應將其代表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與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定之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津美應將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四月至九十七年三月每月收支匯總表、九十七年四月至九十八年三月年度收支匯總表、九十八年四月至九十九年三月年度收支匯總表、九十七年一月至九十九年六月管理費收費明細一份交付給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津美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劉明義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規定甚詳。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劉明義應移交如本院卷第47頁附表1-3 所示之物,被告劉津美英移交如上開附表所示編號4-6 之物;嗣於訴訟進行中,為特定訴訟標的及基於現有證據,多次減縮、擴張或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
106 、109 、126 頁);又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劉明義應將99年9月17日由其簽收取走之高雄人物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歷屆存證信函及法院訴訟狀、會議通知、紀錄夾、住戶掛號信函登記簿,及100 年5 月1 日前系爭大樓管委會所使用之法定印鑑移交原告。⑵被告劉津美應將其代表系爭大樓管委會與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所簽定之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返還於原告。⑶被告劉津美應將系爭大樓管委會95年4 月至97年3 月每月收支匯總表、97年4 月至98年3 月年度收支匯總表、98年4 月至99年3 月年度收支匯總表、97年
1 月至99年6 月管理費收費明細一份移交給原告。核其所為減縮、擴張擴張訴之聲明部分,因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同一,變更聲明部分則屬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明義原擔任系爭大樓第3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管委會主委),其任期已於100 年4 月30日結束,詎被告劉明義於任期內即99年9 月17日自系爭大樓保全人員處簽收取走系爭大樓管委會歷屆存證信函及法院訴訟狀、會議通知、紀錄夾及住戶掛號信函登記簿,惟其任期結束後竟拒絕移交上開物品於新任主委,且拒不將系爭大樓管委會100 年5 月1 日前使用之法定印鑑交還原告。又被告劉明義、劉津美係兄妹關係,劉津美原擔任系爭大樓第1 、2 屆管委會主委,惟其於99年6 月10日將其主委職務移交予被告劉明義時,未移交其任內代表系爭大樓管委會與亞太等電信公司所簽訂之如附表所示之基地台租賃合約書等契約,且時任財務委員之訴外人陳美蓮於卸任時已於99年6 月29日將系爭大樓管委會95年4 月至97年3 月每月收支匯總表、97年4月至98年3 月年度收支匯總表、98年4 月至99年3 月年度收支匯總表、97年1 月至99年6 月管理費收費明細一份連同其餘文件移交予第3 屆財務委員王壽美,但因資料甚為厚重,王壽美並非大樓住戶搬運不易,乃交由被告劉津美代為保管,詎劉津美於王壽美任期結束時亦拒絕移交上開資料。因上開物品均為原告所有或依法被告應移交之物品,然原告屢次發文要求移交皆被拒絕,致大樓事務難以推行,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以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劉明義應將99年9 月17日由其簽收取走之系爭大樓管委
會歷屆存證信函及法院訴訟狀、會議通知、紀錄夾、住戶掛號信函登記簿,及100 年5 月1 日前系爭大樓管委會所使用之法定印鑑移交原告。
⑵被告劉津美應將其代表系爭大樓管委會與亞太公司、遠傳公
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威寶公司所簽定之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返還於原告。
⑶被告劉津美應將系爭大樓管委會95年4 月至97年3 月每月收
支匯總表、97年4 月至98年3 月年度收支匯總表、98年4 月至99年3 月年度收支匯總表、97年1 月至99年6 月管理費收費明細一份移交給原告。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劉明義於99年9 月17日確實自系爭大樓保全人員處簽收取走簽收取走歷屆存證信函、法院訴訟狀、會議通知、紀錄夾等物品,然並未取走住戶掛號信函登記簿,又被告亦確實仍持有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00 年5 月1 日前所使用之法定印鑑。因被告劉明義遭系爭大樓住戶大會於100 年
4 月20日通過罷免之提案,並選任何崇加為新任第4 屆主任委員,被告劉明義乃訴請法院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後又對系爭大樓歷次選任新任主委之決議陸續提起撤銷決議訴訟,是原告現任主委是否合法尚有疑義,被告無法將上開物品移交於原告。且原告無法說明其請求返還上開物品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並已將劉明義持有之上開印鑑作廢,另行刻新印鑑以為使用,則原告請求返還印鑑是否確有訴之利益,亦非無疑。
(二)被告劉津美確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與各該電信公司簽訂之契約書正本,然上開契約均已到期,原告已分別與各電信公司另行簽約或終止契約,故被告認為無再行返還如附表所示契約之必要;且原告多次利用被告劉津美代表簽約之文件對被告恣意興訟,是被告不願將上開文件返還。又原告劉津美否認持有系爭大樓管委會95年4 月至97年3 月每月收支匯總表、97年4 月至98年3 月年度收支匯總表、98年4 月至99年3 月年度收支匯總表、97年1 月至99年6 月管理費收費明細一份等資料,訴外人王壽美當時交給被告之兩大袋資料內不包括上述物品,被告自無從返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劉津美原擔任系爭大樓第2 屆管委會主委,其任期至99年6 月10日為止。
二、被告劉明義原擔任系爭大樓第3 屆管委會主委,其任期已於民國100 年4 月30日結束
三、被告劉明義持有100 年5 月1 日前系爭大樓管委會所使用之法定印鑑。
四、被告劉名義於99年9 月17日簽收取走系爭大樓管委會歷屆存證信函及法院訴訟狀、系爭大樓會議通知、紀錄夾。
五、被告劉津美持有其代表系爭大樓管委會與亞太公司、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威寶公司所簽定之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劉明義是否於99年9 月17日簽收取走系爭大樓住戶掛號信函登記簿?原告主張被告劉明義於99年9 月17日簽收取走系爭大樓住戶掛號信函登記簿一情,雖提出移交清冊內頁一紙為證(本院卷第54頁),然觀諸其上被告劉明義乃係在「歷屆存證信函及法院訴訟狀」、「會議通知、紀錄夾」之欄位後方簽名,至於「代收住戶掛號信件登記簿,劉明義主委取走」等文字,則係以手寫方式記載其上,被告劉明義否認為其字跡,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文字確為被告劉明義所書寫,自難僅憑此移交清冊之記載即認被告劉明義於99年9 月17日當日確有取走該住戶掛號信函登記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予採信。
二、被告劉津美是否持有系爭大樓管委會95年4 月至97年3 月每月收支匯總表、97年4 月至98年3 月年度收支匯總表、98年
4 月至99年3 月年度收支匯總表、97年1 月至99年6 月管理費收費明細一份?原告主張上開文件乃時任財務委員之訴外人陳美蓮於卸任時於99年6 月29日連同其餘文件移交予第3 屆財務委員王壽美,但因資料甚為厚重,王壽美並非大樓住戶搬運不易,乃交由被告劉津美代為保管一情,業據王壽美、陳美蓮於本院審理101 年訴字第2222號案件(下稱前案)時分別到庭證述:
99年6 月29日交接當天,有伊、前任財委(陳美蓮)、新任主委劉明義、副主委魯子成及大樓管理顧問公司人員,當天有從陳美蓮處拿到兩大袋資料,伊記得有存款簿還有相關帳冊資料,但沒有細看也沒有仔細核對資料內容,因為當時伊已不住在系爭大樓,所以我收到兩本很重的帳冊後,不想將上開資料帶回家,過一個小時就寄放在劉津美那邊,隔年伊要跟劉津美拿帳冊時,劉金美表示要過一個禮拜後再給伊,之後伊有寄存證信函給劉金美跟他要帳本,但劉津美回函表示說帳冊已經沒有了等語(前案卷四第63-67 頁):伊於88年2 月至99年6 日擔任系爭大樓之財委,從88年到94年4 月25日這段期間(下稱前半段)是由伊收款及保管帳戶,94年
4 月25日帳戶移交給劉津美,從94年5 月起到卸任(下稱後半段),帳戶的收款、存款是由主委劉津美處理,伊則負責作帳、記帳及請款、領錢。之前是用帳冊逐筆記帳,記帳完後,每個月會印出完整的流水帳給劉津美看,因為當時系爭大樓並沒有公布欄,所以後來伊有與劉津美討論要怎麼公布,從95年4 月開始製作每月收支彙總表,紀載完畢後會檢附相關憑證,住戶管理費的存根用公文袋請管理員拿給副主委核對蓋章,副主委審核過後再交給劉津美核章,核章程序完畢後再由伊拿去公告,從95年4 月起製做完彙總表後就會檢附其他附件憑證公布。伊在99年6 月29日之前就有將每月收支彙總表之正本交給主委(劉津美),但主委沒有還給伊,
100 年6 、7 月間管委會向伊要收支彙總表的資料,因為伊已經把帳冊移交給王壽美,王壽美又表示已經交給劉津美,但因劉津美又表示沒有,所以才向林副主委要電子檔的資料等語(前案卷四第69-81 頁),王壽美並於該案中提出移交清單兩紙為證(前案卷三第25頁背面、第26頁)。是由以上證人之證詞,可知陳美蓮於擔任財委期間確有製作系爭大樓管委會95年4 月至97年3 月每月收支匯總表、97年4 月至98年3 月年度收支匯總表、98年4 月至99年3 月年度收支匯總表,此由陳美蓮於該案中以電子檔所列印出之資料亦可印證(前案卷三第260-307 頁),而99年6 月29日交接時,陳美蓮已於移交清單上明確記載移交之文件包括上開彙總表以及管理費收費明細,王壽美雖稱當時沒有仔細清點移交之物品,但亦不否認所移交之資料中有帳冊等資料,今王壽美已證稱於接受移交後一個小時就將兩袋資料交由被告劉津美保管等語,則在無其他人經手之情況下,該移交清單上所記載之資料理應由王壽美全部交付被告劉津美保管,被告劉津美雖一再否認自王壽美處所取得之資料有上開文件,但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將該兩袋資料交付本院檢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復於審理時陳稱:經過我核對之後,只有95年4 月到99年
6 月的基金費用收支總表及部分代收管理費用記錄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顯然已自承原告所主張之收支彙總表及管理費繳交紀錄之正本確實係在被告劉津美手中。況陳美蓮於前案中更證稱早於交接前將上開資料正本交付被告劉津美等語,更足證被告劉津美確實持有原告所主張交付之上開資料無誤,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三、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詳。本件被告劉明義所持有於99年9 月17日簽收取走之系爭大樓管委會歷屆存證信函及法院訴訟狀、會議通知、紀錄夾等物品,均屬原告所有之物品,而被告劉金美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亦屬系爭大樓管委會所有,另被告劉明義所持有100 年5 月1 日前系爭大樓管委會所使用之法定印鑑則屬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依法移交之物品,故原告基於上開規定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已對系爭大樓選任主委之決議提起撤銷決議訴訟,是原告現任主委是否合法尚有疑義云云,惟被告所提起之撤銷決議訴訟,迭據本院以102年訴字第1074號判決、103 年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25 頁),是原告主委之合法代理權應無疑義,被告以此為由拒絕返還上開物品,並無理由。又上開物品原告是否有繼續使用之必要,以及未來要做何使用,均不影響其有所有權之事實,被告復以原告無使用上開物品之必要及恐原告用以興訴云云,拒絕返還上開物品,亦屬無據。另被告劉金美所持有之系爭大樓管委會95年4月至97年3 月每月收支匯總表、97年4 月至98年3 月年度收支匯總表、98年4 月至99年3 月年度收支匯總表、97年1 月至99年6 月管理費收費明細等文件,乃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須依法移交新任管委會者,被告劉金美拒絕移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劉明義返還100 年5 月1 日前系爭大樓管委會所使用之法定印鑑、於99年9 月17日簽收取走之系爭大樓管委會歷屆存證信函及法院訴訟狀、會議通知、紀錄夾,請求被告劉金美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系爭大樓管委會95年4 月至97年3 月每月收支匯總表、97年4 月至98年3 月年度收支匯總表、98年4 月至99年3 月年度收支匯總表、97年1 月至99年6 月管理費收費明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附表:
┌───┬─────┬────┬──────┬─────────┬───┐│合約存│契約名稱 │簽約日期│立約當事人 │契約存續期間 │出處 ││續期間│ │ │ │ │ ││ │ │ │ │ │ │├───┼─────┼────┼──────┼─────────┼───┤│5 年 │第三代行動│91年5月 │立同意書人:│91年6月1日至96年5 │本院卷││ │通信系統場│16日簽約│甲方:高雄人│月31日,為其5年 │第84-8││ │地使用同意│ │物大樓管理委│ │背面(││ │書 │ │員會 │ │被證2 ││ │ │ │乙方:亞太行│ │) ││ │ │ │動寬頻電信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5 年 │行動電話業│92年7月 │立契約書人:│92年9月15日至97 年│本院卷││ │務基地台用│31日簽約│出租人:高雄│9月14日,為其5年 │第86頁││ │地租賃合約│ │人物大樓管理│ │(被證││ │ │ │委員會 │ │3) ││ │ │ │承租人:遠傳│ │ ││ │ │ │電信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5 年 │行動電話業│93年11月│立契約書人:│93年11月1日至98 年│本院卷││ │務基地台用│1日簽約 │出租人:高雄│10月31日,為其5年 │第87頁││ │地租賃合約│ │人物大樓管理│ │(被證││ │ │ │委員會 │ │4) ││ │ │ │承租人:台灣│ │ ││ │ │ │大哥大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5 年 │行動通信業│95年3月 │立契約書人:│95年4月1日至100 年│本院卷││ │務設備設置│23日簽約│甲方:高雄人│3月31日,為其5年 │第88頁││ │契約 │ │物大樓管理委│ │(被證││ │ │ │員會 │ │5) ││ │ │ │乙方:威寶電│ │ ││ │ │ │信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