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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22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張昭輝被 告 元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正財上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莊智淵、莊馥如、莊瑋聆、莊佳瑜對被告之出資額在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莊恭喜因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經伊聲請鈞院核發97年度司執字第75108 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莊恭喜前為逃避債權人追索,將其對被告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44

0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正財名下,嗣莊恭喜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死亡,訴外人莊智淵、莊馥如、莊瑋聆、莊佳瑜(下稱莊智淵等4 人)為其繼承人,伊乃聲請對莊智淵等4 人因繼承莊恭喜之遺產而共有之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130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2 年8 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竟聲明異議,否認莊智淵等4 人對其有系爭出資額存在,惟莊恭喜與吳正財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莊恭喜死亡而消滅,系爭出資額即為莊恭喜之遺產而應由莊智淵等4 人繼承,而莊智淵等4 人對被告及吳正財訴請確認系爭出資額存在,並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亦由鈞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6

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其等

4 人勝訴確定,是莊智淵等4 人對被告確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莊智淵、莊馥如、莊瑋聆、莊佳瑜對被告之出資額在440 萬元範圍內存在。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係以:本件鈞院係於102 年8 月1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莊智淵等4 人早於102 年4 月30日即與訴外人易行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9號返還借款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將系爭出資額歸於易行所有,是莊智淵等4 人對伊已無任何權利存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伊乃依法聲明異議,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莊恭喜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司執字第75108 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莊恭喜於100 年9月30日死亡,莊智淵等4 人為其繼承人,原告乃聲請對莊智淵等4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30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2 年8 月1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㈡、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莊智淵等4 人已無任何出資額可請求為由聲明異議。

㈢、莊智淵等4 人前對被告及吳正財訴請確認系爭出資額存在,並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業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261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其等4 人勝訴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查原告主張莊智淵等

4 人對被告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並得為其強制執行之標的,被告則抗辯出資額應為易行所有,是該出資額之權利歸屬尚屬不明確,該不明確之狀態並可藉由本確認判決結果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㈡、被告得否以莊智淵等4 人業將系爭出資額讓與易行為由對抗原告?⒈查莊恭喜生前曾出資被告,並將其所有22% 股權(每1%股

權為出資額20萬元,22% 股權即為出資額440 萬元)借名登記於吳正財名下乙節,業為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61 號移轉股份事件中表示不爭執,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而莊恭喜既於100 年9 月30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莊恭喜死亡而歸於消滅,系爭出資額應歸於莊恭喜之繼承人即莊智淵等4 人所有,應屬至明。

⒉被告固辯稱莊智淵等4 人業於102 年4 月30日與易行達

成訴訟上和解,確認系爭出資額已歸易行所有云云,並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9號和解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73頁),惟上開訴訟上和解乃易行請求莊智淵等4 人清償借款之給付訴訟,嗣雙方為求解決,故而作成前揭確認性之和解內容,即由易行拋棄對莊智淵等4 人之借款債權,換取莊智淵等4 人承認易行對系爭出資額具有實質所有權利,該和解確認之內容係莊智淵等

4 人與易行間就如何清償結算莊恭喜與易行間債權債務關係所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與莊恭喜與吳正財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無關,被告尚不得援引另案和解筆錄資為否認系爭出資額歸莊智淵等4 人所有之依據。

⒊再莊智淵等4 人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債權關係請

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正財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基於債之相對性而言,出資額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存在於莊恭喜與吳正財間,吳正財為借名登記債權契約相對人,則於借名登記終止時,莊智淵等4 人基於莊恭喜繼承人之地位繼受莊恭喜之權利,對吳正財及被告為上開請求,吳正財及被告即負有返還及辦理登記之義務,其執莊恭喜與易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拒絕履行之抗辯,顯屬無稽。況莊智淵等4 人與易行業就莊恭喜與易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易行縱因該和解內容取得系爭出資額,惟此亦屬易行得請求莊智淵等4 人依和解內容移轉系爭出資額之另一問題,核與吳正財及被告應於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出資額予莊智淵等4 人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之義務無關,上開各節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261 號判決書詳為說明,被告於本件再執同一理由為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出資額因莊恭喜死亡後,確由莊智淵等4 人繼承所有,吳正財及被告應負返還及變更登記義務乙節,業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61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2 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在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莊智淵等4 人對被告之出資額在440 萬元範圍內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裁判日期:2014-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