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65號原 告 莊淑蘭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告 鄭宇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三樓編號第三五九號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胞兄莊○○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77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原屬訴外人即債務人鄭○○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4 )、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 ,權利範圍全部,所在公寓大廈名稱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及其共有部分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4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又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人已依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大樓地下室3 樓編號第359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及專屬使用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專屬使用權應隨建物專有部分一併出售移轉予拍定人莊○○。嗣莊○○於102 年7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由原告繼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被告為鄭○○之前手所有權人,又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依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被告迄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並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並自102 年7 月24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並無專屬建號,無從單獨為移轉登記,係以使用權利證書登載車位使用權利人作為分管契約,被告已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辦理登記,而受讓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即得據以對抗嗣後取得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且停車位僅得購買使用權,不可能隨建物一同移轉,系爭不動產拍賣時,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既非拍定範圍,難認原告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於81年7 月24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
為訴外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訴外人李○○於83年1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李○○於93年8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10
1 年7 月24日系爭不動產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所有。莊○○於102 年4 月10日,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2 年7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
㈡李○○於81年9 月19日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被告係自李○○購買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㈢自102 年7 月24日迄今,系爭停車位均由被告占有使用。
㈣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每月租金3,30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併同取得系爭停車位
使用權?㈡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
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併同取得系爭停車位
使用權?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
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於81年7 月24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
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李○○於83年1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93年8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因訴外人郭○○對被告及其父親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等訴訟,並主張前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係鄭○○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代位鄭○○終止其與被告間就該房地所為之借名登記行為,請求被告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民事庭以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判決郭○○勝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裁定駁回被告及鄭○○之上訴確定,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
7 月24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辦理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所有。嗣郭○○對鄭○○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莊○○於102 年4 月10日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2 年7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2 年4 月23日雄院高101 司執物字第1177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前開高雄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裁定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0
3 年1 月6 日高市地○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歷次所有權移轉申請書、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至12、27至36頁背面、43至14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辯稱:停車位僅得購買使用權,不可能隨建物一同移轉
,系爭不動產拍賣時,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既非拍定範圍,難認原告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等語。惟查,系爭不動產之原始所有權人李○○除向建商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外,另向建商購買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被告亦於向李○○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同時,一併購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30頁),並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81年9 月19日製發予李○○之系爭停車位權利使用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足見系爭停車位係屬李○○分管使用甚明。而系爭停車位坐落系爭大樓地下室3 樓,構造及使用上非可獨立,不得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屬系爭大樓共有部分0000建號建物之一部分,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有系爭大樓共有部分0000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44、47頁),足見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包含於共有部分0000建號之應有部分。依首揭說明,系爭不動產之原始所有權人李○○於移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專有部分所有權予被告、被告經判決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鄭○○時,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0000建號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均不得與專有建物所有權分離,而應隨之移轉同一人,而莊○○經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併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未記載將系爭停車位併付拍賣,亦不生影響。是以,原告既經莊○○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同時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堪可認定。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憑採。
㈡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
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民法第818 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則各共有人就其得單獨使用收益之分管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之第三人將分管部分交還其個人,而非交還共有人全體,自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共有人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以:伊已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辦理登記,而受讓取
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即得據此分管契約對抗嗣後取得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惟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向建商購買專有部分房地,如一併購買地下室停車位,應與建商另行簽立「購買汽車停車位約定書」,約定書第5條即約定「本件汽車停車位,甲方(即承買人)享有永久之停車使用權」等語明確,有系爭大樓之購買汽車停車位約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187 頁),足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取得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時,已與建商成立分管契約甚明。而系爭不動產之原始所有權人李○○除向建商購買系爭不動產外,亦另向建商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如前所述,自應認其與建商間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業已訂立分管契約,而得基於分管契約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然依上開說明,共有人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本件被告既已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非系爭停車位所在共有部分0000建號建物(包含地下室)之共有人,而脫離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是被告不得再依分管契約之內容,主張得就地下室之特定部分即系爭停車位行使專有之使用、收益或管理之權能。被告所為前揭抗辯,殊無可採。
⒊莊○○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包含系爭大樓地
下室之應有部分,而繼受系爭停車位專屬使用之分管契約,原告經莊○○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應繼受該分管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而得行使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不因法院所公告之不動產拍賣公告附表有無載明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有所不同。被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自承:伊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系爭停車位係伊在停放汽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其占用系爭停車位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停車位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主張就停車位遭占用利益之返還,以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租金行情為基準,尚屬適當。
⒉原告於102 年7 月24日因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 至
9 頁),被告自斯時起占有系爭停車位迄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0 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屬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自應將其所受相當於租金數額之利益返還原告。又被告對於系爭大樓停車位每月租金3,300 元一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則原告主張以每月3,300 元作為系爭停車位租金之計算標準,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7 月24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並自102 年7 月24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300 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