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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71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被 告 蘇宏說

范毓真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複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范昭文邀同被告蘇宏說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5

0 萬元,惟未依約清償,經高雄企銀聲請強制執行,因不足受償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高雄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歷次移轉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國際資產公司),上昇國際資產公司又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故被告蘇宏說尚積欠原告本金1,191,78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被告蘇宏說竟於91年1 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范毓真。查被告為母女關係,蘇宏說於將受強制執行查封之際,明知其尚積欠原告債務,且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竟不為清償,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范毓真,且斯時范毓真年僅25歲,應無資力購賣系爭房地,顯係逃避債務追償而為脫產,范毓真則為配合脫產之人,被告間並無真正之買賣及過戶行為存在,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代位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0年10月4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1年1 月3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被告范毓真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1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蘇宏說、范毓真則辯稱:被告蘇宏說對於擔任訴外人范昭文向高雄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范昭文未依約清償款項一事並不爭執,但被告蘇宏說已與范昭文共同清償原告近

324 萬元,故對原告主張被告仍尚積欠110 餘萬元有爭執。又依照被告二人於90年1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顯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300 萬元,被告范毓真分別於91年1 月25日交付10萬元價金,於91年2 月19日匯入110 萬元於被告蘇宏說高雄縣旗山鎮農會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旗山鎮農會帳戶),於91年2 月26日匯入170 萬元於被告蘇宏說旗山鎮農會帳戶內,足證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為真正,並無原告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另被告范毓真於84年9 月至88年6 月就讀高雄旗山住家附近的義守大學( 當時名稱為高雄工學院) 夜間部時即有在校內打工並兼家教,於88年6 月畢業後至90年間,亦同時在省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旗山高工)任職約聘職員,並自行經營私立一鳴外語短期補習班及兼差直銷等工作,故被告范毓真確實有足夠資力足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第一筆匯款110 萬元。

至於被告范毓真購買系爭不動產之170 萬元尾款,其中10萬元為范毓真自身現金,而其餘之160 萬元,因被告范毓真先前所付買賣價金已支出大量積蓄,囿於自身資力不足,遂於

91 年2月時向當時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去申辦「青年優惠房屋貸款」160 萬元,亦足徵該170 萬元之資金來源為真正,原告稱被告范毓真無足夠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顯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范昭文邀同被告蘇宏說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企銀借款

350 萬元,惟未依約清償,經高雄企銀聲請強制執行,因不足受償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高雄企銀將對被告蘇宏說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歷次移轉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公司,上昇國際資產公司又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蘇宏說尚積欠原告本金若干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蘇宏說於91年1 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2 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范毓真。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另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堅決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其等二人於90年10月

4 日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蘇宏說將系爭不動產以300 萬元價格出賣於被告范毓真,被告范毓真業已付清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蘇宏說旗山鎮農會存證影本(本院卷第64-66 頁)為證,堪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有資金流向之證明。原告雖質疑被告范毓真並無足夠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義守大學學生事務處服務教育組開立工作證明影本、范毓真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旗山農工所開立之工作證明書影本、范毓真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本院卷第84-89 頁),以及被告范毓真所開補習班教授學生之家長所出具之證明書、補習班教室照片(本院卷第118-127頁),可知被告范毓真自87、88年間開始即有工作並且有收入;另被告范毓真復於91年2 月間以系爭不動產向第一商銀貸款160 萬元乙節,亦有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0頁),足證被告范毓真辯稱系爭不動產之尾款170 萬元係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而來等語,確屬言而有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而被告對其所抗辯之事實則提出相當證據加以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蘇宏說訴請被告范毓真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裁判日期:201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