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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92號原 告 譚蕭雪卿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複 代理人 龔盈瑛律師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被 告 黃瑞龍

黃煌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丁案所示斜線區域部分、面積一一二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水泥路面。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416、416-1、417、4

18、418-1、419、419-1、422、423、42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31、42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31、421土地)均為伊所有;同段4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430土地)為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同段420地號土地(下稱420土地)為被告黃瑞龍、黃煌璋(下稱黃瑞龍等2人)共有。系爭土地係四周均為他人土地環繞之袋地,其西側為緊鄰寶典溪河岸之國有同段409地號土地,其北側為同屬袋地之同段

414、415地號土地,而其與位於東側、該地區之主要對外通道即高雄市○○區○○路(下稱萬金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伊於68年及102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後,原係經由東側420土地通行至萬金路,30多年來通行無礙,惟嗣因420土地已於99年間築起圍牆、興建5棟樓房與車棚,無法再供通行,伊乃改行經訴外人邱OO所有之毗鄰同段405-20地號土(下稱405-20土地)地至萬金路。然405-20土地現雖為空地,卻已由建設公司進行整地,準備興建房屋,不同意再讓伊通行,造成系爭土地無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進出,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而通行430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之範圍(下稱甲案),並連接421土地,為最短路徑通往萬金路,並符合通行必要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縱認甲案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法,通行420、430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之範圍(下稱乙案)至萬金路,亦屬損害最小之方法。並考量系爭土地日後有興建房屋之可能,自有預留建築車輛(砂石車、挖土機、預拌混凝車)出入行駛空間及開設道路之需要,爰依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台糖公司所有如附圖甲案所示430土地(面積138.6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二)台糖公司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水泥路面。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台糖公司及黃瑞龍等2人分別所有如附圖乙案所示430、420土地(面積分別為58.53平方公尺及17.

95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二)台糖公司、黃瑞龍等2人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水泥路面。

二、被告則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台糖公司:原告早年既能通行同段420、405-20土地,卻怠於主張通行之權利,致現況無法供通行,顯係其任意行為所致,而原告請求通行430土地,亦屬權利濫用。況原告得藉由黃瑞龍等2人所有420土地如附圖丙所示路寬3公尺、面積13.44平方公尺(下稱丙案)通行至萬金路,此屬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之方法,且原告主張通行之路寬亦非合理等語置辯。

(二)黃瑞龍等2人:同意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就備位聲明部分,將造成420土地上合法之圍牆遭到拆除,且430土地與420土地、421土地相鄰之土地將成為畸零地,與同段488之24地號土地間之寬度則不足4公尺,是備位請求部分,顯非適法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為原告所有、430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420土地為黃瑞龍等2人共有。系爭土地係四周均為他人土地環繞之袋地,其西側為緊鄰寶典溪河岸之國有同段409地號土地,其北側為同屬袋地之同段414、415地號土地,而其與位於東側、該地區之主要對外通道即萬金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

(二)420土地已於民國99年間築起圍牆、興建5棟樓房與車棚,系爭土地無法通行420土地至萬金路。

(三)系爭土地原可經由邱先蔭所有之毗鄰405-20土地至萬金路,然405-20地號土地已由建設公司進行整地興建房屋中,系爭土地目前無法通行405-20土地至萬金路。

(四)兩造對於本院103年11月11日履勘結果不爭執。

(五)421、430土地毗鄰420土地部分,有一水泥磚造施做之圍牆,係420土地上建物申請建造執造時附帶申請之工作物;原告備位聲明及台糖公司主張通行之方案,均必須破壞部分圍牆始能通行至萬金路。

(六)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578.19平方公尺。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有無任意行為或權利濫用致無法通行420土地及同段405之20地號土地?

(二)何通行方案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有該條之適用。惟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為同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247號)。

(二)系爭土地四鄰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台糖公司固主張原告本可通行420土地或405之20地號土地至萬金路,卻向伊主張有通行權,原告有任意行為云云。惟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然土地之通常使用,係因法律之變更或其他客觀情事變更,致土地所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則不屬之(立法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於420或405之20土地上是否有建物而得據以通行,並不影響系爭土地為袋地之認定。申言之,系爭土地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遑論原告能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原有公路」之適宜聯絡之情形而言,台糖公司此部分所指,核與前揭規定「任意行為」之要件有間,洵難憑採。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至台糖公司另主張權利濫用乙節,容後述)。

(三)何通行方案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系爭土地毗鄰405-20、420、421等土地,405之20土地上現況已有建物存在;420土地上現況亦有建物存在,分別為同段810、811、812、813及814建號等建物,就丙案通行位置而言,所通行之420土地面臨萬金路之位置,尚有電線桿設置;原告就431、421土地分別於104年7月21日及105年4月25日取得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權狀、本院103年11月11日履勘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2日高市地仁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36至43頁、三卷第30至40、77至81頁、四卷第69、169頁)。

2、依甲案通行位置所示,系爭土地依序通行421、430及431等土地後可連接至萬金路,所通行之範圍現況目前為石子路,可供人及汽車單線通行,有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三卷第30、39、78頁)。復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五)所示,可知405-20及420等土地上均已有建物存在,系爭土地目前無法通行該等土地至萬金路,且421、430土地毗鄰420土地部分,有一水泥磚造施做之圍牆,係420土地上建物申請之合法工作物,若依丙方案,將必須破壞部分圍牆始能通行至萬金路。本院審酌甲案所通行之位置,421及431土地已為原告所有,僅430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且現況已可供人及汽車通行,無庸另為拆除或移除他人之物,而丙案所通行420土地上已有合法申請施作之圍牆,且面臨萬金路之位置亦有電線桿設置,若須通行丙案所示位置,將拆除圍牆並移除電線桿,顯然必須侵害他人已合法存在之權利(財產權),是經本院權衡結果,系爭土地既可依序421、430及431等土地後可連接至萬金路,且現況已可供人及汽車通行,甲案可為系爭土地通行方向及位置,可為參酌之依據,丙案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台糖公司主張丙案為適當,自不可採。

3、次按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為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分屬旱地、原地及建地,並經原告向大社區公所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證明書,有土地登記謄本、大社區公所103年1月15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90、91頁四卷第45至66頁)。

顯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而得為建築基地之使用。原告固主張甲案所通行430土地之道路路寬為6.5公尺之必要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相關依據供本院參酌,亦未就其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578.1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可為建築基地使用,面積為2578.19平方公尺,且須私設通路通行

421、430及431土地後始能連接至萬金路,並考量原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原告通行台糖公司所有430土地之面積及範圍,應以侵害最小之方法為判斷,依前揭辦法所定路寬最小限度所示,原告通行430土地之路寬應以6公尺為其通行之必要,是認附圖丁案(下稱丁案)所示通行430土地之路寬6公尺之面積112.7平方公尺,為系爭土地通行所必要且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尚屬必要且適宜,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繼前所論,原告就台糖公司所有丁案所示430土地(面積112.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而得為建築基地之使用,且所通行範圍現況為石子路,足認原告主張430土地應供通行部分有開設道路,有其必要。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台糖公司容忍原告在丁案所附430土地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即堪採取。

(五)至台糖公司主張原告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然民法所定之袋地通行權,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業如前述。原告就丁案所示通行430土地有通行權,台糖公司就此部分本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亦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是原告為正當行使袋地通行權,主張對台糖公司之430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不能被指為權利濫用,台糖公司此情所指,洵屬無據。

(六)原告先位之訴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台糖公司之430土地有通行權,並開設道路、不得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部分,為一部有理由,則就其備位之訴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以台糖公司所有丁案所示430土地(面積112.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範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請求台糖公司容忍原告就此範圍開設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認對於台糖公司之損害過大,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林幸頎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