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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95號原 告 許毅宏原 告 許燕揚被 告 李易瑋兼訴訟代理人 李章盛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03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章盛、李易瑋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毅宏新臺幣陸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2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章盛、李易瑋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燕揚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2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許毅宏、許燕揚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章盛、李易瑋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壹拾伍元為原告許毅宏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章盛、李易瑋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許燕揚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許毅宏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5萬元及公開洗門風;原告許燕揚則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其30萬元及公開洗門風(見附民卷第10、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二人撤回被告公然侮辱須公開洗門風之請求,僅就傷害之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並分別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毅宏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燕揚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5頁、第56頁),且為被告二人所同意(見本院卷㈠第83頁)。核原告二人上開所為,係屬聲明之減縮,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均為被告所同意,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又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㈡第56頁),係本於同之一互毆事實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上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渠等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及一同被訴,尚符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章盛與原告許燕揚為連襟,原告許毅宏為原告許燕揚之子,被告李易瑋為被告李章盛之子。民國101 年7 月27日晚上10時許,被告李章盛與原告許毅宏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之佛壇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二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於原告許毅宏走出該處大門時,先由被告李章盛用力推倒原告許毅宏,並徒手毆打原告許毅宏頭部、手部,原告許燕揚乃持鐵椅欲加阻擋,而打向被告李章盛,被告李章盛轉而徒手毆打原告許燕揚之頭部、眼部,被告李易瑋則徒手勒住欲起身反抗之原告許毅宏頸部,並毆打原告許毅宏之鼻梁、胸部等處。原告許毅宏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鼻子挫傷、胸部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原告許燕揚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右手多處挫擦傷及右眼球挫傷之傷害(下均稱系爭傷害)。原告二人因被告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原告許毅宏支出醫療費用5,615 元,及自101 年7 月29日至8 月10日共1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4,700元(以每日1,900 元計算),另因身心受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許燕揚則支出醫療費用3,386 元,及4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元(以每日3,000 元計算),另因身心受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李章盛、李易瑋應連帶賠償原告許毅宏35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章盛、李易瑋應連帶賠償原告許燕揚3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李章盛並未出手推倒及毆打原告許毅宏,原告許燕揚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持鐵椅猛擊被告李章盛頭部,並非出於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且本件糾紛肇因於原告許毅宏無故發出不實簡訊中傷,致被告李章盛家庭失和,原告許毅宏應就此事件負責。被告就原告許燕揚因此而支出醫療費1,886 元、許毅宏支出醫療費3,015 元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部分證明書為重複申請,非屬於必要支出;另就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被告否認原告許燕揚主張每日工資3,000 元,及原告許毅宏應僅為6 日無工作;另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李章盛與原告許燕揚為連襟,原告許毅宏為原告許燕揚

之子,被告李易瑋為被告李章盛之子。101 年7 月27日晚上10時許,被告李章盛與原告許毅宏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佛壇內,因故發生爭執,原告許燕揚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右手多處挫擦傷及右眼球挫傷之傷害;原告許毅宏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子挫傷、胸部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等因系爭家暴傷害事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簡字

第393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46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判處李章盛拘役50日、李易瑋拘役15日均得易科罰金等刑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二人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應否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㈡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二人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二人身體?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⒈被告李章盛與原告許毅宏於101 年7 月27日晚上10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佛壇內,因故發生爭執而互毆,原告許燕揚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右手多處挫擦傷及右眼球挫傷之傷害;原告許毅宏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鼻子挫傷、胸部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二人提出之受傷照片各4 張(見本院卷第287 至290 頁),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見本院卷第285 至286 頁、高雄地檢署

101 年偵字第30533 號卷第14、17頁)附卷可證。⒉又證人林邱秀雲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神壇裡,後來聽

到外面有人講話很大聲,許燕揚就走出去請他們過來,之後就沒進來,我出去時,看到許燕揚、蔡鳳珠、李章盛3人拉扯在一起,許燕揚的太太過去拉開他們(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7007號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正面);證人蔡黃梅於偵訊及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98 號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李章盛進來就罵許毅宏,後來許燕揚過來叫許毅宏,許毅宏要出去時,李章盛就從背後推許毅宏壓到機車前面,至於有無出手打他,後來我因在家裡看電視就沒看到(見101 年度他字第7007號卷第41頁、本院102 年易字第298 號卷第80至81頁)。證人薛琇方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先在許燕揚住家內,看到李章盛與許毅宏講話很大聲,在神壇的許燕揚叫許毅宏出來,李章盛邊罵邊跟著許毅宏出去,後來就推許毅宏並在門口外用手毆打許毅宏。我剛開始沒有出去察看,後來因小朋友嚇到在哭,我走去外面,有看到李章盛、蔡鳳珠在打許燕揚,但不是看得很清楚,三人有扭打在一起,另外我有看到李易瑋用手把許毅宏脖子勒住,並出拳毆打他(見他字卷第55至57頁);另於102 年簡上字第461 號傷害案審理時證稱:李章盛與許毅宏先發生口角,許燕揚就叫許毅宏出去,當許毅宏走出門口時,李章盛就推許毅宏背後,後來因為小孩子在哭,我走出來外面並把小孩帶到神壇內安撫,期間我看到許燕揚有拿椅子過來制止李章盛,李易瑋有類似用手勒住許毅宏脖子的動作,許燕揚、蔡鳳珠及李章盛等人後來扭打在一起,其他的部分因事發已久我就沒什麼印象了(見

102 年簡上字第461 號傷害案卷第118 至138 頁)。查證人蔡黃梅為被告李章盛之岳母,此據被告李章盛自承在案(見偵二卷第4 頁),同時亦為原告許燕揚前妻○○○之母親(見101 年他字第8315號卷第10頁、102 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16頁),彼此關係密切,難認證人蔡黃梅會為袒護原告許燕揚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李章盛;且證人林邱秀雲及薛琇方,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並經具結在卷,亦難認會甘冒偽造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實之證述,是渠等證詞,應堪採信。則由上開證詞互核以觀,應屬兩造互毆之狀況,是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二人有共同毆打其身體致渠等受傷之等情,堪認為實。而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共同毆打原告二人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461 號刑事判決,依共同傷害罪判處李章盛拘役50日、李易瑋拘役1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84 頁),其對被告二人有共毆打原告二人之事實,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李章盛辯稱其並未出手推倒及毆打原告許毅宏,應是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原告許燕揚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持鐵椅猛擊被告李章盛頭部,致其受傷乙節,其刑事及民事部分業經另案審理確定在案云云,惟此部分乃是兩造因互毆,被告李章盛就其損害部分另案向原告許燕揚求償,並無礙於原告二人於本件對被告二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辯稱本件糾紛肇因於原告許毅宏無故發出不實簡訊中傷被告李章盛,致被告李章盛家庭失和,原告許毅宏應就此事件負責等語,惟此亦無從卸免被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㈡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

償若干金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本件原告二人受傷係基於被告二人共同毆打之事實所致,被告二人就事故之發生自均有故意而為共同加害原因,且原告二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二人之故意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二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許毅宏、許燕揚起訴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5,615元及3,386元,被告則以部分證明書為重複申請,非屬於必要支出等語置辯。按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受傷所支出之證明書費,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許毅宏、許燕揚主張伊因上開傷害在建佑醫院治療,期間分別支付之醫療費用合計為5,815及3,386 元(合併自付額及證明書費,原告許毅宏誤算其部分為5,615 元),並提出於該院治療之單據在卷(見附民卷第42至56頁、第60至69頁)。惟其中如附表編號3 支出之

500 元家暴診斷書,未據原告許毅宏提出到院;附表編號6支出之300 元、編號8 支出之400 元之家暴診斷證明書,未據原告許燕揚提出到院,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且核無必要,應予剔除;至其餘診斷證明書,因原告許毅宏、許燕揚已提出到院,且由診斷證明書內容係伴隨原告許毅宏、許燕揚傷勢復原情形而記載略有不同,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尚屬有據,自應准許。從而,扣除上開應剔除之費用,原告許毅宏支出必要之醫藥費用為5,315 元【5,815 元(單據總和)-500元(無必要之診斷證明書)=5,315 元】;原告許燕揚支出必要之醫藥費用為2,686 元【3,386 元(單據總和)-400元-300元(無必要之診斷證明書)=2,686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採憑,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此亦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許毅宏主張其因上述傷害,自101 年7 月29日至8 月

10日共13日受有無法工作損失,以其每日工作所得1,900元計算損害共24,700元,並提出存摺明細、合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及打卡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為證(本院卷㈡第65至72頁、第74頁);被告則以原告許毅宏僅住院6 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許毅宏所受傷勢須休養之時間,依原告許毅宏提出建佑乙種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記載:

「101 年7 月29日急診住院治療及檢查,101 年7 月29日至101 年8 月4 日住院共柒天,宜休息壹星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6 頁),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星期,因不能從事原工作而受有損失,是原告主張自101 年

7 月29日至8 月10日扣除星期日共13日受有無法工作損失,尚屬有據。再者,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1,900 元,並據其提出薪資表為證,據此計算原告休養13日,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24,700元(計算方式:1,900 ×13=24,700),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原告許燕揚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1 年7 月28日至7 月

31日共4 日受有無法工作損失,以其每日工作所得3,000元計算,共計12,000元;被告則以原告許燕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且縱有工作,每日薪資並無3,000 元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許燕揚因系爭傷害自101 年7 月27日至急診求治,並住院治療,至101 年7 月30日出院,共住院4 日,有建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是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7 月28日至7 月31日共4 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尚屬有據。次查,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3,000 元,並據其提出達健工程有限公司薪資袋及在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6 、227 頁),並經本院職權函詢達健工程有限公司,並據其回函表示:「二、本公司是以現金支付,無打卡紀錄或發薪紀錄。三、所回函附件之證明許燕揚確實有擔任本公司臨時代工之現金支付的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參以該函附件請款單上載之請款金額皆為日薪3,000 元,足認原告許燕揚主張其每日薪資為3,000 元,應屬有據。則據此而計算原告休養4 日,其不能工作損失為合計為12,000元(計算方式:3,000 ×4 =12,000),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供參)。本件原告二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且影響原告正常生活,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許毅宏為高職畢業,從事電焊工工作,99年至101 年有薪資所得;原告許燕揚為國小畢業,從事水泥工工作,99年至101 年均未申報所得資料,惟據原告許燕揚所陳每月薪資為元(見本院卷㈠第263 至264頁);而被告李章盛為高中畢業,從事電焊工工作,月入元,99年至101 年有薪資所得,名下有土地;被告李易瑋亦為高中畢業,從事電焊工工作,99年至101 年亦有薪資所得,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99至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詳見本院卷㈠第70頁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二人之加害程度,及原告二人之受損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各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許毅宏得請求上開項目賠償之金額計為60,015元

(計算式:5,315 +24,700+30,000=60,015) ;原告許燕揚得請求上開項目賠償之金額計為44,686元(計算式:2,68

6 +12,000+30,000=44,686)。

六、綜上所述,原告許毅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60,0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許燕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44,6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本件並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八、又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命被告二人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二人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預供擔保之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俊維附表:證明書費┌──┬────┬───────┬───┬────────┐│編號│日 期 │內 容│費 用│提出與否(○、×││ │ │ │(元)│表示有、否) │├──┴────┴───────┴───┴────────┤│許毅宏部分 │├──┬────┬───────┬───┬────────┤│1 │101.7.28│家暴診斷證明書│500 │○ ││ │ │費 │ │本院卷一第274頁 │├──┼────┼───────┼───┼────────┤│2 │101.8.4 │診斷書費 │200 │○ ││ │ │ │ │本院卷一第176 、││ │ │ │ │275 、276 頁 │├──┼────┼───────┼───┼────────┤│3 │101.8.20│家暴診斷書費 │500 │× │├──┼────┼───────┼───┼────────┤│4 │101.11.8│掛號費、甲種診│1,100 │○ ││ │ │斷證明書費 │ │偵字卷第17至19頁│├──┼────┼───────┼───┼────────┤│5 │101.11.8│家暴診斷證明書│700 │○ ││ │ │、病例複製基本│ │本院卷一第177 、││ │ │費、雜費 │ │285 、287-288 頁││ │ │ │ │ │├──┴────┴───────┴───┴────────┤│許燕揚部分 │├──┬────┬───────┬───┬────────┤│6 │101.7.28│家暴診斷證明書│300 │× │├──┼────┼───────┼───┼────────┤│7 │101.7.30│診斷書費 │150 │○ ││ │ │ │ │本院卷一第198 、││ │ │ │ │286頁 │├──┼────┼───────┼───┼────────┤│8 │101.8.20│家暴診斷證明書│400 │× ││ │ │、診斷書費 │ │ │├──┼────┼───────┼───┼────────┤│9 │101.11.8│掛號費、甲種診│1,100 │○ ││ │ │斷證明書費 │ │偵字卷第14至16頁││ │ │ │ │、本院卷一第289 ││ │ │ │ │、290頁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