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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97號原 告 溫英霖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許清連律師許祖榮律師被 告 李壽國即反訴被告

李明長被 告 李明雄即反訴原告上 一 人 范仲良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李國河即反訴被告

黃居億黃建文李玉雲黃震崑黃繼宏黃登泉黃淑真上八人共同 郭國益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震崑、黃繼宏、黃登泉、黃淑真應就被繼承人黃泰乾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一○五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方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三七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壽國、李明長及李明雄各按如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三六六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八三點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國河、黃居億、黃建文、李玉雲、黃震崑、黃繼宏、黃登泉、黃淑真各按如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七點二五平方公尺)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明長、李壽國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 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135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李壽國、李明長、李明雄、李國河、黃居億、黃建文、李玉雲與訴外人黃泰乾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而其中黃泰乾已於民國99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震崑、黃繼宏、黃登泉、黃淑真等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共有人間就1135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現因兩造意見分歧,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即將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李壽國、李明長及李明雄等人所共有,乙部分土地分歸原告,丙部分土地分歸李國河、黃居億、黃建文、李玉雲、黃震崑、黃繼宏、黃登泉、黃淑真等八人(下稱李國河等八人)所共有,丁部分為道路,則維持全體共有人所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黃淑貞、黃震崑、黃繼宏、黃登泉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泰乾所有1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5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⑵1135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李壽國、李明長及李明雄等三人共有、乙部分土地分歸原告、丙部分土地歸李國河等八人所共有、丁部分土地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

㈡ 被告李國河等八人則以:113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內設有伊等歷代祖先之牌位,基於傳統孝道之認知,不忍將該祖厝及牌位毀棄,且前方亦必須留有空地以作為活動場所,自難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伊等希望分割方法依地上使用現狀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即紅線範圍內均歸伊等所共有,至於超出伊等應有部分之面積,願依本院鑑定價格補償其餘共有人。又被告李壽國、李明長及李明雄等人非屬伊等之族人,不宜與伊等維持共有關係,而伊等互為族人親屬關係,故同意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㈢ 被告李明雄則以:伊與被告李壽國、李明長除使用如1135地號土地外,亦有使用鄰地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136地號土地,與113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若系爭土地得以合併分割,則因1136地號土地面積不大,不宜再為細分,且該1136地號土地皆係由伊與被告李壽國、李明長使用中,應由伊等共同取得1136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故伊同意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甲部位(含1136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並與被告李明長、李壽國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㈣ 被告李壽國及李明長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反訴部分:

㈠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李明雄主張:本訴原告僅請求就1135地號土地為分割,惟兩造共有之土地另有比鄰之同段1136地號土地,為使土地充分利用並符合經濟效益,該1136地號土地實有與113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必要,為此依法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黃淑貞、黃震崑、黃繼宏、黃登泉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泰乾所有11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5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⑵請准將1135及1136地號土地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李明長、李壽國及李明雄等三人共有;乙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丙部分土地歸李國河、黃居億、黃建文、李玉雲、黃震崑、黃繼宏、黃登泉、黃淑真等八人所共有;丁部分土地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

㈡ 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溫英霖則以:同意將1135及113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等語。

㈢ 反訴被告即本訴被告李國河等八人則以:對合併分割並無意見,惟希望保留1135地號土地上供奉祖先牌位之公媽廳及前方空地等語資為抗辯。

㈣ 反訴被告即本訴被告李壽國及李明長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為黃泰乾(已於99年8月14日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震崑、黃繼宏、黃登泉、黃淑貞等人)、溫英霖、李壽國、李明長、李明雄、李國河、黃居億、黃建文、李玉雲,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

㈡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亦載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修正理由,為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5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是上開合併分割請求,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得依訴之追加,被告得依反訴之程序為之。經查,兩造共有1135及113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甲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完全相同,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25頁),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李明雄提起反訴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於法並無不合。又於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可稽(參本院102年度旗調字第27號卷第32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從而,原告本於其共有人之地位,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分割1135地號土地,及被告李明雄反訴請求合併分割1136地號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 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亦明揭此旨。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黃泰乾已於99年8月14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存卷可稽(參本院102年度旗調字第27號卷第24頁),則依前揭規定,於其繼承人即被告黃震崑、黃繼宏、黃登泉、黃淑貞等人辦妥繼承登記之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開被告就1135及1136地號土地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故原告及反訴原告李明雄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中一併請求被告黃震崑、黃繼宏、黃登泉、黃淑貞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5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98年1月23日修正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準此,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如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則採行變賣或以一部分配為共有人、一部為金錢補償等分割方案。又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法院僅需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故如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時,仍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 經查,系爭土地西側臨旗南路2段道路,南側為巷道,附圖一(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現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為原告所有,B部分鐵皮屋為被告李國河所有,C部分磚造平房為被告李國河等八人供奉祖先牌位處,C部分前方為空地,D-1部分平房為被告李壽國、李明長及李國河等人作為廚房使用、E部分則為鐵皮搭建之車棚,另F部分係由被告李壽國、李明長及李明雄種植樹木使用中,目前被告等人均未居住於上開建物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本院卷二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查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54頁、第197頁)。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被告李國河等八人之建物分散於1135地號土地之東西南北各處即如附圖三所示之紅線範圍,而該範圍乃被告李國河等八人為供奉祖先所使用之活動空間,惟被告李國河等八人所有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尚不足按該範圍之面積予以分配(附圖三所示紅線範圍部分,其已占用1135地號土地逾2分之1之面積,然被告李國河等八人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僅105分之28)。

本院審酌被告李國河等八人均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建物,而係作為供奉祖先牌位處所、廚房及車庫使用,然此等使用情形並非不得移置於他處為之,是客觀上應無顯不能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之情形,且若欲維持渠等現所使用之土地範圍,勢將大幅壓縮應有部分較渠等為多之原告所能分配之土地面積,此亦非公平之舉,故於決定分割方案時,渠等之現有建物恐無法再維持現狀而不得不為部分拆除,始符前揭說明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為原則及謀求共有人間公平之旨。從而,被告李國河等八人辯稱依土地使用現狀,應採行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即由渠等分割取得如附圖三所示之紅線範圍土地,即非可採。

㈤ 另依原告及被告即反訴原告李明雄所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觀之,其將1136地號土地全分歸被告李明雄、李明長及李壽國等三人共有,而1135地號土地臨1136地號土地處亦分歸被告李明雄、李明長及李壽國等三人共有(即附圖二之甲部分),並由原告取得附圖二所示乙部分之土地,被告李國河等八人則共有取得丙部分之土地,丁部分為道路則由兩造共有。本院審酌1136地號土地面積僅40.14平方公尺(參本院卷一第123頁土地登記謄本),如分歸兩造各自持有,將使土地細分而不利完整使用,且被告李明雄、李明長及李壽國等三人現於附圖二之甲處種植樹木,經本院現場勘驗於前,而被告李明雄並表示其願與被告李明長、李壽國等人維持共有甲處土地,被告李明長及李壽國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以言詞或書狀為反對意見,是綜合上情,應認將附圖二之甲部分土地(含1136地號土地全部)分歸由被告李壽國、李明長及李明雄三人各按渠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編號4至6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較能發揮土地完整利用之經濟效益,且為對現況變動最小之方式,並符合被告李明雄欲維持三人共有之意願,而屬可採。又附圖二所示丁部分,現供巷道使用(參本院卷一第150頁現場照片),故由兩造各依附表編號1至10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俾利通行及增益土地使用效益,應為可行。再附圖二所示之乙部分,其臨旗南路2段道路之土地上業經原告蓋有如附圖一所示之A建物,而由該建物延伸至後方土地,使乙部分呈一形狀略屬方正之完整地塊;另由附圖二所示之丙部分觀之,臨旗南路2段道路之土地上亦有被告李國河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之B建物,而由該建物延伸至後方土地,亦使丙部分之地形非不規則狀而呈完整形狀,且亦得直接臨南方之現有巷道,出入堪稱便利,是由附圖二所示乙、丙此二區塊觀之,形狀均稱規則,而有助於土地完整利用尚不致零碎分散,且均臨接道路,交通上亦屬便利,又可保留原告之A建物及被告李國河之B大部分建物,應屬對現狀損害最小之方式,復依被告李國河等八人均同意彼等間維持共有狀態(參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故本院斟酌上開土地地形、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共有人維持共有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圖二所示乙部分土地由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丙部分土地由被告李國河等八人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3、7至10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核屬較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被告李國河等八人雖辯稱附圖二之丙部分土地為長方形而不利使用乙節,惟被告李國河等八人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土地,該土地僅係作為供奉祖先牌位,及有廚房以為煮食祭祀之用,而今丙部分已有B建物位於其上,且B建物後方尚有空間可供利用,渠等亦非不得於該處續為供奉及祭祀之用,難謂已害及渠等之使用。從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依如附圖二所示位置、面積為原物分割之方式,應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淑貞、黃震崑、黃繼宏、黃登泉,就被繼承人黃泰乾就其所遺留1135地號土地之105分之4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反訴原告李明雄請求被告黃淑貞、黃震崑、黃繼宏、黃登泉,就被繼承人黃泰乾就其所遺留1135地號土地之105分之4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共有人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及反訴原告李明雄本於共有人之資格,各訴請就1135地號土地為分割,及與1136地號土地合併為裁判分割,洵屬正當。另本件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於本院審酌土地地形、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益、對外通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後,認如附圖二所示之原物分割方式較能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將兩造於分割後取得位置及共有人於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均詳列於附表,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參酌如附表所示兩造就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共有人) │應有部分│分割後取│單獨所有或│分割後應有││ │ │比例 │得位置 │共有 │部分比例 │├───┼─────────┼────┼────┼─────┼─────┤│ 1 │溫英霖 │ 40/75 │附圖二乙│單獨所有 │ 全部 ││ │ │ ├────┼─────┼─────┤│ │ │ │附圖二丁│共有 │ 40/75 │├───┼────┬────┼────┼────┼─────┼─────┤│ 2 │被繼承人│繼承人 │ 4/105 │ │ │ ││ ├────┼────┤ │ │ │ ││ │黃泰乾 │黃震崑 │ │附圖二丙│共有 │ 各1/28 ││ │ │ │ │ │ │ ││ │ │ │ ├────┼─────┼─────┤│ │ │黃繼宏 │ │ │ │ ││ │ │ │ │附圖二丁│共有 │ 各1/105 ││ │ │ │ │ │ │ ││ │ │黃登泉 │ │ │ │ ││ │ │ │ │ │ │ ││ │ │ │ │ │ │ ││ │ │黃淑真 │ │ │ │ │├───┼────┴────┼────┼────┼─────┼─────┤│ 3 │黃居億 │ 4/105 │附圖二丙│共有 │ 1/7 ││ │ │ ├────┼─────┼─────┤│ │ │ │附圖二丁│共有 │ 4/105 │├───┼─────────┼────┼────┼─────┼─────┤│ 4 │李明長 │ 1/15 │附圖二甲│共有 │ 1/3 ││ │ │ ├────┼─────┼─────┤│ │ │ │附圖二丁│共有 │ 1/15 │├───┼─────────┼────┼────┼─────┼─────┤│ 5 │李明雄 │ 1/15 │附圖二甲│共有 │ 1/3 ││ │ │ ├────┼─────┼─────┤│ │ │ │附圖二丁│共有 │ 1/15 │├───┼─────────┼────┼────┼─────┼─────┤│ 6 │李壽國 │ 1/15 │附圖二甲│共有 │ 1/3 ││ │ │ ├────┼─────┼─────┤│ │ │ │附圖二丁│共有 │ 1/15 │├───┼─────────┼────┼────┼─────┼─────┤│ 7 │李國河 │12/105 │附圖二丙│共有 │ 3/7 ││ │ │ ├────┼─────┼─────┤│ │ │ │附圖二丁│共有 │ 12/105 │├───┼─────────┼────┼────┼─────┼─────┤│ 9 │黃建文 │ 4/105 │附圖二丙│共有 │ 1/7 ││ │ │ ├────┼─────┼─────┤│ │ │ │附圖二丁│共有 │ 4/105 │├───┼─────────┼────┼────┼─────┼─────┤│ 10 │李玉雲 │ 4/105 │附圖二丙│共有 │ 1/7 ││ │ │ ├────┼─────┼─────┤│ │ │ │附圖二丁│共有 │ 4/105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