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03號原 告 柯振興被 告 柯永祥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幼與訴外人即父親柯○○(已歿)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整編前為高雄縣○○鎮○○街○ 號,現作祠堂使用,下稱系爭房屋),且柯○○自民國35年10月1 日起即設籍該處,系爭房屋早已占用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23.2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100 多年。被告於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前,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原告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然訴外人即被告祖母柯○○(已歿)竟於66年前悄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排除原告已取得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事涉侵權行為,被告並於98年4 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73 條規定反面解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已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應以塗銷登記之方法排除。又原告父子占用系爭土地長達66年之久,被告縱有返還請求權,亦因罹於民法第125 條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9 條、第77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門牌證明書,尚難證明其係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自日據昭和時期即登記為被告祖母柯○○所有,光復後36年5 月21日辦理總登記時亦登記為柯○○所有,柯○○死亡後,被告於98年4月2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始至終均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與民法第769 條要件不符,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亦不得據此訴請塗銷被告所有權之權利。況原告縱有取得時效完成之情事,亦未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聲請為所有權登記,自不得請求塗銷他人之所有權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父親柯○○於35年10月1 日起設籍於高雄市○○區○○街○ 號(整編前為高雄縣○○鎮○○街○ 號)。
㈡柯○○為被告祖母,系爭土地於分割繼承前登記為柯○○所
有,被告與其他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後,於98年4 月2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依民法第769 條、第773 條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9 條時效取得之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並使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9 條、第773 條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⒈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指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如其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次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如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疪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而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54條、第55條第1 項、第56條、第60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又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如未依土地法第54條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即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不能請求塗銷他人之所有權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先祖於被告祖母柯○○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前,已占用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訴請確認其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惟經本院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前之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查得重測前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登記為訴外人鄭○所有,明治37年(西元1904年,光緒30年,民國前8 年)5 月24日受贈為訴外人柯○所有,大正元年(民國1 年)12月18日以相續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柯○○所有,昭和4 年(民國18年)7 月13日復以所有權相續登記為訴外人柯○○所有,昭和11年(民國25年)8 月24日辦理分割登記新增同段000-0 地號土地,並於同日將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呂○○所有,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柯○○所有,臺灣光復後仍經地政機關於36年5 月21日登記為柯○○所有,且記載經公告無人異議等情,有○○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5 日高市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土地台帳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至132 頁)。而前開○○段000-0 地號土地經重測後變更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嗣柯○○死亡後,由訴外人柯○○、柯○○、柯○○、呂○○、呂○○、柯○○及被告繼承取得上開土地,並將該土地分割為○○○段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被告於98年4 月2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分割後之同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等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8日高市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及共有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5、32至48頁背面、76至78頁),依前開說明,足見系爭土地於被告分割繼承前,追溯至明治年間即屬已辦理所有權登記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系爭土地既經地政機關辦妥土地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原告依民法第769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屬無據。
⒊又縱認原告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然
原告並未依土地法54條規定,聲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未經○○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告、調處或駁回乙情,業經○○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4 月7 日高市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58 頁),原告未曾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亦未於所有權登記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首揭土地法之規定及說明,其因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且系爭土地自始為經所有人登記之土地,如前所述,原告已不能對被告主張取得時效,亦不得請求塗銷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登記。再者,原告既無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更未取得所有權,自不得依民法第773 條規定以所有權人自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告猶主張:柯○○於66年前悄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排除原告已取得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事涉侵權行為云云,要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9 條、第
773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原告父子占用系爭土地長達66年之久,被告縱有返還請求權,亦因罹於民法第125 條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本件並非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其此部分主張已有未合,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164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9 條、第773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