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21號原 告 龍水化龍宮法定代理人 李茂林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 告 陳瑞誠被 告 謝榮輝被 告 劉婷玉被 告 陳趂當事人間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共同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內之全部存款(含本金新臺幣玖仟壹佰壹佰元及其孳息)領出交付原告。
二、被告應將其共同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定期存款(以上均含本金及其孳息)領出交付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間因尚未取得寺廟登記,無法設立金融存款帳戶,故於同年2 月間,將信徒捐獻款新臺幣(下同)1,209,440 元委任被告共同管理,借用被告名義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設立聯名帳戶(戶名:陳瑞誠、謝榮輝、劉婷玉、陳趂,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以被告名義聯名提款120 萬元轉存為「聯名」
5 年期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存摺及定期存單均由原告自行保管。嗣原告於101 年6 月4 日完成寺廟登記,並立寺廟專戶,詎被告陳趂行方不明,由於系爭款項係聯名帳戶,須被告4 人同時用印始得解約領款,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保管物。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陳瑞誠、謝榮輝、劉婷玉均陳述: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陳趂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定期存款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何人所有?㈡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款本息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有無
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定期存單及高雄市寺廟登記證,且為被告陳瑞誠、謝榮輝及劉婷玉所不爭執,而被告陳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告負有移交所經管之原告財物予原告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就其所管領屬於原告之財產,核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如訴之聲明各項所示之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等財物,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