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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22號原 告 劉柏成

劉螢儒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文島訴訟代理人 卓錦田

劉宗賢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持本院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雄院高一○二司執溫字第一○七五三七號債權憑證所載聲請執行金額:㈠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貳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元,於原告戊○○繼承被繼承人陳靜習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四分之一、原告戊○○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7537號債權憑證及102 年度司執字第1181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執行,係屬被告之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是被告於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聲明一:被告持有本院88年度促字第319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其所衍生之本院102 年8 月30日雄院高102 司執溫字第11817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之債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明二:被告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7421 號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其所衍生之本院102 年8 月7 日雄院高102 司執溫字第107537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103 年

8 月6 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一為:關於102 年司執字第11817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新臺幣550 萬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點4 之利息,暨自民國88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01 元,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明二:關於102 年度司執溫字第107537號債權憑證所載,二、聲請執行金額:㈠新臺幣2,922,730 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321,260元。㈡新臺幣2,730,470 元,及自民國92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屬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7537號債權憑證及102 年度司執字第1181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查封原告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5 之建物及基地及原告戊○○對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即原告之母陳靜習。被繼承人陳靜習民國89年10月10日死亡時,原告戊○○(00年0 月00日生)甫滿20歲,原告丙○○(00年0 月00日生)甫滿22歲。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發生時,原告為未成年人,亦未與被繼承人陳靜習同居共財,丙○○85年12月11日入監服刑,91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戊○○則住宿在朋友家,均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能於繼承開始起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也沒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如由原告繼續履行上開債務顯失公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及第1 條之

3 第2 、4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關於102 年司執字第11817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新台幣550 萬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點4 之利息,暨自民國88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01 元,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關於102 年度司執溫字第107537號債權憑證所載,「二、聲請執行金額:㈠新臺幣2,922,73

0 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321,

260 元。」;㈡新臺幣2,730,470 元,及自民國92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戊○○主張其母陳靜習過世之前,是住在朋友家,基於人倫常情,因就學、工作寄宿於外,並不會因此就不與家中聯繫,平常休假日期或寒暑假應會回家。被繼承人死亡前住所與原告住所均屬同一戶籍,戶籍謄本列為共同生活戶,而生活所需,金錢必有往來,故同財共居實屬事實。況且陳靜習過世隔日原告就申請登記為該戶籍住址之戶長,原告主張沒有與母親同財共居不知悉債務,不可採。而且原告戊○○既已辦理除戶登記,稅捐單位就會書面通知6 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在辦理遺產稅申報手續過程中,也可查知系爭債務之存在,疏未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仍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戊○○之母於85年借款時邀同訴外人甲○○為連帶保證人,甲○○為原告之阿姨,當原告之母於87年無法履約還款時,被告立即通知甲○○負連帶清償責任,該等重大家庭事情豈有不告知原告之理。而且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4 樓之10之不動產是先移轉給第三人柯輝吉,再移轉給戊○○,戊○○再移轉給原告丙○○,移轉原因又是贈與。足證陳靜習將其所有不動產藉由第三人柯輝吉轉讓給原告戊○○,原告有繼承陳靜習財產之事實。另陳靜習去世時,原告已經成年,並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概括繼承陳靜習之債務,本件應是不符合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靜習於民國85年12月6 日向被告(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因未逾期償還,被告因而向本院聲請發給88年度促字第31944 號支付命令,陳靜習應給付550 萬元及自8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 %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

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88年8 月2 日確定(本院卷第25頁、第28至31頁;本院102 司執字118176號卷第3 至4 頁。)

(二)陳靜習於85年12月6 日與訴外人甲○○共同簽發本票一紙,經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發給91年票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以債務人應憑票交付550 萬元,其中之5,095,88

6 元及自90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77 %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嗣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核發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751 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持前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137099號執行程序,於100 年11月15日受償2,099 元(其中含執行費用2099元)(本院卷第5 頁、第12頁;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107537號卷第6 頁)

(三)陳靜習於85年12月6 日與訴外人甲○○及陳貴沅共同簽發本票一紙,經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發給91年度票字第7729號民事裁定確定,債務人應憑票交付債權人(即本案被告)550 萬元,其中之5,493,300 元及自90年9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45%計算之利息,嗣換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7421 號債權憑證。被告前揭債權已受償執行費用44,704元、本金2,570,570 元,及自90年9 月5 日起至95年9 月29日止計算之利息1,654,

268 元(尚欠已核算之利息321,260 元未受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並核發95年度執字第59978 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5 頁;第13頁;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7537號卷第

3 至4 頁)

(四)高雄市○鎮區○○段○○○ ○○○○○○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 分之77)及坐落其上同區段72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 號4 樓之10)及同區段7268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7)、7270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64 )共同使用部分於87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陳靜習,88年2 月25日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柯輝吉,89年4 月12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劉瑩儒(改名前為劉怡湘),嗣劉瑩儒於89年6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丙○○(本院卷第90頁、第111 頁)。

(五)陳靜習於89年10月10日死亡,丙○○(00年0 月00日生)、戊○○(00年0 月00日生)於陳靜習死亡時係完全行為能力人,並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因而持前揭本院88年度促字第3194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751 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9978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改列原告二人為債務人,經本院換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118176號債權憑證及102年度司執字第107537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5 頁、第25至26頁)。

(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1 月22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丙○○、劉瑩儒(即劉怡湘)已繼承陳靜習之遺產,並完成遺產稅之申報(本院卷第75至86頁)。

(七)被告於102 年9 月14日持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8176號債權憑證及102 年度司執字第10753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8918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陳靜習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二)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查封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5 之建物及基地及戊○○對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係原告概括繼承被繼承人陳靜習之債務。惟陳靜習於89年10月10日死亡時,戊○○甫滿20歲,丙○○甫滿22歲。系爭債務發生時,原告均為未成年人,且丙○○85年12月11日入監服刑,91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戊○○住宿在朋友家,被繼承人陳靜習生前,亦未與原告同財共居,致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由原告繼續履行上開債務顯失公平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或第14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是否合法?(二)本件是否有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及第1 條之3 第2 、4 項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是否合法?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㈠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戊○○所有之財產,迄今尚未拍賣受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強制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另原告戊○○未依法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原本應就被繼承人陳靜習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嗣因新修正民法第1153條第2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4 項規定,在特定條件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故原告主張其為執行債務人,因符合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⒉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

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準此,債權憑證非屬執行名義本身,即不得以之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標的,請求排除其執行力。本件原告丙○○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丙○○財產強制執行云云,惟查,被告執本院102 年8 月7 日雄院高102 司執溫字第10753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戊○○所有之不動產、動產求償,雖聲請狀當事人欄列有債務人丙○○,惟對原告丙○○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丙○○提起本件訴訟,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是否有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及第1 條之3 第2 、4 項之適用?原告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本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因此,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第1153條第2 項於97年1 月2 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一)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二)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三)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四)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院10

2 年度8 月30日雄院高102 司執溫字第11817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新台幣550 萬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點4 之利息,暨自民國88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01 元;與本院102年8 月7 日雄院高102 年度司執溫字第107537號債權憑證所載,「二、聲請執行金額:㈡新臺幣2,730,470 元,及自民國92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係被繼承人陳靜習生前向被告借款所生之債務,有借款契約書、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28912 號及88年度促字第31944 號支付命令裁定各件影本在卷可左(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5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溫字第118176號清償債務事件、102 度司執溫字第107537號清償票款事件卷證核閱無誤。本件原告戊○○於被繼承承人陳靜習死亡時,已成年,就其主張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情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有明文。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亦不以戶籍設定為絕對標準,但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縱因一定事由而實際上暫未居住於該地,且無廢止之意思而離去住所者,該住所即無遭廢止之情形。本件原告戊○○主張伊居住在朋友丁○○家,未與被繼承人陳靜習同居共財云云。然查,戊○○於本件繼承開始前,即與被繼承人陳靜習同設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4 樓之10之戶籍內,嗣於被繼承人陳靜習死亡後繼為該戶戶長,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65頁至第67頁)足徵戊○○主觀上仍認定上開戶籍地址為其住所,應堪認定該處所為戊○○之住所。至證人丁○○於本院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與戊○○從國中、高中都就讀於鳳甲國中,及大寮區的中山工商。因為都在超商打工,打工時間一樣,戊○○高中時住在伊家,高中畢業後也住在伊家。戊○○有一個哥哥對她不好,原告戊○○有跟伊母親說要住在伊家。戊○○很少回家沒有什麼事情就沒有回家,而且打工也沒有時間回去,但有回家。不清楚戊○○的母親有無留房子給她。戊○○不會跟伊說。戊○○有沒有回家或回家多久,伊並不清楚。戊○○也會跟自己的朋友出去,有時候出去,伊也不知道她做什麼。大部分都是出去半個多小時。原告戊○○的學雜費、生活費如何來,她有在打工,其他的伊不知道。戊○○的母親與哥哥並沒有去伊家探望過戊○○,戊○○的家裡經濟狀況伊不知情。戊○○高中畢業後,有繼續打工,做到她自己買房子,大概住在伊家10年。戊○○偶而會回去,所以知道母親去世等語(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2 頁)。上開證人證言縱認屬實,則依前開證人所述,戊○○住在伊家,會不定時返家。衡以親子間互動頻繁係屬人倫常態,因工作在外居住之子女並未與父母斷絕往來聯繫。況如前所述戊○○與被繼承人陳靜習長久以來戶籍地址均相同,足見其等母子關係密切而仍有相當之互動,益徵戊○○雖借居丁○○家,事實上並無與被繼承人分居。是原告戊○○僅泛稱因在外居住未與母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理由殊非充足。再則,原告戊○○迭次主張渠等從不知系爭債務,然按是否知悉債務,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法文規定「無法知悉」債務,核屬不同。再觀諸被繼承人陳靜習遺產稅申報日期為89年12月20日,並由原告戊○○辦理申報,從而依申報日期及申報書所載在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法定期限內戊○○已可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二年就系爭債務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移轉情形,有卷附之遺產稅申報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5至第86頁;第219 頁至第

220 頁),戊○○應可知悉被繼承人陳靜習之財產狀況及系爭債務情形。況被繼承人陳靜習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 號4 樓之10之建物及基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柯輝吉,再由柯輝吉轉讓予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至第74頁),上開不動產即為被繼承人陳靜習與原告戊○○之住所,足徵原告之母子關係亦未疏離,原告戊○○當難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本院審酌以上開事實,實尚難認戊○○就系爭債務得僅負限定責任,原告戊○○之主張,洵屬無據,為無理由。⒊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獲悉。又債權人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財產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尋繹其立法旨趣,無非以保證人基於保證契約,僅負擔代債務人履行之責任,並未自債權人取得任何利益,爰規定在上述情形,倘由保證人繼續履行債務,影響保證人之財產權及其生計者,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者,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條文中所謂「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因法律無明文規定,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司法實務上固存有寬、嚴不一之審查基準,然而基於新法採取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認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聯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聯者,如被繼承人為扶養繼承人如居住或教養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而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倘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溫字第107537號債權憑證所載聲請執行金額:㈠新臺幣2,922,730 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321,260元係被繼承人陳靜習為訴外人甲○○向被告借款之保證人債務,有本票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酌證人甲○○即原告的阿姨於本院證述:因之前還有跟陳靜習有聯繫,陳靜習在臺中買房子,當時大家都很正常過生活,當時有瞭到她想要到臺中買房子,因為錢不夠,要向銀行借錢,那時候大家是姊妹,就幫她作保,也沒有想那麼多。伊當時作陳靜習的保證人時,陳靜習也是做伊的保證人,二人都有買房子,而互為保證人,伊後來沒有跟陳靜習的小孩往來,伊姊妹平常很少在一起,陳靜習的小孩只有在國小時候有看過,國中之後就沒有看過。想要聚會,也只有伊姐姐來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5

6 頁至第158 頁)。是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中102 年度司執溫字第107537號債權憑證所載聲請金額(一)部分,係被繼承人陳靜習之保證債務,尚堪認定。此部分原告戊○○所繼承者係98年5 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施行前,業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故已符合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要件,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⒋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主張由原告戊○○履行被繼承人

陳靜習債務並未顯失公平云云。惟查:上開保證債務甚鉅,被告查封戊○○財產,已影響其生計。而被告除曾於88年5 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繼承人陳靜習核發支付命令,及於102 年8 月28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証外,並未於戊○○成年後催討,有催收戶追蹤紀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94 頁),再參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立法理由,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既如前述,原告戊○○自小離家半工半讀,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查封之原告戊○○財產為被繼承人陳靜習出資購入,是本院綜據上開證據資料,認由原告戊○○繼承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末按,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係屬二事。次按法院應就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本案之訴訟標的,以劃定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當事人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其相結合之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亦即依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查,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11817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新台幣550 萬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點4 之利息,暨自民國88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01 元,與本院102 年度司執溫字第107537號債權憑證所載,「二、聲請執行金額:㈡新臺幣2,730,470 元,及自民國92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是否係同一債權,原告迄未主張,本院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繼承是在89年10月10日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且本件本院102 年度司執溫字第107537號債權憑證所載「聲請執行金額:㈠新臺幣2,922,730 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321,260 元」之債務,為於繼承開始以前己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其由原告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既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原告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2 年度司執溫字第107537號債權憑證所載聲請執行金額:㈠新臺幣2,922,730 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321,260 元,於原告戊○○繼承被繼承人陳靜習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丙○○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關於102 年司執字第11817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新台幣550 萬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點4 之利息,暨自民國88年

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01 元,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關於102 年度司執溫字第107537號債權憑證所載,二、聲請執行金額:㈠新臺幣2,922,730 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321,260 元。㈡新臺幣2,730,470 元,及自民國92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不得對原告丙○○為強制執行,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