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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27號原 告 何天揚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林丙昌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遭訴外人李OO、陳OO脅迫簽立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 億2,500 萬元之本票13張(系爭本票),李OO並持之聲請本票裁定,原告一方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另一方面為避免名下財產遭查封,乃約定由原告於95年4 月10日將所有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李OO、陳OO對原告涉犯妨害自由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另原告提起民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獲勝訴判決確定。則系爭土地已無再借名登至被告名下之必要,原告於102年3 月間通知被告返還,然被告未置理,反而於102 年5 月

9 日聲請權狀遺失補發,原告復於102 年6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催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亦未回應。爰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及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乃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價金約定及交付價金之事實,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就買賣之登記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原因之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備位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5年4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伊以200 萬元向原告所購買,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至原告前所借名在伊或伊配偶名下之不動產、財物亦均已返還。系爭土地當時係基於買賣原因而辦理所有權轉登記,原告乃因系爭土地有重劃計畫,土地增值而事後反悔,假藉借名登記為由而推翻雙方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之配偶甲OO與被告之配偶乙OO為姐妹,兩造為連襟關係。

(二)原告於94年間,遭李OO、陳OO脅迫簽立票面金額共計

1 億2,500 萬元之本票13張,陳OO及自李OO處受讓上開本票之劉明山並持之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嗣李

OO、陳OO對原告涉犯妨害自由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4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另原告提起之相關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經同院新市簡易庭以95年度新簡字第154 號、99年度新簡字第207 號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三)原告曾為避免名下財產遭李OO、陳OO等人查封或侵奪,商請將名下多筆不動產借名登記至其他親友名下。

(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中。

(五)原告曾於102 年6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原告於95年4 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七)被告於99年9 月13日匯款200 萬元至原告配偶甲OO名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八)99年8 月30日,原告配偶甲OO自其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帳戶領出200 萬元,匯入被告名下台南成功路郵局帳號內。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表示?

(三)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無理由?

(四)原告備位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採信為真實。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一節,已據證人即兩造之連襟丁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配偶甲OO、被告配偶乙OO都是我的妹妹,兩造都是我的妹婿,94年1 月31日原告在台南被綁架,我接到甲OO電話,連夜從台北趕回台南處理,直到原告被釋放,我陪同原告到警局報案,原告被釋放後告訴我有被逼簽本票的事情,我建議原告為了避免日後被他人以該本票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先將名下財產先行移轉,因為系爭土地買進是由我介紹,分割也是我經手,所以原告將系爭土地的移轉事宜委由我辦理。又因為原告有欠我小舅舅丙OO錢,所以先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給丙OO,再過戶給林丙昌。當時我有跟原告、被告、建蘭在我的辦公室一起商討此事,並告知被告、乙OO說先設定抵押權給丙OO之後,再移轉至林丙昌名下,避免原告財產將來被強制執行,原委我也有跟被告夫妻一併說明。當時並有向被告提到等原告與李OO之間的本票事件平息之後要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時,並無資金往來,只有辦理土地設定抵押、移轉登記之程序文件,我並指示我的雇員戊OO到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事宜,也有將原因告訴戊OO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2-77 頁)。核與證人戊OO證稱:我在原告大舅子丁OO的公司工作,有聽見原告與我老闆丁OO商討要將原告名下資產移轉到他人名下避債,兩造間之洽談經過,是由我老闆丁OO處理,再由丁OO指示我辦理登記程序,因為原告有跟某位親戚借款,所以先設定抵押,之後再登記給被告等情相符(本院卷第35-3

7 頁)。參佐系爭土地確實設定擔保債權額6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給丙OO,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卷第頁),亦與證人丁OO、戊OO所證情形相合,另證人2人已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丁OO更與兩造均為連襟關係,自無可能甘冒偽證風險為不實陳述,亦見其等證言應可採信。

(三)甚且,兩造已對原告於94年間,遭李OO、陳OO脅迫簽立票面金額共計1 億2,500 萬元之本票13張,陳OO及自李OO處受讓上開本票之劉明山並持之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嗣李OO、陳OO對原告涉犯妨害自由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另原告提起之相關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經同院新市簡易庭以95年度新簡字第154 號、99年度新簡字第207 號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及原告曾為避免名下財產遭李OO、陳OO等人查封或侵奪,乃商請將名下多筆不動產借名登記至親友名下等情均無爭執,更與證人2 人上開所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原委相符,兩造間確實有約定借名登記契約之動機。顯見原告主張,應屬真實。

(四)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乃伊向原告購入云云,固據被告提出99年9 月13日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為證(下稱系爭匯款,新調卷第84頁),兩造亦均不爭執被告於99年9 月13日確有匯款200 萬元至原告配偶甲OO名下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之事實。然此部分匯款緣由,已據系爭匯款代理人即證人戊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匯款是要辦理兩造間另一筆位於台南市○○路之房地(下稱民生路房地)返還事宜所為匯款,因民生路房地也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99年間,被告要將民生路房地還給原告,需要買賣交易紀錄,是以先由原告配偶甲OO匯款200 萬給被告以作為價金支付之紀錄,並委由我出面向國稅局主張是買賣關係,然因國稅局不採認,所以改由甲OO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作為買賣資金來源,甲OO前所支付被告之200 萬元,被告即須返還,否則會有贈與稅的問題,所以由我再辦理系爭匯款將款項返還甲OO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2頁),另兩造亦不爭執甲OO早於系爭匯款前,先於99年8 月30日,自其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帳戶領出200 萬元,匯入被告名下台南成功路郵局帳號內之事實。足見系爭匯款乃係被告歸還甲OO先前所匯款項,並非針對系爭土地買賣而為價金交付。另被告並未針對系爭土地交付任何買賣價金給原告,已據戊OO結證屬實(卷第34頁),又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換發之新所有權狀仍由戊OO交還給原告保管,亦有戊OO證詞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35頁),且該所有權狀並持續在原告保管中,此亦經原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提出上開辦畢換發之新所有權狀原本為據,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本院卷第70頁),此均與一般土地買賣,由買受人取回買賣標的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之常情有違,更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實乃借明登記之法律關係無疑。則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就其所辯,仍未提出相當可信之證據,參諸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所辯為無可採。

(五)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該契約著重者係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故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得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前已於102 年6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無爭執,此部份通知並已於同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回執在卷為佐(新調卷第69頁),則依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即負有將借名登記之財產移轉返還借名人即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終止,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