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29號原 告 林惠珠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楊申田律師被 告 柳金虎
陳逸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 年度附民字第129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原告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詎乙○○於民國96年底因去按摩店按摩推拿而認識在該店服務之被告丙○○,兩人進而相互交往,竟於97年10月25日上午,在臺東縣知本鄉某旅館內,為性交行為1 次,又於99年10月24日晚間,在丙○○住處即高雄市○○區○○街○○○ 號
4 樓,為性交行為1 次。被告2 人因此各涉犯通姦2 罪、相姦2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07 、745 號認定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被告2 人共為上開姦淫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更致原告與乙○○仳離,家庭破碎,尚需1 人獨立扶養子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罹患憂鬱症,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人就各次通姦行為連帶賠償原告各100 萬元,合計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2 年8 月30日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對於系爭刑案認定伊與丙○○通姦2 次之事實伊不爭執。僅是伊經濟困難,伊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丙○○則以:伊與乙○○之簡訊內容,性質上乃屬伊之供述證據,而屬自白,需有補強證據始得認定事實,乙○○為共犯,縱使轉換為證人身分,其證詞仍屬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其他共犯之補強證據,是不能逕認伊與乙○○間有相姦之犯行。本件伊所涉2 次之相姦行為,乃檢察官為追加起訴,惟追加起訴之時間,據原告提出97年10月25日性愛光碟影片,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顯不適法。原告未經手機所有人乙○○之同意而取得手機內之性愛影片,乃不法取得,有違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監察法之規範,此部分證據應予排除,不得採為對伊不利認定之證據。另原告與乙○○婚姻之破綻,早於通姦行為發生前即已存在,原告主張核與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不符。退步言之,倘認伊成立侵權行為且應賠償,惟伊之加害程度,顯與通常介入他人美滿婚姻之事例全然不同,準此,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應核減至5 萬元以下為適當。此外,原告於100 年12月22日20時許曾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手毆打伊左側臉部,致伊受有左耳耳膜破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伊177,408 元在案,則伊自得以上開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行使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乙○○原為配偶關係,已於101 年5 月8 日離婚。
(二)原告於100 年12月22日20時許曾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手毆打被告丙○○左側臉部,致丙○○受有左耳耳膜破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丙○○177,408 元確定在案。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認定乙○○犯通姦罪
2 罪、丙○○犯相姦罪2 罪,並判處乙○○各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丙○○各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經丙○○提起上訴後,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85 、886 、8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原告為專科畢業,任職一般行政人員,月收入約2 萬5 千
2 百元。
(五)乙○○為高職畢業。
(六)丙○○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收入,之前曾經於按摩院工作。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2 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通姦、相姦行為?
(二)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如可,應以若干為適當?
(三)丙○○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035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男女間之性行為,原屬隱密私諱之事,除行為人外,外人本難查知、見聞;惟依民事訴訟之採證法則,尚非不得依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不以抓姦在床、目擊性器官結合或以DNA 科學鑑定等直接證據為限。是以原告果主張被告2 人有通姦、相姦之情事,衡以性行為之型態及隱密之特性,原告固難於行為進行中當場查獲,惟如綜合評價原告所舉之全部卷證,依一般社會經驗足認行為人確已有通姦、相姦罪行為時,應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而丙○○與乙○○於97年10月25日上午某時,在臺東縣知本鄉某旅館內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已據丙○○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供稱:「(問:乙○○與丙○○於97年
10 月25 日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在不詳地點為性交行為,嗣經甲○○於100 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號7 樓住處內,發現乙○○所持用之手機內存有乙○○與丙○○之性愛影片及簡訊後,始查悉上情?)承認,…。」、「他有帶我去台東」等語,核與乙○○在在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陳稱:「(是否知道地點?)在知本某家旅館等情大致相符(系爭刑案易357 卷102 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25頁),並有被告2 人性交錄影光碟、翻拍錄影照片11張、翻拍手機錄影檔案建立時間為2008年10月25日之畫面2 張在卷可資佐證(系爭刑案偵卷第27至29頁、第40頁),均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而本件依丙○○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剛開始認識乙○○的時候,他說他老婆沒有給他溫暖,我跟他在一起是為了同情他、可憐他... 剛開始認識乙○○是在95或96年在我上班的推拿店」等語(系爭刑案易357 卷第
209 頁)、「我有跟乙○○發生過性關係,他之前說他跟他太太分居中,他說他太太個性凶巴巴的,沒有辦法滿足他的性慾... 那時候我們算是男女朋友,那是五年前的事情,就是錄影影片的事情」(系爭刑案易字357 卷102 年
5 月30日審判筆錄第34頁);及乙○○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丙○○何時知道你是否有太太及小孩?)交往後沒多久她就知道了,是她主動問我的,我有跟她說我有結婚及小孩。」等情(系爭刑案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2 人於96年底相識時,丙○○即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則被告2 人所為通姦、相姦行為,確已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被告2 人並均有為此等侵權行為之故意等情,亦堪可認定。
(三)再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曾於99年10月25、26日傳送簡訊予乙○○稱:「你比我好多了,那天爽到你,可是我昨晚到現在肚子一直悶悶的痛,可能是子宮發炎」、「我看完醫生了,醫生說子宮卵巢發炎,醫生問我這次怎麼搞的那麼嚴重,我說沒辦法是我老公厲害啊」等語,有簡訊在卷可憑(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6、17頁),乙○○就此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結證:上開簡訊內容乃因發訊前一天伊與丙○○有發生性關係,與丙○○發生性行為之地點大部分都是在丙○○大昌街的住處,並確認系爭門號為丙○○使用,且上開內容之簡訊為丙○○寄發無誤等情明確(系爭刑案易字357 卷102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8、43、44)。雖系爭門號之申請用戶姓名為「王景怡」,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系爭刑案易字357 卷第40頁),惟參佐系爭門號除於100 年10月
25、26日傳送前開簡訊予乙○○所持用門號外,亦曾於10
0 年10月22日傳送「這長送你」併附被告及其女兒與乙○○合照檔案翻拍照片;於同月27日傳送「沒事了我只是關心你,忙完就早點休息,明天才有精神工作,對了左O媛打電話來麻煩我跟你說謝謝,那件衣服她好喜歡可是小點,她問你有沒有第二件?哈哈」;於同月28日傳送○○○鄉○○○路,七樓二之八號,這個地址是你家的吧?」之簡訊予乙○○,有簡訊內容存卷可憑(系爭刑案易字357卷第259 、260 、264 頁及偵查卷第18頁),均恰與乙○○住所在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丙○○之女兒為左O媛,有乙○○警詢筆錄基本資料、丙○○與前夫之離婚協議書等在卷為憑(系爭刑案偵卷第7 、48頁)。依系爭門號所傳送上揭諸多簡訊內容觀察,若非丙○○實際使用系爭門號,如何能傳送合照、與乙○○談論贈女衣物之事?旁人又如何能得知與乙○○住所相關之訊息?而持用人與申請電話之人不同,亦為日常生活所常見,是系爭門號確為丙○○所持用無疑,由此更見乙○○所證屬實。則被告2 人確有於99年10月24日在丙○○住處為性交之行為一節,亦堪信屬實。況被告2 人因上開事件所涉通姦、相姦罪嫌,亦經系爭刑案審理認定有罪確定,本件綜合全案間接相關證據及依一般社會經驗,已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2 人於上開時、地有通姦、相姦之性交行為2 次等情,應屬真實。
(四)丙○○雖辯稱伊與乙○○之簡訊內容、乙○○證詞均需補強證據,97年10月25日之行為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原告未經同意而取得手機內之性愛影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此部份所辯,核屬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可作為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本件係民事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丙○○所指之上開原因,均無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自不受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範之限制。況本件依原告所為前述舉證,已足使本院形成原告主張為真實之蓋然性心證,丙○○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其與乙○○於上開時、地絕無可能為性交行為,其空言抗辯,難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2 人既於上開時、地為2 次性交行為,且斯時原告與乙○○之婚姻尚處於存續狀態,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2 人之通姦、相姦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而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無疑。丙○○雖辯稱原告與乙○○婚姻之破綻,早於通姦行為發生前即已存在而不符「情節重大」云云。然查,原告係於99年9 月份始離家,且離家之原因乃乙○○生活作息不正常、常常沒有回家,當時原告並不知乙○○與丙○○交往,有原告、乙○○於系爭刑案一審證詞可憑(系爭刑案易35
7 卷第102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 、6 、7 、28頁),對照被告2 人係於96年間開始交往,已如前述,則於99年
9 月份原告離家時,丙○○與乙○○早已交往近三年,並早已有97年10月25日之通姦、相姦行為,則丙○○介入原告之婚姻,乃在原告離家前,本件實難認原告與乙○○之婚姻破綻早於被告2 人通姦行為前已發生,丙○○此部份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
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六)末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另查原告100 年度之所得為277,060 元,名下有明谷石材有限公司投資1 筆,總值500,000 元,;乙○○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2 輛、投資1 筆,總值為1,175,320 元,100 年度之所得為69,547元;丙○○100 年度則有利息及投資所得共計59,283元,名下無財產,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22頁),暨衡原告與乙○○平日之情感狀況、被告
2 人通姦之次數、原告所受心靈創傷程度、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20萬元為適當(即合計40萬元)。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適當,不應准許。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應給付丙○○177,40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丙○○主張抵銷,即有理由。本件以此丙○○對原告之債權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2,592 元(計算式:400,000-177,408=222,592)。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
992 元及自102 年8 月30日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