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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50號原 告 郭貞被 告 張林秋鳳

劉志軍王菁郭南想上當事人間請求購買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載明「…就當事人間未聲明之事項... ,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至於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 如嗣後發生爭執,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又如經調解成立,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1 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訴訟上和解同一之效力。查,被告王菁前係因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000-0 房屋之圍牆越界,而以出賣人需擔負越界建築所造成其之損害,向原告、訴外人郭歐○○及訴外人郭○○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請求上開三人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45,683 元,嗣達成「一、聲請人(王菁)願給付相對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相對人郭啟貞同意將如附圖所示983 ⑴暫編地號土地、面積五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稅捐依照法定規定各自繳納。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之調解內容,有本院102 年度岡簡調字第100 號解筆錄可稽,則此係就當事人間未聲明之事項,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調解,揆諸首揭法條說明,上開調解應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則原告就前開房屋占用其所有土地而於本院依越界建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張林秋鳳、劉志軍、王菁、郭南想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分別越界占有建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983 ⑴、983 ⑵、983 ⑶、983 ⑷部分,嗣伊於民國101 年申請鑑界後,始得知上開房屋越界建築,伊自得依民法第796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伊購地時所支出之價金及銀行貸款利息計算價額,購買渠等房屋如附圖所示越界部分之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林秋鳳應以206,070 元向原告購買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83 ⑴部分之土地及地上,及自102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志軍應以287,140元向原告購買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83 ⑵部分之土地及地上物,及自102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菁應以287,140 元向原告購買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83 ⑶部分之土地及地上物,及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郭南想應以165,535 元向原告購買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85 ⑷部分之土地及地上物,及自102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郭歐○○於83年1 月31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由世芳建設有限公司自地、自建、自售,被告係購買成屋並無增(改)建,是系爭房屋起造時即建築到系爭土地上。又原告於非房屋所有權之道路面積上構築圍牆,作為不動產之一部份,使購買人陷於就產權大小有錯誤認識而為買賣行為,且不動產賣賣契約書載明「建物依現況為準」,因此買賣標的物可見範圍均包含在購屋總價內,而伊等購屋當時圍牆已在目前界址,故越界部分已於買賣時反映在房屋總價上。另契約書第4 條約定買賣標的物如發生產權、債務糾紛,出賣人願負民事、刑事全部責任及賠償,伊等信任買賣契約而陸續向其購屋,在此居住長達14年之久,原告均未提出疑問,等到98年4 戶越界之房屋皆已出售,即於101 年5 月29日申請鑑界,顯見出賣人早已知越界之事,卻故意隱瞞不告知,事後才提訴訟,要求伊等支付其購地所支出之本金及個人借貸利息,實屬權利濫用,伊等為實質受害者,自無過失,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郭歐○○所有,於102 年5 月30日移轉登記予郭啟貞。

㈡張林秋鳳、劉志軍、王菁、郭南想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人。

㈢訴外人郭歐○○於82年間,向訴外人吳○○購買系爭土地,嗣於102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均為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世芳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芳建設公司)起造。王菁係於84年11月間向郭歐○○購買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向訴外人郭○○購買其上房屋;張林邱鳳係於85年1 月向郭歐○○購買同段000 -0地號土地,向郭○○購買其上房屋;劉志軍係於91年6 月向郭歐○○購買同段000-0 地號土地,向訴外人郭○○購買其上房屋;郭南想係於98年4 月經由房屋仲介買受同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

4 之房屋,依序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83 ⑴、983

⑵、983 ⑶、983 ⑷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

796 條定有明文。而本條適用對象以「房屋」為限,如非房屋即不在適用之範圍,故如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即無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1799號、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查依附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張林秋鳳、劉志軍、王菁、郭南想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係圍牆、雨遮、電動鐵捲門(本院卷第76-78 頁),縱經拆除亦無礙建物本體之整體,尚無本條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自非可採。

㈢況且,設若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惟按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均是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世芳建設公司起造,連同土地分別出售給被告或被告之前手,此為原告所自認,足見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房屋均已興建完成,且係由原告所經營之世芳建設公司造成「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之情形;而房屋越界占有之相鄰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原為原告購買後指定移轉登記於原告之配偶郭歐○○,此情業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 頁),再由郭歐○○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後原告以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向世芳建設公司購買或輾轉取得房屋所有權之被告主張越界占有系爭土地,而訴請被告購買越界部分之系爭土地,顯然有背誠實信用原則。從而原告行使權利既有違誠信原則,則請求被告以上開價額購買系爭土地,即不應准許。㈣又如附圖所示983⑴、983⑵、983⑶、983⑷部分之地上物,

係由動產附合於原有建物而成,且成為其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其所有權自由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取得,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則其請求被告向其購買,顯然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生相鄰土地越界建築之問題,並無民法第

796 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告訴請被告購買越界之系爭土地亦違反誠信原則;又如附圖所示983 ⑴、983 ⑵、983 ⑶、98

3 ⑷部分之地上物亦非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6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張林秋鳳應以206,070 元向原告購買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83 ⑴部分之土地及地上,及自102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志軍應以287,140 元向原告購買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83 ⑵部分之土地及地上物,及自102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菁應以287,140 元向原告購買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83 ⑶部分之土地及地上物,及自102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郭南想應以165,535 元向原告購買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85 ⑷部分之土地及地上物,及自102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表:

┌──┬───┬────┬─────────────────┐│編號│原 告│買賣日期│ 土地地號與建物門牌號碼 │├──┼───┼────┼─────────────────┤│ 1 │張林秋│85年1月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鳳 │ ├─────────────────┤│ │ │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 2 │劉志軍│91年6月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 │ ├─────────────────┤│ │ │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 3 │王菁 │ 高雄市○○區○○段○○○○○○○號│ │ │84年11月├─────────────────┤│ │ │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 4 │郭南想│98年4月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 │ ├─────────────────┤│ │ │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

裁判案由:請求購買土地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