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73號原 告 蔡玉峯
蔡秋明蔡錫琛共 同 何建宏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蔡義興即蔡杉材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梅即蔡杉材承受訴訟人蔡秀吟即蔡杉材承受訴訟人謝蔡綉賢即蔡杉材承受訴訟人蔡秀英即蔡杉材承受訴訟人蔡心妤即蔡杉材承受訴訟人蔡心亞即蔡杉材承受訴訟人蔡忻辰即蔡杉材承受訴訟人蔡忻芸即蔡杉材承受訴訟人上3 人共同 謝○○ 住桃園縣○○鄉○○村○○○路○段00法定代理人 0 號
居桃園縣○○鄉○○村○○○路○段○○
○巷○號三樓之1被 告 蔡清順 住高雄市○○區○○路○○○○ 號
蔡明雄 住彰化縣○○鎮○○街○○○ 號蔡豐宇即蔡清雲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 巷○ 號3 樓蔡進義即蔡清雲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 號蔡秀惠即蔡清雲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蔡財明 住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蔡進譴 住高雄市○○區○○路○○號蔡清治 住高雄市○○區○○路○○號蔡佩容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
0號2樓蔡莉婷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3
樓蔡中立 住高雄市○○區○○路○○號蔡文明 住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蔡清文 住高雄市○○區○○路○○號蔡文玉 住高雄市○○區○○街○○號上7 人共同 林媗琪律師訴訟代理人上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略以「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同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查第5 條之立法說明「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依前揭之立法意旨其繼承人係指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此經內政部98年3 月2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查本件被告蔡清雲、蔡杉材分別於本件起訴後之102 年7 月29日、103 年3 月18日死亡,依上開說明,應以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且不分男女,故本件蔡清雲之繼承人為蔡豐宇、蔡進義、蔡秀惠,而蔡杉材之繼承人則為蔡義興、蔡秀梅、蔡秀吟、謝蔡綉賢、蔡秀英、蔡心亞、蔡忻辰、蔡心妤、蔡忻芸,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而原告業於103 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義興、蔡秀梅、蔡秀吟、謝蔡綉賢、蔡秀英、蔡心亞、蔡忻辰、蔡心妤、蔡忻芸、蔡清順、蔡明雄、蔡豐宇、蔡進義、蔡秀惠、蔡財明、蔡進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為兩造先祖渡海來台後之第四代子孫,生有第五代子孫蔡○、蔡○、蔡○、蔡○、蔡○、蔡○等
6 子;第六代子孫則為蔡○、蔡○、蔡○○、蔡○○、蔡○○、蔡○、蔡○0嗣由後代子孫○○及第七代子孫蔡○、蔡○○、蔡○共同集資設立公業祭祀四代主蔡○。原告蔡玉峯、蔡秋明、蔡錫琛分別為蔡○○、蔡○、蔡○之子孫,自屬祭祀公業蔡○之派下員,於前曾向高雄市岡山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蔡○之申報,惟因資料欠缺,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通知補正,嗣被告亦同時提出申報,並以其等為土地登記謄本上祭祀公業蔡○管理人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謂祭祀公業蔡○之派下員僅為其等13人,致高雄市岡山區公所以原告並非祭祀公業蔡○派下員為由而駁回申報。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就祭祀公業蔡○有派下權存在,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蔡○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蔡清治、蔡佩容、蔡麗婷、蔡中立、蔡文明、蔡清明、蔡文玉則以:原告所提神主牌位照片中,孝男係顯示為「○」而非「○」,原告主張其為享祀者蔡○之子孫,已難採信,又依原告所提之相關戶籍資料及系統表,至多僅得推算至其祖先為蔡○○、蔡○、蔡○,仍無法上溯至享祀者蔡○,且原告迄未能就祭祀公業蔡○之設立者為何人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祭祀公業蔡○之派下員,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義興、蔡秀梅、蔡秀吟、謝蔡綉賢、蔡秀英、蔡心亞、蔡忻辰、蔡心妤、蔡忻芸、蔡清順、蔡明雄、蔡豐宇、蔡進義、蔡秀惠、蔡財明、蔡進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條第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以否認其有派下權之人為被告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尚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7
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3 人為祭祀公業蔡○之派下員,依法享有派下權等語,惟被告於10
2 年4 月2 日向高雄市岡山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蔡○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時,並未將原告列入,否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蔡○之派下權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既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被告是否為祭祀公業蔡○全體派下員,亦非所問,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當事人是否適格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且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故由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祭祀公業名義,無從證明設立人、祀產來源及作為派下權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就祭祀公業蔡○有派下權存在,自應就其為祭祀公業蔡○之設立人或設立人之繼承人乙節負舉證之責,茲說明如下:
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
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1 至3 款定有明文,則該條例所規定之祭祀公業,係由自然人或團體捐助財產所設立,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之團體,而該條例並無規定不同之祭祀公業不得祭祀相同之享祀人,即同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得由不同之設立人設立不同之祭祀公業所祭祀,且觀之坊間目前之祭祀公業,多係因祭祀祖先或因不願分割祖先遺產所設立,並以該被祭祀祖先之名號,為祭祀公業之名稱,則在多數子孫成立祭祀公業以祭祀相同祖先,並同時以該祖先名號為祭祀公業名稱時,自可能發生多數祭祀公業同名之情形,則由名稱非必得清楚辨認具體之祭祀公業,另因同名稱祭祀公業之享祀人,如上所述亦常有相同之可能,故辨認具體之祭祀公業自需搭配設立人,若無法確認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即無從僅憑享祀者為其先祖,遽認其是否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以兩造系出同源,祭祀公業蔡○應係由兩造共同先
人所設立,兩造均同為派下員云云,並提出神主牌位照片相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卷二第30頁)。查原告所提上開神主牌位係記載為「蔡○」而非「蔡○」,又「蔡○」之孝男為蔡○、蔡○、蔡○、蔡○、蔡○、蔡○等6人,而蔡○之孝男為蔡○、蔡○(見本卷卷二第29頁),蔡○之孝男為蔡○(神主牌位上僅記載為「○」)、蔡○,另蔡○則為蔡○之孝男(見本院卷一第91頁)。再依原告所提日據時代戶籍資料內容,原告蔡玉峯之父為蔡○○,再往上溯則為祖父蔡○○、曾祖蔡○○(見本院卷二第
34、35、38頁);原告蔡○○之父為蔡○○(為蔡○○所生,嗣過繼蔡○○),再往上溯則為祖父蔡○○、曾祖蔡○(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原告蔡錫琛之父為蔡○○,再往上溯為祖父蔡○○、曾祖蔡○(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50頁),至蔡○是否為蔡○之子部分則未有資料,是依原告上開神主牌位及戶籍資料,僅得推論原告蔡玉峯、蔡秋明確為「蔡○」之子孫,而原告蔡錫琛則尚未得溯源至蔡○。且原告雖稱「蔡○」與「蔡○」為同一人,係日據時期資料之誤載云云,惟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蔡○」與祭祀公業蔡○之享祀人「蔡○」是否同一,既非無疑,本院實難逕依原告主張推認其等均為祭祀公業蔡○享祀人「蔡○」之同源子孫。
⒊原告復主張台灣祭祀公業之設立多為鬮分字,本件兩造既
均無法提出祭祀公業蔡○設立時之相關鬮分字或合約書,自應推定祭祀公業蔡○係以鬮分字之常態方式設立,即係於分割家產之際,抽出一部分以祭祀最近共同始祖所設,認祭祀公業蔡○為蔡○、蔡○、蔡○○、蔡○共同集資設立,以祭祀兩造渡台開基祖第四代子孫蔡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頁系統表及第84頁準備狀),並以證人戴○○之證詞為證,而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戴○○係證稱原告蔡玉峯為其遠房堂兄,其曾祖父那一輩之前也姓蔡,後來因為姓戴的被姓蔡的招贅,所以後代有一部分姓蔡,一部分姓戴,整個蔡家宗族每年春秋2 季,大家會繳一些錢購買貢品祭拜祖先,由其負責收款,其並未開收據,又其不知道蔡○及蔡○、蔡○、蔡○是誰,亦不知道蔡氏祖先開基祖為何人,每年祭拜時原告均有參與,而被告蔡清順係由其母親,被告蔡清雲則係由其太太參與祭祀活動,至於其他被告有無參與祭祀其不清楚,原告所提之祖先牌位照片,便是其等每年祭祀的對象,牌位是放在原告蔡錫琛的鐵皮屋內,但由何人製作已不可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至14頁),則依證人戴○○上開證詞,至多僅得證明原告及被告蔡清順、蔡清雲每年確有共同參與蔡氏宗族之祭祀活動,惟宗族間祭祀活動之進行與是否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本屬二事,況同一祖先或享祀人本得設立不同之祭祀公業已如上述,而原告始終未曾提出任何蔡○、蔡○、蔡○○、蔡○共同設立祭祀公業蔡○之相關證明,則本院實難僅以兩造間有共同先祖,並有固定之祭祀活動,即認祭祀公業蔡○為該4 人所共同設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⒋本件被告就祭祀公業蔡○乃其祖先蔡○、蔡○、蔡○所設
立,並曾以蔡○為管理人乙節,係提出日據時期街尾崙21
6 、220 番地之土地台帳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21頁),而原告就此則另提221 番地之土地台帳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1至56頁),並主張該221 番地土地原係登記為祭祀公業蔡○所有,管理人則陸續變更為蔡○○、蔡○○、蔡○○,其中蔡○○為原告蔡玉峯之祖父,足見祭祀公業蔡○名下有多筆土地,及原告亦為祭祀公業蔡○之派下員云云,惟查,蔡○○係原告蔡玉峯之祖父,與原告蔡秋明、蔡錫琛並非同房直系子孫,則此部分已無從為原告蔡秋明、蔡錫琛有利之認定。又同一祖先或享祀人既得由不同子孫設立不同之祭祀公業,則上開216 、220 與221 番地之土地是否屬同一祭祀公業所有即有未明,被告抗辯兩者係屬不同設立人所設之祭祀公業,尚非無憑。況上開221 番地土地業於昭和19年間即處分移轉為國庫所有,此有該土地台帳可稽,則由蔡德元擔任管理人之祭祀公業蔡○是否尚有其他財產而仍存在,亦屬未知,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同為祭祀公業蔡○之派下員,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祭祀公業蔡○係由蔡○、蔡○、蔡○○、蔡○4 人共同設立,亦未證明其等係祭祀公業蔡○設立人之繼承人,則縱其等與被告間為親屬關係而曾共同祭祀蔡氏祖先,仍無從採認其為祭祀公業蔡○之派下員,是原告訴請確認其等就祭祀公業蔡○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