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89號原 告 賴隆合被 告 梁文雄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張芳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透過住商不動產國際美術加盟店滿慶地產有限公司(下稱仲介公司)仲介,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8 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款新台幣(下同)1,560 萬元。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於簽約時先給付定金10萬元,復於102 年9 月
3 日匯款價金40萬元至「安信履約保證專戶」,被告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使用執照正本等資料(下稱系爭文件)予代書,以便辦理抵押權設定。詎被告竟於102 年9 月11日與其媳婦一同前往仲介公司,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房地,並欲向代書索回系爭文件,經代書協調後,被告當場退還第一期款50萬元予伊,並簽立切結書乙紙(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本件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不能依約履行,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10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伊6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為不識字且患有精神疾病之74歲老人,且長年有服用安眠藥及精神藥物之習慣,而仲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人員即訴外人何正源與其有親戚關係,亦知悉其有上述病情。而何正源先於102 年8 月29日與其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約定委託銷售價金為2,18
8 萬元,同日復簽立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委託銷售底價為1,700 萬元。詎何正源旋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晚間,要求其至仲介公司,並促使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其因上述服用藥物之習慣,平日均於晚間20時左右就寢,故其是日至仲介公司時,已屆其就寢休息時間,況其不識字,且有上述精神疾病及服用藥物之習慣,故其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處於無意識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狀態,且其亦不認識與理解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實無法對標的物及價金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依民法第75條、第345 條第2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即無由成立。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7 條第6 項約定,仲介公司受託銷售房地時,其仲介人員應隨時向其報告銷售狀況,並由多組買方中,以出價最接近被告底價者,與其成立買賣契約,然仲介公司卻在其不及意會、精神狀態不佳復無其他親屬陪同,且僅有原告單一買方,其出價又與其同意之銷售底價1,700 萬元相去甚遠,有損害其利益之狀況下,即倉促、草率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顯有違依系爭銷售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依前揭法條及系爭銷售契約規定,被告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乃無效之約定。然因仲介公司將其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文件扣留,拒不返還,其為取回系爭文件,迫於情勢,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時返還50萬元予原告,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2 年8 月30日透過仲介公司之仲介,向被告買受其
所有系爭房地,總價款1,560萬元。兩造為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定金10萬元予被告,復於102年9 月3 日匯款價金40萬元入「安信履約保證專戶」,被告並已將系爭文件交付予代書。
㈡兩造於102 年9 月1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返還原告簽約
時已給付之金額50萬元,並取回原交付在代書處之系爭文件。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買賣契約於102 年8 月30日簽定時,是否有效成立?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如可,金額為
何?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1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買賣契約於102 年8 月30日簽定時,是否有效成立?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以總價
1,560 萬元出售予原告,兩造當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並當場交付被告定金10萬元,另於同年9 月3 日匯40萬元入「安信履約保證專戶」等情,業經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安信履保公司入款證明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⒉被告雖抗辯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其處於無意識或非
出於自由意志之狀態,且其亦不理解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實無法對標的物及價金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系爭買賣契約應無效云云。惟查:
①按民法關於行為能力之制度,依民法第12條、13條、75條前
段、第77條、第78條、第79條規定,原則上以年齡為基礎而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另於民法第14條、第15條創設成年監護制度,並於第75條後段例外規定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屬無效。我國民法關於行為能力制度,在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於行為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時,立法者較側重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但別無就成年人再以精神狀態區分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規定藉以保護意思能力較一般人為差之成年人,可推知立法者就此種情形,為免與之交易之他人受有不測之損害(非如受監護宣告之人及精神錯亂人嚴重而難以從外觀辨識其意思能力),而較為著重交易安全。故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自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始能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而認為意思表示無效。又表意人意思表示之效力,如須就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之逐一審查,事實上怠不可能,且易生疑義,而產生有害交易安全之情形發生,法律已採取以年齡為基礎之客觀、絕對標準,又為避免過於僵化而輔以監護宣告制度,則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例外情形,即應從嚴解釋。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苟其意思能力雖可能遜於正常人,倘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要難憑以認定意思表示無效。
②依被告所提出之義大醫院102 年9 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告患有「焦慮症」(見本院卷第139頁),然此尚不足藉此認定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處於全然「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又依被告提出之用藥記錄卡及藥袋等影本(見本院卷第
140 至149 頁)係顯示被告睡前所需服用之藥物,益徵其所罹患「焦慮症」病症,尚無「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
③其次,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2日勘驗102 年8 月30日系爭買
賣契約簽約之全程錄音錄影光碟,畫面內容為原告與被告於
102 年8 月30日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過程,錄影開始時間為2013/08/30 19:25:00 ,結束時間為2013/08/3020:20:00,畫面地點為住商不動產國際美術加盟店滿慶地產有限公司內,畫面中面對鏡頭為原告,背對鏡頭者為被告,兩造中間身穿桃紅色上衣為代書洪美淇,另有兩位身著住商不動產制服之工作人員一男一女,於簽約當時亦在現場。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簽約過程意識清醒,侃侃而談,代書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時還會反問代書為何人,不願將身分證件隨便給予他人等情狀,自屬深思熟慮後所為,更難認係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為意思表示。並簽約內容係由代書及工作人員等向被告逐一解釋說明,待被告暸解後再請其簽名,並未見其有何因精神狀況致影響契約之成立,顯非如被告所述係處於無意識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狀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
④再者,證人即當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在場之仲介公司員
工何政源證述:「(你是否知道被告不識字?)我知道,簽委託合約的時候他有口頭告訴我」、「(你於102 年8 月29日簽訂銷售契約之前,是否有與被告討論過?)有,前一天我親自去他家討論過」、「(以你的專業系爭房屋附近的成交行情為何?)我當時有影印附近實價登錄的成交行情給被告看」、「(你所謂的當時是否就是指簽約同一天?)是簽約前,因為被告不識字,我有把條文逐項告訴被告」、「(你剛剛不是證述只有簽約前一天有與被告聯絡嗎?)在簽委任銷售契約之前,我就有把契約書的內容逐條告訴被告,這是公司規定的」、「(系爭房屋的賣價如何決定?)我有提供行情,決定的價格由賣方自行決定,當時被告委託我1,70
0 萬元,當時對外是開價2,180 萬元」、「(被告與原告簽約之前,除了原告以外,是否還有接觸其他買家?)我有詢問既有的客戶,但當下沒有人有意願,我在公司宣導系爭房屋的時候,我的同事林宜蓁就說她有個客戶可能有意願。原告是第一個接洽的買方」、「(於102 年8 月30日何時通知被告要去滿慶公司?)我大概是當天下午2 、3 點與被告聯絡,說我當天下午5 點會過去接他,被告到我的公司應該是
5 點多的時候」、「(你們何時離開滿慶公司?)我們是8點20分簽約完成,所以應該是8 點20分之後才離開」、「(簽約過程中,被告有沒有告訴你說身體不適,請你要先送他回家的情形?)沒有」、「(系爭房屋最後成交價為1,560萬元,這個價錢是原告提出的嗎?)雙方同意之後的成交價」、「(被告委託你銷售的價錢底價為1,700 萬元,你對外的開價是2,188 萬元,為何短短幾個小時時間,成交價格為何會降到1,560 萬元?)買賣雙方都有各自的想法,我們只是轉述各自的想法與條件,但一定是雙方同意才會去簽約」、「(雙方中間磋商的過程為何?)系爭房屋因為有出租神壇使用,買方怕租期到期後原承租人不會搬走,所以原告希望被告處理租約後再來進行過戶,賣方本身因為有租賃給他人,且又有設籍在系爭房屋,無法辦理土地增值稅自用的優惠,希望協助賣方先將戶籍遷出,買方也同意還有將進約定
1 年多的時間,租金由被告收取,雙方協議後以買方先支付50萬元為訂金,且同意被告可以先動用這筆簽約金款項,成交金額為1,560 萬元,其中1,500 萬元是房價,60萬元是服務費」、「(整個磋商的過程花了多久時間?)5 點20幾分到7 點20分左右,大約2 個小時」、「(被告整個過程的精神狀況為何?)精神狀況很好,因為被告還有說他平常休閒生活狀況」、「(簽約的時候你有沒有解說系爭買賣契約的條款給被告嗎?)有,我們全程簽約都有錄影、錄音,所以簽約的內容我都有宣讀4 到2 次,如果有需要都可以來調閱」、「(代書何時介入協調過程?)7 點多我在宣讀契約內容時,代書就已經來了。代書是我們公司配合的特約代書,是我們公司請他過來的」、「(你剛剛陳述有宣讀買賣契約給被告聽?)我是宣讀買賣銷售委託書,至於買賣契約的部分是代書向原、被告一起宣讀的」、「(代書有無把最後的成交價向被告說嗎?)有,錄影、錄音裡面都有」、「(代書向被告解釋是否說收什麼證件是要辦什麼手續嗎?)代書有逐條向被告解釋契約的內容,也有說收取文件的代辦事項」、「(8 月30日整個簽約過程中,被告的精神狀況是否均正常?)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23 頁)。核與證人洪美淇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於103 年2 月12日到庭具結後證述:「(原告簽約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為何?)我從事代書很多年,簽約當時被告精神狀況很正常,且被告還有提到平常會去唱歌,還給我名片,我們簽完約的時候我會宣讀買賣價是多少,簽約款多少,所有的價款都會詳細說明。因為系爭房屋要到今年10月才會過戶,因為系爭房屋被告有租給別人,買方配合被告租約到期才過戶,且被告當下也有打電話給房客看可不可以將戶籍遷出。被告簽完約之後還告訴我說他賣系爭房屋實拿1,500 萬元,要拿1,000 萬給孩子,
500 萬元當私房錢,所以我認為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是很正常的」、「(簽訂卷附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的內容是否都有在簽約當時有向兩造解釋?)有,我都有解釋。我還特別告訴原告說如果違約的話,要賠償50萬元,不是賠償訂金10萬元而已」、「(被告不識字,但被告是否能夠親自簽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大致相符。衡情,何政源及洪美淇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無任何利害關係,甚何政源係被告親戚,其等證言並無偏頗或迴護原告之必要,堪認其等證言應可憑採。
⑤據此,依證人上開證詞,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560 萬元係兩
造協商之結果,隨後即進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意識清楚,且仲介及代書有逐條解釋契約內容予被告,經被告自行同意後,而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蓋章。從而,被告辯稱簽約當時,其已處於無意識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狀態,且不理解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云云,洵無足取。
⒊衡諸上情,被告無法證明其於簽約時,係屬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而為意思表示,且被告又未受監護之宣告,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效之原因,被告一再執此為爭執,應非可採。是以,兩造於102 年8 月30日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應有效成立。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如可,金額為何?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9 月11日與其媳婦一同前往仲介公司
,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房地,且向代書索回系爭文件等物,經代書協調後,被告同意退還第一期款50萬元予原告,並簽立系爭切結書,表明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因仲介公司將系爭文件扣留拒不返還,其為取回系爭文件,迫於情勢,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時返還50萬元予原告,其並無違約之處,是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云云。惟查:
①證人何政源證述:「(簽約完畢之後,何人要求被告提供印
鑑證明、身分證等文件?)簽約之前我們就有告訴他需要這些資料,到了當天晚上8 點多的時候,代書有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過戶相關文件,被告說他有辦過房屋過戶他會」、「(所以是代書要求被告提供這些資料的嗎?)是的」、「(依照合約第3 條規定,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應該是在買方給付第3 期150 萬元之後,才會有交付的義務,為何簽約當時就要交付?)因為原告當時有交付訂金給被告,原告認為錢給了,卻沒有任何的保障,原告本來說要辦理預告登記,代書說如果要辦理預告登記就需要印鑑等相關資料,相關的內容可能要詢問代書」、「(你有沒有告訴被告應該在原告給付第3 期訂金之後,才需要交付印鑑章等資料?)本案是他們協議,並不是立即交屋,至於交付什麼證件,代書都有當場向被告解釋的很清楚」、「(代書向被告解釋是否說收什麼證件是要辦什麼手續嗎?)代書有逐條向被告解釋契約的內容,也有說收取文件的代辦事項」、「(所以你沒有另外詢問被告這個部分可以在原告給付第3 期訂金之後才交付?)這我沒有特別告訴被告,因為應該是今年10月才交屋,實際交辦事項應該是以當時錄影雙方的協議內容為主」、「(後來被告有無向你們要回印鑑證明文件?)有,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我都還給被告了。8 月30日簽完約,9 月9 日被告跟他媳婦來公司要求代書要把所有他們繳交的證件都返還」、「(你們當下有同意嗎?)當下沒有同意,因為東西都在代書那裏,我們約雙方於9 月11日到公司。且11日還給被告文件時,都還沒有使用過該份文件去申請任何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3 頁)。
②另證人洪美淇證述:「(後來兩造簽立的切結書是否你製作
的?(見本院卷第17頁)這是公司的法務擬定的,雙方同意而簽訂的。(庭呈買賣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64 頁)這個切結書上面的內容都是雙方當時協議同意的結論」、「(雙方簽訂102 年9 月13日這個切結書的時候你是否在場?)有」、「(當天為何會簽定該份切結書?)被告媳婦來說這個契約不成立,之後就一直說要解約,第二次出面的時候,我們經理就請兩造一起來,並說明兩造的意思,被告說他們不賣了,簽約當天被告拿了10萬元,又於9 月13日的時候,原告又匯款40萬元給被告,所以簽約款50萬元部分都已經給被告了,原告說既然被告不賣了,就要把50萬元還給我,雙方就協議寫了切結書,被告並將權狀、證件領回」、「(被告一開始就說要解約?還是說想拿回印鑑證明等文件?)是被告一開始就說不要賣了。並不是我們不還給他印鑑證明之後才說不賣的」、「(被告有沒有說不賣的理由為何?)他說他覺得賣的價錢太低」、「(你剛剛庭呈的102 年8 月30日切結書上,內容是何人寫的?)是我寫的,內容都是雙方同意的。契約簽完後我有用台語告訴被告說今天成交價是1,560萬元,簽約款50萬元,你如果後來不賣,除了要返還對方交付的簽約款外,還要另賠給對方50萬元,我也告訴原告說如果他事後不買,也需要賠償被告50萬元」、「(當時為何在簽約的時候就要向被告拿印鑑證明等文件?)不是當下要被告拿,而是因為被告要動用50萬的簽約款,我們有做履保,本來應該需要買方將全部錢匯入履保專戶,且賣方也必須不動產過戶之後,賣方才可以領到履保專戶的款項,以避免房屋被一屋二賣,是為了擔心被告一屋二賣,在簽約的當下我們會要被告拿出權狀,印鑑證明部分,因為被告已經要動用50萬元,我就建議原告說為了自己的權益可以辦理預告登記或是抵押權設定,等可以真正過戶的時候再將這些設定處理掉,但原告說不用,所以只是把權狀及印鑑證明放在我這邊,後來解約的時候,我就有將這些資料還給被告的媳婦了」、「(所以當時妳們有無拒絕返還這些權狀或印鑑證明給被告?)沒有。第一次被告媳婦跟我電話聯絡的時候,我向她說沒有辦法依她說的片面返還,我們一定要通知原告才能夠一併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
③承上所述,何政源、洪美淇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等證詞
應較客觀可採。是依其等之證詞,原告及仲介公司從未拒絕返還系爭文件予被告,本件係因被告認出售之價格過低,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始簽訂系爭切結書。參以系爭切結書第2 條記載:「茲因甲方(即被告)以自己意思表示欲終止本買賣契約,為此甲方暫先返還乙方(指原告)簽約時已給付之簽約金‧‧‧」等語。若被告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而僅係想先取回系爭文件,為何被告要簽署系爭切結書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被告於原告給付第2 期款項時始有交付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與稅單之義務,換言之,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本可請求原告先返回系爭文件,亦即被告無須簽訂系爭切結書即可向代書或原告取回系爭文件。是依據上開證人證述,本件係被告認出售價格過低,而不願意履約,而於102 年9 月13日返還第一期款50萬元予原告,並簽立系爭切結書。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前往仲介公司,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房地及欲索回權狀正本等物等語,應屬實在。
⒉承上,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被告片面要求解除,則原告依系爭
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無不合。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數額,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參照)。
⒊本件被告雖未依約履行致系爭買賣契約解除,然兩造係約定
自簽約日起1 年後始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並原告亦同意系爭房地在辦理過戶前之租金由被告繼續收取,可見簽約當時原告對系爭房地尚無轉售之計畫。是以,原告按已支付價金總額50萬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並未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於法殊有未合。爰斟酌該契約之性質、衡量若被告如期履行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其實際所受之損害等情況,並參酌違約金之立法意旨,認應核減為20萬元,以資平衡兩造之利益與受損情形,較屬適當。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10萬元?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買受人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而本件係因被告認出售價格過
低,而不願意繼續履行合約,亦即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難認被告有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所規定不能履行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條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整,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即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