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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92號原 告 莊明華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告 郭蘇勤

郭瑜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蘇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郭蘇勤前經本院以96年度雄簡字第6971號民事判決判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在案,故兩造間確存有1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嗣原告於民國96年間持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郭蘇勤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為強制執行( 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6971號強制執行事件) ,惟因系爭不動產業經設定第

一、二順位之抵押權,故本院以拍賣無實益結案並核發債權憑證。嗣原告於102 年11月7 日欲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而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後,竟發現被告郭蘇勤已於98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郭瑜琳,惟經查證被告郭蘇勤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且被告未能證明買賣對價之資金流向,顯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而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假買賣行為,依法應屬無效。再者,縱認被告間為真實之買賣或係隱藏贈與行為,被告二人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前後,均同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則原告於96年間聲請本院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嗣因拍賣無實益而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應為被告郭瑜琳所明知,是被告郭瑜琳亦應非善意之受益人,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被告郭瑜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原所有人郭蘇勤;另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7 月1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郭瑜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所有人郭蘇勤。

三、被告郭瑜琳則以:其係以660 萬元向被告郭蘇勤購買系爭不動產,渠等間約定其中訂金345,288 元係其前代郭蘇勤清償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高雄二信) 之貸款金額,而其中價金390 萬元係其承受郭蘇勤對高雄二信之貸款債務,另

200 萬元係其代為清償郭蘇勤對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李寶枝之債務,以及其尚須繳納土地增值稅209,272 元、工程受益費42,471元、印花稅及規費等費用,以作為買賣價金支付之方式,此揭均有單據可證,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間為虛偽之買賣,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應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郭蘇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郭蘇勤於98年8 月1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瑜琳。

㈡ 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6971號判決郭蘇勤應清償原告100 萬元並確定在案。

㈢ 原告執上開確定判決對郭蘇勤聲請強制執行,嗣因系爭不動產設定一、二順位抵押權,經本院以拍賣無實益為由結案並核發債權憑證。

㈣ 訴外人李寶枝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 月4 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嗣於99年11月3 日塗銷。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民法第345 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第166 條情形(即約定要式行為)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相互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買賣價金如何支付,自應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或分期付款,或抵償債務,或為債務承擔等等,均無不可,尚非僅以一次付清為限。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此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參,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二人為母女關係,而被告郭蘇勤現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而主張渠等間之買賣應係通謀虛偽云云,惟親屬之間仍可能存有真實之買賣行為,且被告間既為母女關係,被告郭瑜琳於購得系爭不動產後仍邀其母郭蘇勤同住,亦可能係基於親情及相互照顧之需求,此核與一般常情無違,要難僅憑此遽認定被告間必為虛偽之買賣。

3、原告雖復以被告郭瑜琳所稱之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其中訂金345,288 元係其前代被告郭蘇勤清償高雄二信之貸款金額,而其中390 萬元係承受被告郭蘇勤對高雄二信之貸款債務,另200 萬元係以代為清償被告郭蘇勤對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李寶枝之債務,以作為價金支付之方式,惟此揭支付款項情形均無法舉證證明為由,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云云。惟關於買賣價金如何支付,揆諸前揭說明,係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或分期付款,或抵償債務,或為債務承擔等等均無不可,是被告間雖非以一次付清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仍難據此反推即無買賣關係存在;再者,經本院核對被告郭瑜琳於高雄二信之存摺明細,其上載明於98年

4 月6 日有分二次金額各250,288 元、55,000元之還本登錄支出,另98年6 月29日亦有金額為40,000元之還本登錄支出,此核與大眾銀行( 該銀行概括承受高雄二信之債權債務)103年5 月13日函文檢附之放款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所載98年4 月6 日清償250,288 元、55,000元,而98年6 月29日清償40,000元等情相符( 參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及第113 頁反面) ,堪認被告郭瑜琳所支出之上開款項共計345,288 元確係清償被告郭蘇勤對高雄二信之貸款;再依上開交易明細所載,郭蘇勤向高雄二信之原貸金額各180 萬、79萬、90萬、48萬元( 合計397 萬元) 之貸款債務,嗣於郭蘇勤於98年8 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郭瑜琳後不久即均清償完畢( 參本院卷第106 頁、第109 頁、第111 頁、第113 頁) ,此情核與被告郭瑜琳所稱係以清償當時貸款餘額作為價金支付乙節並未相悖;復依證人李寶枝到庭證稱:郭蘇勤前向伊借款200 萬元,嗣郭蘇勤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伊以供擔保,因郭蘇勤無力償還此債務,而由郭瑜琳將該筆借款清償等語( 參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 ,此與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所示李寶枝於96年1 月4 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嗣於99年間係因清償之原因塗銷乙節互核相符( 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而原告固否認被告郭蘇勤對李寶枝有上開上開200 萬元借款之抵押債務存在,惟就該筆債務存在之事實,業經證人李寶枝到庭證述如上,且李寶枝設定抵押債權時為96年1 月4 日,斯時原告尚未對被告郭蘇勤就系爭債務訴訟追償,此觀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6971號案卷內之聲請支付命令狀收文章為96年7 月20日可佐,由此衡情李寶枝應無虛構債權設定抵押而使郭蘇勤之系爭不動產免遭強制執行之必要,堪信李寶枝所證郭蘇勤對其有該筆借款債務乙節應非子虛,復參酌郭蘇勤之財產狀況,其自96年起迄99年間所得最高之年度亦僅98年間有所得129,518 元(參本院卷第94頁) ,維持自身生活尚嫌不足,是李寶枝前揭所稱被告郭蘇勤無力償還該債務,而係由郭瑜琳還款乙節應堪採信。今被告郭瑜琳既有以金錢清償郭蘇勤上揭債務之行為,則其所述之買賣價金支付情形並非虛妄,而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自難僅以原告單方主張,遽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為無效。

4、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郭瑜琳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㈡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50年台上字第41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具有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本院自應職權調查其除斥期間有無經過以為判斷之依據。

2、次按民法第245 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即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起算一年,其撤銷權始告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2 年11月7 日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且於102 年11月21日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後,始確認被告間為母女關係而方知受益人即被告郭瑜琳知悉詐害情事,故除斥期間應自102 年11月21日起算,是本件起訴時尚未逾除斥期間云云,惟依高雄市政府地證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9日函文所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申請紀錄,其上載明原告於101年4 月26日即已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參本院卷第88-2頁) ,是原告於該時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業由被告郭蘇勤移轉予被告郭瑜琳,而使其無法就此受償之事實;再者原告於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6971號案件訴訟中曾提出郭蘇勤之戶籍謄本,故其應知悉郭蘇勤之夫為訴外人郭慶雄

(參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6971號案卷第17頁之戶籍謄本) ,復參原告前曾以被告等人為相對人而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491 號案件受理後為民事裁定,該裁定內容已明載郭瑜琳為第三人郭慶雄( 即郭蘇勤之夫)之法定繼承人( 參本院卷第130 頁) ,足認原告於99年間即已知悉郭瑜琳為郭蘇勤之女,故原告於101 年4 月26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時,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有害其債權及受益人郭瑜琳知情之事實,是其至遲應於1 年內提起撤銷訴訟,惟原告迄於102 年11月1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收文戳章附於起訴狀可憑(本院卷第3 頁),此自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依法其不得再行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113 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