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劉秀滿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被 告 蔡薛美雲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謝佳蓁律師複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叁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零叁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 月2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503萬4250元售予被告,被告並已給付原告價金1000萬元,且原告業於97年7 月3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因系爭土地上坐落萬應公祠寺廟(下稱系爭寺廟),故系爭契約約定尾款503 萬4250元(下稱系爭尾款)給付方式為「於現場廟裡騰空點交予承買人(即被告)同時支付,甲方(即原告)並應配合廟騰空遷離事宜」,並約定「本件廟遷離有需要建築之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負擔」等語,可知原告依約僅需配合系爭寺廟之遷離,系爭寺廟之遷離並非原告應履行之義務,然原告仍曾經協助覓地以供系爭寺廟遷移之用。嗣被告另覓地將系爭寺廟遷至新址,並於
101 年4 月17日完成安座大典,系爭寺廟現已遷離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已點交予被告占有管領,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原告系爭尾款,經多次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
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3 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於何時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屬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被告乃於98年1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15日內拆除系爭寺廟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點交予被告,然原告於98年1 月8日收受該函後,至98年1 月23日期限屆滿前均未履行給付義務,故自98年1 月24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而應賠償: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給付已收價金及定金共1000萬元之同額損害,及自98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因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劉金豹於99年間向被告誆稱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227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乃在該地上興建新廟,詎未興建完成即遭地主即訴外人董延洋抗議為無權占用,致被告拆除新廟而受有建廟費用100 萬元之損失;⒊被告為興建新廟,購買訴外人林正明所有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而自行出資324 萬5000元;⒋自98年1 月24日起至101 年7月23日止,共計3 年半期間被告所受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共175 萬元。綜上,原告應對被告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共計1599萬5000元,被告依民法第3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與被告應給付之尾款503 萬4250元為抵銷,故被告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7年5 月2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
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以總價1503萬4250元售予被告,被告已給付原告價金1000萬元,系爭尾款503 萬4250元尚未給付;系爭土地並已於97年7 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系爭寺廟原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尾款給付
方式為「於現場廟裡騰空點交予承買人(即被告)同時支付,甲方(即原告)並應配合廟騰空遷離事宜,由代理人劉金豹負責」,並約定「本件廟遷離有需要建築之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負擔」。
㈢被告於98年1 月7 日以高雄郵局5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
文到15日內將系爭土地騰空點交予被告,原告於98年1 月8日收受該函。
㈣被告復於100 年9 月13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622號存證信
函,催告原告於文到30日內將系爭寺廟拆除後騰空點交系爭土地,並要求原告應負擔拆除新廟而損失之100 萬元。㈤被告曾於99年間,依訴外人劉金豹之通知,於227 地號土地
上興建新廟,詎未興建完成即於100 年間遭地主即訴外人董延洋抗議而拆除。
㈥被告已向訴外人林正明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並將上開土地過戶予訴外人洪中滿,於取得所有權人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將系爭寺廟自系爭土地上遷移至上開土地,並於101 年4 月17日完成安座大典。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㈡承上,如是,被告得請求賠償及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乃就兩造買賣系爭土地所為,原告之契約義務為將
被告所買受之系爭土地交予被告使用,並使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則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此為兩造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並互為對價關係。又系爭契約第2 條買賣價款約定第3 款:「尾款:新台幣伍佰零叁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正,於現場廟裡騰空點交給承買人(即被告)同時支付,甲方(即原告)並應配合廟騰空遷離事宜……」等語,其中關於系爭尾款之給付設有履行時期之限制,堪認亦為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僅約定由其配合系爭寺廟騰空遷離事宜,
其亦有與村莊里民協調以同意遷廟事宜及幫忙找尋土地,且系爭寺廟現已騰空遷離,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尾款。惟被告以: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款約定系爭尾款於現場廟裡騰空點交給承買人同時支付,可知原告需依約騰空點交系爭土地,被告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而原告未履行將系爭寺廟騰空遷離之義務,其自無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又系爭契約之給付屬無確定期限,其曾於98年1 月7 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5日內將系爭寺廟騰空點交系爭土地,原告仍未履行其給付義務,已構成給付遲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㈢經查,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莊啟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約定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款是要賣方(即原告)協助將系爭寺廟遷移騰空,買方才交付尾款;我有去問劉金豹廟遷移了沒,他說還沒,因為很難處理;當時就系爭寺廟騰空遷讓沒有約定時間,只有約定遷移完畢就支付尾款,因為廟要遷移沒有那麼簡單;當初有談到若賣方沒有協助遷廟,就拿不到尾款;不知道雙方有無說到若買方自己將廟遷離,則不需給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至112 頁),足以證明原告負有協助系爭寺廟騰空遷讓事宜之義務,且此會影響原告取得系爭尾款之時間及權利,惟若最終由被告自行購地遷讓系爭寺廟,原告是否即無法取得系爭尾款,實非無疑,因系爭契約無明定,是仍應探究原告有無依約配合協助系爭寺廟騰空遷讓,以認定原告是否已盡履行義務。
㈣證人即系爭契約原告代理人劉金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是怕遷廟時村裡的人會阻擋,原告才答應幫忙輔助遷移系爭寺廟,才約定系爭尾款於遷廟後給付;當時沒有約定系爭寺廟多久後要遷移,也沒有約定要如何輔助遷移;簽約後,我有跟村裡的人協調,讓他們同意系爭寺廟遷移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背面),足徵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配合系爭寺廟騰空遷讓事宜,乃因系爭寺廟為公廟,原告與村莊里民較為熟識,為避免遷廟時遭村民反對或阻擾,遂由原告負責與村民協調,以利系爭寺廟騰空遷讓至其他土地。證人即原告胞兄劉義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先跟村莊裡的人各自協調要將系爭寺廟遷移,里民有比較配合;被告有委託訴外人蘇安雄協助找地,原告叫我要配合蘇安雄,之前我有找到一塊我父親在種植的土地,因為我沒有所有權狀,所以要蘇安雄去查詢土地狀況以確認可否蓋廟;後來有一次村裡有一塊地,原告有去溝通要遷移系爭寺廟,但沒有成功;系爭寺廟最後遷到新址,我也有配合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而徵諸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確實有與村莊里民協調遷廟事宜,並請證人劉義吉幫忙配合被告委託之蘇安雄協助系爭寺廟遷讓之事,且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有上開協助系爭寺廟遷移之事實,況系爭寺廟現已自系爭土地遷移至新址,可徵原告應有與村莊里民溝通協調,系爭寺廟始得順利遷移。再者,系爭寺廟坐落之土地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兩造間並無分管約定,亦無實際使用該土地,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寺廟坐落之土地,兩造應各有1/2 之權利,且觀之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原告應「配合」系爭寺廟騰空遷讓事宜,倘認遷讓系爭寺廟為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則應記載原告應「負責」系爭寺廟騰空遷讓事宜,而非使用配合
2 字。綜上,原告確有依約配合系爭寺廟遷讓事宜,尚難因最終由被告自行出資購地將系爭寺廟遷移至新址,遽認原告未依約履行,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將系爭寺廟騰空遷離之義務,洵屬無據。
㈤系爭寺廟為公廟,依一般民間習俗,寺廟之搬遷有一定之儀
式及流程,並非短期間內即可遷離,此由被告取得新址土地所有權後約2 年期間才將系爭寺廟由系爭土地遷移至新址可知(見本院卷第98頁),兩造因此未於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寺廟應遷離之期限,是系爭契約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契約,固堪認定。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所負之附隨義務為配合系爭寺廟騰空遷讓事宜,原告亦有配合,已如前述,況證人劉義吉證稱被告亦可自行找地以遷讓系爭寺廟(見本院卷第86頁),自不因系爭寺廟尚未騰空遷讓,且被告曾於98年1月7 日、100 年9 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將系爭寺廟騰空點交系爭土地,而認原告未履行義務,已構成給付遲延。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亦屬無據。㈥系爭寺廟既於101 年4 月17日完成安座大典前已騰空遷讓,
且系爭土地業於97年7 月31日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應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尾款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規定,其請求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1月2 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款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03 萬4250元,及自101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