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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王淑敏被 告 施宜秀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 日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99年度自字第8 號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當眾散布「…我不知道她告她姐姐7 年,我不知道她會不會再告…」、「我知道因為她告她姐姐7 年…」、「…她會不會再告我其他,因為她告她姐姐告了7 年,告到高等法院…」、「…因為她太會告人了…,她本來對人家就是這樣,她不跟班上任何人來往的,…她連親姐姐告7 年…」、「…親姐姐也是告到新台幣(下同)2,000 萬…」等不實言論(以下合稱系爭言論)詆毀原告名譽,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長勸諭雙方和解時,在兩造隔離之不公開法庭內,始為系爭言論,該言論既未在原告及其自訴代理人面前為之,亦非公開,性質上係屬被告與審判長間之私下對話。又被告陳稱「我知道因為她告她姐姐

7 年」、「她太會告人了」等情均屬事實,而原告對訴外人即其胞姐王淑貞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於事實理由欄中,提及多筆金錢往來紀錄,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試行和解過程中,隨口提及「…親姐姐也是告到2,000 萬…」等語,非全然無因,更無毀謗原告之意思。此外,原告業於99年12月1 日與被告就系爭刑事案件衍生之民事賠償糾紛,簽立99年度附民字第567 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拋棄對被告之任何民事請求,原告自不得事後再為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於97年10月16日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為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受理在案。

㈡被告於99年12月1 日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審判長勸諭雙方和解時,以口語方式為系爭言論。

㈢被告為系爭言論時,在場者除被告及訴外人即其辯護人李亭

萱律師外,尚有系爭刑事案件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書記官、通譯在場。

㈣兩造於99年12月1 日就系爭刑事案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筆錄。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而拋棄對被告毀損名譽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㈡原告名譽是否因系爭言論受有損害?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而拋棄對被告毀損名譽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固有明定。惟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已同意不向被告為任

何民事請求,自不得事後再予追究被告為系爭言論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⑴原告以被告為其右上前臼齒、左上第3 、4 、5 顆牙及左下

第6 、7 顆牙施以根管治療時,疏未注意,致牙根側方及根尖穿孔,使原告牙痛不已;復佯稱將以85% 頂級黃金加貴金屬之材質,為原告製作假牙牙套,自93年6 月起至94年6 月止、自97年2 月起至同年9 月止為原告施作5 顆假牙,卻以劣質品代之,致原告財產權受損,俟上開假牙陸續產生鏽斑,原告始悉受騙等情為由,就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及詐欺等罪嫌,提起自訴,由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受理在案,並於

99 年12 月1 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20萬元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附自訴狀、99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核閱無訛(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4頁、第207 頁),堪認系爭刑事案件衍生之民事賠償爭議,僅限於被告因前述業務過失傷害及詐欺等行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範圍。佐以原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旋即撤回對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自訴,並具狀載明無意追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乙節,有系爭刑事案件99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99年12月2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207 頁、第229 頁),益見系爭和解筆錄係以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及詐欺等行為所生損害賠償範圍為標的,不及於其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

⑵又原告於被告為系爭言論時,並未在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原告遲至100 年初取得系爭刑事案件99年12月1 日法庭錄音光碟後,始悉系爭言論乙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880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100 他字5880號)卷附100 年7 月12日書狀可憑(見他字5880號卷第10頁),足認原告於作成系爭和解筆錄時,因不知系爭言論,自無從爭執之,揆諸前引說明,系爭言論縱發生於系爭刑事案件勸諭和解過程中,亦不能認為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就其名譽因系爭言論受損,衍生之民事賠償糾葛已為讓步,更無拋棄求償權利可言。

⒊從而,系爭言論衍生之民事賠償爭議,既非系爭和解筆錄效

力所及,則被告辯稱原告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而拋棄對被告毀損名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於法顯有未合,而不可採。

㈡原告名譽是否因系爭言論受有損害?⒈按訴訟中當事人主張事實之真偽,乃訴訟攻防舉證方法之一

環,其真偽應由法院按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取捨,當事人名譽當不至於因他方所採取之攻防方法而受損,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斷。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兩者之重要性難分軒輊,於法之實現過程中,應力求保障其平衡,是以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在此情況下,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揭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法益之意旨至明。故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捏造其向王淑貞求償2,000 萬元之不實情節,

而為系爭言論,使系爭刑事案件審判長質疑原告有興訟謀利之虞,致原告名譽受損云云,被告固不否認曾為系爭言論,惟否認有何捏造不實情節,詆毀原告名譽情事。經查:

⑴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99年12月1 日開庭錄音光碟,

並將系爭言論發生前後之法庭活動過程,作成錄音譯文,以明系爭刑事案件勸諭和解之經過(見本院卷第84至104 頁、第140 至142 頁),觀諸上開譯文全文意旨,及錄音光碟紀錄顯示,該案審判長勸諭雙方和解過程長達1 個半小時,而被告於該案審判長勸諭期間,遲未表達和解意願,並迭向審判長陳稱「…她告她姐姐7 年,我不知道會不會再告,…」、「我知道,因為他告她姐姐7 年了,所以這個很清楚」、「那這樣子,她會不會再告我,因為…她告她姐姐告了7 年,告到高等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第88頁),嗣於該案審判長一再請其考慮和解,並提高和解金額時,復提及「她太會告人了」、「…對她姐姐,親姐姐也是這樣,告到2,000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堪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旨在表達被告對法院能否以和解方式定紛止爭之疑慮,非在貶抑或詆毀原告名譽。

⑵又原告與王淑貞之間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涉訟,經本院92年

度訴字第1994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7

4 號判決王淑貞無罪,且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後確定(以下合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55 頁、第144 頁),故被告所述原告與王淑貞間之爭訟,尚屬非虛。再者,被告提及原告與王淑貞所涉金錢糾葛為2,000 萬元乙節,固與系爭偽造文書案件所涉冒名貸款之爭議金額各為

700 萬元、900 萬元,合計1,600 萬元乙節不符,惟經對照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理由欄中,就冒名貸款爭議之判斷,數次提及「2,000 萬元放款收回傳票」、「領取900 萬元償還告訴人名義總額2,000 萬元貸款之一部」,及原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曾向法院提出上載「我女兒每一塊地向銀行押借2,000 萬元,無事先對我講,押了後在對講」之字據(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第147 頁)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所述上情,非全然無因。況據被告陳稱,伊係透過王淑貞始得悉系爭偽造文書案件爭訟(見100 他字5880號卷第18頁)等語可知,被告係經王淑貞片面轉述始悉上情,難免僅聞案情大要,無從細究相關訴訟枝節,致其所述金額與原案情稍有出入,要難執此遽謂被告有何故意捏造不實情節,詆毀原告名譽情事。

⑶再按依法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乃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

訟權利,是由系爭言論推知原告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維自己權利之事實,殊無致令原告名譽受損之可能。參諸系爭刑事案件審判長在被告屢以系爭言論提及原告與王淑貞間之訴訟糾葛後,回應被告「當然和解筆錄要寫清楚啊」、「她跟她姐姐的事情,我們就不要理」、「你不要一直繞著她跟她姐姐的事情」(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第88頁)等語可知,其旨在闡明被告不宜混淆兩案,致失和解機會,並未因系爭言論對原告人格或名譽產生偏見。此外,系爭刑事案件審判長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雖曾以「我待會也要罵她啦,這醫療過失也不是讓你賺錢的工具」、「她當作是美國在告了,當作美國的和解金額」等語予以回應(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 4頁),然經比對錄音光碟譯文顯示,該案審判長於點呼原告入庭後,僅在勸諭原告考慮和解止紛,並向其確認可資接受之和解金額,未以隻字片語提及原告與王淑貞間之糾葛(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乙情可知,上開回應僅在安撫被告情緒,非謂認同被告之主觀意見,更無從執此推認原告名譽已遭貶損。

⑷末查,系爭刑事案件審判長雖曾以「相告請求的金額,不能

讓你變有錢」等語勸諭原告和解(見本院卷第91頁),然綜觀其前後全文,旨在開解原告勿拘泥於和解金額高低,致受累於耗時冗長之訴訟程序,難以實現及時正義,亦難執此遽謂系爭言論已影響該案審判長對原告之主觀印象,致原告名譽受損。

⒊從而,系爭言論乃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勸諭和解過程中,所

為防禦方法之一種,其所述各節既非全然無因,亦未經該案件審判長引以為據,揆諸首揭說明,系爭言論即與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所謂侵權行為有間。又原告之主觀情感雖因事後獲悉系爭言論感到痛苦,然該言論並未影響一般人對原告人格所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名譽既未因系爭言論受有損害,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因系爭言論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本件再無予以探究爭點㈢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