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王䕒儀訴訟代理人 張祥律師被 告 國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保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決議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兼前董事長,原告因另有他工作,故與訴外人張保進口頭協議,將被告經營事宜,委由張保進負責。詎張保進於不詳時間,分次以辦理股權移轉方式,將原告所持有被告270 萬股,變更為50萬股,並將其中19
0 萬股辦理移轉登記於張保進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名下,侵占原告股權,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0元計算,高達1,
900 萬元【計算式:10×1,900,000 =19,000,000】。又張保進非被告董事,竟未經原告授權,竟擅自召集及決議召開
101 年10月1 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復未依法於10日前通知原告及各股東,更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竟偽造被告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會議主席為原告,會議場所於被告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出席股東股數520 萬股,佔實際發行股份總數100 %,而通過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將董事人數由原先3 名,修改為4 名,及決議張保進得全體股東同意當選為董事(下稱系爭編號1決議)。被告完成系爭臨時會議事錄後,復未依公司法第20
4 條規定,於7 日前通知董事由董事長即原告召開董事會,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逕以偽造文書方式,稱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召開董事會,明知原告並無辭任董事長,亦未同意由被告逕行解除董事長職務,竟虛偽記載因原告已辭去董事長職務,依法需改選董事長為由,偽稱經全體董事決議選任張保進當選董事長(下稱系爭編號2 決議),並製作不實之被告董事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以及偽簽原告、張荳荳之姓名於出席董事簽到簿上,並持上開不實文書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被告公司(含增加董事人數)之章程變更登記,並申報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董事、董事長持股異動、公司印鑑變更等,經原告調閱高雄市政府於101 年10月2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並核准被告公司上揭變更登記等資料後始悉上情。而系爭編號1 、2 決議攸關被告經營,並影響原告股東權益,而該不明確之狀況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持上開不實文書向主管機關變更相關公司登記事項,已不法侵害原告對被告得享有之股東權益等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塗銷變更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公司法第171 條、172 條第2 項、第203 條第1 項、第20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決議不存在。㈡被告所為之被告章程變更及其變更登記,及於101 年10月25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所為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併案之申報董事、董事長持股異動、公司印鑑變更所示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回復101 年10月1 日前登記狀態。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9年8 月10日經被告聘任為董事長,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李國憲則同時受聘為董事長特別助理,並簽有合作同意承諾書。而原告所持有被告股票270 萬股,係張保進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股份,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上午9 時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張保進當選被告董事,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9 時召開系爭董事會改組董事會,推舉張保進為董事長入股被告,前開張保進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股份,遂物歸原主,移轉登記於張保進名下,惟張保進為酬謝原告擔任被告董事長之辛勞,故以50萬股贈與原告,剩餘
220 萬股則移轉登記於張保進名下。又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張保進以電話通知原告及各股東到場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系爭董事會之召開,則係由張保進經原告同意而召集,張保進有口頭告知原告要解除其被告董事長職務,因原告稱其沒空,故提前在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並同意由張保進召集系爭董事會及處理其餘事情,是被告系爭董事會之召開,一切依法行事,無任何偽造不實情事,董事簽到簿上「王䕒儀」之簽名亦為原告所親簽,並無偽簽情事,是被告持相關文書向高雄市政府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洵屬適法,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兼前董事長。
㈡張保進分次將原告所有被告持股270 萬股其中220 萬股辦理股權移轉於張保進名下,原告持股現餘50萬股。
㈢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之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會議
主席為原告,會議場所於被告公司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出席股東股數520 萬股,佔實際發行股份總數100%,而通過系爭編號1 決議。
㈣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改組董事會,推舉被告張保進為董事長入股被告。
㈤被告持相關文書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被告(含增加董事人數)
之章程變更登記,並申報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董事、董事長持股異動、公司印鑑變更等,經原告於高雄市政府於10
1 年10月25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核准上揭變更登記。
四、兩造必要爭點如下: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之訴是否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㈡附表編號1 、2 所示決議是否存在?㈢原告請求塗銷被告章程變更及其變更登記、於101 年10月25
日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併案之申報董事、董事長持股異動、公司印鑑變更所示變更登記變更登記,並回復101 年10月
1 日前登記狀態,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之訴是否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 2項定有明文。而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乃公司運作之基準,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倘若產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可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及確認訴訟制度之功能。再者,股東參與股東會作成決議,乃股東權之行使,事涉股東權益,且因股東會決議效力拘束全體股東,故其有效與否,自對股東權有所影響。準此,股東就訟爭之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與對造有所爭執時,即有訴求確認之必要,即得以之為訴請確認之對象。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或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或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或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或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或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或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股東會決議是否不存在,股東與公司間有爭執時,亦應准許股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⒉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實際出資之股東,僅係掛名股東兼董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經查:原告自100 年12月21日起,曾以現金及由伊或伊丈夫李國憲名義之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共計4,719,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匯款資料等資料為證,雖被告法定代理人張保進辯稱上開款項係其個人向原告夫妻之借款等語,惟張保進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與原告有借款合意之證據,參以上述款項均係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並非匯入張保進個人帳戶,且依原告提出被告所出具之收據一紙,其上記載:收到李國憲投資國根相園建案200 萬元現金等語,亦非記載張保進有向原告或李國憲借款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確有因投資被告成為股東,而依張保進指示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等語,應非不實。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並非股東,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應無理由。
⒊縱上,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而兩造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
是否存在,具有爭執,尚屬未臻明確,且因該決議事項致原告股東權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為法之所許。
㈡附表編號1 、2 所示決議是否存在?⒈附表編號1 所示決議未依法定程序召集,且事實上並未開議:
⑴按公司股東會分下列2 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0 條第1 項、第171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董事會始為有權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人。
⑵惟查:附表編號1 股東臨時會並非由董事會所召集,此為被
告所不否認,且張保進自稱:編號1 股東臨時會係伊召集,並無通知各股東及董事等語,足認附表編號1 股東臨時會並非經董事會寄發召集通知,應信屬實。
⑶承上,張保進並非有權召開被告股東臨時會之人,且附表編
號1 股東臨時會實際上未有履行任何召集、通知程序,是以附表編號1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修改公司章程,將公司董事人數變更為4 名,新增董事一人,由張保進擔任之決議,自屬不存在。
⒉附表編號2 系爭董事會未依法定程序召集,且事實上並未開議:
⑴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
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公司法第203 條第1項 定有明文。張保進自陳附表編號2 董事會係伊召集,因原告向伊稱其沒空,並先在董事簽到簿上簽名,要伊自行召開董事會,另名董事張荳荳,伊有電話聯絡有開董事會,張荳荳亦稱沒空,要伊自行處理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部分並出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張保進召開附表編號2 董事會,況另名董事張荳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悉被告曾於101 年10月23日召開董事會,且董事簽到簿上「張荳荳」亦非其所親簽,伊當日並無參加會議等語,足認附表編號2董事會事實上應無召開。再者,附表編號1 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新增張保進為董事之決議既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張保進並非被告董事,而被告董事長斯時仍為原告,而原告否認有召開附表編號2 系爭董事會,亦無指示張保進代為召集之情事,詳述如前,則張保進自命為董事長並製作附表編號2 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且實際上未經任何人為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實未可認已合法召集,應信無訛。
⑵附表編號2 董事會既未合法召集及實際開議,則系爭董事會
議事錄上所載:「王䕒儀已辭去董事職務,以全體董事同意通過選任張保進擔任董事長」之決議自不存在。
㈢原告請求塗銷被告章程變更及其變更登記、於101 年10 月
25日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併案之申報董事、董事長持股異動、公司印鑑變更所示變更登記變更登記,並回復101 年10月1 日前登記狀態,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亦即請求被告塗銷章程變更及其變更登記、於101 年10月25日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併案之申報董事、董事長持股異動、公司印鑑變更所示變更登記變更登記,並回復101 年10月1 日前登記狀態等語。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關於當事人可否逕持判決請求主管機關回復公司原始登記狀態一事,據其函覆稱: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經法院判決不存在或無效之情事,可由利害關係人檢具申請書,載明請求事項並檢附判決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相關登記,主管機關將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撤銷相關登記事項」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6 月17日高市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可參。是原告可逕向主管機關回復原始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撤銷相關登記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被告未合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自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附表於101 年10 月1日之系爭股東會及101 年10月23日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撤銷登記,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附表:
┌──┬───────────────────────────┐│編號│被告決議內容 │├──┼───────────────────────────┤│ ⒈ │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所為股東會臨時會決議 ││ │決議內容:修改公司章程,將公司董事人數變更為4 名,新增││ │ 董事一人,由張保進擔任。 │├──┼───────────────────────────┤│ ⒉ │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所為董事會決議 ││ │決議內容:偽稱王䕒儀已辭去董事職務,以全體董事同意通過││ │ 選任張保進擔任董事長。 │└──┴───────────────────────────┘